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樹楨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顏榕 律師蔡易廷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林俊彥(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復經103 年6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9
0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安邦,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俊彥,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學系(下稱○○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原告於94年2 月1 日至該校任教,迄100 年1 月31日止,未於
6 年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93年4 月13日經參加人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分別提經100 年1 月4 日及13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參加人○○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均「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提經100 年1 月18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報經被告以100 年9 月6 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F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7號函知原告,不續聘措施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私立學校所
為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無從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係私法契約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之核准處分,始為得行政爭訟之形成私法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效果之行政處分。上揭判旨業已闡明,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係私法契約關係,其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意思表示,依教師法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必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審查並核准後,始依該核准處分生私法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果。本件參加人為私立學校,其與原告之聘任關係為私法關係,依上開判旨,得為行政爭訟標的者,並非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定之適法性,而係被告核准處分之適法性。
㈡綜合相關法律整體觀察,本件涉及之權利義務眾多,就工作
權保障、大學自治、與國民受教育等權利之均衡,認為教育主管機關應自程序至實體,為全面之合法性審查(監督)。
除需有「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其「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就該教師所違反聘約之情形是否「情節重大」而應予停聘或不續聘,並應審查其公益性、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始稱適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本件適用法律規定時,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應特別注意一併考量相關連法律之規定為綜合之判斷,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憲法第11條所定講學之自由、學習自由及私人興學之自由、第15條所定工作權與其內涵所包括之職業選擇自由並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均受憲法所保障;我國憲法另於「基本國策」章內特設「教育文化」一節,宣示其基本宗旨,並定有教育基本法,作為基本法制框架。教育文化事業為憲法及法律高度管制及保護之領域,涉及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亦有依教育目的興學及選擇以教師為職業之自由權利,人民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626 號及第659 號解釋所明揭之受教育權利與講學自由及教師的工作權,均為憲法所保障。其相互間之衝突,依憲法第23條於必要情形下所為之管制、調控之法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為之。
⒉綜合憲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
學法等相關規定,並參照司法院相關之解釋意旨綜合評價可知:
⑴教師之工作權受憲法之保障,此為原告主要捍衛並憑以救濟之基本權利:
①「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職業,亦即選擇職業之自由。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關於工作權之保障內涵,此進一步參照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經我國以施行法通過,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要求應依公約組織之解釋、積極促進其人權內涵實現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 條、第參編第6 條亦分別揭明。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一般性意見第277 頁),並由國際條約對工作權之解釋可知,選擇職業之「職業」,不惟一種名分或頭銜,亦與其職業技能與職業活動之內涵密不可分,並對具有職業之人而言,工作權亦應具有存續保障之內涵。
②然則,人民固有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法
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職業活動內容即職業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⑵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公平機會之「受教權利」,參
以國際條約上,對此受教權利內涵的說明,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3條規定及其「一般性意見第13號」闡釋(見前述法務部
101 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1999年第21屆會議第13號「受教育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一般性意見第198 至200頁)。可知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且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即受教權利,此受教權利之實現,即良好品質的教育,應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
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即明定
大學自治之內涵,應包含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國家並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監督大學自治。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而有異。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法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職業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如本件教師之工作權保障與人民受教育權利之充分滿足,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準此,公私立大學教師之聘任皆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之規範,亦是由此,得明確教育主管機關基於相關法律,對於大學基於大學自治而為人事異動之監督權限以及監督內涵。申言之:①大學與大學教師聘任關係之內容:大學教師分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3 種;各大學均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並應依教師法及上舉大學法第21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教師與其任教大學間之「聘任」關係,若聘任之學校為公立者,該「聘任契約」為公法關係;如聘任之大學為私立者,其「聘任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②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及義務違反之效果:教師接受聘
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之權利,並負有同法第17條第1 項「遵守法令履行聘約」與「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暨「其他依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等義務。教師違反上述教師法第17條之義務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就大學教師而言,亦有遵守法令(或聘約規定)履行聘約之義務;其聘約內並應明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倘「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其聘任學校於經由教評會依法定程序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③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所附加聘約義務之目的及內涵:大
