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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梅芬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錢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8台財訴字第10213901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補徵贈與稅逾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17日將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2,00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同年8 月8 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原告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787,72

8 元,應納稅額277,627 元。嗣經被原告查得原告係假借信託名義,規避贈與稅負,乃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為29,064,397元,補徵稅額7,039,267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

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補徵贈與稅額逾7,039,247 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遭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判字第32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信託契約簽訂日為贈與之意思表達成立日,因股利撥付日僅為物權移轉日,並非贈與債權成立日。換言之,贈與日之認定應以信託契約簽訂日為準,怠無疑義。據此,本件贈與日之認定自當一致的採用原信託契約簽訂日即95年7 月17日為準,並依遺贈稅法第24條之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並無同一份信託契約之贈與行為必須負擔兩次申報義務之規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以95年8 月8 日申報日至95年10月18日原處分書送達日止計算時效,本件原處分顯已逾核課期間五年之時效,故本件原處分應全部撤銷。

二、雖本件系爭第一年之孳息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屬應按經濟實質改以一般贈與課稅,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仍然認定本件信託契約後面0.5 年屬信託贈與,且贈與價值之計算未依財政部100 年10月31日函所釋「以贈與日不含權資產淨值計算」而予以發回更審。因此,縱退萬步言,本件信託契約後面0.5 年原始核定贈與額1,579,160 元,仍應按原來的贈與申報日計算核課期間,故至少本件信託契約後面0.5 年仍屬超過核課期間,應予撤銷。

三、再退萬步言,若以本件信託契約後面0.5 年被告未依「以贈與日不含權資產淨值計算」而言,本件依原證五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查得95年度除權除息計算結果表所示,科風公司當年度權值及息值為14.31 元,因此依原處分以贈與日(95年7月17日)收盤價77.1元計算之後面0.5 年折現值1,579,160元係計算如下:

①2,000,00股×77.1-(2,000,000 股×77.1)/ (1 +2.

125%)之1.5 次方=4,787,728 元(即1.5 年信託期間之孳息)②2,000,000 股×77.1-(2,000,000 股×77.1)/ (1 +

2.125%)1 =3,208,568 元(即第1 年信託期間之孳息)③4,787,728 元-3,208,568 元=1,579,160 元惟若改依以贈與日不含權資產淨值計算則上述股價應以62.79元(即77.1元-14.31 元=62.79 元)重新計算後面0.5年折現值為1,286,063 元,計算式如下:

①2,000,000 股×62.79 -(2,000,000 股×62.79 )/(1

+2.125%)之1.5 次方=3,899,111 元(即1.5 年信託期間之孳息)②2,000,000 股×62.79 -(2,000,000 股×62.79 )/ (

1 +2.125%)=2,613,048 元(即第1 年信託期間之孳息)③3,899,111元- 2,613,048元=1,286,063元因此,原審之贈與淨額27,954,337元(已扣除原審減除之匯費60元),至少要再減少293,097 元(即1,579,160 元-1,286,063 元= 293,097元),應補繳之贈與稅額至少應減為6,939,594 元,計算如下: 原贈與淨額(27,954,337元-293,097 元)×34% -累進差額2,187,600 元-前次應納稅額277,627 元=應補繳之贈與稅額6,939,594 元。原處分應補繳稅額7,039,267 -6,939,594 元=應退稅款99,673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股票信託贈與案件,委託人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經依實質課稅原則處理者,信託孳息權利價值之計算,……,請依決議內容辦理(計算詳附件)……」為財政部10

0 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8420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核定系爭他益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於剩餘0.5 年信託期間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價值1,579,160 元部分,係按除權(息)前股價(每股77.1元)核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被告未依財政部100 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8

42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0 年10月31日函)所釋示「以贈與日不含權資產淨值」之本金計算而得,且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更正辦理。被告就此部分認有理由,故依前開函釋,以贈與日除權(息)後資產淨值(每股

63.41 元)為準,重新計算剩餘0.5 年信託期間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價值為1,298,762 元,是本件贈與總額應予追減280,398 元(1,579,160 元-1,298,762 元)。

