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皇賓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宋傳中鄭詠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0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復經103 年2 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不利被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0 年6 月

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惟黃皇猛已於同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原告、妹黃美燕(嗣已聲明拋棄繼承)2 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100 年11月7 日保給殘字第100102369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保險人黃皇猛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關於不利被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法律體系架構:

⒈自憲法層次而言,勞工保險制度乃憲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指勞工保障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之落實,此一概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明。國家為落實勞工保障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遂基於上開憲法明文進而制定勞保條例(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參照)。

⒉依勞保條例第2 條規定,在勞工保險體系中,無論是普通

事故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立法者均將「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區分為兩種不同之保險給付型態(並參照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第63條規定)。綜合觀察及對照「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之條文內容,兩者之請領原因與要件均不相同,所得請領之給付類型也不相同,遍查該條例全文,亦無得相互準用之明文。請領「失能給付」者,得請領失能補助費或失能補償費,亦得在特定情況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額外領取職業傷病失能一次補償金;反之,請領「死亡給付」者,除喪葬費用外,原則上僅得由遺屬請領年金給付,例外始得在符合該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時,由遺屬請領一次性遺屬津貼。據上說明可知,勞保條例中之「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係兩種完全不同之給付類型,乃立法者之有意區分。兩種給付之請領原因、要件、給付類型既然均不相同,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其規定自不能相互任意準用,始符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與同法第94條「不當關聯禁止」等規定之旨。

⒊勞保條例之失能給付概分為「年金給付」與「一次性給付

」兩種。依該條例第5 節「失能給付」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有關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規定,其請領項目分別為「失能補助費」(普通事故失能給付)及「失能補償費」(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參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失能補助費」與「失能補償費」均屬一次性給付。另該條例第53條第4 項及第54條第2 項雖針對不同情況另外設有不同之請領及發給規定,但細繹其內容後仍可得知,無論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保險,該條例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例外在被保險人申請時,始改為年金給付。年金給付與一次失能給付之請領原因及要件均不相同,且失能年金給付之規定,遍查該條例,亦無得準用於一次失能給付之規定,縱使衡量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前述年金給付與一次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亦不得相互準用,始符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旨。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之當序遺

屬,在第63條部分,係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自符合同條文第2 項第1 至5 款所定條件者;在第65條部分,則指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符合同條文第2 至4 項所定條件者;至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以其順位及親等較近者優先繼承。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5 月8 日勞保2 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所指「當序遺屬」及民法規定之繼承人可知,兩者除得領取及繼承之人稱範圍不同外,領取及繼承之條件亦有不同。且依該函釋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非「應」)由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當序遺屬(即「死亡給付」之當序遺屬)承領。上揭函釋並未將受領一次失能給付之對象限縮於「僅有」特定之當序遺屬始可承領,亦未認為一次失能給付不得繼承;參酌該函釋所指當序遺屬及民法有關繼承人之規定,應可得知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本意乃「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一次失能相關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除得由繼承人繼承外,亦得由當序遺屬承領。」據上說明,適用該函釋時,縱認在特定案件有適用之餘地,亦應嚴格遵守該函釋內容及本意,不得再為解釋或恣意擴張縮限其適用,始符法制。再者,該函釋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該函釋否准原告所請,即非適法。

㈡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及四,均肯認被保險人黃皇猛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

被告最後核定不予給付,非因被保險人不符合一次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是因被告引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內容,認為原告並非該函釋所指之當序遺屬。再依該函釋內容,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一次給付,經審定認為不應給付者,即可直接駁回申請,無須引用該函釋為據。綜上說明,以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內容對照原處分內容,即可確知被告其實已經審定應予給付,否則又豈能依照該函釋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是以被告就本案被保險人黃皇猛之申請,實已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 項之一次失能給付請領要件,並於原處分明文肯認。

㈢被保險人黃皇猛符合失能給付條件,且生前業已提出申請,該給付已成為其財產,身後自當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黃皇猛在死亡前已提出失能給付申請,且符合失能給付條

