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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瑞翔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昱中律師林佳韻律師

參 加 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代 表 人 孫若怡(校長)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 年7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96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施光訓,嗣於訴訟中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孫若怡,茲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係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即參加人)000000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原告於試聘期間(1 年)未依稻江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發表學術論文,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後段、稻江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於101年1 月16日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會議決議100 學年度第2 學期不續聘原告,參加人即以101 年1 月17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044號函通知原告,並報經被告101 年6 月8 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 號函(下稱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核准該不續聘案後,再以101 年6 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53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被告核准本件不續聘案之前,即向稻江學院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作成「確認羅瑞翔老師確實領到1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與在職證明」之評議決定後,原告提起再申訴,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1 年7 月

2 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校申評會即依上述中央申評會決議意旨,另於101 年7 月24日就原告不續聘案重新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被告爰以101 年12月17日臺申字第101023587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531號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及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經本院103 年7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969 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1月27日103 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係於100 年3 月16日經稻江99學

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於100 年3 月23日發布施行,而原告之聘書係自100 年3 月1 日起算,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稱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應聘時,因參加人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尚未訂定,參加人以100 年3 月26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255號函稱其以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作為不續聘原告之依據,係因原告於聘任前,已與該校主管協議同意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如有協議,應將協議書公開以證明之。退步言之,縱原告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原告聘期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校教評會之決議日止,試聘期間不滿1 年,聘約(原審卷第28頁)第4 條所稱之試聘規定教師評鑑並不適用。再退萬步言,縱原告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即試聘期間不需1 年,參加人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程序聘任原告,此在101 年7 月2 日稻院人字第101000598 號答辯書說明四第1 項:「本校○○系學生數甚少……因此系或校教評會皆決議羅師聘於○○○○學系,另為避免影響○○系學生受教權,與○○○○○○學系合聘羅師。……」得到佐證,原告之聘書僅記載「任本校○○○○○○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本院卷第50頁),並未記載是○○○○系與○○○○○○學系合聘,參加人未依照原先約定聘僱原告於○○○○系,中途改變亦未經系以及校教評會決議,是為背信。

㈡原告之教學(本院卷第53-54 頁)、擔任導師、指導研究生

、系務會議均在○○○○系(原審卷第55-57 頁,參加人10

1 年9 月12日修正版本分機表,從中可以找到原告所屬系所),然系教評卻係在○○○○學系,○○○○學系教師如何能以專業審議原告續聘與否?此對原告是否之審議並不公平。

㈢原告曾為參加人○○○○學系之系主任(本院卷第64頁),

而○○○○學系為○○○○系前身,參加人為了有效掌控原告,刻意發給原告○○○○○○學系聘書,以期支開原告人脈,以利操作;原告當時無工作又因參加人為老東家,遂不疑有他,收了○○○○○○系聘書。原告曾多次向○○○○系主任吳國瑞質疑學校為何發○○○○○○系聘書予原告,但吳國瑞主任的回答是,因學校以○○○○系招生數不足,該系要關閉為由,解聘或不續聘該系4 位教師,若原告收到○○○○系聘書,該系4 位教師可能會提告。

㈣原告並非無貢獻,豈是以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26.2分)來

衡量,原告曾任職遠東科技大學等學校,不曾看過在正常教學和輔導學生之情況下,教師評鑑未達60分。參加人前校長楊正宏曾要原告擔任○○○○○○系系主任,經原告以非專長婉拒,故暫時負責○○○○○○系招生及籌備事宜。自10

0 年4 月至8 月間,為了○○○○系和○○○○系兩系的招生工作,佔用原告不少學術研究時間,○○○○○○系當年首屆入學新生人數,應算原告之部分貢獻。再者,原告至高中職校班級宣導有一半以上為國立學校,以當時學校招生的困難情況,實在不宜,原告曾為此在會議上善意指摘招生方向不正確。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1 年6 月18日台人(二)字第0000

000000F 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12月11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校教評會於101 年1 月16日之不續聘決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參加人依大學法之規定,訂定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對原告自有拘束力:

