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若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有關法律見解之採擷差異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6 號案件(下稱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作成不予裁定之意思回覆,等同未具理由拒絕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前段規定,顯然有所偏頗且不利於聲請人,屬「客觀上足以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迴避事由,且依經驗法則,審判長偏頗心證必定影響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故均有申請迴避審理該案之必要,爰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請求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提供「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當時三重市公所就該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完整內容紙本資料副本或影本」。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依經驗法則亦會受影響云云,聲請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合議庭法官均迴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已與首揭規定及說明未符。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審判長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作成不予裁定之
意思回覆,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本院調閱開庭筆錄,聲請人係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經審判長詢問「原告今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內容是否就是原告的聲明?」,聲請人表明相對人僅需提供被證1 、
2 、5 即願意和解,相對人則表明其並無該等資料,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被證1 、2 、5 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審判長即當庭表明「這是我們要判的」並宣示本件候核辦,其真意並非「不予裁定」,而係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為其於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中,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行政資訊,本院是否准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為本院就聲請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故方表明「這是我們要判的」,本件並無「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之情事,聲請人稱審判長作成不予裁定之意思回覆云云,應屬聲請人之誤解。聲請人另稱依經驗法則,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會受審判長偏頗心證影響云云,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殊無足採。是以,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疑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