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凡「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與「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是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在不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目的之情形下,自得於其「學校章則」中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換言之,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本得依憲法賦予的自治權限,在其「學校章則」中訂定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而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依法定程序予以停聘或不續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前述大學法第19條規定,僅在確認大學具有該部分之自治權限,並不因該條文之增訂,影響前經合法程序所為符合大學自治精神而訂定之各大學學校章則的適用。④選擇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
必要;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而大學自治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之關係;另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公平機會之「受教權利」,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均為憲法所保障。是「大學」因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依程序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時,教育主管機關自應自程序至實體,為全面之合法性審查(監督):除「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其「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就該教師所違反聘約之情形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
A公益性: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予以解
聘或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B必要性:教師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倘對學生之良
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有就該違反聘約之教師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必要。
C符合比例原則:對違反聘約之教師為停聘或不續聘
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
D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
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被告)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
⒊綜上,最高行政法院顯係明確認識良好之教師乃構成良好
大學教育不可或缺之一環,教育乃百年大計,要不能任憑大學假大學自治、契約自由之名恣意為之,然目前實務教育主管機關對其監督審查權限之機能,顯未能彰顯。故本件應依發回意旨,審斷被告於核准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前,是否有審查「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以及該教師違反聘約之情形是否「情節重大」,並應於審酌情節重大時,一併審查其公益性、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㈢參加人所為處分就上開意旨所列應審查部分確有瑕疵,且被
告確未依上揭發回意旨予以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法而應予撤銷。就瑕疵部分一一敘明如下:
⒈「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
」:觀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參加人不續聘訴外人曹瑞泰案中,該案上訴人主張依卷內事證「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召開第18次校務會議時,尚未訂定各系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該次出席教師代表之產生,已違反開南管理學院組織規程(92年9 月24日教育部核定版,下稱組織規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亦有悖當時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意旨。又組織規程第31條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然參加人上開校務會議出席之學系主任,均未經各系選舉,故出席該次會議之系主任亦均為不適法代表。是以,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此部分亦經該案上訴法院認同謂:「大學固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訂定教師學術研究發展成果標準,作為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惟所謂『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係指組織合法之校務會議,經合法程序審議通過而言。」亦於參加人同類發回、本院審理案件中援為重要爭點(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張惠玲訴被告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張國聖訴被告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發回原告業並舉出相關函文筆錄為證,堪認確有此疑義,然未見原處分卷宗對此有一詞之置,其審查監督之疏略,可見一斑。
⒉「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
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正如原告於發回前上訴所指摘,「限年升等條款」中「升等」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具有教師身分之轉換、變更其工作之內涵。以年限強迫教師升等,毋寧強迫教師轉換其身分、變更其工作,又教師身分之轉換與教師能力非有直接之聯絡,此等條款與「學術研究發展需要」難謂有實質正當之關聯。該等條款雖廣泛採用於各大學,然「存在不能證立合法」,此種條款將教師「升等」之權利「義務化」,然而教師列等既未與教師之能力、品性有直接關聯,顯難謂其內容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未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
⒊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239 號判決明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準此,情節重大與否非聘約得約定之事項,仍應就個案判斷教師違反約款之情形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即參加人不續聘訴外人張惠玲案中,論述同一旨趣。即不得以一定約款之違反逕為不續聘之原因,仍需進一步適用「情節重大」之要件,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始稱適法。參加人於歷次庭訊及書狀,均一再陳稱原告未依升等年限條款完成升等,情節重大云云,顯係認為原告違反限年升等條款,即屬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與上開判旨顯有未合。故參加人未能敘明原告有何其他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稱適法,被告未見於此,逕予核准,其核准處分亦屬違法而構成撤銷之原因。
⒋不續聘決定之「必要性」:教師有無進行升等,僅係教師
主觀上有無進行身分之轉換,然此並無影響教師客觀上具備之能力、品行及學養,難謂教師不能升等即對學生之受教育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觀原告之介紹網頁,歷年亦均有論文發表,亦有EI等級之論文(對照網路上現存原告於○○工程學系尚未移除之師資介紹頁面,原告所發表文獻使用外文名均為「S . J . Jereome Teng」,參加人對前揭EI論文為原告所著作並無意見,堪可認定前揭論文確為原告著作),原告難謂顯不能勝任教師之工作。參加人竟以「未能升等」作為唯一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理由,顯亦不備此一必要性之要件,而難謂適法。
⒌不續聘決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雖未能完成升等,
然逕不續聘顯不合於前開必要性之要求,且客觀上升等並未改變學生之「受教品質」,又非不能以如「降薪」、「改聘為兼任教師」等較輕微之手段對教師為督促,逕予不續聘目的與手段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⒍不續聘決定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⑴實質正當因涉及專業判斷,予教師之保障尚有不足,固
於此種理未易清而事未易明之事件,程序正義之要求尤為重要,此所以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指摘之故。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決議時,依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原告違反系爭教師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原處分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無就原告違反系爭教師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乙節為合法性審查(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一再強調原告未能完成升等即屬情節重大,顯未就客觀情事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加以審查,被告對此亦未深究即逕予核准,即有未合。
⑵又觀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原告
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決議時,依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就下級教評會評議有何違反法令,而應由上級教評會予以變更,亦未詳細記載於書面,依發回意旨即有審查程序之欠缺。然被告亦未究明此節,逕予核准,亦難認適法。