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應聘時,參加人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雖尚未訂定,然原告於聘任前已與參加人合意溯及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並於100 年3 月29日簽署「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原審卷第79頁),其記載原告已知悉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內容,並知其辦法生效溯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聘之專任教師等語,因私立大學與教師聘約之關係為私法關係,參加人與原告既透過上開通知書合意將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納為聘約之內容,該辦法即於參加人與原告間發生效力。

⒉因原告未有符合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之研究產出,

且其評鑑成績未通過、為全校最後一名,校教評會依教師法、新進教師試聘辦法、教師聘約等相關規定,決議不予續聘,自屬於法有據:

⑴依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新聘教師試聘期間為1

年,期滿前,應用本校教師名義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身分,於有健全審查制度之學會學術期刊或TSSCI 或SCI 或SSCI或EI發表一篇以上論著類論文,並應妥初聘期間之研究、教學、服務績效說明及相關資料,由校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於試聘期滿前,應發表符合上述規定要求之論文,並備妥相關研究等資料,由校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

⑵查校教評會101 年1 月16日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會議

記錄(原審卷第64頁)載以:「……擬請人事室跟羅師再行確認至101 年2 月29日前是否有符合本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研究產出,並以期刊論文接受函日期為確認依據。業經人事室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15點10分電洽羅師,羅師回覆無任何符合本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研究產出。」等語,是原告至1 年試聘期間期滿為止,並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之研究產出。次查原告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評鑑評量表記載原告之教師評鑑成績為26.2分,未達70分,依前開教師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通過,且為全校最後一名(77 /77)、科技學群最後一名(18/18 )(原審卷第81-83 頁)。

⑶參加人○○○○○○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100 年11月25日10

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經各委員會討論建議延長試聘期半年,在評鑑其成績,若仍未達通過標準,則不予續聘」等語,惟校教評會於101 年1 月3 日決議:「不予續聘(同意委員人數8 人、不同意委員人數0 人、其他意見委員人數1 人)」,並以101 年1 月3 日(100 )稻院人字第101010301 號函知原告:「台端因教師評鑑成績為26.2分(評鑑成績為不通過)且未符合本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故本校101 年01月03日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校教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爰請台瑞提供相關佐證及說明並請該系重新審議後提至校教評審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系教評會於101 年1 月6 日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7 次會議決議:「1.依據羅瑞翔老師自述表中,羅老師並無提供其自接聘至今,在教學、研究及輔導暨服務等三部分有利事項可供委員審議。2.經投票表決,不續聘:3票,續聘:1 票。」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校教評會再於

101 年1 月16日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會議決議:「不予續聘(同意不予續聘票數6 票、其他票數2 票)」(本院卷第88頁)。經報請被告核准後,參加人以101 年6 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533號函(原審卷第66頁)通知原告。由上揭紀錄可知,校教評會基於原告於試聘期間未有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之研究產出,並且評鑑成績不合格,依照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及教師聘約第4 條等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其不續聘措施自屬於法有據。

㈡中央申評會對上開校教評會101 年1 月16日之不續聘決議為實質審查,其於101 年12月10日所作再申訴決定自屬合法:

被告中央申評會於101 年12月10日作出再申訴評議決定,其於理由項下表示:「三、卷查學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係於10

0 年3 月16日經學校99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0 年3 月23日發布施行;是本件再申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應聘時,學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尚未訂定,就此學校以

101 年3 月26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255號函說明略以:『本校以『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作為羅師不續聘依據之一,乃因羅師於聘任前,已與本校主管協議同意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本校人事室於該辦法通過後,給予羅師『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以確認兩者之效力。又因私立大學與教師聘約之關係為私法關係……,故本校以該通知書作為羅師是否同意適用該法規之認定與確認。」此有100 年3 月10日本件再申訴人應聘書及100 年3月29日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等資料可稽,準此,前揭學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適用於本件再申訴人,尚無疑義。四、次查,學校教評會於101 年1 月16日10

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會議記錄載以:『……業經人事室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15點10分電洽羅師……羅師回覆無任何符合本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研究產出』;又查,再申訴人之教師評鑑成績為26.2分【按:學校係依自訂之教師評鑑辦法、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審查內容及教師評鑑評量表等辦理再申訴人之教師評鑑按,依教師評鑑辦法第5 條所定『總分達70分者為通過』,本件再申訴人之評鑑結果為

