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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廣榮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被告)與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區○○街業者於80年間陸續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基地及地上建物供上開業者承租經營商業。嗣因該地上建物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被告乃於96年終止碧潭風景特定區租賃契約,並以97年1 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下稱被告97年1 月17日函)通知包括原告配偶高玲玲在內之71人,應將遺留於該區域內之私人物品或設施,於97年2 月21日前自行取回,逾期現場所有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賣店全部拆除。高玲玲等15人爰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1 項等規定,先於99年2 月12日向被告申請拆毀補償費,並請求被告准予優先於同址經營專賣店,繼於100 年

5 月27日提出補充申請書,經原告以其為新北市原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2 號、8 號及9 號臨時專賣店(下合稱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併列為申請人。被告乃以101 年3 月21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2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略以:關於原告申請核發補償費部分,因難認定原告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原告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且原告非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當事人,亦難認其有「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等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臺灣省水利局(於91年3 月28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局)70年l 月23日70水政字第7908號函(下稱水利局70年l 月23日函)已將系爭賣店所坐落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36 頁附圖

2 (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下稱系爭河川地)永久經營權,授予系爭賣店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湄生、吳均堯,伊因與其2 人就系爭賣店訂定讓渡契約,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另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於80年4 月11日所發函文可知,該公所以統整資源規劃之地位,循先前71年間由系爭賣店當時業主黃湄生、吳均堯等人出資委託興建之方式,承辦碧潭東岸茶棚整建工程,再由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該整建工程費用係由黃湄生、吳均堯等人支付○○公司,渠等因而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另被告71年12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88674 號通知(下稱被告71年12月31日通知)亦明確認定茶棚所有權人為當時之經營者,而非被告,故伊嗣後因與黃湄生、吳均堯間之買賣關係,受讓對系爭賣店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賣店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所稱建造物,新店市公所在其整建過程,未曾向伊表示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指示○○公司興建,其行為足使伊產生系爭賣店為依水利法許可建造建物之信賴;且伊信賴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具有信賴表現,從而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於97年2 月27日,以系爭賣店妨礙水流為由予以拆除,形同撤銷或廢止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剝奪伊對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被告自應依水利法第7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與第120 條第1 、3 項等規定,就被拆毀建造物之價值(包括伊自前手購買系爭賣店價金之損失、賣店整建損失、賣店裝潢損失等項目之加總金額),予以補償。又伊未曾受被告告知有補償請求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伊之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強制拆除系爭賣店時起算,於102 年2 月28日始消滅,伊於101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時效期間。又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性質上屬授益處分,迄今早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或廢止,則伊自得以該授益處分為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予伊。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2 月

12 日 、100 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9 日及同年2 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新臺幣(下同)5,219,76

5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利益損失補償8,8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就附圖編號A 所示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⒋如被告作成第2 項之行政處分,則第⒊項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⒌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所示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再者,系爭河川地既經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授與伊永久使用經營權,惟被告卻始終否認伊取得該項權利,倘本院認為伊無法以上開水利局函之授益行政處分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將伊所提先位第⒌項之訴予以駁回,伊勢須另行訴請確認對系爭河川地之永久經營使用權存在,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另提備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既以先位第5 項聲明提起給付之訴,主張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已對其授與系爭河川地之永續使用經營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即有一併確認原告就系爭河川地永久使用收益權之效力,無須再提起備位之訴,故其先備位之訴並無互斥關係,自非合法。

㈡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之拆遷補償僅適用於合法建物,系爭賣

店未經發給建築執照,屬違章建物,且原告非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依該條規定發給原告補償費之義務。

㈢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載明茶棚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

