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好(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稚甯 律師曾浩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吳明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榮津,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明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投標被告辦理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12月
4 日開標,因未達三家合格廠商而流標,並領回押標金。嗣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4115 、15020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即系爭緩起訴書及偵查卷所稱「大發二期採購案」)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而援引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 號函,以被告101 年7 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90 號函(即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101 年8 月31日工秘字第1010066436
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8年12月間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
時僅原告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羽公司) ,計2 家廠商投標,因不足政府採購法第48條須有3 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而流標(98 年12月4 日) ;第二次招標則僅協羽公司參與投標,原告並未參與,嗣該案由協羽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得標,又系爭標案之預算金額為68,952,451元,協羽之得標金額為49,560,000元,可知其得標比率為「72%」,核諸上述事實,自無從發生廠商圍標或官商勾結之可能。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結果發生後,於當日即領回系爭押標金而結案;事隔近年,被告嗣因辦理桃園幼獅採購案( 預算金額42,496,787元,原告與訴外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公司(下簡稱都會公司)均有參與此標案) ,經被告該工程承辦人員於99年8 月25日開標前,發現原告與辦公處所相鄰的都會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連號送件情形,乃判定該二家公司之投標不予開標,該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雖偵查結果確認無任何官商勾結之不法情事,亦認無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諭知繳交6 萬元予以緩起訴,惟因檢察官好意,將原告全部投標案件均列入緩起訴範圍,得免再受訴訟困擾,但不意這份好意的緩起訴處書卻反而成為被告追繳押標金的依據,經核這份緩起訴書之作成與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不惟毫無相關、其未依行政訴訟程序盡調查事證之能事,致錯誤百出(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因擴大記載與事實大有出入之內容,致混淆事實之真相) ;且查本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定有底價,投標廠商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之標案,原告及協羽公司以公開方式參予投標,並不致有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發生,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犯行。更況,本件工程得標之協羽公司早已施作完成,並經正式之驗收程序而及時啟用,迺被告竟於該標案順利落幕之2 年後,執與本件標案毫無關聯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尤其原告第二次開標時並未參與),作為原告構成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進而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無論就事實面或法律面,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與違誤。除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大有可議外,細繹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與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 之「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皆大相逕庭,縱認違反採購法第87條即違反第50條,但也不代表可進一步依第31條追繳押標金,二者完全不同,並不得任由被告恣意將二者互相牽連而搭配適用,故被告之系爭處分應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執與系爭採購案毫無相關之系爭緩起訴書,認原告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進一步適用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作成原處分,依法不合:
⒈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
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係因應政府採購法第48條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於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 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時,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
6 項之罪。⒉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與協羽公司共2 家廠商有意願參與,因未滿3 家廠商故不予開標決標,是原告或協羽公司均未於第一次招標時得標。依前開實務見解,本案第一次招標僅2 家廠商,實無所謂湊足3家廠商以規避採購法48條之虛偽競爭情事,且不論原告或協羽公司之投標,均無法得標,屬客觀上無法達成不法結果,又無危險之情形,核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告自無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至為顯然,並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789 號判決足稽供參。
㈢本件原告並無從行使「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詐術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並無該當: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等實務上一致見解,皆認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行使詐術」,係指行為人參與投標,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關係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
⒉是據上揭實務見解以觀,判定廠商是否有「行使詐術」之行
為,須符合「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等情,否則即難認有行使詐術行為,經查: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與協羽公司共2 家廠商有意願參與,因未滿3 家廠商故不予開標決標,是原告或協羽公司均未於第一次招標時得標。依前開實務見解,實無所謂湊足3 家廠商以規避採購法48條之虛偽競爭情事,更遑論就第2 次招標而言,原告根本未參與投標,則原告並無任何可資評價之刑法上危險行為,亦無從影響採購公正及行使詐術,自不構成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6 項之罪。
⒊實則,查原告之財務狀況,係具有自身獨立之帳戶,與其他
關條企業( 如協羽公司) 財務各自獨立,系爭押標金即係由原告之該獨立帳戶所支出,又原告委請開立系爭押標金支票之銀行為兆豐商業銀行,茲有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足資證明;易言之,各關係企業之財務關係彼此並無互相交流、運用之餘地;且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乃是以原告之己身帳戶中存有之資金所繳納,是足證明原告有參加投標之意願;原告雖與協羽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但二者乃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均具有施作系爭招標案之工程能力,投標作業及投標單亦係由雙方公司獨立不同人員所製作,基上,原告並無甘冒與協羽公司共同為涉嫌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動機,是故並無以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以,原告並無以施行詐術達到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法行為。
