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千齡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下同)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同)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原處分(被告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有繳費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而依前述確定裁判,因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