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構造物,不足以形成原告之信賴基礎,且該函所稱賣店,因被告於71年2 月2 日發包茶棚整建工程,而於同年3 月10日拆除而不存在。至茶棚整建工程完成後,水利局另於71年9 月7 日對被告所發水政字第10035號函(下稱水利局71年9 月7 日函),及被告71年12月31日通知,對賣店業者之陳情所作說明,亦未授與原告信賴基礎;況上述函文及通知作成時之賣店標的,於79年2 月22日再度遭拆除而滅失不存在。前述遭拆除之賣店,於78至80年間由政府投資整建,整建後所有權屬國有並已出租,整建當時仍未授與賣店業者任何信賴基礎,且原告並非賣店原始經營人,則上開各函文均不足使原告產生被告對於80年間投資整建後之賣店,已授與原告或其前手河川公有地永久經營使用權與賣店所有權之信賴,原告亦無何信賴表現可言。況原告之前手吳均堯、黃湄生曾與被告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並承諾不得將原賣店裝修、改建或為其他變動行為,期滿並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遑論有任何信賴利益可言。且系爭賣店原無核准使用許可行政處分之存在,嗣後拆除賣店亦非可認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適用。再者,被告先後以95年12月5 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850476號公告及96年10月16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說明系爭賣店所在河川區域範圍內建造之工廠或房屋,因有礙排水,業已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請建物所有權人限期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逾期不從者,被告將依法派員執行拆除,且分別於95年12月6 日及96年10月17日將該2 公告張貼於系爭賣店之現場,則原告稱其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一節,即便可採,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前述第1 次公告之95年12月6 日起算,至97年12月5 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1 月17日函、拆毀補償費申請書、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續行補充請求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附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3、69至77頁、卷二第141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42 號卷(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系爭賣店被拆除所受損失?㈡原告主張: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已將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授與系爭賣店原經營者黃湄生、吳均堯,其因與該2人就系爭賣店訂定讓渡契約,而受讓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並因信賴上開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所為授益行政處分,而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被告於97年2月間拆除系爭賣店,形同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其信賴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是否可採?㈢原告另依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對系爭河川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償其因系爭賣店被拆除所受損失,於法無據:

⒈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對水道沿岸之建造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該建造物經水利法主管機關拆毀時,始得依據前揭條文但書規定請求補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71年12月31日通知,認定訴外人黃湄生、

吳均堯為碧潭風景區東岸茶棚之所有權人,伊因嗣後與該2人就系爭賣店訂定讓渡契約,而受讓對系爭賣店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得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賣店於97年2月間拆除所受損失。惟查:

⑴被告71年12月31日通知:「一、台端等21人(按其中包括黃

湄生、吳均堯等2 人)71年7 月6 日聯名陳情書副本悉。二、本案核復如左:碧潭茶棚其所有權應為陳情人等永久所有一節,查本府為配合整頓碧潭風景區,凡有申請碧潭河川公地建設茶棚、碼頭等案件目前為止,均予核准予自然人,又查碧潭茶棚其係新店市公所於71年間為配合政府發展觀光事業政策及整建碧潭風景區,以預收工程費方式所建者,其所有權應為陳情人所有,故所請一節應予核准。三、特此通知。」之內容(參見原處分卷第76頁),固有關於新店市公所於71年間整建之碧潭茶棚所有權,應屬黃湄生、吳均堯等21名陳情人之記載。然由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嗣於78年8 月16日所發第113 號函之說明二所載:

「本所亦曾召開協調會,並多次派員與承租戶溝通,大多數茶棚承租戶對茶棚拆除整建方面並無反對,且樂觀其成。惟有少數承租戶蘇協讚等君堅持反對,希望茶棚能維持現狀,由承租戶自行美化綠化,本所認為茶棚為臨時性、活動性且為河川公地,為避免爾後茶棚充作住家,私自違建,尾大不掉,並產生管理上困擾,會中予以拒絕該項建議。」(參見原處分卷第236 頁)、新店市公所於78年10月3 日所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內東岸茶棚整建協調說明會會議資料載稱:「由政府投資整建賣店,整建後產權屬公有並出租」(參見原處分卷第240 頁)、新店市公所79年4 月24日79北縣店建字第15281 號函說明二記載:「有關碧潭東岸茶棚於79年2 月22日,已依法執行拆除完畢,目前正積極趕工中,預定5 月底完工。」(參見原處分卷第244 頁)及新店市公所80年1月7 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491 號函(下稱新店市公所80年1月7 日函)載述:「除茶棚(主)樑柱部分保留使用外,其餘均業已拆除。」(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7頁)等情觀之,被告71年12月31日通知所稱由黃湄生、吳均堯等陳情人取得所有權之碧潭茶棚,已於79年2 月間因美化工程整建拆除而滅失。

