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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

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代 表 人 陳國任(場長)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委)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黃煒迪 律師複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右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國任,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屬魚池分場(下稱魚池分場)於民國96年2月至99年5月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69,76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魚池分場於98年12月已足額僱用原住民而撤銷追繳該月份原住民就業代金17,280元,訴願機關乃作成「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原住民就業代金1,752,480元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納代金1,752,480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98年3月加保之11名原住民,係原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辦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茶園試驗管理、檢驗及其他相關工作事項」,故該等人員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5款「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二)被告以98年4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80019644號函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確認其依系統資料追繳就業代金957,600元,原告於98年5月6日以農茶改魚人字第0980000445號函說明96 年2月份填報時誤植入「非原住民地區」欄位,正確應填入「原住民地區」欄位,請惠予更正,又因原告亦漏未將「出缺不補人數」填報於系統資料中,嗣原告於100年9月7日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393號函請農委會轉陳人事行政局修正,副本亦寄送給被告,惟始終未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原告於系統登載時,亦對於「未足額進用方案說明及預定進用時程」均已詳細說明在案,原告亦曾提供被告有關原告及所屬分場96年至99年預算員額一覽表以查核原告於系統中之說明是否真實。原告雖因行政疏失而有填報錯誤之情形,惟原告事後已多次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更改填報資料,惟不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置之不理,且原告亦竭力提供相關證據予被告,被告應本於權責,覈實查明原告實際聘用原住民之情況,始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三)行政院自93年4月21日審議通過「國家農業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藉由行政法人化之組織改革,整合包括原告在內之九個試驗研究機關,轉型成立「國家農業研究院」,據此,行政院自95年起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屬機關均予列管出缺不補員額,96年至99年亦發佈預算員額審議一覽表,要求農委會暨所屬機關確實依該表各類員額數控管。此後每年行政院均核定原告出缺不補之總人數後,再經原告內部審議各分場出缺不補之人數,據此,原告發布魚池分場96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記載為預算員額27人,技工4人超額出缺不補;97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記載為預算員額26人,工友1人、技工2人超額出缺不補;98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記載為預算員額23人,無超額出缺不補;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記載為預算員額24人,工友1人、技工5人超額出缺不補。

