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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潘英芳 律師相 對 人 林淑燕

林淑真林淑喜前田幸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淑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前田幸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振義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71 萬7,109 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 萬1,414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前田幸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 萬6,844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7 萬1,878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喜負擔千分之127 ,被告前田幸雄負擔千分之63,餘由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振義負擔。」相對人林淑燕、林淑喜、林淑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31日裁字第423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淑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8,600元,合計32,600元其中千分127 ,及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246 號裁定核定)之三分之一,故相對人林淑喜應賠償訴訟費用額為10,807元。相對人前田幸雄應賠償金額為聲請人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8,600元,合計32,600元其中千分之63即2,054 元。相對人林淑燕及林淑真,依上開裁判

主文計算應賠償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各為11,948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其餘被告即林淑娟、林子良及林振義等3 人,聲請人陳述業依判決主文清償完畢,毋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