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月蓉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韓春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45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以民國101 年3 月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3555號函,通知原告已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72平方公尺,更正為61平方公尺)完竣及逕洽辦換狀事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於70年6 月30日,自原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時分割而出者,尚有重測前同地段000 、00-0、00000-0 、000-0 等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提及前述各筆土地,均僅簡稱其重測前地號)。又原000 地號土地於70年間係為興建集合住宅,與其他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合併為一宗後申請建築,於建築完成後再行分割,是系爭土地於70年間經被告複丈後,核准分割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其地號、面積即屬全新之登錄,被告所稱日治時期面積計算錯誤,既未提出日治時代地籍圖加以證明,自無具體依據。
㈡又原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縱如被告
所述,與其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算之125 平方公尺有明顯差距,故有錯誤,惟分割後之5 宗土地,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餘分割出之土地面積皆增加,且增減後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公差值,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應按分割之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被告卻僅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於法不合。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鑑界時,將原告所有重測前同上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標在道路上,重測後界址則如同地籍圖,已退縮至圍牆,而原告於97年
3 月17日曾就重測前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提出合併登記,然被告當時並未確認面積是否正確,且未告知或於成果圖上標示實際測量之結果,致00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增加面積12.48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雷同,足見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目的,係為方便單純行事(僅須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及圖利他人,顯有行政疏失。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原000地號土地依臺帳記載日治時期大正12年登記面積為0.
0140甲(換算公制為136 平方公尺),惟經重新檢算分割前原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日治時代原登記面積已有錯誤;又70年間辦理分割時未先予更正,致於分割系爭土地時,面積亦計算錯誤(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平方公尺,容許公差3.85平方公尺、相差
11 平 方公尺),純屬面積計算之技術而生,被告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 條 規定,將圖解數值輸入電腦外,復經人工檢算確認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錯誤之情形,遂辦理面積更正,於法無違。又因原00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面積計算錯誤,70年分割時,誤將誤差分配於系爭土地,至000 、000-0 、00-0、000- 0等地號土地,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並無錯誤,故僅需更正系爭土地面積。
㈡本件係就原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為處理,與000-000 及000-
000 地號土地無涉。況000 地號土地應係與000 地號土地同時期分割,分割時有無錯誤,不得而知。至上述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係依據法令規定,不能僅因143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有增加,即認為0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存有錯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9、12至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7條、第69 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規定:「(第1 項)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第2項)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38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再按「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復為內政部訂定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準此,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關於土地面積因日治時期計算錯誤導致登記錯誤之更正,經核均屬無涉私權糾葛,且係內政部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明確表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所定可資核對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資料,就其種類並無限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之資料,均屬之;又內政部就複丈時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有資料可資核對情形,除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地政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外,特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再就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規定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是地政機關因日治時期計算錯誤之逕為更正,並不以具備日治時期登記人員計算面積之相關原始資料為要件,只要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者即可。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上開法律意見之拘束。
㈢經查,原140地號土地依臺帳記載為日治時期大正12年登記
,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日治時期登記簿及臺帳所登載之土地面積直接過錄登記為0.0140甲,經換算結果為136 平方公尺(計算式:0.0140甲X2,934=41.076 坪,41.076坪/0.3025=135.78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為136平方公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37 及69頁可稽。原000 地號土地嗣於70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與同段00
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宗土地,各宗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72、51、3 、7 、3 平方公尺,合計136 平方公尺,與原00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之登記面積相符,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前審卷第70至75頁足憑。被告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冊之地籍校核作業時,根據原000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籍線,及70年分割時之分割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電子求積儀測算結果,系爭土地與上述其他4 宗土地計算面積總和為123 平方公尺,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之總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與日治時期登記簿登載之面積136 平方公尺不符,相差1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檢算結果為61平方公尺,較70年辦理分割時之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短少11平方公尺,另4宗土地經檢核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等情,復有依日治時代地籍原圖套繪之分割圖附前審卷第76頁可佐。被告根據以上資料,研判原000 地號土地在日治時代登記之面積即計算錯誤,該筆土地於70年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其他4 宗土地時,復未先更正即逕行辦理分割,且當時承辦人員誤將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分配至系爭土地上,以致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故純屬計算面積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因而依職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與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等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000 地號土地於70年間係為興建集合住宅,