⒎綜上所述,參加人之不續聘決定確有瑕疵,或至少就其報
請核准之書面內容有此疑義,然被告均未調查審究,即逕予核准,其決定即難謂為合法。
㈣就本件相關案件,行政院103 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
5584號訴願決定,就陳正雄因參加人不續聘事件之訴願決定,即採認原告所整理之本件及相關聯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若未就參加人不續聘決定之適法性予以調查審酌,即構成違法之原因,應撤銷而另為適法處分。顯見原告所據之理由及原則,已為我國最高行政主管機關所採納,並據以監督要求被告應就大學報准教師不續聘決定所據之事證,為適法性之調查;若其決定有瑕疵或疑義,未經審究查明而逕予核准者,即有不法而應予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參加人為提昇其學術研究,在其大學自治範疇內,依大學法
第19條之授權,於其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增訂限期升等之要求,並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而拘束原告,原告於該期限內未升等,即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⒈上訴審廢棄判決見解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要件
立論固有其見地,惟參加人係於93年9 月22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6 年升等條款,並依據參加人與原告簽定之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嗣因原告未於該升等條款所訂期限內完成升等,參加人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按前揭條款之要件均屬無待解釋之確定法律概念,其性質與例如「行為不檢」等事由,其違反之行為尚有程度與情節之差異不同,是該升等條款之適用自無從依其違犯之情節輕重,而課予相應不同法律責任之可能。因此,參加人教評會於審酌上開確定法律概念之際,即類似行政機關作成羈束裁量處分時,一旦構成要件該當,原則上即無依個案情節而更為裁量之餘地。原告既於前開期限內未完成升等,顯已該當於該升等條款所訂之不續聘事由,揆諸本件不續聘事由之性質,參加人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應無另行審酌其他具體情節之必要。就此,李惠宗教授即亦認為違反聘約如屬上課時數不足或缺課未補始有判斷是否「情節重大」之必要,至於限期升等條款之違反,則無需就「情節重大」更行審酌。
⒉況且,參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其他條款規定,雖亦
課予教師一定之聘約義務,惟參加人並未概以不續聘作為違反聘約義務之法律效果,足見參加人於訂定該聘任待遇辦法之際,實已就違反何種聘約義務構成「情節重大」進行過判斷。從而,參加人於作成本件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時,既已確實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院教評會時即自承其研究能力有所不足,亦未就其為何未於所訂期限內完成升等之原因,另行提出可供參加人各級教評會審酌之說明暨證據,原告既未盡此行政程序上之協力義務,參加人就本件不續聘案自無從另行審酌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因此,原告違反前揭升等條款事證既已臻明確,參加人依該升等條款之規定作成本件不續聘決議,足認其已就是否「情節重大」乙節進行審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自屬適法。從而,前開發回意旨指摘參加人教評會未就本件違反聘約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予以審酌,被告亦未就此進行合法性監督,容屬誤會。
⒊實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雖規定,大學需以教師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始得予以決議不續聘。然按大學法第1 條清楚揭示,大學教育係以「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設立之目的,李惠宗教授更指出:「……(大學)此一階段之教育,具有超越國家利益之『學術』研究意義,從人類的發展歷史來看,在大學從事教育之教授,所具有之學識,已足勝任『管理國家』之任務,故大學事實上亦具有監督國家之功能,故大學之研究,應特別不受到國家政治權力機制的影響,……」,顯見鑑於大學迥異於其他階段學校之任務及大學教師承擔大學上開任務之重要性,大學與其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與其他階段學校與其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同視之,而有特別規範,俾以確保大學任務之遂行,此觀94年12月28日增定大學法第19條明揭:「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及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表示:「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顯見基於大學及其教師任務之特殊性,而有就其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各級教師分別規定之必要。
⒋縱不將前開大學法第19條解為此類大學教師聘任關係之特
別法,而排除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但於解釋教師法該條規定之際,自應審酌大學法第19條保障大學自治之規範意旨,俾以避免大學自治之核心權限遭到架空,並確保大學任務之遂行。因此,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其考量不應侷限於大學教師違反聘約行為之具體情節;毋寧,大學教師所違反之聘約義務的類型,如與大學任務之遂行緊密關連者,應即足認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始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第19條規範意旨相符。從而,立法者為維護大學自治,就變更大學教師聘任關係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乃至大學教師是否具有解聘或不續聘原因之審議,均授權大學自行制訂章則決定,以確保大學學術研究任務之推行。故大學為促進學術研究,而在該目的範圍內,以其自治規章增訂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納入聘約,該事由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大學教師聘約之重要部分;大學教師如有違反該聘約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此觀李惠宗教授亦認為:「……許多大學為提昇競爭力,往往要求學校教師應於一定期限內,發表著作升等,若長時間(6 年或8 年)未升等,則予以解聘,此暫稱為『升等年限條款』。此一要求從學術品質的觀點來看,尚稱合理。經由明文規定,該條款的違反,乃被擬制為具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效果。」益明。
⒌準此,大學因其所屬教師構成自治規章所訂之不續聘事由
,經大學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解釋上即應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前揭升等條款既經校務會議通過訂入其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而成為系爭教師聘約之內容,原告違反該升等條款而未完成升等,院教評會因此變更系教評會之決議,並經校教評會作成本件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參諸大學法第19條意旨,自無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實之必要。被告據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於法自無違誤。㈡大學法既為保障大學自治而將不續聘事由之實質認定權限賦
予教評會,則本件不續聘決議既經參加人教評會所審議通過,被告為尊重參加人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乃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發回判決復認被告應就公益性等節予以審查,與上開優先保障大學自治之立法決定容有不符:
⒈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而訂定限期升等條款,據此對未於
期限內完成升等之教師不予續聘,固屬大學教師工作權、大學學生受教權,與大學自治、私人辦學自由乃至契約自由之基本權衝突之場域。但上開衝突之基本權何者應優先受保障,就此立法者有優先判斷之權限,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上開相互衝突之基本權應優先保障何者,首應探究立法者就此衝突之情況所作成之價值判斷。因此,立法者為維護大學自治,乃以大學法第20條規定,就大學教師是否具有不續聘等事由之認定,授權由大學教評會為之,俾以排除國家公權力對大學自治核心之干擾,此亦與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若合符節,另參諸大學法第19條授權大學於其自治章則訂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則立法者於系爭基本權衝突之領域,優先選擇保障大學自治此一憲法法益之意旨,實屬甚明。
⒉從而,大學法第19條既已授權大學自行訂定不續聘其教師
之事由,復於同法第20條基於大學自治之意旨,而將大學教師是否構成不續聘事由之實質認定權限交由教評會行使,則縱認本件應依發回意旨,另就本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予以認定。但揆諸上開大學法規定及大學自治之旨趣,上開「情節重大」要件之解釋及應如何認定,俱屬大學教評會之專屬權限。況且,參加人及原告間之聘約本質仍無脫於私法契約之性質,是參加人教評會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解釋與認定,兼受私法自治原則之保障,國家公權力於此類事件更應尊重大學教評會權限之行使,尤應避免以自身價值決定,代替作為私法人之大學之決定。參加人既本於大學法第19條之授權而增訂該限期條款,並使之成為聘約內容,則參加人教評會依大學法第20條之授權而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基於尊重參加人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乃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核與大學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範意旨相符。前開發回意旨認參加人及被告應就本件不續聘案是否合乎公益性等節,已有架空大學教評會認定權限之虞,即與立法者為確保大學自治所作出之立法決定不符。
㈢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對於參加人大學之學術研究及發
