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鐘松
邱福良陳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856號、102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45號及102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國籍之原告甲○○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與越南國籍女子
即陳氏蓓渥(TRAN THI BE UT)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渠等於101 年10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該辦事處以原告甲○○與陳氏蓓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101 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0100062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該申請;原告甲○○於101 年12月5 日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 年1 月10日胡志字第1020000066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一」)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2 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856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㈡本國籍之原告丙○○於99年11月17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黃氏
清惠(HOANG THI THANH HUE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丙○○委由黃氏清惠於101 年6 月15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其所檢具交往經過書、切結書、雙方護照影本等,尚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2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7649
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其申請,原告丙○○不服,提起異議,經該代表處102 年1 月14日越南字第1020000131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45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訴願。
㈢本國籍之原告戊○○於99年11月15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阮氏
華(NGUYEN THI HOA)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先後於同年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原告戊○○與阮氏華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9 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63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四」)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戊○○於101 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2 年1 月
2 日越南字第1020000003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三」)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
㈣原告甲○○、陳氏蓓渥、丙○○、黃氏清惠、戊○○及阮氏
華,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陳氏蓓渥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訴,其餘5 人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二、三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及原處分一、二、四(含異議決定一、二、三);被告就原告甲○○101 年10月22日、原告丙○○101 年6 月15日、原告戊○○99年11月18日之申請文件證明事件,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甲○○、丙○○、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黃氏清惠、阮氏華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蓋法律係為一通案性之規範,而其解釋自應以通案性之觀察為之方能符合其本質,是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為申請來臺依親居留」此種個案性觀察方式,作為解釋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此兩種通案性法律間關係解釋依據,實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有違。又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係屬總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之說明自應具有貫穿影響整部文件證明條例之效果,因此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說明之適用上亦因受其所揭示之原則影響。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辦理文書驗證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為不受理審查時,僅能就該款事由為形式審查,方符合文件證明條例之體系解釋。再者,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不受理審查階段既先於文書驗證,於法律規範上稱此前階段要件為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對此要件之適用,基於規範要件之篩漏功能,前階段要件較後階段審查係較為寬鬆。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竟認於前階段要件即為實體審查,後階段文書驗證部分卻要求形式審查,如此前後倒置之解釋方法,實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有違。