㈣異議處理結果僅以疏漏百出之緩起訴處分所載原告已自認之
「部分事實」( 實與前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無涉之事實) ,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依法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
9 條第2 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實務見解,行政法院若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尚須進一步調查事實始能判斷,遑論較刑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判決更不嚴謹之偵查程序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更應由行政單位再為「其他積極事證」之調查,以釐清事實乃屬當然(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緩起訴書中之內容疏漏百出,與事實不符:蓋依
緩起訴書之記載,認蔡好為琪門公司之董事云云,惟依據琪門公司之登記資料,蔡好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成員,系爭緩起訴處書之記載顯有違誤;又依系爭緩起訴書之記載,認原告、協羽公司、都會公司及琪門公司係屬於「協羽集團」成員,並由蔡添壽、蔡琪隆及蔡好擔任協羽集團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而共同經營管理協羽集團云云。惟查,原告、協羽公司、都會公司與琪門公司均各具獨立法人格,且財務與營運均各自獨立,所謂「共同經營」之說,實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系爭緩起訴書亦稱,蔡添壽與蔡琪隆、蔡好等人為求順利標得被告辦理之標案,且為避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公司選定1 家投標,同時於其他3 家廠商中擇1 至2 家配合投標,由蔡好負責資金調度,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投標案件之投標金額,係由原告之負責人與都會公司之負責人各自獨立決定,並無於投標前合意決定價格之情事,系爭起訴處分書內容顯有違誤。承上,原告之關係企業除協羽公司外,尚有琪門公司、都會公司,則原告若果真如系爭緩起訴書所言,係為營造競標之假象並避免合格投標廠商數目未達3 家而流標,則原告大可指派2 家以上廠商陪標,焉有僅指派1 家廠商圍標之理,足見系爭緩起訴書所載事實及推論,自屬無稽,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依系爭緩起訴書之記載,謂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標單均係統一由訴外人劉靜縈製作2 家公司之參標文件,再由劉靜縈將投標價格填寫至標單上,並以此記載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重要依據云云。
然查原告與協羽公司係各自獨立參與投標,其標單均係由各自公司之員工分別製作,系爭緩起訴書之內容並未據實以載,顯難憑採。以及系爭緩起訴書復謂,系爭標案之押標金請款作業係由協羽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簽名決行」後,方由陳姿帆持相關文件前往購買支票。經查,協羽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眾多,其常不在辦公室,故若非屬公司重大決策之一般性固定支出,諸如:每月員工薪資、零用金、押標金等,往往採「事後追認」之補簽方式處理。又押標金之金額係固定,且如欲參與投標即須盡速、即時繳納,故系爭投標案之請款單均餘由蔡添壽於「事後補簽」,此觀調查局筆錄即可明暸。易言之,既係事後補簽,則蔡添壽「簽名時投標程序早已完成」,殆無可能於事後「決行」任何與投標相關之事宜,緩起訴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重大違誤甚明。
⒊承上所述,異議處理結果稱「依系爭緩起訴書所載:『訊據
被告蔡添壽、蔡琪隆、蔡好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協羽、都會、大發、琪門公司之申登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彼等罪嫌應堪認定。』故貴公司所稱並無違反本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及第92條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足見異議處理結果並無跳脫於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程序外,就審查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構成要件逐一為審查並涵攝,反而僅以緩起訴處分所載前揭疏漏百出、顯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及「與本件繳回押標金應考量之系爭事實無關」之原告已自認為由,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顯有重大之違誤。是就原告自白之事實部分,是否確有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3 項或第6 項」,仍應審認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構成要件,逐一為法律上涵攝及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僅據原告坦承與前開法條規定無涉之事實,遂將其他構成要件或法律涵攝過程恝置不論,逕謂原告已構成違反法令之情,實有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不當等重大違誤。
⒋更甚者,系爭緩起訴處分程序並非如同刑事審判法院以正式
、公開、嚴格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刑事審判程序,故緩起訴程序所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確認,僅為檢察官單方主觀認定所為,益徵緩起訴處分「不能作為原告確有違反法令」之唯一依據,至為灼然。是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決定僅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載內容,遽認原告有「違反法令」,顯難憑採。綜上所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僅以系爭疏漏百出之系爭緩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為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而欲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唯一標準」,顯有重大不當與違誤,是應皆予撤銷。
㈤原處分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然該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被告自不得任意將二者混淆以作為命原告繳回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⒈就「構成要件」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
「主管機關之認定」,依法必須為「通案性、一般性」之認定,不得個案判斷,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則以「個案」認定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與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較,明顯增加須主管機關「事先」評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一要件,以排除採購機關自行判斷系爭行為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權力,故若採購機關欲以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為由,而不予開標或決標,固屬合法;惟採購機關若欲命投標廠商繳回押標金時,則非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廠商有此行為後,不得為之,兩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不可不辨。
⒉次就「規範標的」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乃針對廠商投標時繳付之押標金若有該法條所示之情形將如何處置而發;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則係針對標案是否開標或決標之規定,二者顯有不同。換言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乃在於確保廠商依法令參標及契約如實履行之擔保,而開標、決標則係決定由何投標廠商得標之程序,二者之規定所欲處理之事項本即大不相同,要難任意比附援引、同時適用之。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與第50條第1 項第7
