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航運公司)因積欠
聲請人民國(下同)99 、100及101 年度其所有船舶「東碇號」、「大洋壹號」漁港泊港費新臺幣(下同)104,618 元(原162,397 元,於103 年6 月4 日已繳納57,779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因行政文書以原代表人陳含曬為送達人,惟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董事、監察人於98年4 月1 日未改選均而當然解任,亦無公司經理人代表公司,無法完成送達程序,致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案件為行政執行機關退回,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㈡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董事、監察人雖於98年4 月1 日未改選
均而當然解任,然查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另向聲請人申請小船執照換發,顯見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尚繼續執行業務中,然申請書並無代表人簽章。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實際業務均由原代表人陳含曬之配偶即相對人盧志吉執行。聲請人係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之公法債權之債權人,為利公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盧志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2 年度漁港罰字第261431號至261432號、102 年度費執字第63039 號至63040 號、移送案號:102F01、102F02、102D
01、102D02)為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因積欠聲請人99、100 及101年度其所有船舶「東碇號」、「大洋壹號」漁港泊港費104,618 元(原162,397 元,於103 年6 月4 日已繳納57,
779 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2 年度漁港罰執字第261431號至261432號、102 年度費執字第63039 號至63040號案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分別以103年3 月12日及103 年5 月23日北執庚102 年漁港罰執字第00261431號通知,限期聲請人補正本件向義務人即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已解任之代表人陳含曬辦理送達之法律依據,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無法續行執行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予以退案等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8 月12日北執庚102 年漁港罰執字第0026143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聲請人所作之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積欠聲請人99、10
0 及101 年度其所有船舶「東碇號」、「大洋壹號」漁港泊港費104,618 元之行政處分,係送達予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已解任之代表人陳含曬,其送達自屬不合法,而本件聲請人將送達不合法之上開行政處分,即逕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上開通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予以退案,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等間目前並無行政執行事件存在,自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可言。從而,聲請人主張援引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原代表人陳含曬之配偶即相對人盧志吉,為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之所作之上開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因積欠聲請人
99、100 及101 年度其所有船舶「東碇號」、「大洋壹號」漁港泊港費104,618 元之行政處分,如何合法送達?自應由聲請人研議相關法律規定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