⑵次查,79年2 月起整建之碧潭茶棚,係由政府投資整建,整

建後產權係屬公有,業如前述。至上述新店市公所80年1 月

7 日函,雖記載:「碧潭東岸茶棚整建工程由茶棚業主出資新店市公所發包並委由○○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請原茶棚業主使用土地權戶於80年3 月21日前繳納第1 期茶棚整建工程費每間新臺幣20萬元整,以利工程施作。」等語(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7頁),惟參諸該整建工程係由新店市公所發包、以該公所為定作人,且依新店市公所80年4 月2 日80北縣店建字第3254號函說明二、三所載,整建後之賣店,乃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參見原處分卷第251 頁),另觀黃湄生、吳均堯於82年9 月間與風管所就系爭2 號及8 號賣店簽署之「碧潭東岸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係約定由其2 人向風管所承租賣店,租期2 年,期滿如未再續約,即應將賣店交還風管所;吳均堯嗣就系爭8 號賣店與風管所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則約定風管所將該賣店委託吳均堯經營,期限自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為期1 年,吳均堯於期滿時應將賣店點交風管所接管,並即遷出(參見原處分卷第269 至292 頁)等情,均足見原茶棚業主縱曾繳納整建工程款,亦未因而就特定個別之賣店取得所有權,僅係取得與風管所訂約,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茶棚營業之權利,於契約期滿即應將茶棚交還風管所。至新店市公所80年5 月30日80北縣店景字第13598 號函說明三雖稱:「整建完工之茶棚所有權……為茶棚業主所有,……。」云云(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3頁),然既與該公所作成該函前,於78年10月3 日召開碧潭風景特定區內東岸茶棚整建協調說明會中,明確表示整建後茶棚之產權係屬公有,並出租予原承租戶,各承租戶應訂立租約書,按月繳納租金,及對茶棚負保管責任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40 至24

2 頁),且於茶棚整建完成後,確由風管所與黃湄生、吳均堯等賣店經營者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均明顯牴觸,自難僅憑上開函內容,遽認79、80年間整建完成之茶棚係歸黃湄生、吳均堯等原茶棚業主所有。另風管所85年3 月28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098號函說明四所述:「……本所原則同意業主所提陳情異議並終止前開所提之契約書……。」等語,參照同函說明三之記載,應係指風管所對於有非業主本人親簽用印情形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同意依該等業主之陳情異議,終止契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5頁);又同所85年5 月29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158號函主旨雖稱:「本所於85年5 月22日(星期三)上午十時正假本所辦公室三樓召開研議82年『碧潭東岸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及84 年 『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會議,業經會後決議確定終止廢棄,請各賣店業主查照。」等語,惟未敘明該所將與原茶棚業主簽訂之承租使用契約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之確實原因為何(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9 頁),故仍無法由該2 函文內容,推論黃湄生、吳均堯等原茶棚業主已取得79、80年整建後茶棚之所有權。從而,原告雖於80年3 月23日及84年9 月1日與吳均堯就系爭8 、9 號賣店,另於80年3 月27日及84年

8 月23日與黃湄生就系爭2 號賣店,分別簽訂店位讓渡合約書與店面讓渡合約書(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至34頁),然則,姑且不論該等讓渡合約書,係約定吳均堯與黃湄生2 人將系爭賣店之「經營權」及「使用權」讓與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繼受取得系爭賣店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且,縱認原告所稱該等合約書之讓渡標的實係系爭賣店之所有權者,為可採信,因吳均堯與黃湄生自始未取得79、80年整建後之系爭賣店所有權,原告亦無可能因與其2 人就系爭賣店簽訂上開讓渡契約,即成為系爭賣店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已自黃湄生與吳均堯處受讓系爭賣店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賣店於97年2 月間遭拆除所受損失,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補償其因信賴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所受損失,亦屬無憑:

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第1 項)原處分機關依

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123 條第4 、5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第4款)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5 款)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0 條第2 、3 項規定:

「……(第2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必須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嗣後因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者,始得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

⒉原告雖主張:水利局70年l 月23日函已將系爭賣店坐落之系

爭河川地永久經營權授與黃湄生、吳均堯,伊因與其2 人簽訂店面讓渡合約,合法繼受取得系爭河川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並因信賴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而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具有信賴表現,被告拆除系爭賣店,形同撤銷或廢止上開水利局函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云云。

