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經民國99年11月14日該大廈99年度第4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資格而與訴外人滕春霖涉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當選系爭大廈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而駁回其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基隆市○○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第4 屆主任委員滕春霖乙案同意備查,系爭大廈管委會及主任委員滕春霖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移交,惟未獲置理,被告以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然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認原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以101 年12月3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2333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移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92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
8 月1 日102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查,本件原處分內容為4 萬元罰鍰及命原告辦理移交,惟原告與訴外人滕春霖現均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已無辦理移交之問題,原告亦表示僅就原處分4 萬元罰鍰部分為爭執,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原告僅就罰鍰部分為爭訟,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區,應由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