三、本件贈與稅計算調整說明如下:

(一)信託財產價值:

1、以股票含權(息)之收盤價77.1元計算財產價值:┌────┬────┬──┬──┬────┬─────┐│財產種類│公司名稱│股數│股數│95月7 月│財產價值 ││ │ │ │ │17日收盤│ ││ │ │ │ │價格(含│ ││ │ │ │ │權息) │ │├────┼────┼──┼──┼────┼─────┤│股票 │科風公司│2,00│10元│77.1元 │154,200,0 ││ │ │0,00│ │ │00元 ││ │ │0股 │ │ │ │└────┴────┴──┴──┴────┴─────┘除權(息)價之計算公式:

除權(息)價=(立約日收盤價-現金股利)/ (1 +無償配股率)(77.1-1)/(1+0.2)=63.41

2、股票95.7.17 未含權(息)之收盤價63.41 元計算財產價值┌────┬────┬──┬──┬────┬─────┐│財產種類│公司名稱│股數│股數│95年7 月│財產價值 ││ │ │ │ │17日收盤│ ││ │ │ │ │價格(不│ ││ │ │ │ │含權息)│ │├────┼────┼──┼──┼────┼─────┤│股票 │科風公司│2,00│10元│63.41元 │126,820,00││ │ │0,00│ │ │元 ││ │ │0股 │ │ │ │└────┴────┴──┴──┴────┴─────┘

(二)原告自行申報贈與價值4,787,728元┌──────┬────┬───┬───┬──────┐│複利現值 │折現率 │期數 │利率 │期末值 │├──────┼────┼───┼───┼──────┤│149,412,272 │0.96895 │1.5000│2.125 │154,200,000 │├──────┴────┴───┴───┴──────┤│1.5 年期信託利益:154,200,000 元-149,412,272元 ││=4,787,728元 │└──────────────────────────┘

贈與總額=4,787,728元贈與淨額=4,787,728 元-免稅額1,110,000 元=3,677,

728 元應納稅額=3,677,728 元×12% -累進差額163,700 元=277,627 元(被證4 )

(三)原審判決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系爭贈與:(100 年9 月2日陳報狀)

1、受託人實際交付受贈人價值27,485,177元(1,916,600 元+25,568,577 元):

(1)現金股利1,916,600 元(958,300元+958,300元)┌───┬─────────┬──────────┐│股票名│受贈人吳以捷 │受贈人吳以涵 ││稱 ├────┬────┼─────┬────┤│ │撥付日期│金額 │撥付日期 │金額 │├───┼────┼────┼─────┼────┤│科風 │95年10月│958,300 │95年10月24│958,300 ││ │24 日 │(已減除│日 │(已減除││ │ │匯費30元│ │匯費30元││ │ │) │ │) │└───┴────┴────┴─────┴────┘

(2)受益人獲配股票股利價值25,568,577元(12,784,255元+12,784,322元)┌──┬───────────┬───────────┐│股票│受贈人吳以捷 │受贈人吳以涵 ││名稱├──┬──┬──┬──┼──┬──┬──┬──┤│ │匯播│股數│收盤│金額│匯播│股數│收盤│金額││ │日期│ │價 │ │日期│ │價 │ │├──┼──┼──┼──┼──┼──┼──┼──┼──┤│股票│95年│191,│66.7│12,7│95年│191,│66.7│12,7││名稱│10月│668 │ │84,2│10月│669 │ │84,3││ │31日│ │ │55 │31日│ │ │22 │└──┴──┴──┴──┴──┴──┴──┴──┴──┘

2、信託孳息權利價值:1.5 年期信託利益4,787,728 元-1年期信託3,208,568 元=1,579,160 元。

┌──────┬────┬───┬───┬──────┐│複利現值 │折現率 │期數 │利率 │期末值 │├──────┼────┼───┼───┼──────┤│149,412,272 │0.96895 │1.5000│2.125 │154,200,000 │├──────┴────┴───┴───┴──────┤│1.5 年期信託利益:154,200,000 元-149,412,272元 ││=4,787,728元 │└──────────────────────────┘┌──────┬────┬───┬───┬──────┐│複利現值 │折現率 │期數 │利率 │期末值 │├──────┼────┼───┼───┼──────┤│150,991,432 │0.97919 │1.0000│2.125 │154,200,000 │├──────┴────┴───┴───┴──────┤│1年期信託利益:154,200,000 元-150,991,432元 ││=3,208,568元 │└──────────────────────────┘