㈡有關申請文件證明,除依親居留外,尚有以取得結婚登記之作用,以使當事人所生子女獲得婚生身分之行政作業登記證明,貫徹子女婚生身分此種身分權保障之作用。縱認申請文書證明之目的僅係為居留,然文書驗證並不拘束後階段被告核發居留簽證之行政程序。故被告尚得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實質審查當事人申請居留之目的,以決定是否給予居留簽證。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以申請文件證明階段,即以居留目的為審查,業已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又被告於文件審查時,即以原告等之目的係為居留,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該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駐越南代表處於原處分之記載可知,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理由,亦未見其詳述申請人之目的,更遑論說明如何有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該當何項事由,受處分人亦無從為相對應之主張。況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是否即得認為婚姻欠缺真實性亦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似嫌速斷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一、二、三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及原處分一、二、四(含異議決定一、二、三)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申請時,即應審酌當事人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是否虛偽陳述或隱瞞。被告依面談結果審核原告等婚姻難認屬實,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尚無不合。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國內戶政機關僅憑任一方持經驗證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然該條本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始有效,是原告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若又准予受理驗證該等越南結婚證書,使得持經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越南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㈡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既認原告丙○○與黃氏清惠、原告戊○○與阮氏華之婚姻關係顯有疑義;又認依案件整體始末,原告丙○○、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使黃氏清惠、阮氏華能來臺居留,故不應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被告駐外館處審酌丙○○、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自應與黃氏清惠及阮氏華申請簽證案件作一致性之認定。準此,既然有關駁回黃氏清惠及阮氏華簽證申請之處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對原告丙○○與黃氏清惠、原告戊○○與阮氏華之婚姻關係是否顯有疑義,再為調查,應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之意旨,逕行駁回原告丙○○、戊○○之訴。又原告甲○○、陳氏蓓渥並未對於駁回陳氏蓓渥申請之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其就被告駐外館處對其婚姻關係顯有疑義一事不為爭執;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之意旨,被告駐外館處審酌原告甲○○之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自應與陳氏蓓渥申請簽證案件作一致性之認定。準此,既然有關駁回陳氏蓓渥簽證申請之處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對原告甲○○與陳氏蓓渥之婚姻關係是否顯有疑義,再為調查,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之意旨,逕行駁回原告甲○○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異議決定一、訴願決定一、原處分二、異議決定二、訴願決定二、原處分四、異議決定三及訴願決定三(原處分卷一第152 頁、訴願卷得閱覽部分(甲○○案)第26頁、原處分卷一第172 至174 頁、原處分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54至57頁、訴願卷得閱覽部分(阮氏華案)第20至21頁、第39頁、原處分卷三第42至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之訴前經本院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二、三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及原處分一、二、四(含異議決定一、二、三),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自應以此範圍更為審判(即原告甲○○、丙○○、戊○○結婚文件之申請驗證部分,不含黃氏清惠及阮氏華來臺居留簽證部分)。復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四不予受理原告甲○○、丙○○、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㈡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㈢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係位於條文總則之位置,其立法目的之說明自應具有貫穿全部條文之效果,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文書驗證,應僅為形式審查,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云云,自無足取。
㈣經查,由原告甲○○與越南國籍陳氏蓓渥、原告丙○○與越
