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黃順子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松樹(鄉長)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 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0 年5 月31日五鄉民字第1000008439號函檢送否准收回自耕及續訂租約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 千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6 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382 號裁定核定),合計3 萬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