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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順 律師(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100 年度停字第91號停止執行裁定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

8 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停止執行裁定後,因事實或法律等狀態之變更,或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基礎發生變更,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者而言。

二、緣相對人參與聲請人辦理之「臺灣銀行海外分行電腦作業整合系統委託資訊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決標,並於96年3 月6 日簽訂契約。嗣聲請人以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並以97年6 月13日銀資字第097002164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相對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所提撤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停止執行。其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廢棄發回,而相對人於本院10

3 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撤回起訴狀、本院103 年10月20日院貞義股103 訴更一00068 字第103001035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相對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所提行政訴訟,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歷審卷查閱確定。則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業經撤回,原停止執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撤銷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