件,已取得受領失能給付之權利,應屬黃皇猛之遺產。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黃皇猛失能給付申請書件,業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收受在案,被告已知悉黃皇猛本人欲申請失能給付,因此黃皇猛雖於申請後死亡,並未影響其生前應有之權利。

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3 號解釋意

旨,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7 月7日函文可知,黃皇猛於100 年6 月1 日申請失能給付已符合失能規定,被告至遲應在同年6 月11日給付失能保險金。縱行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訂定處理期間,亦非可據以影響被保險人應有權益,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100 年7 月7 日函已將病歷資料補齊,被告最遲亦應於同年7 月17日前給付,被告故意延宕致被保險人無法領取一次失能給付,與勞保條例第1 條「保障勞工生活」之規定有違。且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不論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均說明黃皇猛生前申請之失能給付已成為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取得已成為遺產的失能保險給付。

⒊再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工保險

之給付一經被保險人申請後,縱認其申請具有專屬性,其專屬性亦於被保險人親自申請後隨即喪失,成為繼承之客體,自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本案被保險人之一次失能給付申請,業經被告審定符合請領法定要件,則該一次失能給付於被告審定後,即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此與勞保條例第6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所指「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財產」一事並不相同,且參酌該條例第65條之2 第3 項規定,凡領取年金者死亡,而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亦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年金,顯見勞工保險給付並非一律禁止繼承,被告執該條例第6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內容,主張原告不得承領本案之一次失能給付,顯有謬誤。

㈣勞工保險性質屬社會保險,除應遵守保險條款之普世價值,

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被告僅調查有無可受領遺屬津貼受益人,卻未考慮原告所引法規,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連商業保險都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何況社會保險的勞保條例。此規定是為符合全球對保險條款的普世價值與精神而制定,是世界各國對於各種類保險應有之拘束。勞委會對於勞保條例未規定之部分條款所為之98年5 月8 日函釋,即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但該函釋僅對部分被保險人有利,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顯失公平。況勞保條例第1 條對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已明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何須自立函釋,進而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為不利被保險人的解釋,逾越立法機關之權限。另就契約內容控制原則下,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247 條之1 第1 、3 、

4 項規定可參,在尚未增訂勞保條例前,被告應按法律位階順序執行,並遵守勞保條例第1 條規定。勞工保險性質上雖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但更應以社會保險精神為依歸,相關函釋亦務必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法規精神。㈤綜上,本案被保險人申請之一次失能給付,既經被告審定符

合法定請領要件在先;復依前開各點說明可知,縱使被保險人嗣後死亡,其請領之權利已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原告依法繼承及承領。至被告誤引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限縮認定被保險人之一次失能給付僅得由死亡給付之當序遺屬承領一事,其認定已違背該函釋內容及本意,並與勞保條例之法律體系架構不符,並不足採,原告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承領被保險人申請並經被告審定之一次失能給付金。

另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違反法律。被告以非法律規定之要件審核本件失能給付,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優越原則,屬裁量濫用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3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係指

所送申請書件完備無須補件或無查證之情事而言。被告為審核黃皇猛失能等級,向其就診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派員訪查,自不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

㈡勞保失能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非能成為得繼承之遺產:

⒈依勞保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勞保失能給付之立法意

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復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應由「被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發給失能診斷書。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故請求權之行使以「被保險人」為主體。是該給付之請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人,非原告主張之遺產。

⒉且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2 第3 項及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

釋意旨,僅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保險人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被保險人之帳戶時,該未入帳之給付得由法定繼承人請領。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得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

⒊至原告援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係屬公教人員

保險法,雖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惟其性質、對象及計算費率之依據各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比擬。黃皇猛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應適用勞保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所論述者應為失能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由被保險人生前提出申請。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勞保條例既就保險給付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民法繼承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㈢原告之兄黃皇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歿,有弟即原