26.2分,其教師評鑑成績為未通過,且為全校最後一名(77/77 )、科技學群最後一名(18/18 )】,依本件學校教師聘約第4 條規定:『新聘教師第一年為試聘,試聘期間不適任或接受評鑑不合格者,得由有關單位逕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第二年不予續聘。』是學校以再申訴人未符合學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前揭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決議不續聘再申訴人,其不續聘之原措施自屬於法有據。……」等語,實質審查不續聘措施,而認定其於法有據,再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前開說明,參加人之不續聘措施既為合法,被告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實質審查不續聘措施後,認定再申訴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本件參加人之聘任程序完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原告確係受聘於○○○○○○學系之教師,洵無違誤:

1.原告之聘任程序係經參加人○○○○○○學系及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此於系教評會及校評會皆有會議記錄可稽。且細究上開○○○○○○學系100 年2 月17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12 頁),於斯時決議聘任原告即已明白記載「為百年評鑑及強化師資結構,羅博士(即原告)為本系新聘教師並與網路系合聘,本系為主聘,○○系為從聘之」等語可資參照。

2.之所以和○○系合聘,實乃因近年少子化現象導致招生困難所不得不然之措施,且參加人係基於學生受教權不應受影響之辦學理念及學校資源共享之運用,始以學生人數甚少且已即將關系之○○系(101 年學年度與○○○○系合併並更名為○○○○○○系,該系亦已於103 學年停招)為從聘。是故,參加人自始即係聘任原告為○○○○○○學系之教師,顯無違誤。

㈡按私立學校和教師間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私法

契約關係,原告既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同意適用系爭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內容,該試聘辦法即為原告與參加人間聘約一部,原告即應受其拘束:

1.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簽署「應聘書」內容約定,參加人和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參加人99年11月30日99學年度第

2 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本院卷第115 頁)。另就參加人100 年3 月16日99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通過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本院卷第116 頁),於兩造間亦有該試聘辦法之適用,此有參加人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本院卷第117 頁)記載「本人羅瑞翔已知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內容,並知其辦法生效溯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聘之專任教師。」可證。故原告辯稱系爭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兩造法律關係,且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僅具通知效力,非同意書云云,顯無可採。

2.本件既無法規變動且溯及之情形,亦不涉及行政行為之相關措施,顯無原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受「教師聘約」、「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拘束。

㈢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後段所為

之不續聘終止契約關係,認事用法洵屬合法妥當,且本件既屬個案事實認定之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事項,校評會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不予審查抑或降低審查密度:

1.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試聘期間不僅未依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發表一篇以上之論文,且其教師評鑑成績僅26.2分(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其評鑑排名為全校77名教師之最後一名、科技學群最後一名,顯已構成教師聘約第4 條所述「試聘期間不適任」及「接受評鑑不合格者」,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後段規定,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未發表一篇以上論文、評鑑未通過)且情節重大(評鑑成績僅為26.2分,為全校所有教師之最後一名)之要件相符。故參加人校評會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於法洵屬有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起訴是否合法?⑵本件有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及教師聘約第4 條之適用?被告核准參加人作成不續聘決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1.按行為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9條規定:「(第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 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 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9 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三、對於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選擇對該核准處分或所屬私立學校的不續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循序對核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或逕行對核准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對核准處分逕行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係教育部,亦可選擇對其核准處分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如果受不續聘教師收受所屬專科以上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其不續聘之行為,並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對該核准處分,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者,固可阻卻該核准處分之形式確定,縱使受不續聘教師選擇對所屬私立學校的不續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由於教育部所作核准處分的標的係該私立學校的不續聘措施,該核准處分亦因其標的本體已進入行政救濟而無法確定,且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中央申評會)就再申訴事件所為評議決定,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受不利決定之相對人(受不續聘教師)自得選擇一併對該核准不續聘之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2.本件原告原係稻江學院○○○○○○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稻江學院以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至該校任教,於試聘期間(一年)未依稻江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發表學術論文,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乃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後段、稻江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提經101 年1 月16日校教評會,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即以101 年1 月17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044號函通知原告,並報經被告以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表示同意後,再以101 年6 月11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533號函轉知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送達原告。有參加人教師評鑑計畫表(發回前本院卷第81-83 頁)、參加人101 年1 月17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044號函(發回前本院卷第62頁)、101 年1 月16日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第6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發回前本院卷第64頁)、被告101 年6 月8 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 號函(發回前本院卷第65頁)、中央申評會101 年7 月2 日再申訴評議書、參加人101 年7 月24日10

