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
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朱富圓訴訟代理人 江奇潭
陳萬愷李銘祥被 告 黃盛君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93年班,並於93年7 月9 日畢業任官,依招生簡章規定,畢業後原應服現役10年,至103 年7 月9 日,惟被告於原告所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花蓮指揮部)服役期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花蓮指揮部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6年9 月19日御人字第0960005849號令(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6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尚有8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96年1 月
9 日修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052,066 元。惟被告迭經催繳,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
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花蓮指揮部服役期間,因酒醉駕車肇事,遭該部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系爭退伍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6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故系爭退伍令應自其上所載之生效日期,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依97年1 月21日修頒之「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軍費生賠償作業規定),以未服滿年限與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經原告多次以書函通知被告賠償事宜,被告迄未償還公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就系爭退伍令未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原告請求伊償還公費之時效期間,應以原告所述系爭退伍令於96年9 月22日到達伊之次日即96年9 月23日加計30日,自96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遲至101 年12月11日始以後北人軍字第1010010936號函通知伊償還公費,復於102 年9 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伊償還公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故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招生簡章(行政契約)未訂定應賠償之內容及範圍,而得免除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況招生簡章若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因行政程序法亦未有規定,依同法第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則參照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軍事學校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㈡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
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 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授權,於96年1 月9日修正發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第7 條第3 款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第8 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9 條第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據此,關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軍事學校對該軍費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述規定於96 年1月9 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當然移轉於該軍費生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經核該規定係國防部基於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將軍事學校對於軍費生之債權移轉於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適用。是以,軍費生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依上開法令規定,取得軍事學校基於行政契約內容之招生簡章規定所生債權。
㈢經查,被告於93年7 月9 日自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任官,依招
生簡章規定,畢業後原應服現役10年,至103 年7 月9 日,嗣被告於花蓮指揮部服役期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花蓮指揮部一次記2 大過處分,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6年9 月19日以系爭退伍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96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之事實,有陸軍軍官學校96年11月20日新主字第0960004929號函、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及專科班招生簡章、系爭退伍令、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97年6 月5 日後北人軍字第0970004369號函、100 年3 月9 日後北人軍字第1000001719號函及101 年12月11日後北人軍字第1010010936號函,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至9、11、12至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畢業任官後,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而未履行招生簡章所定應服現役10年之義務,係屬違約,依法應對陸軍軍官學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已畢業任官,依上述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2條第1 項法定債之移轉之規定,由被告隸屬之部隊即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固無不合。
㈣惟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9 條:「(第1 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等有關時效之規定。依前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債權,應自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即系爭退伍令,因被告未尋求行政救濟,或經救濟程序而確定時,始確定可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亦自斯時方得開始起算。經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
7 月29日準備期日陳稱:伊係將系爭退伍令當面交付被告,未要求被告簽收,被告應在96年9 月22日左右收到系爭退伍令;被告於同一期日則表示已不記得何時收受系爭退伍令,惟並不爭執其於系爭退伍令所載生效日即96年10月16日前,已收受該退伍令,且未對系爭退伍令提起行政救濟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卷第24、29頁)。參照兩造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於系爭退伍令所載生效日即96年10月16日前,業已收受系爭退伍令,且其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退伍令達到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系爭退伍令至遲於96年11月16日即已確定,原告自翌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是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1月17日開始起算。原告雖陸續於97年4 月3 日、97年6 月5 日、98年8 月4 日、100 年3 月9 日及101 年12月11日,以後北人軍字第097000252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償還在校受領之公費金額,有上述函文附本院前審卷第15至20頁足憑;惟依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期日陳稱:被告於收受上述函文後,均未償還公費,且伊對被告寄發該等函文後,均未於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公費;另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法院申請調解,伊雖曾於102 年8 月左右,向法院對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伊並未續行民事訴訟,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卷第29、30頁)觀之,可知原告對被告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96年11月17日起算後之5 年內,雖數度因請求而中斷,惟終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致無法維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其請求權時效至101 年11月
17 日 業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2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 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償還公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應服現役10年之義務,得向被告求償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退伍令於96年11月16日確定之次日(即96年11月17日)起算,至101 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原告於該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始於10
2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1,05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