與其他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合併為一宗後申請建築,於建築完成後再行分割,系爭土地即係當時經被告複丈,核准分割登記之全新土地,被告所稱日治時期面積計算錯誤,既未提出日治時代地籍圖加以證明,自難遽予採信云云。惟查,原00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面積,與70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等5 宗土地時,該5 宗土地登記面積之總和相同,均為136 平方公尺,有前審卷第137 、69至75頁所附日治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佐。另依被告所提依日治時代地籍原圖套繪之分割圖(前審卷第76頁)顯示,原
00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之地籍線(即該圖中之黑色線),與
70 年 分割出之5 宗土地(其分割線為該圖中之紅色線)所圍坵形範圍相符;且上述分割圖所示分割地籍線,核與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於101 年2 月21日派員複丈結果,繪製之複丈圖亦相符合,另有該複丈圖附前審卷第158 頁足憑。然被告依上開分割圖中之地籍線與分割線,以圖解法測算結果,原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25 平方公尺,較諸原登記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且恰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測算面積(61平方公尺)之差數,則被告判斷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應與原測量觀距、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抄錄錯誤無關,而係源自原14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之面積計算錯誤,核與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原
00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面積,即與圖面計算結果不符,上述圖、簿不符情形於該筆土地在70年間分割後,僅存在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情,係屬相符。是上述資料既與原測量相關,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使登記面積並非正確,被告據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即無違誤。又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述原始資料,其中包括依日治時代地籍原圖套繪之分割圖,是原告指稱被告未提出日治時代地籍圖,證明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與日治時代之面積計算錯誤有關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稱原00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登記面積
即有錯誤,該土地嗣經分割為5 宗土地,其面積增減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按分割之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被告僅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可知,一宗土地於分割為數宗土地後,各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土地面積不符者,須其差數於扣除圖紙伸縮之成數後,在該條所列公式計算值以下,始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被告稱其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核自原
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及其他4 宗土地面積結果,其總和為123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之000 地號土地:52.8
9 平方公尺,000-0 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000-0 地號土地:5.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60.39 平方公尺,000- 0地號土地:1.27平方公尺,52.89+2.62+5.84+60.39+1.27=122.97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為123 平方公尺),除去圖紙伸縮成數(0.9846)後,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與原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登記簿所載面積136 平方公尺,相差11平方公尺,已超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計算之公式計算值3.85平方公尺;又經測量人員計算結果,上述超出公差之差數11平方公尺,係全數集中於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則與地籍圖實際測算面積相符,致僅系爭土地面積顯有錯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圖解數化宗地資料表,附前審卷第141 至144 頁足憑,堪信為真正。故原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面積總和,既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且其差數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增減已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自無適用該條文規定,將差數依各筆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餘地,原告指稱原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縱於日治時代即登記錯誤,被告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將增減之面積按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云云,尚非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00
0 地號土地鑑界時,所標界址點前後不同;又伊曾於97年3月17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申辦合併登記,惟被告當時未表示該筆土地登記面積有誤,然000-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面積12.48 平方公尺,且與系爭土地經被告更正後減少之面積竟然雷同,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目的,係為方便單純行事及圖利他人,顯有行政疏失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 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及第3 項辦理。」經查,原告就000-000 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並未於101 年11月2 日重測公告期滿前,向被告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
9 日北府地測字第1012851773號函附前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可稽,揆諸前揭土地法第46之3 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條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在該筆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主張被告據以施測之界址點有誤,其執此指稱該次重測鑑界錯誤,進而影響毗鄰之系爭土地面積云云,殊乏依據,自難採憑。至於0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此觀前審卷第77頁所附地籍圖上,該2 筆土地之間,尚有同段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等地號土地,即可明瞭,則被告根據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000-000 地號土地重新施測結果,該土地面積縱較重測前有所增加,亦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有無違誤,毫無關聯,原告以000-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經被告辦理更正後減少之面積約略相同,推論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意在圖利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而有疏失,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曾另對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及同年10月21日所核發系爭土地與000-00
0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訴不合程序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原告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予以駁回;綜觀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第三項第㈠、㈡點,可知該裁定係認本院原裁定以複丈成果圖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結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卷第19頁),而未逐一說明對本院原裁定所持理由之法律上意見,原告執該裁定引用本院原裁定之部分理由,主張其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主張上開複丈成果為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