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北律)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上 三人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及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已繳足裁判費,該院將其訴訟之一部分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不必另繳裁判費;且本件核定訴訟價額未確定,不得駁回聲請人之訴,請補充裁定。又並無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登記,原裁定就不存在者所為裁判無效,原裁定送達不合法,聲請人至今尚未收到裁定書,仍請續行訴訟。並請就本件是否應繳納裁判費及原裁定送達是否合法、原裁判是否無效,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判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本件係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部分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不必繳納裁判費,及原裁定就不存在之當事人所為裁判無效等云,均係對於本院駁回其起訴之理由不服,並非本院裁定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與首揭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符。而本院已於裁定駁回前先限期補正裁判費,並無訴訟價額未確定之情事,亦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裁判。又本件已裁判終結,無續行訴訟或聲請大法官解釋餘地;至於聲請人是否收到原裁定,屬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亦與續行訴訟無涉。綜上,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及續行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