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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春穆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盛恆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南韓(KOREA,REPUBLICOF(KR)) 產製CABBAGE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8/3298/0002 號),申報件數1,875 袋,重量37,500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1,173 元(USD3,375)。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重量33,750公斤,以起運口岸為大連,稅則歸列第7 章(稅則號別第0704.90.90號) ,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規定管制物品,以99年1 月19日09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罰鍰255,697 元,並沒入貨物。嗣以99年6 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848號復查決定,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尚未裁決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移送刑事偵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已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簽復查價結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7 日098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55,697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ꆼ原告向北朝鮮採購41,500公斤甘藍菜,並委託三和公司向被

告報運進口二櫃計41,500公斤甘藍菜。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委託三和公司,向被告申報上開貨物進口時,即附有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發票、裝箱單、貨物過境報關單及合同書,且98年9 月2 日原告更親自向被告說明上開貨物是在北韓購買,經由丹東陸上貨運再由大連海運進口,另被告驗貨員開貨櫃檢查,亦發現貨櫃上之貨物標示皆為韓文,並無中國字樣,且貨物裝箱上係記明朝鮮之新義州港,故被告以推測之詞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洵屬無據。

ꆼ基隆地院刑事庭,曾以原始資料,囑託大陸主管單位查證貨

物報關單,嗣經以丹東函201220號函覆,上開貨物報關單確為丹東海關核發,且報關單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報關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另者,關於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基隆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可認定原告無走私行為,故上開貨物係屬合法。且原告提供資料予報關行逕向海關申報,報關行已提供產地證明、檢疫證明、檢驗證明、貨物過境報關單、裝箱證明及報價單等,惟被告未予採信,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原告確有走私行為,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明確表示,產地證明文件確係北韓官方製發,故原處分顯屬違誤。ꆼ大頭菜與甘藍菜本為相同,僅係俗稱與學名之別,故過境貨

物報關單所載貨名雖為大頭菜,而與上開貨物之合同書所載貨名甘藍菜有所不同,實仍為同一貨物。又集裝箱之記載,因當時係空櫃到北韓新義州裝貨再出關,經丹東陸上貨運再由大連海運進口到臺灣,故有過境貨物報關單及集裝箱之記載。

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ꆼ原告雖經刑事無罪確定,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03126 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意旨,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罰責,海關仍得為行政裁處。蓋本案爭點在於原告通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是否真實可採,被告於98年10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56號函,檢附產地證明文件,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其真偽,惟遲未獲覆,迭經99年7 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300號再度去函,仍無下文,致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均未經北韓官方確認,故縱然為真,也僅具備形式要件而已,實體並未獲得證實。再查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共有四種版本,原告於申報進口時檢附第二版本,而第三及第四版本係於刑事偵查中提出,第一版本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且因第二至第四版本於記載貨物自朝鮮起運過境中國部分與第一版本並無差異,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定原產地不得認定為中國大陸。但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主管部門卻於偵查中認定該編號與其所載之資料不符,亦即原件所載海關編號並非該號碼,復於判決中認定真實,亦即原件上所載海關編號確為該號碼,前後矛盾,其公信力實值懷疑。是以,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一版本不因經過大陸主管部門鑑定而當然為真實,由第一版本修改而來之第二至第四版本,更非屬真實。

ꆼ參照97年同樣自北韓新義州陸運,經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來

臺類似案例(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4634/2225 號)檢附報關資料,97年報關單已以電腦打字呈現,其集裝箱號碼、車牌號碼等均清楚呈現,右上角海關編號有條碼圖樣及號碼,號碼分上下兩排,下排18碼,前15碼與上排相同,前4 碼以0930表明為丹東海關,與原告提供98年8 月19日申報過境貨物報關單,以手寫呈現(僅第三版本以打字呈現),集裝箱號碼及車牌號碼未明確表明,右上角海關編號區仍呈現條碼區框框,未貼條碼圖樣,條碼號碼手寫,上下兩排同樣為16碼,僅前6 碼相同,前4 碼為0909,經查為大連郵辦,迥然不同,且前後竟可出現四種版本,任意衍生,該過境報關單真實性顯屬可疑。

ꆼ原告檢附之合同書,其第4 點清楚載明包裝及規格每袋20公

斤,此與北韓之出口貨物明細單及過境貨物報關單(淨重37,500公斤÷1,875 件=20 公斤;第三至第四版本)所載每件之重量相符,惟上開貨物之每件重量18公斤(淨重33,750公斤÷1,875 件=18 公斤)兩者間存有10% 的明顯誤差,細究所提供之上開佐證資料,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一版本雖經中國丹東海關鑑定為真,惟所載價格(USD 6,562.5 )與原申報金額(USD 3,375 )不同,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二版本與第一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第二版本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206 號函存卷為憑,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三至四版本與上開貨物之重量不符。原告所提過境貨物報關單紛亂無章,且與上開貨物多有不合之處,難謂其具參考依據。