款適用時之「法律效果」亦完全不同,前者係明示有該條所示情形時,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之規定,後者則係採購機關應不予開標、決標,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追償損失等效果,即前者為對「押標金」是否應發還或追繳之處分規定,後者則係機關依法應否開標、決標、或對採購機關所受損失之追償等情為規定,二者規定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⒋末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以觀,其於87年5 月27日訂
立時,第31條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第一項規定押標金之發還時機。第二項規定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及得將此等事由明定於招標文件。」,完全針對押標金之返還與否為規定,而與是否開、決標毫無關聯;反觀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一、本條詳列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二、訂定本條之目的,係在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第50條之適用機會,使其僅及於採購機關於法條中所示、且於個案之情況下應不予開標、決標或進行其他處置爾爾,究與押標金之應否追繳,毫無關聯,更徵立法者有意區別二者之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繳回押標金,惟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均大異其趣,截然不同,被告逕將二者混為一談,併同適用,違反依法行政,有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至為顯然。
㈥原處分未確實調查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事實,其適用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法不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茲並有本件前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789 號作成之判決意旨,是無論行政司法實務及被告皆認為行政法院「如發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時,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則遑論本件所涉較刑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判決更不嚴謹、而僅為檢察官單方主觀認定所為之偵查程序所為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程序並非如同刑事審判法院以正式、公開、嚴格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刑事審判程序) ,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時,行政法院自當依證據自行認定之,乃屬當然。
⒉本件系爭緩起訴書雖有所謂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互相陪標( 惟
原告否認之) 之記載云云,然被告不曾將原告與協羽公司間是否確有陪標乙事對原告為詢問及切實調查,且工程會審議中,被告僅一再以系爭緩起訴書即足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為由,而全然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是否確有和協羽公司互相陪標之「積極事證」,足徵被告關於本件行政處分,並未善盡行政調查之職責,即僅以刑事偵查機關所作成之系爭緩起訴書,作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顯屬不當而有重大違誤。
㈦原處分所援引用以作成追繳押標處分之工程會98年12月2 日
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 號函,性質上並非法規命令,自不得採為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進而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知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適用,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明。換言之,上揭函釋「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是否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乃係行政法院依法應先予判斷者,順序上並非由行政機關於「自為」判斷後,再將該判斷結果「宣示性地」告知法院,否則行政法院豈非淪為僅替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背書之角色,而使行政、司法陷入分際不明、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境地,即各該函釋是否屬通案性質而得加以適用於本件,自應回歸由行政法院判斷為是。
⒉經核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所援引之前揭工程會函,係針對該採
購案中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之「個案情形」,顯非通案解釋,亦與主管機關是否就一旦認定有違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即當然屬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特定行為類型之爭議無涉。換言之,該函文所示情形,與本件是否涉及三家圍標廠商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毫無任何關係,是被告以上開與本案絲毫無涉之個案解釋,作為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據,自不符合適用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應經主管機關「事先」就何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做「一般性」認定,亦即,原處分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同法第6 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已確實害及原告之財產權利,顯與法有悖。
㈧被告所援引用以支持對原告追繳押標處分作成之工程會89年
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 0號函,性質上皆非法規命令,顯不符合原處分中憑採作為追繳押標金依據之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自不得採為適用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進而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蓋自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個案處理之結果,而並非工程會就與本件相同或相似之具體情形為一般性認定、所作成判斷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法規命令」甚明。再者,揆諸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主旨,可知函稱內容顯係個案處理之結果,而並非工程會就與本件件相同或相似之具體情形為一般性認定、所作成判斷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法規命令」甚明。基上,被告援引性質上並非法規命令、而係個案性質之上開二函示,作為支持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遑論被告原處分所援引用以作成追繳押標處分之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
840 號函,實屬不適格之處分依據,則原處分之作程既無所據,自屬無稽,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同法第6 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已確實害及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明,而顯與法有違,是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皆應予以撤銷。
㈨原告並無構成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事實,迺被告
係以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重大錯誤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所為之異議決定、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顯與法有悖:
⒈查本件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及協羽公司共2 家廠商投標,因
