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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相 對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秀澤(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第98條之

2 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將本院原為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按即聲請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壹億零柒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至相對人敗訴部分,則未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所提上訴,以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此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132 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合計26,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