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
103 年度聲字第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於裁判前,聲請胡方新法官迴避,並聲請案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等法官未先對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作成裁定,即先對聲請人聲請胡方新法官迴避部分裁定命繳裁判費,嗣後裁定駁回,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請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等3 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嗣聲請人以該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並移轉管轄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本院以102 年9月17日101 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3 年
1 月1 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第7 庭審判長王立杰、許麗華法官、楊得君法官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於103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異議暨聲請書,聲請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等3 位法官迴避。
惟查,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等3 位法官所承審聲請人上開案件,既已於103 年1 月13日終結,聲請人始於103 年4月10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