告及妹黃美燕2 人,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8日洽訪黃美燕,黃美燕表示,其擔任公司會計出納工作,每月薪資2 萬餘元,非專受其生前扶養,100 年10月20日洽訪原告,其主張目前在郵局上班,有祖厝1 棟,出租他人使用,附有說明書1份,另訪查當時原告於郵局投保薪資33,300元,現於保險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21,000元,高於基本薪資,據此,被保險人黃皇猛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雖有妹黃美燕(00年00月00日生)及弟即原告(00年00月00日生)2 人,惟均非受黃皇猛生前扶養,故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本件被保險人黃皇猛已於

100 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

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略以:

⒈惟依前揭說明,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無違勞保條例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

⒉且被保險人黃皇猛申請系爭失能給付後,被告審定應否給

付前即已死亡,其所申領之失能給付於黃皇猛死亡前既未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黃皇猛請領系爭失能給付之權利並無法轉為具有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非得由其繼承人據以向被告(保險人)請求付款。

⒊縱黃皇猛生前請領之該一次失能給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之給付標準1,000 日,惟該項保險給付,仍有別於被保險人黃皇猛所得繼承之遺產,自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領。

⒋本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被保險人黃皇猛是否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⒌據上,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有如上述,

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依指示為本件之事實調查,應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按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2 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2 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第6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或第

2 目規定情形。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第3 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5條第

1 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第85條第6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 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⒉次按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

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核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援引適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之兄黃皇猛原以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

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合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

惟因黃皇猛已於同年7 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原告、妹黃美燕,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分別有被告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黃皇猛所具100 年6 月1 日(被告收文日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5 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被保險人黃皇猛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

121 頁足佐,是被保險人黃皇猛係於被告審定應否給付前即已死亡,即洵堪認定,則原告所申領之失能給付於黃皇猛死亡前未經被告審定應予給付,被保險人黃皇猛請領系爭失能給付之權利並無法轉為具有金錢性質之遺產,非得由其繼承人據以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付款;縱黃皇猛生前請領之該一次失能給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 等級之給付標準1,000 日,惟該項保險給付,仍有別於被保險人黃皇猛所得繼承之遺產,自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領,亦經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明揭其法律見解在卷(見上訴審廢棄判決書第26-27 頁)。原告主張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內容對照原處分內容,即可確知被告已經審定應予給付,否則豈能依照該函釋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認為被告就本案被保險人黃皇猛之申請,業已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 項之一次失能給付請領要件等語,與上開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有忤,自屬無法憑採。

⒋次查,原告之兄即被保險人黃皇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已歿,有弟即原告及妹黃美燕2 人(見本院卷第26-2

8 頁、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前曾於100 年10月18日探訪黃美燕,黃美燕表示,其擔任公司會計出納工作,每月薪資2 萬餘元,非專受黃皇猛生前扶養(見本院第28-29 頁);被告亦於100 年10月20日探訪原告,其主張目前在郵局上班,有祖厝1 棟,出租他人使用,另有說明書

1 份附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考;又被告於100 年10月中旬訪查原告,其於郵局投保薪資為33,300元,現於保險業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21,000元,高於基本薪資(見本院卷第31-32 頁)。據上,被保險人黃皇猛並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雖有妹黃美燕(00年00月00日生)及弟即原告(00年00月00日生)2 人,但均非受黃皇猛生前扶養,亦即被保險人黃皇猛並無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被告因而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亦不生不當聯結禁止等情,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均屬無據,無法憑採。

⒌原告主張本案被保險人申請之一次失能給付,既經被告審

定符合法定請領要件在先,復依前開各點說明可知,縱使被保險人嗣後死亡,其請領之權利已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原告依法繼承及承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核屬無據,難謂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誤引據勞委會98年5 月8 日函釋,限縮認定被保險人之一次失能給付僅得由死亡給付之當序遺屬承領一事,已違背該函釋內容及本意,並與勞保條例之法律體系架構不符,並不足採等云,既與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法律見解有違,要無足採。另原告所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公保爭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判決意旨,案情與本件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黃皇猛失能程度符合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惟黃皇猛已於同年7月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黃皇猛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原告、妹黃美燕2 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