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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聖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現在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審理中,由法官審理,該法官因未依規定請地政機關作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迴避之法官姓名,亦未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審判長迴避之原因。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僅係認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