原處分之上開各該年度,魚池分場於行政院核定之預算員額人數內,並無任何約僱等五類人員出缺,故魚池分場實無預算、也無員額可以進用或聲請調撥新進人員。況且,倘欲將原有之約僱等五類人員資遣,魚池分場需支付資遣費,惟行政院從未核撥資遣費預算,故魚池分場根本無法資遣原有之約僱等五類人員。是在目前受行政院控管員額數之情況下,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得依法進用原住民人員,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造成事實不能之狀態,自不得對原告作出繳納代金之行政處分。(四)原告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及99年5月3日分別發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請求上開機關協助媒介原住民族籍人員參與臨時人員之甄選。前揭主管機關從未推介媒合任何原住民族人員予原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如認原告不得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免繳代金之規定,對於原告實有欠公平。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函請」主管機關推介之方式為何,並無明文規定,在法無明文之規定下,原告之作為只要符合該法「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不得於產生爭議後,始以嚴格之解釋方式,認為原告應以「公函」形式,或正確使用某些用語,才能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免繳代金之規定。原告之承辦人戴佳如於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以原告人事室名義之電子郵件檢附「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請求被告公告在其網頁上,此已構成「通知被告推介原住民臨時計畫助理人員」之意旨甚明。(五)另就本件爭執及不爭執月份製成附表五,詳述如下:⑴「96年2月」部分:原告於96年2月之投保人數,依本院函調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為28人,其中「簡靖華」、「賴璿丞」為約聘人員,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第5條約僱等五類人員,故該月份約僱等五類人員人數應為26人,並非28人。⑵「97年9月至12月」部分:原處分所附就業代金一覽表中,關於「約僱五類出缺不補人數」填載錯誤或漏未填載,為顯然之錯誤。該月份約僱等五類人員投保勞保人數為23人,出缺不補人數為3人,故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6人,實際進用0人,不足額為6人。⑶「98年3月」部分:98年3月之約僱等五類人員投保勞保人數為23人,出缺不補人數為0人,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7人,實際進用11人,該月份已足額進用原住民。⑷99年1月至4月」部分:原處分所附就業代金一覽表中,關於「約僱五類出缺不補人數」誤填為1人,為顯然之錯誤。該月份約僱等五類人員投保勞保人數為28人,出缺不補人數為6人,故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7人,實際進用1人,不足額為6人。(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原住民就業代金1,752,480元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比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填報系統ecpa之統計資料,足認原告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涉及人事管理部分,須受人事行政總處所協力提供之資料而作成,並無逕行自為認定之權責。(二)原告檢附之原證3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機關96年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度行政院所編列之超額出缺不補人數為19人,另原證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暨所屬各分場96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所示原告97年度超額出缺不補人數卻為18人,前後核定之預算員額總數不符,其所提人事資料確有可議之處。(三)原告檢附之附表四所填96年2月份之參加公勞保人數為26人,然被告查調勞保局所列原告於96年2月之勞保總人數為28人。兩者扣除出缺不補人數4人,再乘以3分之1及扣除實際已進用之原住民人數,致使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前者為7人;後者為8人之差異。故針對本案兩者於參加公勞保總人數不同處,請鈞院依法定職權調查以釐清有爭議月份之原告參與公勞保之總人數為何,以覈算正確之代金金額。另附表四所填列98年3月份之實際已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原告在填報時即認定該11人均屬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採認之臨時人員,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非係指行政機關僱用之所有臨時人員均屬同法第4、5條規定之約僱五類人員,而須審核該臨時人員於實際僱用及所擔任職務之情狀,予以判斷有無適用,自應由法院依法定職權查明實際進用之臨時人員所擔任之職務內容,並令原告提供相關人事資料以供參酌。(四)另就原告所提附表五回覆說明如下:⑴「96年2月」部分:依人事行政總處PICS人事資訊系統客服網之填報說明所示,有關「現有『約僱等五類』參加公勞保男女人數」,係指原告機關內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之「現有約僱等五類」男女人數為其總額計算基數。經本院函調勞保局投保單為被保險人名冊所示96年2月確為28人,實與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三狀所檢附之被證15,有關原告96年2月參加勞保總人數相符,自應以總額28人作為計算基數,較為妥適。然原告屢主張其中「簡靖華」、「賴璿丞」為約聘人員,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約僱等五類人員部分,則須由本院依法定職權查明實際進用2名約聘人員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若有符合時亦可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並填報為參加勞保總人數之計算基數,而非由原告逕行認定其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所稱約僱等五類人員,並扣除2人後,而改以26人作為計算基準。⑵「97年9月至12月」部分:依人事行政總處PICS人事資訊系統客服網之填報說明所示,97年9月至12月之參加勞保總人數23人作為計算基準,扣除出缺不補人數3人,故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6人,實際已進用0人,不足額人數6人。⑶「98年3月」部分:依人行總處人力資源填報系統ecpa之統計資料認定人數,所載實際已進用0人,不足額人數7人。原告主張實際已進用11人,該11人為臨時人員係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人員。然同前述說明,應實際審核是否屬同法第4、5條規定之約僱五類人員。⑷「99年1月至4月」部分:依人事行政總處PICS人事資訊系統客服網之填報說明所示,被告所檢附被證15所載99年1月至4月之參加勞保總人數28人作為計算基準,扣除出缺不補人數6人,故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7人,實際已進用1人,不足額人數6人。(五)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所稱推介者應須有如下之要件:⑴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須為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具原住民身分之適用人才」者。⑵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函請推介之職缺,須屬依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之職缺人員。準此,原告所請求推薦人才之職缺,皆為「臨時人員」,而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所稱約僱等五類人員,實難謂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已依法推介而生免繳代金之效果。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原告之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刊登徵才條件就業資訊廣告之文件予本會之承辦人之行為,並非條文所指推介,自不生推介之法律效果,純屬事實行為,故當然亦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90年10月31日公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3分之1以上為原住民: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4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3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2項)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項)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4條、第5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及每月1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條第3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又行為時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條第3項人員之合計總額」,指公教人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第3項)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小數點,不予計入。……。」

