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吳培瑄
吳祉蓉吳玟諭吳培甄蔡天從洪 富周發福周幼花周幼琴周尤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天從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洪富、周發福、周幼花、周幼琴、周尤美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吳培瑄、吳祉蓉、吳玟諭、吳培甄連帶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
17日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7,300元、934,700元、570,200元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因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陸續返還徵收款項,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全部終結,聲請人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外,聲請人並已將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回。茲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
、金門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09、010、01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5月21日院貞審六股103訴00477字第1030005107號函、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3年4月8日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暨調查債務人財產聲請狀、聲請人同年月23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㈡狀、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7日金院美103司執全乙字第4號函、金門地院103年4月26日金院美103司執全乙字第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5月1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清字第103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助速字第25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3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清字第103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助速字第25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助亥字第406號通知、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7日金院美103司執全乙字第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2日桃院勤103司執全助華字第126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助速字第245號執行命令、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6日金院美103司執全乙字第4號通知、相對人吳玟諭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卷及卷附金門地院103年5月13日金院美103司執全乙字第4號函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