ꆼ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過境貨物應提出過境貨物報關單,而原告提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之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雖載有集裝箱(即中國對貨櫃之稱呼)字樣,惟卻未依上開規定報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相較於上開97年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至大連來臺之案例,明顯與規定不符。且依裝載上開貨物之二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二只貨櫃於大連港時尚屬空櫃,足認上開貨物係於中國大陸之大連港入櫃後裝運來臺,與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不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不足採信。

ꆼ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產地為何為原告管領範

圍事項,原告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產地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無法舉證上開貨物自北韓裝箱起運,貨物既非來自北韓,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合同書、北韓官方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即同屬可疑,中國大陸所產甘藍菜,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原告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甘藍菜,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甘藍菜,應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由日本、韓國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然上開貨物最後竟於中國大陸裝載起運,原告理當負起舉證之責,非無假稱起運地點以逃避管制之可能。又原告經被告以98年9 月3 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17號函請提供雙方往來證明文件,就匯款至北韓之單據始終不願提供,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被告得依既有事證,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準此,本案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及第10點規定,綜合判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核屬適法有據,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1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990 號判

決,可知原告主張上開貨物產地為北韓,應提出下列證據:ꆼ有標示貨櫃號碼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如未標示貨櫃號碼,則不足為上開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ꆼ有標示貨櫃號碼之中國道路貨運單,如未標示貨櫃號碼,則無法與過境貨物報關單所載內容及萬海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互相核對,以釐清上開貨物確實裝載地。ꆼ有明確之匯款單據或資金流程至北韓商,如皆未檢附,則無法證明確有實質交易,合同書自不足證明上開貨物產地為北韓。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雖經函查內容及形式為真,惟其中所載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位並未記載貨櫃號碼,原告又未提供任何運送單據,輔以證明上開貨物之運送流程,將使中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與上開貨物完全不具有連接之要素,自當無法用來證明上開貨物之產地,且缺乏與北韓商有實際交易之證明,上開貨物自難謂產地為北韓。

ꆼ另查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97年8 月12日及世界糧食計畫署

98年4 月5 日之新聞,北韓於97年8 月至98年4 月間,需要糧食援助的人口至少六百萬人以上,且為了對抗發生於幼童、孕婦與哺乳婦女的營養不良,在98年4 月接下來的三個月,世界糧食計畫署將每月的分配食糧量應有3,000 到3,500公噸給北韓,此有聯合國及國際組織文獻可稽。是以,客觀之證據顯示,北韓不可能在98年8 月間出口3.375 公噸之甘藍菜至臺灣,原告應舉證北韓甘藍菜年產量為多少,甘藍菜年出口量為多少,以證明有出口甘藍菜之可能,否則不啻是,沙漠國家出口礦泉水來臺灣之不可能情形。

ꆼ按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判決中,已具體敘明原告提供之過境

貨物報關單上載為大頭菜,與上開貨物經鑑定結果為甘藍不符,至為明確。再參考網路上查得維基百科之甘藍,並無大頭菜之別名,而大頭菜為蕪菁之別名,並非甘藍之別名,且大頭菜與甘藍菜為同屬不同種,故原告所稱大頭菜與甘藍菜本同樣,顯不足採。

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嗣後檢察官以原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而起訴,準此,航基防字第10053009880 號函係僅就產地證明文件上登載之文字直接加以描述,並非有證明產地證明文件真偽之含意,故原告所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局明確表示產地證明文件確係北韓官方所製發」等語,顯為曲解文意,洵不足採。再查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7 日及99年7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56、0991000300號函,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產地證明文件、出口貨物明細單及報關發票之真偽,惟迄今未回覆,是以,無從證明產地證明文件之真偽,自當無法用做證明產地為北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向被告報運自韓國(南韓)進口之上開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規定管制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55,697 元,並沒入貨物,是否有所違誤。

五、經查:ꆼ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7條第1 項暨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貨物進口報單(第AE/98/3298/0002 號)影本、被告99年

1 月19日09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被告99年6 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848號復查決定影本、被告101 年12月7 日098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影本、被告102 年

2 月8 日基普六字第1021004640號復查決定影本、財政部10

2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ꆼ查原告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共有四種版本(見原處分卷

一附件16至附件19),原告於申報進口時檢附第二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7),而第三及第四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8及附件19)係於刑事偵查中提出,第一版本(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6)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且台灣高等法院因第二至第四版本於記載貨物自朝鮮起運過境中國部分,與第一版本並無差異,而認定原產地非中國大陸。惟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主管部門卻於偵查中認定該編號與其所載之資料不符,亦即原件所載海關編號並非該號碼,復於判決中認定真實,亦即原件上所載海關編號確為該號碼,前後矛盾,其公信力實值懷疑。是以,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一版本不因經過大陸主管部門鑑定而當然為真實,由第一版本修改而來之第二至第四版本,更非屬真實。再參照97年同樣自北韓新義州陸運經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來臺類似案例(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4634/2225號)檢附報關資料(見原處分卷一附件20),97年報關單已以電腦打字呈現,其集裝箱號碼、車牌號碼等均清楚呈現,右上角海關編號有條碼圖樣及號碼,號碼分上下兩排,下排18碼,前15碼與上排相同,前4 碼以0930表明為丹東海關,與原告提供98年8 月19日申報過境貨物報關單,以手寫呈現(僅第三版本以打字呈現),集裝箱號碼及車牌號碼未明確表明,右上角海關編號區仍呈現條碼區框框,未貼條碼圖樣,條碼號碼手寫,上下兩排同樣為16碼,僅前6 碼相同,前

