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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高文心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陳淑姿孫世興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200-2、202-4、202-5、202-116地號等4筆土地,再於97年12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志公司)。上開4筆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原經被告以95年7月26日北稅中一字第0950023154號函(以下簡稱95年7月26日函)核准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辦理10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上開4筆土地未登載於工廠登記證,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即以101年3月2日北稅中一字第1014160298號函(以下簡稱101年3月2日函)撤銷前開核准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99萬8,006元,合計199萬6,012元。

2、原告對於被告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前揭95年7月26日函關於核准上開4筆土地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之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就202-4、202-5、202-116等3筆(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至97年度地價稅部分撤銷,被告應就系爭3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96年至97年度地價稅,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針對原判決不利被告部分,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2 號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指202-2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至97年度地價稅部分),因原告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1、57年2月12日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僅係針對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擴大適用優惠稅率客體,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函(以下簡稱58年函釋)及58年1月27日台財稅發第927號函(以下簡稱58年1月27日函)既係針對「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之釋示,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條文沿革,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亦有其適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工業區土地即屬工業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合於土地稅法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財政部58年函釋及58年1月27日函闡釋「應保留之空地」、「工廠基地」、「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輸送鐵塔設備」等係屬「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或「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之意旨,當有其適用。

2、所謂工業用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包含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直接供「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使用」之土地,不以土地上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亦不以該土地上存有從事製造加工之建物為必要,即已領有工廠登記之工廠,當然已按工業核定規劃使用,直接供該領有工廠登記證工廠使用之土地,縱未登記在工廠登記證,當然不會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問題。土地若係供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工廠之使用,而得認屬直接供工廠用有關之土地或視為工廠之一部分,即可謂與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相符,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4筆土地位於外員山段廠區,該廠區是一封閉廠區,四周或有圍牆、或為建築物環繞!無法任意通行,對外通行僅有2個出入口,1出入口位於202-4地號土地,另1出入口位於200-3地號土地,廠區對內輸入原料、人工、給養等生產要素及輸出成品,及相關人員進出,均須透過此2出入口始得為之。廠區內各公司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工廠,系爭3筆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為工業用地,其中202-4、202-5、部分202-116地號土地,係直○○○區○○○○○道及運輸道路土地,部分202-116地號土地供設置廠區使用之輸變電設備使用,係供合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之工廠使用,屬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之土地,且為工廠之一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縱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以下簡稱91年7月31日函),主張土地須具有工廠登記證始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逾越法律規定意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意旨。

3、系爭3筆土地分別於53年、66年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202地號分割,自58年起至92年之地價稅均按工業用地稅率,不因分割前後,而有不同。而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62440號函(以下簡稱95年11月2日函),以「公司於同一工業區另行購買與該工廠不相毗鄰之土地供作倉庫、辦公室等附屬設施使用」為前提,本件系爭3筆土地位於封閉廠區,與工廠緊鄰,供廠內之人行道、運輸道路及停車場,並非與工廠不相毗鄰之土地,無該函釋之適用,亦與該函釋所規範「倉庫、辦公室等附屬設施使用」等依法應申請工廠登記之情形不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件而言,不論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系爭3筆土地係供廠房、員工停車場、運輸道路及變電設備存放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工業區土地必須供工業使用之規定,或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工廠之使用,並無「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又未按核定規劃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4、原告係9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93年5月6日與日豪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豪興業公司)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包括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工廠房地出租,租賃期間93年10月5日至96年10月4日,日豪興業公司又將該工廠房地分租予多家工廠,由承租工廠各自申請工廠登記證。93年底,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志公司)對原告進行資產收購(含系爭3筆土地),當時原告因他事件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加罰,遭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93年11月1日,原告、日豪興業公司與尚志公司簽訂共同協議,約定由尚志公司承受原告前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日豪興業公司與尚志公司復於95年12月4日協議,約定租賃期限展延至97年10月4日,97年5月6日再簽約更新租賃期限至100年10月4日。

5、原告前就系爭3筆土地向被告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被告以95年7月26日函核准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3筆土地於96、97年之用途未變更,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免再申請。又原告已依被告101年3月2日函教示之救濟期間及方式,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申請書已針對被告101年3月2日函聲明不服,不服的部分包括被告101年3月2日函撤銷被告95年7月26日函核准部分及補徵96、97年差額地價稅部分,未逾法定救濟期間。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就相關土地予以整體觀察之明文。上開4筆土地並無工廠登記,非屬本案18家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其中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隆公司)中和廠等18家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在93年之後,系爭3筆土地已於66年自202地號分割轉載,非該18家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依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釋,該部58年函釋、58年1月27日函係針對當時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所稱「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為釋示。66年2月2日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及66年7月14日土地稅法第18條制定公布後,工業用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要件,應依新修及制定公布之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認定,以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為要件,財政部58年函釋、58年1月27日函當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補充規定,無所釋「直接供工廠使用」之適用。

2、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2日北經登字第1022241243號函(以下簡稱102年7月12日函)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25911號函(以下簡稱102年9月9日函)所示,均無工廠登記,系爭3筆土地非屬案附18家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且系爭土地或為建物間未對外聯繫之空間、或供廠內人行道、運輸道路、停車場使用,或為閒置建物頂樓設置輸變電設備使用,難認有經利用從事製造業之情事。95年4月12日原告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證明系爭3筆土地上建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甚明。