南國籍黃氏清惠、原告戊○○與越南國籍阮氏華分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甲○○、丙○○、戊○○持其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最終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其越南國籍配偶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而企冀越南國籍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來臺居留。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與駐越南代表處分別對原告甲○○與陳氏蓓渥、丙○○與黃氏清惠、戊○○與阮氏華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結果,認定原告甲○○與陳氏蓓渥、丙○○與黃氏清惠、戊○○與阮氏華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1.原告甲○○部分: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分別於101 年6 月12日、8 月8 日及10月23日對原告甲○○與陳氏蓓渥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結果(見處分卷一第4 至7 頁、第85至87頁、第138 至第139 頁),認定有下列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處:⑴原告甲○○稱與陳氏蓓渥雙方於越南見面前未曾通過電話;陳氏蓓渥稱雙方於越南見面前,曾透過介紹人協助翻譯通過5 至6 次電話,101 年8 月8 日改稱雙方見面前未曾通過電話。⑵原告甲○○於101 年6 月12日稱其給付3 次生活費,第3 次係其返臺前1 天給美金
1 千元,8 月8 日稱在越南給過4 次生活費,第4 次在機場,其餘都在女方家給,10月23日改稱均在女方家;陳氏蓓渥於101 年6 月12日稱原告甲○○給3 次生活費,第3次係甲○○抵達越南當天給美金1 千元,8 月8 日稱甲○○在越南給過5 次生活費,都在其家中交付,10月23日改稱交付之地點,有時在女方家,有時在旅館。⑶原告甲○○稱陳氏蓓渥曾在胡志明市工作,做耳機;陳氏蓓渥稱其未曾在外工作。⑷原告甲○○稱其在臺與母親同住;陳氏蓓渥稱原告甲○○在臺自己一人居住。⑸原告甲○○於10
1 年10月23日稱喜宴費用由其支付,結婚金飾現均由女方保管。陳氏蓓渥於同日稱喜宴費用由女方支付,結婚金飾除手鍊由甲○○保管外,其餘由女方保管等語,有經原告甲○○及陳氏蓓渥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原告甲○○於100 年10月26日赴越南與陳氏蓓渥首次見面,之前僅見過女方照片,並無任何交往事實,對彼此背景均不甚了解,卻於首次見面即決定結婚,並於同年11月4 日舉辦結婚,已與常情有違。且原告甲○○與陳氏蓓渥對於雙方見面前有無通過電話﹖婚後給付過女方幾次生活費﹖給付之地點﹖陳氏蓓渥有無工作﹖原告甲○○在臺有無人同住﹖喜宴費用究由何人支付﹖等基本交往及生活情形,各為相異之陳述,亦與常理不合,足見渠等結婚真實性,顯有疑義。
2.原告丙○○部分:依駐越南代表處分別於99年10月6 日、同年12月6 日及100 年3 月22日對原告丙○○與黃氏清惠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結果(見處分卷二第6 至12頁、第14至15頁),認定有下列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處:
原告丙○○陳稱兩人於99年5 月28日在越南機場首次見面,黃氏清惠有無小孩不確定,雙方無法溝通,未正式交往,一個多月通一次電話,因其於99年4 月26日離婚,想找個伴,花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結婚,黃氏清惠目的想來臺工作,不記得請客時間,結婚後兩人未住在一起,赴越時與黃氏清惠住一起等語;而黃氏清惠則稱本欲申請來臺工作,因臺灣凍結越南籍勞工,故無法赴臺,99年5 月原告丙○○來越南,原告丙○○去過黃氏清惠家裡,尚未辦婚宴,等面談過後才辦,原告丙○○做建築,不清楚從事何種工作,原告丙○○每週打電話1 至2 次,黃氏清惠僅會一點中文,無法與原告丙○○以中文溝通,原告丙○○赴越時與黃氏清惠胞弟同宿等語,有經原告丙○○、黃氏清惠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5、7 、14、15頁),經核雙方所述交往情節互有出入,且原告丙○○與黃氏清惠接受面談時,已在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雙方卻仍無法以言語溝通,顯違乎常情;再參以原告丙○○自陳雙方無真正感情,黃氏清惠目的為來臺工作;黃氏清惠亦坦承想赴臺工作,因出口勞工市場凍結,故改辦結婚赴臺等語,實難認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至黃氏清惠復於10 1年6 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居留簽證,雖另檢附其與原告丙○○自書之交往經過書及訴外人邱全利、李政男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原告丙○○訴願卷第18、19頁),惟經核交往經過書記載雙方自98年2 月交往至今,顯與前述面談所陳99年5 月首次見面不符;而締結婚約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尚無法憑婚姻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具文書證明,均不足以作為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之具體事證。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駐越南代表處依原告丙○○與黃氏清惠接受面談結果,認渠等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自屬有據。原告丙○○雖主張面談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係因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刁難及曲解所致云云。惟按,面談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面談過程應全程錄音,並得錄影,旨在擔保面談紀錄之公信力及其過程之程序合法正當,倘當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無不正方式完成面談,縱令未全程錄音錄影,其面談紀錄仍得作為審核面談是否通過之依據。又駐外館處審核面談是否通過,係綜整面談陳述內容一致性及現場各項反應所得心證而為判斷,縱無完整影音資料,亦無影響駐外館處審核結果。本案99年10月6 日及
12 月6日之面談,係因錄影系統故障致無影音紀錄,惟面談人員歷次面談所作書面紀錄,均經黃氏清惠與原告丙○○閱覽確認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而在緊接面談紀錄下端處簽名(見原處分卷二第6-12頁),核非預先要求簽名而補作紀錄內容,且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有事先要求於不明文件空白處簽名之違反常理情事,原告丙○○與黃氏清惠自應當場拒絕配合辦理,而非兩年後始予爭執。至黃氏清惠
99 年12 月6 日面談紀錄中譯本記載模擬電話聯絡一節(見原處分卷二第11頁),係記載面談進行實況,非受面談人回答內容,自毋庸記載於越文面談紀錄(見同卷第10頁)。另黃氏清惠100 年3 月22日面談紀錄,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重新檢視該次面談影音檔,面談人員係花費許多時間重述問題使原告黃氏清惠瞭解以便回答,過程中僅因書寫記錄有15秒之停頓,並無黃氏清惠所稱數分鐘僅問一個問題或消音情形,原告丙○○援引上情指摘面談紀錄所載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云云,核無憑採。
