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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霈濃即大佳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戴桂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為配合行政院機

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函可憑,核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㈢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已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1年2 月28日執行,業已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 頁) ,因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停止特約之行政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42 頁) ,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醫師前為聖林診所(獨資)負責人,經被告查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暨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被告以96年10月8 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892號函停止特約3 個月(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

2 月29日)。嗣原告即負責醫師(獨資,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復於97年7 月4 日與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 ,契約期間自97年

6 月2 日至99年6 月1 日。嗣又為被保險人檢舉,經被告訪查,認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止,有虛報醫療費用(含門診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及自立名目向被保險對象收取費用等情事,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第72條及第75條等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80096922號函處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部分5 倍罰鍰新臺幣( 下同) 8 萬5,000 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並以99年2 月6 日健保南字第0995059730號函追扣原告醫療費用64,063點( 門診醫療費60,789點、藥費及藥事服務費3,274 點) 。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99年2 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90023539號函維持原停止特約及罰鍰之決定,惟同意暫緩執行終止特約,俟爭議審議審定後再行處理( 另訂自100 年3 月1 日起執行終止特約) ;追扣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亦以99年3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995059972號函維持原決定。嗣就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應處罰鍰部分,再以99年3 月17日健保南字第0990024964號罰鍰處分書重複裁處( 以下與98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80096922號函、99年2 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90023539號函合稱原處分) 。原告均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下稱爭審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9年12月27日以( 99) 權字第21718 號審定書審定( 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2點換算為當月醫療給付費用額,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及附表二所示自

立名目向被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行為,無非以被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所述為其唯一證據,顯然無據。而此亦經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

4 號刑事判決宣示原告無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事實認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準據。

㈡原告提出之病患患處照片、超音波影像、送至聖馬爾定醫院

切片檢驗之檢體資料等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法之處,且因系統設計,原告輸入病患病歷資料上傳至被告系統後,即無從再行修改變更,故前審判決懷疑原告偽造病歷資料,實屬毫無根據之臆測。

㈢原告本於專業,對病患實施手術後申報醫療費用,均符合法規及健保合約約定,並無違法:

1.前審判決質疑原告送聖馬爾定醫院檢驗之病患檢體並非病患本人所有云云,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實則原告施作之手術與病患主訴症狀及證人陳芬芬、郭宗男之專業意見相符,原告施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前審判決以主觀臆測推翻超音波照之證據能力,認定原告虛報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即有違誤。

2.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為生福利部)100 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026856號函,僅拍攝患處照片並為適當標記,係為保障病患隱私,符合醫療常規,前審判決竟稱違反醫療常情,顯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有違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主張,使病患本人與病患患部照片一併至醫學中心檢查比對是否相符,若非該等照片均係攝自病患患部,原告豈敢為如此主張?況健保合約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患部照片方得申請給付,原告並無偽造病患患部照片之動機。

3.原告是否偽造病歷、虛報醫療費用,為本件待證事實,前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即預斷原告可能因為偽造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而提出不實之照片、超音波影像及檢體等,而認定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可採,顯以待證事實作為前提以證明待證事實本身,有循環論證、倒果為因、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4.本件病患患部照片、超音波影像等資料均屬原告為病患製作之病歷資料,為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等病歷資料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病例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即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逕自否認原告所提照片、檢查影像及檢體之證明力。

㈣前審判決以保險對象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惟該等陳述有諸多瑕疵,均不足採:

1.保險對象黃鳳蘭至被告處之陳述,與其於原告因詐欺被告健保費用等刑事案件作證之陳述反覆不一,實難據其證述即認定原告有向保險費用收取自費1 萬多元,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

2.保險對象彭冠晶混淆自費、健保患者負擔費用及其他疾病看診費用,且非其本人付款,其不明確之陳述不足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