展顯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違反聘約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亦與教師法第14條規定無違,發回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不續聘案未為合法性監督,洵屬誤會:
⒈按教師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二度明確要求教師之進修
義務,則教師主動積極進修、研究對推動教育任務之重要性,已無庸贅言。故大學為確保學術研究品質,透過訂定合理之升等期限,要求其教師持續進修,自屬大學教師聘任契約之核心部分。因此,參加人既於大學法第19條之授權範疇內,訂定前揭升等條款以確保其學術研究品質,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揆諸上開教師法規範意旨,其違反聘約之情節自屬重大。
⒉次按大學法第12條規定:「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與大學之
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被告依上開大學法授權頒訂之「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4 條前段規定:「學校申請增設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相關學制班別,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與附表一所定全校生師比值、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研究生生師比值基準及附表二所定評鑑成績、設立年限、師資結構條件規定。……」該標準附表二所訂之結構條件,如大學欲申請增設碩士或博士班,除其大學評鑑成績必須通過最近1次之評鑑外,該表師資結構均要求申請之大學學系必須具備一定員額之副教授資格以上師資,故如大學教師未能升等,對於該名教師任教之學系,顯有限制該學系之發展之虞,自對大學有不利影響。再按大學法第5 條第2 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6 項授權頒訂之「大學評鑑辦法」第3條及第8 條規定,大學評鑑結果乃教育主管機關是否核定大學調整其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獎勵、補助申請的重要依據,是以大學未能通過大學評鑑,勢必影響大學發展及其競爭力,要屬當然。
⒊又大學系、所之專任正教授所佔之比例,與提昇大學競爭
力具有緊密關連,故各系、所聘任之正教授人數均係校務評鑑之重要項目,此有下列私立大學校務評鑑資料可稽:①93年逢甲大學校務評鑑之建議改進事項有:「師資結構以副教授與助理教授為主,年齡在40-50 歲,惟正教授比例宜酌予提升。」逢甲大學就此亦提出「本類組未來除積極鼓勵教師升等外,並擬延聘卓越之教授級師資(含長期客座教授),藉此帶動40-50 歲之副教授的研究能力,以積極激發其研究潛力,增加本類組教師升等為正教授之機會。」之改進計畫;②94年興國管理學院之校務評鑑報告,「貳、師資」部分針對「工程組類」之建議事項即有:「⒈專任教師共28人,其中副教授3 人,助理教授14人及講師11人,各級教師人數分佈不理想,而且講師人數偏多(約佔40% ),亟待增聘資深教師。」(更被證4 );「
肆、研究」部分亦有:「……⒋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結構宜改進,如加聘『教授』級之師資,以利經驗傳承。⒌延聘工程類組講座教授,以建立符合學校未來研究發展特色之研究團隊。」;③94年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評鑑結果,針對「人類、藝術與運動類組」之「師資」建議事項亦有:「……⒉本類組之師資員額配置均感不足,宜儘速增聘教師;應用語文學系教師多為講師,宜聘任有經驗之資深教師,以利經驗傳承。⒊由助理教授級教師擔任系主任,難以顧全學術與教學領導,對於學生的選課及生涯規劃之協助也有限,宜設法改善。」對於「社會科學(含教育)類組」之建議事項更明謂:「……⒊本類組僅有1 位『正』教授,宜儘速增聘資深教授,加強師資陣容。」⒋循此,綜觀上開教師法及大學法授權訂定之大學發展相關
規定,足見如大學教師於合理期限內未完成升等,就大學學術研究品質、評鑑成績,乃至日後發展,顯有不利影響,故限期升等之要求自屬確保大學自主發展及競爭力之重要擔保機制,洵為系爭教師聘約之重要部分。原告未於系爭升等條款所訂期間內完成升等,既對參加人自主發展及學術研究顯有不利之影響,原告違反本件聘約之情況自屬「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益證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相符。是發回意旨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就本件不續聘決議進行合法性監督,容屬誤會。
㈣原告主張另案審理程序有指摘參加人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部
分,此因被告接獲2 次檢舉,被告亦分別請參加人提出說明。參加人說明後,並經被告調查確認參加人校務會議並無違法。原告僅攫取部分準備程序筆錄,即主張當初校務會議違反,顯然斷章取義。本件涉及教師工作權、大學自治權及學生受教權間之衝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立法者應有判斷個別基本權保護的優先權限。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就教師不續聘事由及事由之認定,均賦與大學有認定權限;顯然立法者在基本權衝突時,優先保護大學的自治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意旨為大學人事自治之核心,不因大學法的制定而有所影響,因此本件應審酌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立法意旨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僅認本院原判決就參加人101 年1 月18
日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決議及被告所為原核准處分,是否已依據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未於限期內升等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容有疑義而予以發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皆已認為無理由。原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表示:「大學固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訂定教師學術研究發展成果標準,作為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惟所謂『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指組織合法之校務會議,經合法程序審議通過而言,倘此決議容有瑕疵,其約款之效力即容有疑問。」惟原告除整理該件判決意旨外,並未就本件相關事實提出論述主張,且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亦未就此部分有所指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須審理。
㈡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
自由權利(參司法院釋字第576 、716 號解釋),契約自由應包括形成契約關係與否、締約對象的選擇、契約內容的型塑,甚至是終止契約之自由。私立學校為私法人,係一基本權主體,非為人民所得主張基本權的對象,與公立學校性質為行政機關有所不同,並因其為基本權主體,除與公立大學一般受有大學自治保障,國家僅能為合法性監督外,亦受有其他憲法基本權之保障。又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的聘任契約基本上為私法關係,其不續聘教師之決定是基於私法自治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範圍,因此,若教育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不續聘之決定不為核准,自屬對私立學校契約自由基本權的限制,是在為核准與否之審查時,亦應將此一基本權納入衡量。因此,上訴審廢棄判決認大學對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主要須衡量教師工作權、學生受教權及大學自治,並未考量私立大學非為基本權所拘束之對象以及私立大學作為基本權主體所得享有之憲法第22條契約自由權利,是本院仍得就此予以審酌。
㈢關於上訴審廢棄判決指摘被告有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查
情節重大一節,實則原告違反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關於限期6 年升等之規定及有關聘約規定之義務,且上開辦法及聘約既規定不予續聘(終止聘約關係),核屬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參加人經教評會依上開規定審議,並已審酌具體情事認本案屬情節重大,並無不法,原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⒈依上訴審廢棄判決之見解,原處分是否合法,關鍵在於:
審查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考量原告違反聘約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及是否依據相關具體事證。換言之,若校教評會已對原告違反聘約6 年內未升等有無該當情節重大為判斷,則被告所為核准處分自屬合法。
⒉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而足以不續聘決定,參加人非不得
本於大學自治所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並納入聘約,且參加人亦已就個案該當情節重大與否之具體事證為審酌:
⑴按大學法第19條規定僅屬確認性質,縱無此規定,大學
本於憲法上賦與之自治權,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此幾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1 號、10
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參照),亦為上訴審廢棄判決所採。準上以論,大學教師工作權益固受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保障(本條項規範模式係「除有……外,不得……不續聘」,即負面表列方式),惟基於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563 號等解釋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此等規範模式實係「得……不續聘」,即正面表列方式,與前開教師法規定模式不同),大學仍享有自治權而得自訂規章增訂教師權利義務並另訂不續聘規定,納入聘約而拘束,本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上開教師法及大學法規定之「體系解釋」(或「論理解釋」),於涉及大學教師不續聘事件,若大學已依法定程序訂定自治規章增訂教師義務,且明文規定違反特定義務者不予續聘並納入聘約,堪可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蓋不續聘乃終止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而自治規章及聘約既以其違反列為不續聘事由,核情自屬「情節重大」;否則,若一方面肯認大學得增訂不續聘規定,另一方面卻又無視其規定而端視前開教師法規定「情節重大」不續聘之個別判斷,豈非形成法體系內在衝突?容非妥適之解釋。何況,在教師法第14條關於不續聘之規定未區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而一體適用的情況下,若未如此解釋,將使大學與高級中學以下學校無所區別,大學自治精神蕩然無存。