然查,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之受文者為被告,依該函所載「事由: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改建乙案及李東海等21人陳情書由」及「說明:一、案據貴縣新店市民李東海等陳情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改建乙案申請核准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依法依理乙案。二、復台北縣政府70年1 月5 日70北府建三字第78

089 號函。三、查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原有茶棚改建乙案業經本局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陳情人『本局同意』惟請依指示辦理:⒈改建之茶棚應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⒉僅供遊客休息使用不得供住家使用除活動支柱及頂棚外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⒊改建茶棚位置應不超出現有茶棚基地為原則附近之堤防及護岸等應保持原狀并不得損壞。四、茲檢附李東海、李隆昌、林鎮坤、蘇協讚、胡賢錦、陳鳴飛、陳素微、吳均堯、林高秀、林張查某、林素月、黃湄生、龔合順、陳芳枝、林維成、高朝宗、高彩、田伯濤、段發敏、張廣輝(下稱黃湄生、吳均堯等21人)陳情書乙份。」等語(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8 頁)觀之,可知水利局係以該函向被告說明,其對於黃湄生、吳均堯等21人就:⑴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改建,及⑵將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該21人等2 事提出陳情之處理結果,即:⑴水利局對該21人陳請改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茶棚一事,予以同意;⑵該21人另陳請核准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與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部分,水利局則同意依該函說明三所載⒈至⒊之指示內容辦理,即該21名陳情人僅得在當時原有茶棚之基地範圍內,改建活動性、臨時性、僅能供遊客使用、不可作為住家之茶棚,復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並應保持附近堤防及護岸等之原狀,不得損壞。故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僅同意黃湄生、吳均堯等21人將當時使用之茶棚予以改建,並無授與其等就茶棚所坐落河川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意思。至水利局嗣對被告所發71年9 月

7 日函,事由為:「為新店市民李東海等陳情乙案函請惠予處理逕復由」,另觀該函說明:「一、案據貴縣新店市民李東海等陳情為碧潭茶棚改建一案申請核准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所有權(即基地建設茶棚)永久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依法依理乙案到局。二、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水政字第7908號函(按即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示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本局同意』所請陳情辦理。三、茲檢附李東海(註共21人)……原陳情書一份請貴府惠予處理逕復。四、副本抄知陳情人。」(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足見水利局71年9 月7 日函,僅係重申其針對黃湄生、吳均堯等21人陳請「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有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一事,業以前揭70年1 月23日函表示之意見,並請被告就該21人陳請核准碧潭茶棚永久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一節,本於其權責,惠予處理逕復。原告忽略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說明三,針對黃湄生、吳均堯等21人陳請核准茶棚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一事,係表示須依該項說明⒈至⒊之指示辦理,並非予以核准,僅憑水利局71年9 月7 日函說明二,引用上開該局70年1月23日函字號及抄錄其說明三前半段「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本局同意』」等語之內容,遽認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已將茶棚所在河川公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授與黃湄生、吳均堯等21人,自非可採。是以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既未授與當時之茶棚經營者,得永久使用經營茶棚所在河川公地之權利,自非授與茶棚經營者河川公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足使原告對於黃湄生、吳均堯已取得系爭河川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一節,產生信賴,原告主張:伊係因信賴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而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被告拆除系爭賣店,形同撤銷或廢止上開水利局函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云云,自難採憑。

㈢原告復依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

,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對系爭河川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均屬於法不合:

⒈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並未授與黃湄生、吳均堯等碧潭茶

棚使用人,得以永久使用經營該等茶棚所在河川公有地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因與黃湄生、吳均堯就系爭賣店訂定讓渡契約,而受讓其等因上開水利局函取得之系爭河川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河川地予其使用,洵屬無據;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以查明其主張被告應交付使用之河川地位置與面積,依上說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再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先位聲明第5 項提起上述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河川地交付其使用,則其復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其就系爭河川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已被先位聲明第5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所包括,是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賣店被拆除所生損失予以補償,均無理由,則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費5,219,765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另應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就系爭河川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暨應將系爭河川地交付原告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存在,於法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