3、土地稅法66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依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配合90年3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財政部以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明定各類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應備證件,依財政部95年5月24日函釋,該58年函釋及58年1月27日函應為解釋土地稅法第18條第2項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之文義解釋,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例外規定。系爭3筆土地經查明無從事製造業情事,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令規定核認與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要件不符,補徵核課期間內96年至9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4、系爭3筆土地及他筆土地,於94年地價稅開徵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以95年4月12日資稅字第200001號函,主張含系爭3筆土地之7筆土地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申請更正94年地價稅稅額,此申請更正效力僅及於94年地價稅稅額處分,並非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依該條項自當期或次期往後生效之法律效果,被告以95年7月26日函准系爭3筆土地自94年起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嗣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所述理由雖不同,該部分之撤銷,就原告申請查對更正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而言,核屬有據,被告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6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於法無誤。工業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設廠之時點係在工廠管理輔導法制定之前或之後,分別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以憑認定。本件經清查發現,原告未利用系爭3筆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亦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證明土地上建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令釋意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無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

5、被告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被告95年7月26日函核准系爭3筆土地自94年起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處分,原告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僅就補徵96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處分申請復查。又系爭3筆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定規劃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查工廠登記業務(設立、變更、歇業及廢止)、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及用電場所與電器承裝登記管理、工業區開發及工廠管理輔導等業務係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負責,應為工業主管機關,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則為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系爭3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其擬定之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後,仍需按工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定規劃使用,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月8日北經工字第1012609794號函(以下簡稱101年10月8日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19日北城開字第1012608776號函(以下簡稱101年10月19日函),系爭3筆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劃定為工業區,惟未曾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規劃為供工廠運輸道路、員工停車場等使用及設置變電廠設施,又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工廠不符,原告亦未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令釋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難謂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可知,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

2、又依90年3月1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並非均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未達該法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之標準者,如符合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規定,亦屬工廠。故以土地上有工廠而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者,雖不以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必要,然仍須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因另有關於「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規範,是應認本條項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使用」,於工業用地係指供工業直接使用。至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2220號令釋及財政部58年1月27日令釋雖係於土地稅法公布施行前所發布之行政規則,然觀其等係謂:「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15(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10)地價稅。

二、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15之地價稅。……」、「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變電所及鐵塔,即准經濟部查復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並符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其基地地價稅應准照所請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15計徵。」之內容,足知其等係針對是否屬於「工業(廠)直接使用」之內涵為釋示。則於土地稅法公布施行後,於同關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中,就法條中所為相同意旨之類同用語,即為是否屬「工業(廠)直接使用」之認定時,自非不得援引適用。另因此等令釋係屬關於「工業(廠)直接使用」之認定,故土地用途雖合於此等令釋所稱「工業(廠)直接使用」,於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判定時,尚應審究是否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系爭3筆土地均係坐落中和區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等情,有原告95年4月12日資稅字第200001號函、地價稅96年3期繳款書、97年2期繳款書、96及97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徵銷檔查詢表、系爭3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被告95年7月26日函、101年3月2日函、復查申請書、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1年7月26日北稅法字第1014022416號復查決定書、訴願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為可確認之事實。而系爭202-4、202-5土號土地為工業區內鈞隆公司中和廠等工廠之運輸道路、員工停車場及人行道等使用,另202-11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及○○街00號之頂樓,置有大同公司所有變電設備(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307-310頁),縱其用途係屬工業(廠)直接使用,然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無論是否位於廠區內或廠區外,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須判斷是否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要件。經查:

⑴、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工廠管理輔

導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新北市政府100年01月19日北府經秘字第1000048010號要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五經濟發展局。……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審議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工商企劃科:經濟發展策略之擬定與分析、產業園區開發規劃、經濟事務跨域合作及經濟會議籌辦等事項。……工商登記科:商業及工廠登記業務設立、變更、歇業及廢止、動產登記管理、氣體燃料導管登記管理、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及用電場所與電器承裝登記管理等事項。……工業發展科:工業區開發工程、工商展覽中心經營管理、中小企業輔導、工廠管理輔導、協助產業創新升級、礦區業務及土石採取等事項。……」是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指核准工業或工廠之工業主管機關,於本件即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先予指明。

⑵、就系爭3筆土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曾以101年10月8日

函載明:「本市○○區○○○段202-4、202-5、202-116地號、健康段478地號等4筆乙種工業區土地案,查未經本局規劃供工廠運輸道路使用及設置變電廠設施,請查照。……有關旨揭地號經查詢並無工廠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19日函復謂:「有關貴分處函詢重測前本市○○區○○○段202-4、202-5、202-116地號、健康段478地號等4筆乙種工業區土地,……經查旨揭地號係屬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非屬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參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2日函:「……旨揭地段號尚無工廠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函:「……202-4地號於53年自外員山段202地號分割轉載;202-5地號於53年自外員山段202地號分割轉載;202-116地號土地於66年自外員山段202地號逕為分割轉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等內容,佐以系爭3筆土地係供鈞隆公司等工廠使用,各該工廠均屬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且均係93年之後始取得工廠登記證等情(見原告104年6月5日補充理由四狀提出之更證3各工廠登記之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影本)。足見,系爭3筆土地未經此等工廠納入其等工廠登記證範圍,並無從認定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工業使用,即使客觀上位於廠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以認為已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洵無可採。

⑶、如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與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要件不合,被告95年7月26日函關於核准系爭3筆土地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決定,即屬違法。被告於清查發現後,就系爭3筆土地,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核准,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96年至97年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當屬有據。至前揭被告以101年3月2日函撤銷95年7月26日函核准之決定,原告已於復查申請書表達不服之本意(見原處分卷第81-93、117-129頁),並無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未提起訴願,即有誤解,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撤銷就系爭3筆土地原核准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決定,並補徵96年至97年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計199萬6,012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