3.保險對象蘇楓儀就其自費支付金額陳述反覆,憑信性甚低,不足據其陳述即認定原告違法。

4.保險對象何玉貞就其自費金額係二次各自費近6 千元,或前後總計近6 千元,陳述不一,且就第二次電燒是否麻醉之陳述與常情不符,以其陳述認定原告違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5.保險對象周湘瑤就是否曾與其小孩於同一日至原告處就診原告有無為其麻醉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或有違醫療常態,且就持他人健保卡就診抵用自費額部分之陳述亦與常情有違,依據DNA 、簽名及手印等科學證據資料,其陳述確不實在,業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認定屬實,其所述難認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6.保險對象鄭鈺潔就是否曾持保險對象魏志光之健保卡至原告診所就診乙節,其陳述前後不一、違反常理,且與魏志光所述不符,魏志光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渠等陳述均非可採,不得以之為認定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唯一證據。

7.保險對象王淑賢就其因何病症至原告診所就診乙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對原告開立之收據、藥品明細所載病名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如其未於原告處所看婦科疾病,原告豈敢開婦科看診藥品明細及收據?前審判決僅憑主觀臆測斷稱原告偽造病歷資料,顯過速斷。

8.保險對象蔡州岩否認其曾於原告診所看婦科,惟其是否有婦科疾病屬即為私人之問題,如原告未曾為其為婦科診療,豈能得知其有該婦科問題並記載於病歷上?故蔡州岩否認曾於原告診所為婦科診療乙節,與經驗法則不符。蔡州岩可能混淆騎至原告診所與其他診所之就診記憶,惟其陳述既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

9.保險對象鄭鈺潔承其不知何謂子宮擴張及刮除術、何謂冷凍療法,其對被告訪談人員陳稱其於98年1 月31日實施者為冷凍療法,而非子宮內磨刮除術乙節,即屬異常。且其對於因何疾病至原告診所看診,陳述前後不一且反覆矛盾,不得憑以認定原告巧立名目向其收費。

10.被告訪查人員訪查時,藥師蘇勝賢均在現場並於訪查紀錄上親簽,受訪保險對象可能係誤認護理人員及行政人員為藥師,故稱未曾看過男藥師。

㈤前審判決附表三關於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部分

,與事實不符。原告對保險對象,就診療過程中所需醫療行為,健保未給付部分有收取自費;原告對周湘瑤、鄭鈺潔進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其自費金額分別為2480元,另為何玉貞施行2 次電燒,其自費金額為2480及990 元,此有自費收據附卷可稽,並將自費項目載於病歷,被告審認原告有自立名目收費等情而為罰鍰之處分,實屬有誤。

㈥綜上,被告依據保險對象之不實供述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違法。⒊被告應返還原告罰鍰金額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關於追扣醫療點數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7,311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間屬行政契約關係,其向被告主張醫療費用之請

求,自就其申報之醫療費用真實負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5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本件健保合約為行政契約,原告以實施醫療行為向被告主張有行政契約請求權,及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等判例,均係適用於「行政罰」,本件則係基於「行政契約」而追扣其醫療點數、停止特約,兩者迥然不同,原告主張應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要旨,其所提私文書即病歷、病患患處照片、超音波照片等等均業由原告蓋章,均應推定為真正,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開條文與本案所爭執之事項,即原告所填載之病歷內容與其確實為病患診治而實施之醫療項目顯不相符等情,均無所相關,原告如此援用實屬謬誤。

㈡原告虛報各被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1.黃鳳蘭部分,其自承為流產而至原告診所就診,顯非因肚子不舒服;況依常情,肚子不舒服不需捨近求遠,自台南永康至原告位於嘉義之診所就診,前審判決論述稽詳。黃鳳蘭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一致,故無上訴審廢棄法院所稱陳述不一致而應予調查之必要。原告依法應使法官確信所提檢體為黃鳳蘭本人所有,惟原告無法詳其來源,對於組織檢體得混沖、照片拍攝得由人工設定等疑點均未釐清,前審判決遂未採憑,應屬合理。況多位證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 審理原告詐欺被告健保費用等案件時,證稱不知原告為何會有檢體照片、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所提來歷不明檢體無法證明為被保險對象患處。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被保險對象並無自行揭露其隱私以證明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義務。