⑵教師升等制度是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而設,依教
師法第17條第5 款與第22條規定,教師有主動進修從事與教學有關研究之義務,故若助理教授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不僅違反上開義務,且與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目的有違,亦背離大學法第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宗旨,因此,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除有諸如懷孕生產、兼任行政職務等特定事由外,助理教授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不予續聘,即係參加人認定此種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故經由自治規章規定並納入聘約予以規範,是揆諸前述合憲解釋、法體系解釋,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時,自不能無視前開參加人自治規章及聘約所形塑之規範內涵。
⑶若從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其他規定觀之,第2 條並已
訂入系爭教師聘約中(聘約第3 條,不續聘決定行為時之聘約亦同),課予教師特定教學、輔導及服務之義務。惟對於違反此一義務之教師,上開規定並未如同違反
6 年未升等之義務一般,有不予續聘之效果,若要據此對教師作出不予續聘之決定,即有在具體個案中判斷教師行為是否該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必要,循此情形,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時,即有必要另行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由此益證在大學自治規章已明文規定教師違反特定義務不予續聘,並將之訂入聘約之情形,解釋上即屬情節重大,核已該當教師法規定。
⑷系爭6 年期限內未完成升等不予續聘之規定,係93年12
月22日訂定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中,且已納入聘約,原告於94年2 月1 日開始受聘任教,自須受上開限期升等條款之限制,即原告須於100 年1 月31日完成升等,否則依上開辦法及聘約規定不予續聘。上開期限雖在
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時尚未屆至,然觀諸原告當時根本未提出升等,自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原告於院教評會亦已自承所投稿之期刊只有EI、能力不足云云,益顯見其要於期限內完成升等之困難性,違反聘約規定明確,且就何種情形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依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原則上6 年期限內未完成升等即屬情節重大,可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之「情節重大」,校教評會依據上開規定之標準加以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諸如兼任行政職務等特殊事由,核認事實而為不續聘決定,此觀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同時考列上開教師法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規定,堪可信為真實,因此,校教評會依據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尚無違法可言。
⑸更何況,原告尚於院教評會自承:「……我就積極提出
升等,期刊還沒出來,只有EI,成績上不太理想。……自己覺得慚愧,沒有能力,……。」並經校教評會審查,更可知其實際上研究能力有所不足,是否為良好品質的教師而有助於達到大學法第1 條之目的存疑,原告實則亦根本未提出升等,是校教評會不僅已依照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認定本案該當情節重大,並且更加審酌具體個案中原告學術研究能力,始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續聘之決定並無違法。
⒊參加人經教評會審議依上開法規規定及具體事證認屬情節
重大,依法不續聘,並無不法,被告已審酌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決議關於情節重大的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
⑴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事涉具體事實涵攝時之「判斷餘地」領域,原則上應尊重教評會之判斷,被告僅有適法性監督權限,除教評會之認定係基於錯誤事實或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始得指摘教評會決議違法,且基於大學自治之意旨,被告對於教評會決議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不能實質判斷,此在司法機關於審查被告核准決定時亦然。
⑵被告審酌參加人所提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教師聘任待遇
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教師聘約等有關資料,原告於6 年內未完成升等,違反聘約之事實甚為明確,且教評會係依據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及原告於院教評會所陳述之意見,而為情節重大與否之審酌,始予以不續聘決定,因此肯認參加人經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合法。且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將6 年期限未完成升等即認定有情節重大而予以不續聘之判斷標準,除與大學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目的相符外,參酌國內許多大學亦多有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規定,益證一般大學多認此種情形即屬情節重大,可認無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依照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由於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不僅只有各該次教評會投票結果,尚有記載前開參加人認定情節重大與否之相關規定與事證(參加人100 年1 月26日函報被告時,已檢附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文件),且此一判斷標準並無違一般公認價值,被告已對違反「限年升等條款」約定是否情節重大為合法性監督,所為原處分即無違法可言。㈣目前針對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權利保障,已為大法官解釋
明文包含學術自由,且於大學教育更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以避免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僭越大學自治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與第563 號解釋參照),其具體表現即在於94年12月28日增訂大學法第19條,該條明定「除教師法外」,另賦予大學於「自治章則」中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之基本權利,且此項基本權利,基於合憲性解釋,立法者不得任意廢除或侵害該制度,司法機關於適用及解釋教師法時更應謹守此合憲性之解釋。依系爭教師聘約第5 條、第14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顯然參加人訂定之聘約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係有意區別「限期升等」與「論文發表」及「主持專案研究」等對於教師提升學術研究能力要求之效果。換言之,參加人已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之情狀有意區隔,而認定未能於限期升等即屬於「情節重大」情事,一旦違反該限期升等約定即屬情節重大,且除非有例外情事,例如兼任行政職務(一級及二級主管)或擔任專案經理或獲教學型優良教師者等障礙情事,且經教師於教評會中出席陳述或以書面陳述相關事由,否則即應不予續聘。綜上,參加人基於大學自治,自得就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即教師聘任事宜,制定自治規章,參加人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組織制定聘約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且已明定教師未能於限期升等即屬重大違反聘約之情事,則教評會之決議,並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㈤原告曾於100 年1 月10日系教評會、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
會及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分別列席陳述意見,並於校教評會提出書面意見,惟該意見中並未向教評會表明有何「具體」升等障礙事由,校教評會委員依其陳述,作出不予續聘之決定,縱其會議紀錄較為簡略,亦難謂違法:
⒈原告至少應於100 年2 月1 日前完成升等,於此段期間內
,固曾於99年9 月16日提出升等申請,惟該升等申請業經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足證其提出升等並無任何困難。原告固曾於參加人100 年1 月4 日系教評會、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及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時出席表示意見,並於校教評會時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其口頭陳述之理由,於系教評會時,係質疑不續聘案由何人授意發動、何人授意選課系統拔除課程;於院教評會時,係陳述以「我也沒什麼要跟各位說的,最近有提升等,到這個月1 月31日就整6 年,於是我就積極提出升等,期刊還沒出來,只有EI,成績上不太理想。個人認為學校要怎麼做,我也沒有辦法,自己覺得慚愧,沒有能力,有能力應該找到別的事情……」云云,然上開主張並無任何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升等障礙之具體事由存在。