4 碼為0909,經查為大連郵辦,迥然不同,且前後竟可出現四種版本,該過境報關單真實性顯屬可疑。

ꆼ原告檢附之合同書(見原處分卷一附件22),其第4 點清楚

載明包裝及規格每袋20公斤,此與北韓之出口貨物明細單(見原處分卷一附件23)及過境貨物報關單(淨重37,500公斤÷1,875 件=20 公斤;第三至第四版本)所載每件之重量相符,惟上開貨物之每件重量18公斤(淨重33,750公斤÷1,87

5 件=18 公斤;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 ),兩者間存有10% 的明顯誤差。細究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佐證資料,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一版本雖經中國丹東海關鑑定為真,惟所載價格(USD6,562.5 )與原申報金額(USD 3,375 )不同,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二版本與第一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第二版本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206 號函存卷為憑,過境貨物報關單第三至四版本與上開貨物之重量不符。原告所提過境貨物報關單紛亂無章,且與上開貨物多有不合之處,難謂其具參考依據。

ꆼ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過境貨物應提出過境貨物報關單,而原告提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見原處分二附件3 )之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雖載有集裝箱(即中國對貨櫃之稱呼)字樣,惟卻未依上開規定報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相較於上開97年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至大連來臺之案例,明顯與規定不符。且依裝載上開貨物之二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二只貨櫃於大連港時尚屬空櫃,足認上開貨物係於中國大陸之大連港入櫃後裝運來臺,與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不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為不可採。

ꆼ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產地為何為原告管領範

圍事項,原告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產地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無法舉證上開貨物自北韓裝箱起運,貨物既非來自北韓,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合同書、北韓官方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即同屬可疑,中國大陸所產甘藍菜,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原告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甘藍菜,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甘藍菜,應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由日本、韓國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然上開貨物最後竟於中國大陸裝載起運,原告理當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經被告以98年9 月3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17號函,請提供雙方往來證明文件,原告就匯款至北韓之單據始終不願提供,被告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ꆼ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1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990 號判決

意旨所示,原告主張上開貨物產地為北韓應提出下列證據:ꆼ有標示貨櫃號碼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如未標示貨櫃號碼,則不足為上開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ꆼ有標示貨櫃號碼之中國道路貨運單,如未標示貨櫃號碼,則無法與過境貨物報關單所載內容及萬海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互相核對,以釐清上開貨物確實裝載地。ꆼ有明確之匯款單據或資金流程至北韓商,如皆未檢附,則無法證明確有實質交易,合同書自不足證明上開貨物產地為北韓。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雖經函查內容及形式為真,惟其中所載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位,並未記載貨櫃號碼,原告又未提供任何運送單據,輔以證明上開貨物之運送流程,致中國海關過境貨物報關單與上開貨物完全不具有連接之要素,自無法用以證明上開貨物之產地,且缺乏與北韓商有實際交易之證明,上開貨物自難謂產地為北韓。

ꆼ另查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97年8 月12日及世界糧食計畫署

98年4 月5 日之新聞(見原處分卷二附件2 ,另含譯文),北韓於97年8 月至98年4 月間,需要糧食援助的人口至少六百萬人以上,且為了對抗發生於幼童、孕婦與哺乳婦女的營養不良,在98年4 月接下來的三個月,世界糧食計畫署將每月的分配食糧量應有3,000 到3,500 公噸給北韓。此有聯合國及國際組織文獻可稽,北韓顯然不可能在98年8 月間出口

3.375 公噸之甘藍菜至臺灣。ꆼ又原告提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上載為大頭菜,與上開貨物經

鑑定結果為甘藍不符。再參考網路上查得維基百科之甘藍(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並無大頭菜之別名,而大頭菜(見原處分卷3 附件2 )為蕪菁之別名,並非甘藍之別名,大頭菜與甘藍菜為同屬不同種,故原告所稱大頭菜與甘藍菜相同,顯不足採。

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嗣後檢察官以原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而起訴(見原處分卷3 附件4 ),準此,航基防字第10053009880 號函係僅就產地證明文件上登載之文字直接加以描述,並非有證明產地證明文件真偽之含意,故原告所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局明確表示產地證明文件確係北韓官方所製發」等語,顯為曲解文意,洵不足採。再查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7 日及99年7 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56、0991000300號函(見原處分卷3 附件5 ),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產地證明文件、出口貨物明細單及報關發票之真偽,惟迄今未回覆,固無從證明產地證明文件之真偽,亦無從證明產地為北韓。

ꆼ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