2.彭冠晶部分,其對於自費金額及支付細節之記憶,在被告訪查時及嘉義地院審理時略有出入,乃人類記憶表現常態,惟其於嘉義地院審理時稱「自費額約一萬元」等語高達5 次,足見其對原告假借手術知名向其收取自費之事實並無混淆之處,僅對於繳納金額細節有所記憶不清,縱再傳喚彭冠晶,其因事發時間久遠,能否明確證述自費金額尚屬可議,其在嘉義地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於被告訪談時所述內容均屬實在,時間上與原告實施醫療行為之時點較近,具相當憑信性。

3.蘇楓儀對於原告告知其因服用減肥藥而實施流產須自費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情形;原告一方面以人工流產須自付為由向蘇楓儀收取自費額,另一方面則以胚胎萎縮、胎兒無心跳而需實施病理性人工流產等情,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招然若揭。雖蘇楓儀自承收到原告開立金額2,480 元之收據,與其證稱自費金額8 、9 千元至1 萬元有所差異,惟其已於嘉義地院審理時證稱該收據金額記載錯誤,足見蘇楓儀並未對收據記載內容為承認,且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疑問,不得採憑。

4.何玉貞證稱其第2 次手術時,原告有打3 、4 針,但其仍深感痛楚,被告南區審查醫師則認定原告係對何玉貞為局部麻醉,故何玉貞可全程忍受卻深感痛楚,雖何玉貞一再證稱原告未對其施打麻醉,惟一般民眾因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可能誤將局部麻醉產生之痛楚誤認為未施打麻醉;原告為何玉貞為局部麻醉,原非得為健保給付,卻向被告申請全身麻醉之費用,確屬虛偽不實。另何玉貞自始均表明其於受被告訪談時,其先生亦在場且當場表示自費額為六千元,甚且何玉貞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未收到原告所應交付之自費收據。

5.王淑賢雖對於至原告診所就診之原因前後證述實無不一致之情,蓋「為感冒、脖子扭傷」就診,與「看檢查報告」並非互斥;且其於被告訪談時及嘉義地院審理時,強烈表示其不可能給男性醫師內診,並斥責原告於其病歷上記載女陰潰瘍為不實,衡諸常情,一般觀念保守之婦女忌憚男性醫師為其檢查治療女陰部分,應屬合理可採,原告自無可能為王淑賢做子宮抹片檢查。

6.蔡州岩於被告訪談時及嘉義地院審理時,對於其未於原告診所施作骨盆腔內檢查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蔡州岩於97年11月21日至12月15日期間,因持續腹瀉問題未獲解決而可能前往其他診所就診,惟腸胃腹瀉聽診與骨盆腔內就診完全不同,並無令一般民眾混淆之虞,亦無上訴審廢棄判決推斷因記憶混淆所致之可能性。

7.周湘瑤於被告訪查時陳稱,其小孩於原告處所看診,原告要求提供家人之健保卡抵用特效藥自費額,於嘉義地院審理時則稱其子陳謙看醫生,以其子陳渝之健保卡抵自費額,其前後證述並無不同,且周湘瑤於嘉義地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確定陳渝之健保卡有拿來抵陳謙的」,故其對於是否曾與其子於同一日至原告診所就診之細節陳述雖有不同,惟無礙於認定「原告有持非以施以醫療行為之保險對象健保卡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又原告向周湘瑤宣稱需做「冷凍療法」而收取自費費用,復又向被告申報「子宮擴張清除術」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行為,有嘉義地院刑案審理筆錄可稽,原告自立名目獲取雙重醫療給付之行為,應為明確。