⒉原告固於104 年1 月27日陳報狀,提出其經EI資料庫收錄
之論文,惟該篇論文係於99年11月10日之研討會時始予提出,原告之升等申請係於99年9 月16日即向系教評會提出,則依參加人○○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原告於提出升等申請時,尚未有著作經EI資料庫收錄,已不符合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此亦經人事室於該次校教評會提出說明「原告之參考著作列表與教師資格履歷審查表所列之參考著作不同,且參考著作之年限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門著作之規定。」縱使原告之論文經EI資料庫收錄,亦僅屬符合提出升等申請之標準,並非已達升等之標準。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檢附之其他著作,業經外審委員審查後,給予平均分數68.67 分,未符合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8 款所定70分為及格之規定,經該次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則無論原告是否確有論文為EI資料庫所收錄,其未能於限期內完成升等乙節,實屬確定。
⒊依據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時提出之書面聲明,
略以其任職時聘書並無限年升等條款明文規定,參加人以追溯適用限年升等條款不與原告續聘之行為,係屬違法,將追究法律上之責任云云。惟其前揭主張,不但毫無表述原告有何未能限期升等之具體障礙情事,且其指摘參加人違法各節(如兩造聘約無6 年升等條款、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等),業經上訴審廢棄判決認定不可採,再加以原告於99年9 月16日曾向任職服務之○○系提出升等申請,經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故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均無法成立,教評會之決議至為適法。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原告固曾向教評會提出難以升等之理由,然多為空泛性表述,並無具體事由及相關資料,教評會所為之判斷,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等,即難謂其決定違法。
⒋至於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固僅記載投
票票數及結果,但細閱其會議紀錄內容,不但記載原告已出席會議之事實,並將其陳述意見予以摘要,足證系、院、校教評會委員確實已聽取原告之意見,因此系、院教評會委員遂不同意該不續聘案,然因原告主張參加人聘約6年升等條款內容違法乙節,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符而不可採,再加以原告始終未具體表明其升等障礙事由究竟為何,以及相關事證資料,是校教評會委員難以認定其有阻卻限期升等之正當理由,而為不續聘決定,故由通篇會議紀錄已可證明校教評會業已考量原告未能升等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㈥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校教評
會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作成不予續聘處分,依法本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雖得介入審查監督,亦僅止於有限度之「適法性」審查,不得為「妥當性」與否之判斷。原告於參加人100 年1 月18日召開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時,既經合法通知,原告亦均列席並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均未具體表示有何不可歸責原告之升等障礙事由,此於參加人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檢送「本校擬不續聘案之檢核表、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各一式」記載明確。原告既未提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致難以完成升等之任何具體事證,參加人及被告均無從審酌,如容任原告於提起訴訟後再行提出事證,無異於架空教評會,變成司法取代教評會,專家判斷即蕩然無存,大學自治亦遭破壞。況校教評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仍無法形成其具有正當理由致難以升等之心證,是該次會議記載原告因未於6 年內完成升等,違反聘約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即屬自然,此與未經審酌即當然認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屬不同,故被告審酌校教評會決議,已善盡並恪守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內涵人事自治之監督,並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參加人100 年1 月18日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已詳為審
酌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等大學法第21條要求之教師評鑑結果:
⒈本院曾詢以「本件校教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有無就原告
為提升等論文以外的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按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僅係規定各該大學之教師評鑑制度至少應評鑑之事項,及評鑑結果應作為不續聘時之重要參考,則教評會決議時,固應就教師評鑑之各項標準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惟未必當然導出「教評會決議應明確記載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之結論。且依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8 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顯見教師向參加人提出升等申請時,大學法第21條所規定教師評鑑應予審酌之各項標準,作為參加人審查各該教師升等申請之重要資格與參考依據。
⒉原告之升等申請係於99年9 月16日向參加人○○學院○○
管理學系提出,並經校教評會以100 年1 月4 日99學年度第8 次校教評會就原告之升等申請進行審議,審議結果,如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言,原告所提升等學位論文檢送予外審委員審核時,因其平均成績未達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要求,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為不通過。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8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9 次校教評會時,亦本於前次校教評會中原告升等案不予通過之結果為依據,並據此為原告不續聘案之審酌及決議。從而大學法第21條所要求之教師評鑑結果應為不續聘案之重要參考之意旨,自已經校教評會作為審核原告不續聘案之依據。
㈧原告若主張其有其他例外之升等障礙情事,應於參加人教評
會決議時提出,惟原告從未為之,教評會自無從審酌,校教評會之決議即無未調查事實之瑕疵,被告為原核准處分之審核,其職權調查之範圍即因舉證責任與大學自治之精神而有所限縮,原處分亦無調查事實之瑕疵:
⒈參加人與原告間係屬私法聘任關係,若參加人欲停聘、不
續聘或解聘教師,其決定本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固因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使該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透過參加人各級教評會決議為之,但仍不影響續聘與否意思表示之性質屬私法性質。換言之,參加人各級教評會為決議時,就相關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應以私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定之,亦即依我國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通說「有利規範說」,由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舉證說明該權利業已發生,而由主張權利因障礙事由之發生或不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說明權利因障礙事由之發生而不存在。參加人各級教評會作成決議時,依據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聘約第5 條之約定,於原告未能於受聘時起6 年內完成升等時,參加人即因此產生不續聘之權利,原告確實未於該期限內完成升等,參加人自得據該情事認定原告有違反聘約應予不續聘之情事,而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又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 項與第6 項規定,參加人亦定有該限期升等之例外規定,倘原告認有除前揭例外規定外之客觀升等障礙情事,因該障礙情事屬原告自身始得知悉或所支配之○○範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於各級教評會為決議時,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各級教評會認定是否仍為不續聘之決議。惟原告從未曾於各級教評會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校教評會依此所為之決議,自難謂有舉證上之瑕疵。
⒉縱被告於核准參加人決議審核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
職權調查,惟倘相關事實係因原告未於教評會程序中提出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與大學自治精神,原處分亦不因此違法:
⑴行政程序法第36條即該法要求行政機關應就其行政行為
之認定事實為職權調查之明文規範,同法第4 條以下亦已要求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且明文揭示一般法律原則,即在確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兼顧公益與保護人民之權利,其作出之決定自應以正確之事實為基礎,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同法第