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發回前本院卷第69-70 頁)、中央申評會101 年12月10日再申訴評議書(發回前本院卷第71-7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教育部101 年6 月8 日核准函係以稻江學院為相對人(正本收受者),並未將副本送達原告(僅於該函囑咐稻江學院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4頁),原告應係該核准函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而稻江學院於收受該處分函後,已依被告之囑咐,以101 年6 月11日函通知原告,明示被告已核准本件不續聘案,且不續聘生效日於文到次日起生效,並教示「如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發回前本院卷卷第66頁);另外稻江學院101年1 月17日稻院人字第1010000044號函亦教示「對於學校之措施不服者,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發回前本院卷卷第23頁),原告乃依此教示循序向稻江學院申評會提起申訴,繼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於收受不利再申訴評議決定後,本得選擇一併對該核准不續聘之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茲原告於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後,既已選擇提起訴願,且觀其訴願意旨係表明不服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行政處分),並非聲明請求撤銷稻江學院所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訴願卷第2 頁),則行政院以其係私法爭議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即有未洽。又因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僅抽象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發回前本院卷第22頁),顯未就救濟期間為明確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縱使原告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亦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何況稽諸原告所提訴願書載明其係於101 年12月18日收受、知悉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該訴願書係於102 年1 月21日送達行政院(有收文條碼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住居於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5 日,顯未逾越訴願法定期間30日,就此而言,堪認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於受不利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件相對人所為核准不續聘之處分及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是本件起訴合法,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核准參加人作成不續聘決議,是否適法部分:

1.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故學術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學自治之目的在強化研究、講學與學習自由,避免行政機關的介入,要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以促進學術自由,因此,大學自治乃為落實學術自由,是憲法上所保障的一種制度,直接可由學術自由所引出的保護法益,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基此,國家立法限制大學自治,係依憲法第23條而來的例外,行政機關只能根據法律監督大學。因此,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便是要把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侷限在適法監督。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之判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

2.至於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何種情形可認已為適法之監督?鑑於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換言之,學校之聘約或其試聘辦法若未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係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且經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不予續聘者,即應任屬合於教師法規定。則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核定該不予續聘決議,自屬適法。

3.查參加人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規定:「新聘教師試聘期間為1 年,期滿前,應用本校教師名義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身分,於有健全審查制度之學會學術期刊或TSSCI 或SCI或SSCI或EI發表一篇以上論著類論文,並應備妥初聘期間之研究、教學、服務績效說明及相關資料,由校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前項教學、研究及服務成效之評估,準用本校所定之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審查內容評估之。第1 項教師如係為專業技術人員,得以對應等級技術創作代替學術論著。」另參加人教師聘約第4 條規定:「新聘教師第1 年為試聘,試聘期間不適任或接受評鑑不合格者,得由有關單位逕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第2 年不予續聘。」是參加人聘約或其試聘辦法並未規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當然屬情節重大。其教師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甚至規定:「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輔導暨服務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並以總分達70分者為通過。」是綜合以觀,必須綜合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暨服務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並以總分未達70分者,方得予以不續聘,應認符合教師法之規定,自得適用。

4.原告於試聘期間未依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發表一篇以上之論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8頁),且其教師評鑑成績僅26.2分(本院卷第119 頁),其評鑑排名為全校77名教師之最後一名、科技學群亦為18名教師之最後一名(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則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原告有教師聘約第4 條所述「試聘期間不適任」及「接受評鑑不合格」,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未發表一篇以上論文、評鑑未通過)且情節重大(評鑑成績僅為26.2分,為全校所有教師之最後一名)情事,而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於法洵屬有據。又依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其委員共計9 人(原處分卷第32頁),而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當次決議不予續聘,出席委員8 名,同意不予續聘委員6 名,其餘票數2 名(原處分卷第112 頁),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之規定。是被告准予不予續聘之核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告受聘係在○○○○系,然系教評卻在○○○