不足採購法第48條須3 家投標廠商規定而流標。該案第二次招標亦僅協羽公司1 家廠商投標,原告公司並未參與,何來採購法第87 條 第3 項、第6 項行使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有?況若僅有原告與協羽公司投標,則根本不可能有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使承辦標案人員因誤認投標廠商已達三家而予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情況出現自明。
⒉猶有進者,工程會乃遲至進行申訴審議程序時,始於101 年
10 月18 日以工程訴字第10100392210 號函,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提供相關偵查筆錄( 未果) ,益證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 、6 項之情形,更遑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於被告,亦徵被告顯然在毫無積極證據下作成原處分之舉,顯已架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規定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是其所為之原處分,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⒊承上,為證明上情,原告謹於另案(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81 號) 聲請調查足以撼動本件原告受押標金追繳之處分立基之系爭緩起訴程序偵訊光碟, 以察明偵訊實際經歷情形係與緩起訴所載事實不同、甚至與「書面式卷宗」所載內容有所迥異之情。不意,經原告方閱卷後發現,臺中地檢署所提供偵查審理程序之偵訊光碟竟為「空白光碟」,更顯見本件緩起訴,將原告諸多未涉違法標案全部納入緩起訴範圍,庶免原告訴訟奔波,而僅捐6 萬元公益金,即可結案為足信採,則於被告至今尚無法提出進一步積極佐證以實原告有三家圍標之情況下,本件緩起訴所載事實,實不能作為追繳保證金之唯一依據。
㈩總上論結,本件原告與協羽公司各為獨立之公司,參標文件
均係各該公司所自行製作,且二公司之投標金額不僅大相逕庭,第一次招標時僅原告及協羽公司共計2 家廠商投標,因不足政府採購法第48條須有3 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而流標
(98年12月4 日) ,至第二次招標則僅協羽公司1 家廠商投標,原告並未參與,自無可能發生與被告間有官商勾結或與廠商間圍標之情形,被告率以與本件標案毫無關聯之系爭緩起訴書,無端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故構成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而欲依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云云,於法諸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
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其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證明其真正,當事人對之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否認其代表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自白,又未曾主張(或要求傳訊各該證人)其他刑事被告之自白內容中之何處與證據不合,復不爭執刑事偵查卷證之扣案證物之刑事與實質真正的情形下,鈞院前審判決於調閱卷證後為其得心證之判斷,實無任何之不當。況,刑事偵查筆錄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且經原告代表人及其他正任、被告簽名確認,常態上,本應受真正之推定。換言之,鈞院前審判決實已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謂「本件原告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前開犯罪自白,既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並無發現錯誤情形,則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而得予採信」云云,即屬適法。反之,原告於事實審除空言主張刑事偵查結果為其「妥協下之產物」云云以外,並顯未善盡任何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本件發回理由指摘鈞院前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實與最高行政法院過去向來之前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證明其真正,當事人對之仍有舉證之義務」見解不合。復鈞院前審審理時,曾諭知兩造對於刑事偵查卷證表示意見,並為攻防,惟原告仍僅空言主張刑事偵查結果為其「妥協下之產物」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推翻刑事卷證之證物、證人之證詞,也未否認其代表人之自白,本件既經鈞院前審闡明並曉諭兩造就刑事卷證為攻防,斷不能因原告消極不為防禦,而認鈞院前審係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說明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有誤解。
㈡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理由六、( 五) 前
段,略謂「…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是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的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雖謂…就原告負責人蔡好,與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及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所意欲開標發生之『不正確結果』,究竟為何?並未加以指明,已有未洽。……如果僅有原告與協羽公司投標(如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則根本不可能使被原告誤為開標。從而,縱如原判決所認,原告與協羽公司有『不為競價合意之詐術行為』,然其客觀上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機率,在系爭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與自由競爭的環境下,是否已達具體危險的程度,而屬普通未遂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就原告此部分有利之主張是否可採,未加以調查審酌,其判決理由自難謂完備…」,固非全然無理,然鈞院前審判決認定原告及協羽公司之間『徒具形式上比價」』乙節,為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適用問題,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此有所指摘;由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論證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同可能發生「…『恰巧有任一家其他廠商投標』時,將會發生本應以未滿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卻因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容許他人借牌圍標,致誤為實質上有三家投標而開標之結果」之「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何以有轉而否定前開風險,不認為不會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危險?實難理解。
㈢至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又稱「如果有任二家以上其他廠商投
標時,加上本件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投標(縱認實質上僅有一家),已滿三家,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本應開,且縱令有任何投標廠商得標,亦係原告和協羽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競爭比價的結果,何來不正確可言?」、「如果僅有原告與協羽公司投標(如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則根本不可能使被原告誤為開標」則顯然亦是以「假設」為論證。換言之,本件原告與協羽公司以虛偽競爭之方式投標後,究竟其後之發展(究竟會有多少加投標),均非原告所得掌握,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三種」假設,根本不是任何人所能事先預期,也就是說,最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是障礙所致,而非「無危險」。簡言之,參照刑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並參考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稱「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本件原告與協羽公司,甚至主辦招標作業之被告機關,均無法預知將有多少廠商及將有何廠商參與投標,是該次公開招標作業於終止投標,正式展開開標作業前,事實上均無法預知是否將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得合法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及決標。原告與協羽公司協議以違反法令之不為競價合意之積極不正詐術行為為手段參與投標,將實質提高本件可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機率,即因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此種合議,如再有1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即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得合法開標及決標之門檻。此際,若此一另行參與之廠商所投之標價金額高於原告與協羽公司間所投標價金額,即可由原告實際得標,此種情形,實質上將造成「形式上3 家參與投標,實質上2 家互為競爭」之結果,…但因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不為競價合議之詐術行為,仍有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質危險,亦即原告與協羽公司間合議不為競價之行為,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㈣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9 號判決理由第六、(