3、贈與總額=原核定本次贈與24,276,609元(27,485,177元+1,579,160元-4,787,728 元)+ 前次核定贈與4,787,72

8 元=29,064,337元贈與淨額=29,064,337元-免稅額1,110,000 元=27,954,337元原核定應納稅額=27,954,337元×34% -累進差額2,187,

600 元-前次應納稅額277,627 元=7,039,247 元

(四)依財政部100年10月31日函計算調整系爭贈與:

1 、信託孳息權利價值:1.5 年期信託利益3,937,611 元-1年期信託2,638,849 元=1,298,762 元。

┌──────┬────┬───┬───┬──────┐│複利現值 │折現率 │期數 │利率 │期末值 │├──────┼────┼───┼───┼──────┤│122,882,389 │0.96895 │1.5000│2.125 │126,820,000 │├──────┴────┴───┴───┴──────┤│1.5 年期信託利益:126,820,000 元-122,882,389元 ││=3,987,611元 │└──────────────────────────┘┌──────┬────┬───┬───┬──────┐│複利現值 │折現率 │期數 │利率 │期末值 │├──────┼────┼───┼───┼──────┤│124,181,151 │0.97919 │1.000 │2.125 │126,820,000 │├──────┴────┴───┴───┴──────┤│1 年期信託利益:126,820,000 元-124,181,151 元= ││2,638,849元 │└──────────────────────────┘

2、贈與總額=本次核定贈與23,996,211元(27,485,177元+1,298,762元-4,787,728 元)+前次核定贈與4,787,728 元=28,783,939元贈與淨額=28,783,939元-免稅額1,110,000 元=27,673,939元本次應納稅額=27,673,939元×34% -累進差額2,187,60

0 元-前次應納稅額277,627 元=6,943,912 元

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之規定:「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本件系爭他益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於剩餘0.5 年信託期間應課徵贈與之權利價值,係以信託契約訂立日(即原告申報贈與稅之贈與日)之時價(77.1元)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 項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16行及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

3 頁第6 行可稽。

五、惟依財政部100 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8420 號函(被證5 )「……為避免重複課稅,信託贈與稅,其期間應以信託期間扣除實質課稅年度,依贈與日除權(息)後資產淨值為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3 款估定。……」是本件以贈與日除權(息)之時價為準。另該公司95年4 月

3 日董事會及95年6 月26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1 元及每股配發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為2 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稽(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

六、按除權(息)之時價= (除權息前收盤價- 息價)/ (1+無償配股率),故本件除權息之時價為63.41 元【除權息前收盤價77.1元- 現金股利1 元】/ 【1+股票股利0.2 元(股票股利2 元/ 每股面額10元)】,惟原告主張本件除權息之時價為62.79 元(77.1元-14.31元),經查原告主張減除之14.31 元係為除權基準日之除權息前收盤價79.5元減除依除權息公式計算之除權基準日除權息後收盤價65.2元之餘額(詳原證5 ),因該金額之計算基礎為除權基準日收盤價79.5元與為贈與日收盤價77.1元不同,是原告主張顯有錯誤,實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10月18日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453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8至75頁)、財政部102 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1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6至37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核課期間(五年)?