(二)次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各機關需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知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薦適當人選,並洽請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業輔導機構,提供申請就業之原住民名冊。」「(第1項)各機關應切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依規定積極進用原住民。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僱用、進用原住民不足額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代金,但已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推介者,於該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2項)各機關須將進用及繳納代金情形,於每年12月31日前,列表函送人事局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市)政府彙報。」依此說明,原民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各機關需進用(僱用)原住民時,得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介」適當人選;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前揭『代金』」。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既明定前述通知「推介」,係以公文「函」方式為之,則該「函」之內容除須具體、明確表明欲進用原住民從事相關職務外,並應具備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另上開「通知」,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再所稱「推介」,係指「推薦介紹」而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於發回意旨闡述綦詳。

(三)再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97年1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275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其目的乃「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而設。所稱「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惟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96年12月31日前經行政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為限;且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本要點第4點規定各款條件之一者,始得進用。又各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本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時」,依本要點規定得進用臨時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機關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進用之臨時人員,應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甚明。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於發回意旨說明在案。

(四)查原告所提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至72頁、本院卷第34頁)皆未具體表明所擬進用之原住民「臨時人員」人數,則主管機關即被告自無從據以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各級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前免繳代金之不足人數;另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電子郵件則均為原告承辦人戴佳如傳送「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文件,請被告承辦人瑪雅小姐協助刊登於被告之就業資訊,並無通知被告推介擬僱用原住民從事所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之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至65頁),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推介」即有不符,自無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已符合規定應予免繳代金云云,尚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魚池分場原有約僱人員等5類人員出缺前,確已無預算招募足額之原住民,客觀上無法期待原告得依法進用原住民云云。然由系爭96年2月至99年5月間,原告所屬魚池分場並非每個月均有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事;及原告提出之魚池分場97年10月9日農茶改魚人字第0970001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所載:「……檢送本分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魚池分場97年度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乙份……」,所需辦理田間試驗及茶葉農藥殘留檢驗計畫之臨時人員11人等情,並無原告所稱客觀上無法進用原住民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所屬魚池分場為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而原告不符免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規定,已如前述,是關於原告應繳代金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96年2月部分: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代金為110,880元,對

此應繳代金數額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僅係其主張之計算基礎與原處分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當月勞保投保人數應為26人,出缺不補人數為4人,故依法應進用人數為7人,原告實際進用人數為0人,不足7人等語。

惟原告就本月份應繳代金金額既然並不爭執,其與原處分之計算基礎縱有不同,對結果並不生影響,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⑵97年9月至12月部分: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代金各月均為

120,960元,小計共483,840元。惟魚池分場於該段期間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人員總人數為23人(見本院卷第100頁),扣除出缺不補人數3人(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6人,實際已進用人數為0人,故不足額為6人,各月應繳代金為103,680元,小計共414,720元,故原處分逾此部分應屬無據。至原告檢附之原證3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機關97年度預算員額審議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度行政院所編列之超額出缺不補人數為19人(見本院卷第74頁),與原證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暨所屬分場97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所示為18人(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其超額出缺不補總人數固有1人之差異,惟並不影響原告所屬魚池分場97年度超額出缺不補人數為3人之事實,被告質疑該人事資料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⑶98年3月部分:該月魚池分場人員總人數為23人,出缺不

補人數為0人,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7人,原處分以原告實際進用原住民人數0人,核定原告應繳代金為120,960元。

惟原告98年3月加保之11名原住民,係原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辦理,工作內容為「協助茶園試驗管理、檢驗及其他相關工作事項」,有原告所提97年10月9日農茶改魚人字第0970001070號函、97年10月9日農茶改人字第0973303323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29日農人字第097015746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及部分工時工作人員定期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此與被告所提勞保原住民名單(見本院卷被證16)亦相符。依首揭說明,該等人員自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第5條第5款「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月實際進用原住民人數11人,應屬可採。原告該月份既已足額進用原住民,自無庸繳納代金,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

⑷99年1月至4月部分: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代金分別為138,

240、138,240、120,960、120,960元,小計共518,400元。惟各該月魚池分場人員總人數為28人,出缺不補人數為

6 人(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2頁),應進用原住民人數為7人,實際進用原住民人數1人,故各月不足額均為6人,應繳代金均為103,680元,小計共414, 720元,原處分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追繳原告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同年5月原住民就業代金1,752,480元,應予扣除293,760元【即97年9月至12月部分計69,120元(483,840元-414,720元)、98年3月部分120,960元、99年1月至4月部分計103,680元(518,400元-414, 720元)】,故原處分追繳原告上開期間原住民就業代金在1,458,72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