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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許煌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認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就宜蘭縣○○鄉○○段第

26、27、28、29、31、32地號等6 筆土地之前被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民國87年12月9 日87環一字第77342 號函所檢附之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12次委員會議所作成『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申請設置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會議結論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就宜蘭縣○○鄉○○段第26、27、28、29、31、32地號等6 筆土地之前被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民國88年1月22日88環北字第623 號函及其認可評估書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10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合 計 4,000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