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103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蘇哲民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昱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蔣偉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思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前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 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 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系爭學校)創辦人,並連任該校第1屆至第4 屆董事會董事,該校第4 屆董事會因涉有違失及財務困難,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等缺失,違反行為時(86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經被告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90)技(2) 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處分解除該校第4 屆全體董事(含原告)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 屆董事,嗣於董事會任期屆滿後陸續改選第6 屆及第7屆等董事。原告認該期間均遭故意排除於董事會之外,致其於私立學校法有關創辦人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受到侵害,故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私立學校法』上職務關係成立」,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將本院前程序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並參照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說明( 五) 及訴願法第3 條之規定,本件為公法案件應無疑義。查被告於90年12月24日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組織系爭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董事推選小組委員共計九人( 王清峰、丁克華、蓋新生、萬其超、黃廣志、張光正、洪貴參、吳明增、劉紹文) ,其中僅吳明增一人為原有董事。該推選小組於91年1 月7 日第2 次會議依據教育部90年8 月1 日台(90)技( 二) 字第90098701號公告訂定之「教育部執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作業要點」決議推薦新董事名單15人,原董事吳明增列名其中。該推選小組於91年2 月25日第3 次會議中,教育部技職司報告91年2 月5 日簽奉部長核示「評估推選小組成員不宜在推選期間被推薦擔任董事」,致原有董事吳明增被剔除在外,其餘原有董事包含創辦人即原告在內亦被排除在外,此為事實。
(二)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學校創辦人,依法亦為當然董事。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不應遽認原告於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90 ) 技(二) 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原告第四屆董事職務之同時,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蓋該二者顯然不同。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974 號判決,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3 2 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處分解除系爭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後,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之後各屆董事會中當然董事法律關條基礎事實依然存在。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 90) 技( 二) 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系爭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後,使原告身為系爭學校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導致原告私立學校法上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有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文中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雖於96年修正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惟不論係為核備或核定,究其性質,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以91年4 月8 日台(91 ) 技( 二) 字第91043766號、94年4 月13日台技( 二) 字第0940046855號、97年5 月2 日台技(二) 字第0970 068401 號函核定( 核備) 系爭學校第五、
六、七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上開董事名冊均未將身為創辦人之原告列為當然董事,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惟因系爭學校第五、六、七屆董事會均已屆滿,被告前開核定( 核備) 之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清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四)本件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是指原告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8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學校之創辦人,依法擔任當然董事基礎事實是從90年開始迄今均未中斷;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要求擔任第八屆董事,但遭被告以101 年3 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拒絕,原告嗣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103 訴更二字第77號審理中。因此原告起訴聲明:1、依據現行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請求確認原告於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第八屆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應移送普通法院審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遇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發回案件時,即受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見解,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委任關係,如因此等關係而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認本件實屬私法關係爭議,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判。
2、次查原告一再爭執者,無非其與系爭學校間「當然董事」職務關係是否成立,惟本件原告曾於系爭學校第5 屆、第
6 屆董事成立登記時,提起確認其與系爭學校間「當然董事」職務關係之訴,該爭議業經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董事資格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職後,未再被推選為下屆以後之董事,原告自不具董事身分,將原告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駁回。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學校間「當然董事」職務關係存在,並請求擔任系爭學校第8 屆董事之爭議,亦同於上開民事判決案件事實,是以本件自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始為適法。
(二)原告已就被告核定系爭學校第8 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於另案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1、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之確認訴訟即包含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查本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曉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後,原告表示因其請求擔任系爭學校第8 屆董事,經被告以101 年3 月15日臺技( 二) 字第1010036099號函回覆原告已喪失擔任董事之資格,被告並以101 年6 月
6 日臺技( 二) 字第1010100206號函核定系爭學校第8 屆董事,故原告已對上開101 年3 月15日函及101 年6 月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仍認為有必要於本件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學校第8 屆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惟查原告既已就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及101 年6 月6 日函起訴請求撤銷該回覆函、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既已就被告核定系爭學校第8 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本件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學校第8 屆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存在實無必要,故原告本件訴訟顯與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有違,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要件。
3、再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已闡明原告喪失系爭學校當然董事資格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縱不考慮是否抵觸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訴訟合法要件,原告所爭執之「當然董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被告解除系爭學校第4 屆董事會後,兩造間發生多件訴訟事件,先敘明如下:
(一)原告不服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解除系爭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另有其他董事亦對同一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其他董事敗訴確定)。
(二)原告遭解除系爭學校第4 屆董事職務後,未獲推選為第6、7 屆董事,遂於第6 屆董事會任期期間,於95年10月23日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95年10月23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97年5 月2 日,被告核備第7 屆董事會成員名單,原告對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第4 屆董事職務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為第7 屆董事,又未經第6 屆董事會選任,則依上開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行核定其為親民技術學院之第7 屆董事,且被上訴人97年5 月2 日函,係就親民技術學院第6 屆董事會申報其選任之第7 任董事,而為之核定,並非就上訴人之申報而為核定,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就該核定函,上訴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訴請判決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99年2 月2 日,原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請求確定其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判決理由略以:「……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乃為維護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該校捐助人暨創辦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因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介入而無限期不能擔任董事,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解除董事資格期間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亦屬誤解而無足取。……」。