五) 點末段,固然略謂「…又原判決理由既謂原告與協羽公司有『不為競價合意』,被原告於原審答辯時並指稱依臺中地檢署偵查卷證所示,本件原告與協羽公司間是互相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借牌圍標),則縱令原告有系爭緩起訴書所指之情事,其究竟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或第5 項(後段)之罪,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自行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關係,並適用法律,遽採檢察官緩起訴書認定之事實關係及罪名,亦有未洽。」然其所以如此認定,無非是被告於鈞院前審答辯時指稱依臺中地檢署偵查卷證所示,本件被告與協羽公司間是互相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借牌圍標)等情。然此,最高行政法院似乎誤解本件之重點在於「圍標」,而非「借牌」,所謂「借牌圍標」者,雖也借牌(行為),但所歸責之重點乃在於「圍標」(目的),鈞院前審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乙節,並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刑事裁判要旨,即認為「…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六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何以非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否謂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可供參考。是以,鈞院前審判決適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 項乙節,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
審議判斷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所涉乃原告與其他廠商合議不為競價,推由一廠商投標,另一廠商配合陪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外觀之方式,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開標結果或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或因出價未及得標人有利而未得標。原告之代表人及其他廠商代表人因上情,經檢察官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乃以原告參與採購案期間係犯前揭罪名,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事,追繳押標金,是否適法?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是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的廠商或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即係以結果犯為規範標的。雖然依同條第6 項規定,上開犯罪之未遂犯亦罰之,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參照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不再認為『不能未遂』構成刑事犯罪(按修法前,『不能未遂』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之區分在於,前者所著手之犯罪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其不能完成犯罪係由於外部(或意外)之障礙;後者之行為則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原判決雖謂…就原告負責人蔡好,與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及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所意欲開標發生之『不正確結果』,究竟為何?並未加以指明,已有未洽。若其所謂『不正確結果』係指…恰巧有任一家其他廠商投標,即會構成『形式上3 家投標,實質上2 家競爭』之情事云云,亦僅於『恰巧有任一家其他廠商投標』時,才會發生本應以未滿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卻因原告與協羽公司間之容許他人借牌圍標,致誤為實質上有三家投標而開標之結果;如果有任二家以上其他廠商投標時,加上本件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投標(縱認實質上僅有一家),已滿三家,依法本應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參照),且縱令有任何投標廠商得標,亦係原告和協羽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競爭比價的結果,何來不正確可言?如果僅有原告與協羽公司投標(如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則根本不可能使被告誤為開標。從而,縱如原判決所認,原告與協羽公司有『不為競價合意之詐術行為』,然其客觀上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機率,在系爭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與自由競爭的環境下,是否已達具體危險的程度,而屬普通未遂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就原告此部分有利之主張是否可採,未加以調查審酌,其判決理由自難謂完備…」等語。
惟本件發回後,因最高行政法院就相關法律見解有歧異,而於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定;同條第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則本院自應以上開決議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基礎,爰予敘明。
㈢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 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 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以行政命令事先一般性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 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工程會93年11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 號函釋(下稱「93年11月1 日函釋」):「說明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查上開函釋經公開於工程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0 號、第234 號、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無論採購案最終開標有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均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同條第
6 項、第3 項之未遂罪,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範範疇。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所謂廠商「行使詐術」之行為,係以「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3 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情形為限,且本件情形未經主管機關事先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成一般性認定,上開函釋僅係行政規則,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法規命令,原告亦無從預見,不得作為依該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另工程會102 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200364300 號函亦重申89年1月19日函釋係該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之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且該函釋除以正本函復來文機關外,並經工程會公告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告欄及該會網站(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足以佐證工程會89年函釋係屬通案適用原則,被告自得援引為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㈤經查:
1.原告之代表人蔡好兼為訴外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及協羽公司之董事,其兄蔡添壽則為協羽公司與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其弟蔡琪隆則係琪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原告公司、都會公司及協羽公司之董事,上開四家公司組成「協羽集團」。原告沒有獨立的財務部門,財務事項由協羽公司負責處理(詳如後述證人證言)。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8 月間止,為求順利得標被告辦理之「官田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即本件系爭採購案)「高雄臨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仁大海放採購案」「永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改善工程」「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改善工程」及被告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辦理之「桃園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等8 件工程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上開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各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合意選定協羽集團其中1 家投標,同時於其他3 家公司中擇1 至2 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上開各採購案之協羽集團所屬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有原告及琪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發回前本院卷第55頁)、系爭緩起訴書等件可稽。被告以系爭緩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原告其係於98年12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68,952,451元),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蔡琪隆選定以原告與協羽公司參標後,即指示員工劉靜縈同時製作原告與協羽公司之參標文件,並將決定之參標價格指示劉靜縈分別登載於原告與協羽公司標單上,再由劉靜縈填寫請款單左半部之「受款人」、「款項明細」、「備註」、「總金額」及「實付金額」等欄位內容,並依蔡琪隆指示註記「用『協羽』投標」,且逐層核閱並經蔡琪隆簽名後,再傳真予不知投標詳情之陳姿帆,由陳姿帆據以向蔡好領取原告與協羽公司之空白公司支票,並依蔡琪隆指示分別開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BZ0000000 號之協羽公司支票與支票號碼BZ0000000 號之原告支票,再將原告與協羽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支票號碼、銀行帳號及欲請款之2 筆275 萬元金額,填寫於前述請款單右半部。經上陳蔡好核章,並由蔡添壽簽名決行後,陳姿帆再持前述原告與協羽公司之公司支票購買中國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經蔡好、蔡琪隆等人轉交予劉靜縈後,劉靜縈復分別放入原告與協羽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押標金。蔡琪隆嗣即指示不知投標詳情之員工蔡宗晏與蔡佩樺於98年12月4 日,分別持原告與協羽公司參標文件至被告處所投遞,及分別代表原告與協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惟系爭採購案因當日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蔡添壽等人始未遂行(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即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規定之限制,蔡添壽、蔡琪隆及蔡好等人遂僅以協羽公司參標,並由協羽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以4,956 萬元得標)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據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在案,並經該案檢察官查證與證人吳秀如、鄭惠嘉、陳玉枝、陳姿帆、周青儇、劉靜縈、蔡宗晏、倪郡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文件審查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支票號碼BZ0000000 號支票(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沙鹿分行)、兆豐商銀轉帳收入傳票、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均為中國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支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開標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流標紀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領回收據、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開標紀錄、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劉靜縈與陳姿帆所填寫之請款單等相關資料附偵查卷可資佐證。並據原告代表人蔡好、都會公司代表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前審調閱系爭偵查案卷查明,並有系爭緩起訴書可憑。
2.爰就證人吳秀如等證述及原告代表人、協羽公司代表人蔡添壽自白情形,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吳秀如係原告公司會計課長,其於100 年5 月25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大發公司沒有獨立出納,是由協羽公司的財務部副理溫曉蓉及其助理陳姿帆在統合處理,所以大發、都會公司如果有廠商請款,便由你製作傳票後送至協羽公司溫曉蓉、陳姿帆辦理,請他們開立支票後,你再請廠商來領取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為何大發公司的會計與財務,必須送由協羽公司的財務部逐層審核?)大發公司是不管錢的,所以有關會計與財務的事務,都是送到協羽公司那邊處理,因為大發公司是協羽公司的子公司,大發公司與協羽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別是蔡添壽、蔡琪隆、蔡好。」、「(問:大發公司的存摺是由誰保管?……)應該都是由協羽公司的財務部分保管,但我不清楚是那一個人保管,大發公司的銀行業務也是由協羽公司的財務部門處理。」、「(問:大發、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答:大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好、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添壽,蔡添壽、蔡琪隆、蔡好實際上都有處理大發公司的業務,因為他們也算是大發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他們三個人應該也是有處理大發公司的業務,因為都會公司也是協羽公司的子公司」、「(問:大發公司何人負責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之程序為何?)答:我都不清楚,大發公司本身是沒有處理投標公共工程的業務,可能是協羽公司那邊有人專人在負責,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問:大發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辦理押標金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製作標單資料之公司大小章係何人保管、使用?)答:
我都不清楚,我持有之公司大小章係使用於對加工出口區及稅務方面,辦理押標金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協羽公司財務部保管,大發公司本身沒有財務部」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偵查卷第361至365頁)。
⑵協羽公司會計助理鄭惠嘉於100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協羽公司的財務課是否也要負責處理大發公司的財務?)是。因為大發公司本身沒有財務部門……」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385 頁)。
