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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文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2 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不包括當事人已撤回起訴之部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第137 條、第

142 條第3 款、第4 款及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或雙務契約,未符合規定者無效,是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應依民法第

113 條及上開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若須調整或終止契約者,非補償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得為之,是伊自有行政契約損失補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工作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名譽回復原狀請求權,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補償或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判決未就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就上開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主觀防禦請求權為法律上之判斷,屬漏未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應予補充判決。又伊既有認罪協商之行政契約,相對人臺北關當然負有一定履行義務,若有過失,仍須負侵權責任,相對人臺北關明知系爭刑事判決係附有條件之認罪協商,其逕為免職,亦有過失,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相對人臺北關應准伊復職,否則即需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伊2,000萬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之規定,若檢察官毀約時,理應給予伊適當之救濟管道,回復其不利益前之程序,若不能回復,應使伊所為之特定行為,能得到相當的對價,否則受理法院仍應就客觀事實,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違反者,自屬訴外裁判或枉法裁判,而此皆均屬現行法所不承認其法律效果之無效判決,為此聲請補充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9 月2 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維持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97年3 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免職處分令之復審決定,具狀起訴時,除列臺北關為被告外,另列桃園地檢署為被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免職事件(下稱「系爭免職事件」)卷第6 頁〕,主張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刑事判決(處有期待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未濫用權利,而不發監執行,自不具備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云云(系爭免職事件卷第6 頁);嗣本院於系爭免職事件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聲請人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經聲請人當庭聲明撤回對桃園地檢署之起訴,記明筆錄,且經聲請人簽具撤回起訴狀在卷(系爭免職事件卷第58、62頁),可知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之起訴,已生撤回效力,則聲請人以桃園地檢署為相對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於法不符。又聲請人於系爭免職事件中僅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至原告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均非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得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未就上開內容予以裁判為由,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