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對人對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乃提起再審(異議)之聲請,惟多名法官違背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應予迴避,爰聲請蕭惠芳、王立杰、許麗華及楊得君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1號),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再審、異議暨聲請狀。查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3 年度聲字第55號案件,既經本院於103年6 月30日審理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承審法官王立杰、許麗華及楊得君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迴避之蕭惠芳法官,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