⑶協羽公司會計課長陳玉枝於100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協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蔡添壽,副總經理是蔡好,下設有營業部、財務部、廠務部、會計課等4 個單位,營業部由經理蔡惠玲負責、財務部由副理溫曉蓉、廠務部由廠長倪錫炘負責,會計課則由你本人擔任課長,協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添壽,協羽公司有分協羽清水廠和高雄大發廠,董事長蔡添壽另外有投資設立大發、琪門公司等公司等情,是否屬實?)答:屬實。」、「(問:協羽、大發、都會、琪門等4 家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這4 間公司算是關係企業,……」、「(問:大發、都會、琪門這3 家公司的財務是否都是由協羽公司的財務部門處理?)他們都是家族公司,大發和協羽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溫曉蓉處理,……」等語,檢察官並提示本件採購案相關財務資料,經證人陳玉枝證述屬實等情(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443 至446頁)。
⑷協羽公司財務部助理陳姿帆於100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說有聽過大發公司、都會公司及琪門公司,因為這3 家公司的信件都會寄到協羽公司在臺中市清水郵局的郵政信箱,所以你常常都會看到這
3 家公司的名稱,你只知道這3 家公司是協羽公司的關係企業,但該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你不清楚,也不知道該等公司之營業地點及組織成員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扣押證物編號1A-117協羽公司、大發公司、都會公司支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明細表1 本)你於調查筆錄說這些資料是你依工業局寄給協羽公司的得標公文,製作所示之「標案名稱」、「得標公司」及「得標金額」等表格,以控管公司承作之工程,另保證函股東設質表所載是依據銀行提供的資料製作,目的是為了控管各位股東提供協羽、大發及都會公司繳交所示工程之履約、差額、保固金額等款項,以便日後歸還各位股東等情,是否屬實?屬實。」、「提示有關所示資料編號9 (即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單,你於調查筆錄所說是由你製作,是蔡好將所示請款單及空白支票交結你後,你就據以製作公司支票並向銀行購買協羽及大發公司參標大發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08 至517 頁)。
⑸訴外人都會公司工程助理周青儇於100 年5 月25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擔任主要工程助理人員之主要工作是蔡琪隆交辦有關投標公共工程標案的所有工作文書,包括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協羽公司的參標文件準備、製作標單、押標金及3 家公司大小章用印、得標後的訂約、預付款、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所有與標案相關之文書作業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一般而言,蔡琪隆看到標案公告後,就會先決定要用都會公司、大發公司或協羽公司的名義參標,由公司『佳雯(音譯)』(99年8 月初進入公司,在你離職後她也離開公司)上網以電子方式同時領取1 份或多份標單後交給你收執,你再依蔡琪隆指示,依據公告內容準備各參標公司的投標文件,所以都會等公司的投標文件才會都是你負責處理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調查筆錄所說協羽公司、大發公司及都會等公司參標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時,各公司最後的參標價格會由蔡琪隆告訴我,我再把他告訴我的參標價格繕打或填寫在標單總金額欄位上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蔡隆琪告訴你同一公共工程要以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中的兩家以上名義參標時,你就必須同時分別製作各該公司的參標文件,並且依據蔡琪隆告訴你各該公司的參標價格後分別製作,另公司有一套專門的『
PC CES』標價軟體,可以協助我製作、分析各公司的各單價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若工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同一天,蔡琪隆會先告訴你他指定代表各公司參加開標的人是誰,你再把公司的標單交給蔡琪隆指定之開標人員,由他們直接將參標標封帶至開標現場送件,並參加開標作業:若工程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不同日期,就由你將各公司的標單帶至大發工業區外面的大發郵局以掛號同時寄出標封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第
569 至579 頁)。⑹訴外人都會公司員工劉靜縈於100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任職都會公司之實際上班地址在高雄市○○區○○○街○ 號,……財務部及會計部設於臺中市,平時若有工程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工程相關請款業務時,你都是傳真請款單後與陳姿帆聯繫等情,是否屬實?)屬實。」、「(你於調查筆錄所陳述任職期間有負責有關工程投標的相關業務,經理謝宗霖會在公共工程繪網站上抓招標工程資料給你,要你依招標資料填寫請款單向臺中財務部申請押標金,在請款單的受款人欄位註明工程發包單位,受款明細欄位註明標案名稱,備註欄位則寫明公庫戶名、帳號及投標期限,另外總經理蔡琪隆本人會直接指示你要以都會、大發或協羽公司的名義投標,有時蔡琪隆則會透過謝宗霖轉告你要以哪家公司投標。你印象徵蔡琪隆曾要我以都會、大發及協羽公司的名義填寫請款單,至於琪門公司我就沒有印象了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蔡琪隆要你製作請款單時,就會告訴你要以哪家公司投標標案,所以我就會依投標文件的要求,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包括影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製作單價分析表及標單,然後再自行至公司放置大發、協羽、都會等公司大小章的抽屜依蔡琪隆指示投標的用印,陳姿帆將押標金支票寄給你收執後,你再將押標金支票放入投標文件內,你會將準備好的投標文件交給蔡琪隆,後續蔡琪隆如何處理你就不清楚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依蔡琪隆指示製作投標資料時,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投標金額,由何人決定?)總經理蔡琪隆。」、「(問:協羽、都會、大發、琪門等公司參與前述7 件採購案(含系爭採購案)之標價係由何人決定?何人填寫或繕打於標單上?)總經理蔡琪隆,由我填寫或繕打在標單上。」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影卷第485 至491 頁)⑺原告公司代表人蔡好於100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協羽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是蔡添壽、總經理是我弟弟蔡琪隆、副總經理是你本人,協羽公司是家族企業,後來又陸續設立都會公司、大發公司及琪門公司,蔡添壽主要是負責協羽公司及大發公司的營運及業務拓展等業務,你則負責幫忙審核協羽、都會及大發之財務業務,上述4 家公司的會計人員各自獨立作業,蔡琪隆負責都會、協羽、大發及琪門等4 家公司對外參標政府採購標案業務,另琪門公司各項業務主要係由蔡琪隆主管綜理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蔡琪隆主要負責都會、大發、協羽、琪門這4 家參標政府採購案業務,所以98、99年間各採購案之參標與否、標價決定都是蔡琪隆負責,領取標單、標單製作及出席開標是蔡琪隆交代都會公司人員,詳細作業流程要問蔡琪隆比較清楚。至於押標金辦理的部分,是由都會公司劉靜縈或周青儇傳真請款單給協羽公司的陳姿帆。陳姿帆會將請款單先給你,陳姿帆依據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填寫欲參標公司支票,由我蓋用各該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上後,陳姿帆會持公司支票至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關於官田採購案……大發二期採購案(含系爭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是否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08至5113頁)。
⑻琪門公司代表人蔡琪隆於100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你於調查筆錄所說都會、協羽、大發、琪門等4 家公司參標工業局發包之各採購案都是你決定的,有關於要選擇哪幾家公司參標、參標價格及指派出席開標人員都是你決定的,你決定用哪幾家公司參標之後,就會交代都會公司的工程部劉靜縈及周青儇製作標單,至於各公司參標所需的押標金你會在劉靜縈或周青儇製作的請款單審核欄或總經理欄位上簽名,要求劉靜縈或周青儇把請款單傳真給中部協羽公司,由他們負責開立支票後作為投標之用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永康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你於調查筆錄說都是你主導的,各公司參與南崗、大甲幼獅及永康等3 個採購案的標單作業、參標價格等相關事宜與前述官田、大發二期、臨海、仁大海放、桃園幼獅(含系爭採購案)等採購案都是相同的的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關於……大發二期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是否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答:承認」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11 至514 頁)。