二、系爭信託契約後0.5 年之贈與額如何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 款及第3 款前段規定:「依第5 條之1 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二、本件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一)系爭信託契約前1 年贈與額部分,訂立時因在決議發放系爭股利之股東會決議後,足認其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是原告藉由信託契約使受益人實質取得系爭現金、股票股利,衡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5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認於受益人實質取得系爭現金、股票股利時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與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視為贈與無涉,故原處分無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生重複課稅情事,原告縱有信賴基礎,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受益人因系爭股利而因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非屬受贈系爭股利之負擔,不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且原處分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信託契約前1 年贈與額部分為贈與稅之補徵,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生同一信託契約而割裂認定是否成立視為贈與等情,已經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闡述甚明,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亦未再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信託契約簽訂日為贈與之意思表達成立日,因股利撥付日僅為物權移轉日,並非贈與債權成立日,本件贈與日之認定自當一致的採用原信託契約簽訂日即95年7月17日為準,並無同一份信託契約之贈與行為必須負擔兩次申報義務之規定,故以95年8 月8 日申報日至95年10月18日原處分書送達日止計算時效,本件原處分顯已逾核課期間五年之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前1年之贈與未逾核課期間,但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仍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後面0.5 年屬信託贈與,是後面0.5 年(原始核定贈與額1,579,160 元),仍應按原來的贈與申報日計算核課期間,故至少系爭信託契約後面0.5 年仍超過核課期間云云。

(三)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載明「八、(一)經查本件原告雖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95年8 月間以系爭信託契約申報贈與稅;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發現訟爭孳息他益部分有漏報(贈與時間為95年10月24日、31日,贈與標的詳如上述)開始調查,於同年月13日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稅,並於100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詳如上述。故本件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贈與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31日,據本件原處分送達原告止,核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5 年核課期間(即至100 年10月24日前均未逾5 年核課期間)。又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針對系爭信託契約95年度『孳息他益』部分,認定贈與之時間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一再主張信託契約合法,並主張本件贈與事實發生(即贈與日)即為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95年7 月17日),故本件原處分自信託契約訂立時起算,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云云,亦對實質課稅原則下認定之贈與事實之時間,有嚴重誤解,核不足採」,已經敘明原處分未逾五年核課期間,而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理由欄五(一)2載明:「……被告核課本件贈與稅何以無逾5 年核課期間、無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不生重複課稅情事等節,均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述在案,核其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爭議,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茲再就上訴意旨之其餘指摘分別論述如下:(1 )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是被告自得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可知發回判決亦認定「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未逾5 年之核課期間」,本院自須受發回意旨法律意見之拘束。何況,關於系爭信託契約後面0.5 年之贈與稅核課部分,原處分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後面0.5 年之權利價值為1,579,160 元(見被告107 年8 月27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8頁),原告亦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後面0.5年原始核定贈與額1,579,160 元」(見起訴狀,本院卷第

18 頁 ),而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自行申報1.5 期之贈與額為4,787,728元,可換算其當時自行申報信託契約後面

0.5 年之權利價值為1,595,909 元(4,787,728 元×1/3),是原處分嗣雖因認定信託契約之前1 年係屬一般贈與,而不得不重新計算信託契約後面0.5 年之贈與額,但原處分就信託契約後面0.5 年贈與額之認定,反而較原告自行申報之贈與額所推算出之金額為低,故原處分只是更正(降低)其(於原告自行申報時)所核定信託契約後面0.

5 年之贈與額為1,579,160 元,並未就信託契約後面0.5年之贈與「補徵」贈與稅【被告嗣於審理中更認諾依財政部100 年10月31日函計算調整系爭信託契約後面0.5 年之權利價值為1,298,762 元(1.5 年期信託利益3,937,611元-1 年期信託2,638,849 元,詳後),更未就後0.5 年贈與額補徵】,原處分自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信託契約贈與額之計算:

(一)信託契約期間1年6個月

(二)契約前1年贈與額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100 年9 月2日陳報狀)

1、受託人實際交付受贈人價值27,485,177元(1,916,600元+25,568,577 元):

(1)現金股利1,916,600 元(958,300 元+958,300元,已減除匯費)┌───┬─────────┬──────────┐│股票名│受贈人吳以捷 │受贈人吳以涵 ││稱 ├────┬────┼─────┬────┤│ │撥付日期│金額 │撥付日期 │金額 │├───┼────┼────┼─────┼────┤│科風 │95年10月│958,300 │95年10月24│958,300 ││ │24 日 │元(已減│日 │元(已減││ │ │除匯費30│ │除匯費30││ │ │元) │ │元) │└───┴────┴────┴─────┴────┘