9 條參照),行政機關均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原則上並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主義於例外情況下,亦有其界限,如:①依客觀合理之判斷,機關以期待可能之方法無法查明。②調查事實所應付出之成本與調查之結果間不符比例。③當事人就其所掌控之事實應予提出而未提出之協力義務違反者等是。如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規定,係就行政處分相對人提出意見之正當程序保護及負擔之明文,該負擔即指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協力義務,蓋本於此處分相對人之真實、完整陳述義務及誠信原則,處分相對人於行政程序自負有協助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之義務。倘若可歸責於處分相對人而處分相對人拒不提出必要資料者,即屬違反其協力義務,而使行政機關於無其他可期待之調查途徑時,可停止行政機關之調查而並不因此違背職權調查之義務,申言之,即行政機關因此所為之處分並不因此違法而具有瑕疵。
⑵而於教師不續聘之事件中,因教師法已明文要求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決定,應由各該學校之教評會決議之,亦即僅各該學校之教評會得以認定相關事實及是否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僅係審核各該學校之決議過程是否合法之監督者,且其核准並應就各該學校教評會經依法定程序認定事實、形成之高度屬人且專業之決議結果,予以高度尊重。被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要求,職權調查是否存在有教師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惟因教師法既已將認定教師是否有應予不續聘之事實及決定之權力賦予學校教評會,則至遲教師應於學校教評會為決議時,提出僅教師所得知悉或其掌控之其他例外之升等障礙事由,否則即應認該教師違反行政職權調查之協力義務。蓋若允許教師得於被告核准學校教評會決議時,始提出其他特殊例外之升等障礙事由作為被告核准之依據,則無異架空立法者賦予學校教評會之權力,而使被告實質上成為認定不續聘與否之決策者,如此一來,顯然與立法者設計之制度相違。
⑶有關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大學如何聘任優秀教師
並淘汰不適任教師,核屬大學自治範圍之「人事自治」核心事項,應受憲法第11條之制度性保障,避免立法及行政之不當干預,故被告對參加人所為不續聘之決定,僅得為適法性監督,非在透過教育主管機關之審查,介入與干預大學所制定之自治章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8 號、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作成不予續聘決議,依法本享有判斷餘地。於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不續聘案,如係屬「大學」認定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予不續聘時,因該決定涉及各該大學依大學自治之核心所制定之學校章則規定與聘約約定,與各該大學之辦學方向、教學方針與教學品質控管具有高度關聯,則於大學層級之教師不續聘案,顯與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息息相關,倘非使教師僅得於各該大學教評會階段提出其他特殊例外之升等障礙事由供各該大學教評會作判斷,更會使被告因此違反大學自治之保障範疇,侵害大學自治的核心領域。
⑷基上,原告從未曾於各級教評會提出任何升等障礙之主
張,已屬違反被告職權調查之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依參加人基於教評會審查程序及資料(包含「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開會通知」、「系、院、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系爭教師聘約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等),認定原告已符合不續聘之條件而為原處分,自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或有關規定之違法。
㈨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調查原告未於限期升等是否有情節重
大之情事而未調查,致有前開職權調查事實之程序瑕疵,然若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認前開調查事實證據之程序瑕疵不影響實體決定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而不得撤銷。蓋關於事實認定及其有關證據,亦採職權調查(探知)主義,當事人仍有協力義務或負擔,即便認定被告應調查相關事實、證據而未調查,具有程序瑕疵,但若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並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規定之例外事由或其他特殊原因,即不具有得阻卻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亦即程序瑕疵之結果對實體決定無影響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必然應予以撤銷之理。
此外,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第1 項關於限期6 年升等否則不續聘之規定,既從93年9 月22日修正公告生效,此項自治規章之規定,連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關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可謂屬學理上所謂「法律推定」(rechtliche Vermutung,指法律本於他事實,推定某事實為真實之規定;此仍可舉反證推翻,故與「法律擬制」Fiktion 不得舉證推翻,有所不同),亦即倘6 年未升等此事實真實,即推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有例外事由才可推翻,果爾,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於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未於6年內升等具有特殊例外情形之下,亦得認定原處分合法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擔任助理教授6 年未能升等為副教授,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原處分核准校教評會所為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
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略以:
⒈原告以原處分違法,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其訴訟之
結果係撤銷原核准處分,參加人對原告為不續聘決議所生與原告間私法契約關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參加人未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審仍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始為適法,原審未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逕為判決,已嫌未洽。
⒉參加人係以原告違反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系爭
教師聘約第14條為由,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然該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決議時,依卷附「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見被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4至66頁),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被告作成核准之原處分時,該原處分書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見被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6、97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無就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乙節為合法性審查(監督),即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攸關原告違反系爭聘約「未於6 年內升等(副教授)」約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校教評會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要件,及被告核准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未為審查判斷,於法亦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如前所舉違誤,上訴意旨重申前
詞主張「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方使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將限期6 年升等之條款列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亦無大學法第19條為依據;系爭6 年升等條款應於該大學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並將之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乙節,徵諸上述說明,雖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審判決其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部分,則尚非無據,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⒋據上,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之意旨,略如
上述,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其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依指示為本件之事實調查,應先予敘明。
㈡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雖於101 年1 月4 日、102 年7 月10日、103 年1月8 日修正該條項時款項有變動,然內容均相同;同條第2項規定於102 年7 月10日修正為應有2/3 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2/3 以上之審議通過)。
㈢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