○學系,對原告審議並不公平;參加人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係於100 年3 月16日經稻江99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於100 年3 月23日發布施行,而原告之聘書係自100 年

3 月1 日起算,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聘期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至校教評會之決議日止,試聘期間不滿1 年,聘約第4 條所稱之試聘規定亦不適用於原告;縱原告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參加人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程序聘任原告;自100 年4 月至8 月間,為了○○○○系和○○○○系兩系的招生工作,佔用原告不少學術研究時間,○○○○○○系當年首屆入學新生人數,應算原告之部分貢獻,豈是以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26.2分)來衡量云云。惟查:

1.關於原告受聘系所及其程序部分: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及第41條本文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之聘任程序係經參加人○○○○○○學系及校教評

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此有系教評會及校評會會議記錄可稽。細查參加人○○○○○○學系100 年2 月17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12 頁),明白記載:案由:「本系99學年度第二學期擬新聘羅瑞翔博士專任教師,請討論」;,說明:「……為百年評鑑及強化師資結構,羅博士(即原告)為本系新聘教師並與○○系合聘,本系為主聘,○○系為從聘之」;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12 頁)⑶再者,原告聘書載明:「敬聘羅瑞翔老師任本校○○○○○

○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年1 月31日止」( 本院卷第101 頁)。且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所簽署之「應聘書」(本院卷第114 頁),內容亦明確記載「茲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之聘任,任期及職務均如聘書所載,並對聘約內容詳悉接受無誤。」等語,堪認原告對其係受○○○○○○學系聘任亦知之甚詳。本院於準備程序筆詢以「為何交付○○○○學系聘書時你會接受?」原告答稱:「因為是老東家,我收了聘書以後有去問○○學系的系主任,系主任說○○學系系上有4 位老師剛解聘或不續聘,如果再以○○學系來聘我,對該位老師不好說明,我覺得有道理才接受。」( 本院卷第78頁筆錄),足見原告於接聘時並無異議,其係受聘於○○○○系應屬無誤,且其聘任程序亦無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2.關於原告有無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部分:⑴系爭聘書任期原雖為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

」( 本院卷第101 頁),惟參加人已依據校教評會101 年4月12日決議(本院卷第118 頁),製發補足原告一年聘期之聘書,補聘期間為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 參鈞院前審卷第85頁被證16) ,故其聘期自100年3 月1 日至

101 年2 月29日已足一年。 依教師聘約第3 條前段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 年」,並無聘期未滿1年之情事。

⑵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應聘時,參加人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

雖尚未訂定( 按該辦法係於100 年3 月16日經稻江99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於100 年3 月23日發布施行) ,然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簽署「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發回前本院卷第79頁),記載原告已知悉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內容,並知其辦法生效溯及自10

0 年2 月1 日起聘之專任教師等語,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通知書上之簽名為真正( 本院卷第79頁筆錄)。按私立大學與教師聘約之關係為私法關係,參加人與原告既透過上開通知書合意將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納為聘約之內容,該辦法即於參加人與原告間發生效力。原告稱本件不適用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亦無可採。

3.關於原告對參加人非無貢獻部分:⑴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對原告不予續聘,係因原告於試聘期

間未依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發表一篇以上之論文,且其教師評鑑成績僅26.2分,其評鑑排名為全校77名教師之最後一名、科技學群亦為18名教師之最後一名,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乃認原告有教師聘約第4 條所述「試聘期間不適任」及「接受評鑑不合格」,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未發表一篇以上論文、評鑑未通過)且情節重大(評鑑成績僅為26.2分,為全校所有教師之最後一名)情事,而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故其不予續聘與原告對參加人有無其他貢獻,係屬二事,原告以其對參加人非無貢獻,指摘原處分違法,要無可採。

⑵又基於權力分立互相尊重制衡之憲政原則,關於教師是否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已明文授權委之於教評會決定。則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不續聘教師之決定,即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應有其判斷餘地。本件原告教師評鑑成績僅26.2分,排名為全校77名教師最後一名,已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價值判斷,況原告於受聘時已然充分知悉試聘期間需發表1 篇以上之論文,猶未予發表,校教評會斟酌相關事證,於正當法律程序下決議不續聘原告,於法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10

1 年6 月18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F 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12月11日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