⑼協羽公司及都會公司代表人蔡添壽於100 年6 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有關協羽、大發、都會公司參標公共工程採購案的業務,是由誰負責處理?)答:總經理蔡琪隆,我都授權他來處理」、「(問:對於協羽、大發或都會公司參標經濟部工業局於98、99年間之各項污水處理工程採購案,你是否知道蔡琪隆有時候會以協羽、大發、都會、琪門公司中之兩間或數間公司一起投標?)答:
是,他有跟我講可能會用這樣的方式去投標,但是我都授權他去處理,沒有反對」、「(問:關於……大發二期採購案……等8 件採購案,是否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答:承認」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
515 、517 頁)。
3.承上,原告與關聯廠商協羽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合議不為競價,並分別以原告及協羽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雖因參標廠商不足3 家以上而流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參照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縱因原告無法預知系爭採購案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順利開標及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其行為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原告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以上開89年1 月19日函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據之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從而被告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75 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4.雖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載原告已自認之「部分事實」,作為認定追繳押標金之唯一標準,依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蔡好是否為琪門公司董事,縱有記載錯誤情形(本院卷,原更一證7 ),然此誤載尚不足影響其據以認定原告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查證事實相符之結果,原告所稱其與協羽公司係各自決定投標,並無事前合意決定價格,且無施用詐術行為等情事,核與查證之事實相忤,無足憑採。次查原告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所為,既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等之罰金,惟因原告負責人蔡好等人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萬元;原告負責人蔡好亦代表原告表示願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 萬元,有訊問筆錄附卷等情足參,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基此,原告負責人蔡好既已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內坦承犯行,而刑事被告自白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需調查其他相關人證、物證,以確認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如相符始得將自白採為證明犯罪之證據,有如前述,亦即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尚非以原告負責人蔡好等人之自白為認定渠等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關於原告負責人蔡好等人自白犯行部分,亦查無認定事實有其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5.原告又以原處分說明二、有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7 款情形,應予撤銷乙節。雖原處分說明二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函釋,惟被告既已於原處分之主旨中敘明其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本院卷第46頁),並其異議處理結果亦係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89年1 月19日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中所誤引之條文及函釋,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殊非可採。至於被告於申訴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以本件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足以認為構成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部分,因此部分本不在原處分認定範圍,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6.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確實調查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事實,僅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作成原處分云云。惟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記載此等事項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以使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准駁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載明係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繳回押標金,而原告之代表人乃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且委任律師於該偵查程序中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對於其經檢察官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一節,應知之甚詳。況原處分業已引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案號,以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等因素,自無要求被告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卷證,補充說明其據以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事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7.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第103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是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異議等先行程序,則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經查,有關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除經原告代表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認罪,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外,尚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可知有關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既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投標須知第55點第8 款已載明此情形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予追繳,是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75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