(2)受益人獲配股票股利價值25,568,577元(12,784,255元+12,784,322元)┌──┬───────────┬───────────┐│股票│受贈人吳以捷 │受贈人吳以涵 ││名稱├──┬──┬──┬──┼──┬──┬──┬──┤│ │匯播│股數│收盤│金額│匯播│股數│收盤│金額││ │日期│ │價 │ │日期│ │價 │ │├──┼──┼──┼──┼──┼──┼──┼──┼──┤│股票│95年│191,│66.7│12,7│95年│191,│66.7│12,7││名稱│10月│668 │ │84,2│10月│669 │ │84,3││ │31日│ │ │55元│31日│ │ │22元│└──┴──┴──┴──┴──┴──┴──┴──┴──┘

(三)被告認諾之信託契約後0.5 年孳息權利價值(依財政部10

0 年10月31日函計算調整系爭贈與)及全部贈與稅:

1 、以股票含權(息)信託簽訂日(95年7 月17日)之收盤價

77.1 元 計算財產價值:┌────┬────┬──┬──┬────┬─────┐│財產種類│公司名稱│股數│股數│95月7 月│財產價值 ││ │ │ │ │17日收盤│ ││ │ │ │ │價格(含│ ││ │ │ │ │權息) │ │├────┼────┼──┼──┼────┼─────┤│股票 │科風公司│2,00│10元│77.1元 │154,200,0 ││ │ │0,00│ │ │00元 ││ │ │0股 │ │ │ │└────┴────┴──┴──┴────┴─────┘除權(息)價之計算公式:

除權(息)價=(立約日收盤價-現金股利)/ (1 +無償配股率)(77.1-1)/(1+0.2)=63.41

2、股票信託簽訂日(95年7 月17日)未含權(息)之收盤價63.41 元計算財產價值┌────┬────┬──┬──┬────┬─────┐│財產種類│公司名稱│股數│股數│95年7 月│財產價值 ││ │ │ │ │17日收盤│ ││ │ │ │ │價格(不│ ││ │ │ │ │含權息)│ │├────┼────┼──┼──┼────┼─────┤│股票 │科風公司│2,00│10元│63.41元 │126,820,00││ │ │0,00│ │ │元 ││ │ │0股 │ │ │ │└────┴────┴──┴──┴────┴─────┘

3、信託孳息權利價值:1.5 年期信託利益3,937,611 元-1 年期信託2,638,849 元=1,298,762 元。

*4、贈與總額=本次核定贈與23,996,211元(已扣除匯費之

現金股利1,916,660 元+ 股票股利25,568,577元+0.5年孳息1,298,762 元-4,787,728 元)+ 前次核定贈與4,787,728 元=28,783,939元贈與淨額=28,783,939元-免稅額1,110,000 元=27,673,939元本次應納稅額=27,673,939元×34% -累進差額2,187,600元-前次應納稅額277,627 元=6,943,912 元。

5、原告雖主張科風公司當年度權值及息值為14.31 元,因此除權息之時價為62.79 元(77.1元-14.31元)云云,惟其主張減除之14.31 元係為除權基準日之除權息前收盤價79.5元減除依除權息公式計算之除權基準日除權息後收盤價65.2元之餘額(79.5元-65.2 元=14.31 元,詳原證5 ),但除權(息)之時價計算方式並非如此,其公式(見台灣證券交易所網頁- 市場公告- 除權除息計算結果表中除權息參考價公式)應為「除權(息)之時價= (除權息前收盤價- 息價)/(1 + 無償配股率)」,故本件股票信託簽訂日(95年7 月17日)除權息之時價應為63.41 元【除權息前收盤價77.1元- 現金股利1 元】/ 【1+股票股利0.2元(股票股利2 元/ 每股面額10元)】,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撤銷原處分即95年度贈與稅額)部分,認諾贈與總額超過28,783,939元部分撤銷(原處分未確定部分贈與總額為29,064,337元),亦即被告認諾應納稅額超過6,943,912 元部分撤銷(計算式如前揭* 4、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原處分未確定部分應納稅額為7,039,247 元),是原告所主張雖無足採,但被告認諾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之,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