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張立平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謝承哲許承靜
參 加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黃富源(人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0年12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同年月24日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被告以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
100 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31122號函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 月1 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 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
81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經查,原告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涉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8 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函(下稱96年8 月17日函)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立法意旨及定義沿革為何,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既為該96年8 月17日函之發文機關,對於各類國軍雇用人員名稱之異動、相關法規之修正脈絡較為明暸,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