3.原告戊○○部分:原告之越籍配偶阮氏華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95年間自工作場所逃逸,遭查獲遣返越南並予管制入國至104 年7 月9 日止(見阮氏華訴願卷第72-1頁)。
依駐越南代表處分別於98年12月3 日、99年5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及同年11月22日對原告戊○○與阮氏華實施面談,依前開實施面談紀錄(見處分卷三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59 至174 頁),認定有下列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處:⑴阮氏華自首情形:原告戊○○98年12月3 日稱阮氏華因他人報警而被警察帶走,99年9 月10日改稱係阮氏華自己去投案;阮氏華98年12月3 日稱其因自首被警察帶走,99年5 月10日改稱被逮捕,並非自首。
⑵給予阮氏華金錢情形:原告戊○○98年12月3 日稱每月給阮氏華2 萬元薪水,99年5 月10日稱其於阮氏華被逮捕時給付5,000 元,99年9 月10日改稱於阮氏華被逮捕時給付5 萬元;阮氏華98年12月3 日稱原告戊○○未給付薪水,99年5 月10日稱原告戊○○於其被逮捕時給付2 萬元,99年9 月10日改稱其被關一個月,原告戊○○給付1 萬元罰金及機票款。⑶同居情形:原告戊○○98年12月3 日稱偶爾同居,99年5 月10日稱97年後同居,99年9 月10日改稱96年原告阮氏華期滿未返越,和原告戊○○同住;阮氏華稱95年後同居,一直住在一起。⑷阮氏華拘禁後之探視情形:原告戊○○稱共探視3 次,均於星期三上午;阮氏華稱原告戊○○探視4 次,均於星期一上午。⑸金錢處理情形:原告戊○○稱所賺錢財均交給阮氏華處理約1 、20萬元,分給船員後可賺10萬元左右;阮氏華稱原告戊○○偶爾給付幾千元。⑹雙方認識經過:原告戊○○稱阮氏華照顧老人,其漁船早上進港時初識阮氏華;阮氏華稱原告戊○○在海口港工作,推其母至港口散步,主動問阮氏華電話,此有98年12月3 日、99年5 月10日之面談紀錄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8 頁)及99年9 月10日、同年11月22日經原告戊○○、阮氏華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三第9-14頁) ,衡諸常情,前開面談所詢問題,均屬原告戊○○與阮氏華共同經歷之重要交往事實,縱因記憶或語意致答詢內容或有出入,應不致有多處迥異之回答,原告戊○○與阮氏華就前開事實之回答內容,差異甚大,顯違乎常情,原告戊○○主張因面談人員刁難及曲解,造成面談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尚無憑採。
㈤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且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業如前述。查原告甲○○、丙○○、戊○○等人申請之「文件證明」及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等人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其申請最終目的在於企冀陳氏蓓渥等3 人來臺居留,就原告甲○○、丙○○、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考量其申請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與其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文書驗證與簽證申請採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於法不符云云,亦有誤解。
㈥查本件原告甲○○、丙○○、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
之目的,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使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得申請簽證來臺。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駐越南代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甲○○與陳氏蓓渥間、原告丙○○與黃氏清惠間、原告戊○○與阮氏華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渠等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甲○○、丙○○、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甲○○、丙○○、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甲○○、丙○○、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甲○○、丙○○、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丙○○、戊○○主張原處分並未載明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等瑕疵云云,亦有誤解。又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一第152 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二第31頁)及原處分四(見阮氏華訴願卷第20頁),均分別於處分函說明欄註記「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等語,或「台端所檢具資料……當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等語,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自亦無足採。
㈦原告等3 人雖另以: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
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被告不受理原告等3人之文書驗證,且於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後,均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甲○○與陳氏蓓渥間、原告丙○○與黃氏清惠間、原告戊○○與阮氏華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驗證原告甲○○、丙○○、戊○○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申請,尚難謂即有違反前開權利保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甲○○、丙○○、戊○○申請文件證明不予受理部分,原處分一、二、四不受理原告甲○○、丙○○、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