(六)99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被告99年8 月12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同意系爭學校更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七)100 年3 月3 日,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76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9 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80153689號函即系爭學校報請捐助章程修正被告核定案及99年5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83239號函即捐助章程經地方法院裁定案准予備查案)。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裁定,以原告非相對人又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權訴願及訴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66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確定裁定理由略以:「……是依上開規定,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經查抗告人基於創辦人身分雖為當然董事,然於相對人解除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時,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迄今尚未回復董事之身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私立學校法復未賦予抗告人得予回復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權利,抗告人縱未被剝奪再任董事之資格,仍不影響其非為董事之事實,是抗告意旨稱其仍得再被指定為新董事會董事,並未被剝奪再任董事之資格云云,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八)101 年2 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3 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即原告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為系爭學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 屆董事。經被告函復原告已喪失系爭學校董事。詳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101 年6 月6 日臺技( 二) 字第1010100206號函(被告核定系爭學校第8 屆董事李金桐等15人,任期自核定日起至屆滿4 年止,詳本院卷第70頁),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詳本院卷第70頁)。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1頁以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詳本院卷第75頁以下)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關於被告前開101 年6 月6 日函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對被告前開101 年3 月15日函部分,因駁回抗告而已告確定);嗣本院就發回部分(被告前開101 年6 月6 日函)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
3 號判決(本院卷第79頁以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65 號判決(本院卷第82頁以下),將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狀內記載其為當然董事之事實,是否真正,尚應調查卷證資料,則不得遽謂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亦有未洽。……」。
六、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理由略以:……1、私立學校均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該財團法人董事(含董事長)間不論係法定之當然董事(創辦人)或董事會依職權選聘的董事,均成立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業如上述。而依據原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聲明之內容與陳述整體觀之,尚不足以明瞭原告如何有以被告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於『私立學校法』上職務關係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需由從事公法上爭議行政訴訟裁判之行政法院予以確認其是否成立(存在)之必要。原審法院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雖曾先後行使闡明權予以闡明,但仍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致原告於原審所為聲明並未「具體、明確」,所為程序,尚嫌疏失。2、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真意係主張原告於系爭學校「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迄今仍然存在」,基於私立學校法規定,其「與系爭學校間『當然董事』職務關係依然成立」,則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審判)之權限,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該私法爭議權限之普通(民事)管轄法院,始為適法。原審就無審判權之訴訟案件予以判決,自屬違法等語。本院再經闡明後,原告主張:「我是依據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8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請求確認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第九屆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請求將訴之聲明更正如前開聲明。因此:
(一)依據本院已盡之闡明能事,本件原告聲明如上,核應屬公法上之事件並無疑義。
(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於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第五、六、七、八屆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91年4 月8 日台(91)技(二)字第91043766號、94年4 月13日台技(二)字第0940046855號、97年5 月2 日台技(二)字第0970068401號函之核定(核備)處分違法。3、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第五、六、七屆屆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及第二項原告主張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為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另裁定駁回外;以下僅就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並敘明理由。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確認訴訟之設計目的,不在滿足原告之請求權,而是對於已存在之請求權,提供一種特別形式之權利保護,並效力僅限於以判決為宣示性、具有法律確定力之確認,並未具有命令給付之內容,亦不能發生法律關係變更之形成力,不能直接實現原告實體法上之權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訴訟確認之訴,僅有三種類型,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之為違法之訴。此外學說上另有行政訴訟法上未規定之不作為違法確認訴訟及預防性之確認訴訟。再按前開所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所稱之「法律關係」,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之關係。詳言之,係指權利主體相互間或權利主體與物之間,因具體之生活事實而適用法規,所產生之法關係,而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是公法上之法律規範,適用於具體事實,所產生人與人之間或人與物之間的關係,而法律關係對外發生效力者,始足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有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本身,則非「法律關係」;因此單純之事實、抽象之法律問題、法規命令等,核均不能成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確認行政訴訟之標的(參見徐瑞晃,行政訴訟法,第三版,第113 頁至114 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確認原告於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第八屆(追加不合法經駁回之五、六、七屆亦同)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並非確認董事之法律關係(按原告與系爭學校間有無董事關係為私法關係,且提起確認之訴適格被告應為系爭學校,而非被告),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單純之事實(或原告主張單純公法上之事實),核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自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經言詞辯論後,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八、再查,依前開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9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載明:「……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第4 屆董事職務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為第7 屆董事,又未經第6 屆董事會選任,則依上開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逕行核定其為親民技術學院之第7屆董事,且被上訴人97年5 月2 日函,係就親民技術學院第
6 屆董事會申報其選任之第7 任董事,而為之核定,並非就上訴人之申報而為核定,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就該核定函,上訴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訴請判決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語,亦足證明,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一再主張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解除系爭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不影響其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當然董事公法上職務關係云云,核不足採,因此原告基此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包括追加之訴部分),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查本件如上述,有關被告對於系爭學校(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第八屆董事核備函等,原告對之不服,業經提起行政訴訟【詳前開理由五(八)所示】,因此參照上開確認之訴補充性之說明,本件原告既經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併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與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