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住同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天從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不能認為訴訟終結成就,法院不能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
押裁定,分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7,300元、934,700元、570,200元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因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全部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取得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後,即
分別提供997,300元、934,700元、570,200元為擔保金,向執行法院即金門地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金門地院旋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對相對人蔡天從、洪富、周發福、周幼花、周幼琴、周尤美、吳培瑄、吳祉蓉、吳玟諭、吳培甄財產執行假扣押完畢,且迄今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金門地院103年度存字第009、010、01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卷及卷附金門地院103年5月13日金院美103司執全乙字第4號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依假扣押裁定而為假扣押執行,且迄今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經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