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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郭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7號案件,受命法官陳秀媖法官於103 年9 月9 日期庭中,就聲請人102 年7 月26日之「行政聲請第三人書證狀」、102 年7 月26日之「行政訴訟聲明人證狀(一)」(略以請新北市三重區區長到庭作證)、103 年6 月10日之「行政訴訟聲明人證狀」(旨略以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到庭作證)等3 件事關該案重大事實與法律關係基礎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分別述明該3 件證據調查聲請之必要性後,陳法官認無調查之必要,然經聲請人之輔佐人請陳法官當庭提示無調查證據必要之合理理由後,陳法官表示將於未來之判決書中述明之,拒絕當庭提示不為上開3 件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前段規定,顯然有所偏頗並不利聲請人之一方,當屬對聲請人之不公平審判,為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說明無調查必要理由一節,核屬受命法官就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據此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