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殷金儉
蕭瑞鵬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一0二年勞退費執字第一0一四四號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以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協和醫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止,積欠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08,222 元(含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自102 年11月25日起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迄未繳清,而聲請人均為協和醫院原合夥人為由,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為行政執行,彰化執行分署102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144 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5日親自到場繳清應納金額,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然聲請人於101 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王○○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由王○○承受協和醫院所有未付款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
2 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本院103 年2 月21日收文之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觀諸該起訴狀記載,聲請人係其等已自101 年3 月1 日退夥,不應就退夥後之債務負責據為主張,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尚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旨,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本院卷第45頁)第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 年及1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 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3 年2 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38,802 元為適當【計算式:1,508,222 5%(3 +2/12)=238,80
1.8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