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葉智揚相 對 人 賴浩敏
劉育琳黃國益黃潔茹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固有明文,惟須以聲請撤銷之標的存在為前提,故須行政法院確曾作成停止訴訟之裁定,始得聲請撤銷。
二、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6頁)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其案號欄位載為「103年度訴字第533號」,相對人欄位則分別載為「代表人(按:應屬誤載,應為相對人)賴浩敏,司法院院長」、「相對人劉育琳法官(士林地院)」、「相對人黃國益法官(士林地院)」、「相對人黃潔茹法官(士林地院)」、「相對人王敏慧法官(高等法院)」、「相對人吳淑惠法官(高等法院)」及「相對人林柏泓法官(高等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琳、黃潔茹、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與原告間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事件,現在貴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審理中。而該事件的裁判,必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貴院於103 年4 月24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現在該民事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可證,為此依法聲請貴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4 月24日103 年度補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人於103年5月9 日分別以系爭聲請狀及行政訴訟國家賠
償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以及以賴浩敏、關中、羅瑩雪、江怡樺、王金平及馬英九為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而經本院分別以本件聲請案及103年度訴字第692號案件繫屬受理中。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去電詢問聲請人,其系爭聲請狀係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或士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抑或有其他請求之意思?聲請人回覆其係要請求國家賠償,並主張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1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並非以系爭聲請狀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係另外提出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狀,且經本院另案繫屬中,則聲請人提出系爭聲請狀之目的,即非如聲請人所稱係為請求國家賠償已明。
㈡聲請人雖於系爭聲請狀「案號」欄位記載「103年度訴字第5
33號」,惟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9 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聲請狀,本院亦於同日寄出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電詢時表明,其至本院電詢當日即103年5月13日,仍未收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故其提出本件聲請,顯非係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僅係士林地院命其對該案相對人劉育琳法官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收到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案被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對各個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故該士林地院民事訴訟裁定亦非聲請人所稱之確定判決甚明;且依系爭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以該士林地院民事訴訟補正裁定,作為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消失之依據,據以請求撤銷其所稱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故聲請人亦非對該民事訴訟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應屬無訛。㈢聲請人雖稱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
查,聲請人陸續於103年4月10日、4月29日及5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假處分,以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等,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10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692號、103年度全字第51號及本件繫屬受理在案,其中,除103年度訴字第533號於103年5月1 日作成移送裁定外,其餘4案均仍繫屬未審結;且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5件訴訟案與聲請案,均未曾經本院作成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標的,自始不存在,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2 號繫屬受理中,且聲請人已表明並非對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533 號移送裁定表示不服,依其聲請意旨,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對士林地院103 年度補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故本件並沒有無審判權限應予移送之情形。則本院既未曾就聲請人所提訴訟或聲請案作成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聲請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不存在,其本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