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2/3 ,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亦為大學法第20條、教師法第29條所明定。而被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㈣再者,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自由處分權,憲法第15條)(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第
578 號及第580 號解釋)。然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上訴審廢棄判決理由第34頁丑),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主張不續聘教師之決定是基於私法自治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範圍等語,忽略契約自由原則仍不得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明文規定,容有所偏,未能採取。
㈤又,依憲法第162 條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再者,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制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 條已明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解釋上需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始該當該款之要件。準此,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予以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是以,教評會為決議應予審酌並敍明其具體判斷之原因事由,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原告原係參加人○○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原告於94
年2 月1 日至該校任教,迄100 年1 月31日止,未於6 年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參加人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93年4 月13日參加人之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分別提經100 年1 月4 日及13日○○系系教評會及參加人○○學院院教評會決議,「均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提經100 年1 月18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始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0 年9 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7號函知原告,不續聘措施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維持參加人之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參加人係以原告違反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系爭
教師聘約第14條為由,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見被告不可閱覽卷宗第3-4 頁,原處分主旨所引法條)。
⒉然經檢視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原
告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決議卷附資料,依「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卻均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見被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4至66頁),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關於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且被告作成核准之原處分時,該原處分書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見被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6、97頁)。
⒊經命參加人提出當時之錄音檔案,以進一步查證參加人有
無會議紀錄漏未記載情事,參加人雖表示「錄音可能有」(見本院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1 頁)、「因時間有點久,目前仍在尋找錄音檔案」(見本院
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2 頁),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參加人並未提出當時會議之錄音檔案,以供查證原處分作成是否有審酌上開「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即應歸參加人及被告,而應認參加人及被告就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之法定要件事實無法證明。參加人主張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第1 項連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屬學理上所謂「法律上推定」,亦即倘6 年未升等事實為真實,即推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須證明例外事由,始可推翻等語。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所規定,是知推定應證事實存在之前提,須「依已明瞭之事實」為之。而本件原告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除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外,亦為事實問題,自有待主張者以客觀證據以明之,前已言之,被告或參加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難謂該項待證事實已經獲得證明而屬已明瞭之事實;另外,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非法律,其法令適用位階自然低於教師法,自難援引學理上之法律上推定,資為其對本件原告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之舉證責任轉換為原告之舉證責任。參加人上述主張,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⒋次查,參加人固以該篇論文雖經EI資料庫收錄,惟係於99
年11月10日之研討會時始予提出,而原告之升等申請係於99年9月16日即向系教評會提出,可知原告於提出升等申請時,尚未有著作經EI資料庫收錄,不符合其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曾發表「Algorithm for Computational Measure of ColorConstancy 」(見本院卷第227 頁)在國際研討會,嗣該篇論文除收錄於專書Lecture Notes in ArtificialInteligence (LNAI)外,亦收錄在工程索引資料庫(EI)之內(網址:htpp://l ib-epage.tccn.edu.tw/ezfiles/9/1009/img/3/img/36m g367/2004-11.pdf ),可見原告尚非全然未發表專業論文,則其是否顯不能勝任教師之工作,構成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唯一理由,實值得商榷,難謂適法。
㈦參加人主張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事涉具體事實涵攝時之「判斷餘地」領域,原則上應尊重教評會之判斷,被告僅有適法性監督權限,除教評會之認定係基於錯誤事實或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始得指摘教評會決議違法,且基於大學自治之意旨,被告對於教評會決議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不能實質判斷,此在司法機關於審查被告核准決定時亦然等語。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揭明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就個案判斷教師違反約款之情事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自應本於客觀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如因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事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時,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即非單純判斷餘地範圍,而應受法院合法性之審查。查本件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部分,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或證據足以佐證,有如上述,則其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即欠缺客觀證據支持,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而應受行政法院合法性之審查。參加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㈧綜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
聘約「限年升等條款」之情節是否重大部分為合法性之審查,本院即應認定被告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聘約情節是否重大部分未為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自有違誤。被告對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聘約「未於6 年內升等(副教授)」約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校教評會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要件,及被告核准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既未為審查判斷,於法自有不合,有如前述。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發回被告更為適法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