8.鄭鈺潔及魏志光部分,鄭鈺潔於嘉義地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2 月1 日持魏志光之健保卡至原告診所就診抵自費額,魏志光亦稱鄭鈺潔曾告知其於98年2 月1 日持其健保卡就診,但其並未服用任何鄭鈺潔帶回之藥物,亦未曾走進原告診所,原告以未實際就診對象向被告申報虛偽不實醫療費用,至為灼然;至於魏志光雖稱其健保卡都帶在身上,但回家時健保卡就會放在家裡,故魏志光稱其健保卡都帶在身上之證詞未必有利於原告。另原告向鄭鈺潔宣稱需做「液態氮冷凍治療」而收取自費費用,又向被告申報「子宮擴張及刮除術」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其自立名目獲取雙重醫療給付之行為,應為明確。

9.被告追扣原告所申報蘇勝乾藥師之藥事費,原告於前行政爭訟程序中均未爭執,故未得即時傳喚蘇勝乾藥師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經藥事人員調劑,卻以藥師名義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行為,顯係同診所之蘇鈺婷等其他人員參與調製給藥過程,此有被告對於彭冠晶、蘇裕枝、鄭鈺潔、王淑賢、蔡名埕等諸位被保險對象訪問紀錄「護士小姐給藥」等語可稽,渠等與原告虛報費用等行為屬共犯結構,且非具藥師資格之診所人員卻調製藥品顯涉有刑事、行政責任,當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緊密相關,實無期待其等將做出令自己招致追訴之證言,是以其等所為之證言是否有證據能力並得證明所謂待證事實(藥品非為護理人員調劑,係為蘇勝乾藥師所調劑),顯非無疑,自無傳喚之必要。

㈢原告所提照片、超音波影像及檢體,僅其上所載號碼與各被

保險對象病歷號碼相同,原告無法提出各該資料正本以證明該號碼非事後添加,僅空言狡辯患部照片、超音波影像及電子病歷一經存檔即無法改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電腦系統實際操作模式,其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南區審查醫師郭宗男及聖馬爾定醫院醫師陳芬芬僅證述原告所提病歷記載之情形有無進行手術之必要,並非確認該等照片、超音波影像及檢體為各就診對象所有,渠等均稱無從判定病歷、照片、影像及檢體是誰的,各保險對象於嘉義地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為何原告會有照片、檢體,原告謂郭宗男等確認所提證據為真實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審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必要時可採集各保險對象之檢

體,與原告所提檢體比對,惟人民並無義務揭露自身隱私以證明原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何況如保險對象鄭鈺潔即曾當庭拒絕配合作DNA 鑑定,上訴審法院指示之調查方法實非可採。退步言之,即便所有被保險對象均允為檢體取樣供作DN

A 鑑定,且與原告所提檢體一致,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仍非必然符合申請給付要件;本件癥結在於,原告除以組織檢體、病歷、病患患部照片、超音波照片向被告申報醫療點數外,又再向病患自立名目收取1 萬元左右之自費費用,此有被保險對象黃鳳蘭、彭冠晶、蘇楓儀之嘉義地院刑案審判筆錄證述可稽。原告僅實施1 次手術或醫療項目卻同時向被告及被保險對象請求醫療費用,進而獲取雙重給付,此等事實顯係戕害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建全性與完善性,屬被告善盡行政監督義務而為禁止之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對各被保險對象實施病歷所載之治療或手術,而持不實病歷向被告申請醫療給付,乃以原處分追扣醫療費用、科處罰鍰並停止特約,有無違誤?原告是否有自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費用而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5條等情? 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

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違反第58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5 倍之罰鍰。」「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58條、第72條、第75條及第55條第2 項分別明定。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3 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裁罰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8 款、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縱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證據資料而為本案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詐欺被告健保費用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宣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事實認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據云云,自非可採。再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謂:「該局訪問紀錄……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查本件卷附各被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所屬南區分局員實地訪視保險對象所製作,而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被告之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保險對象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乃屬公文書;若無其他反證,應得推定渠等係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詞,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 下稱健保合約) ,約定由原告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後,向被告申請核付醫療費用,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於原告處有就診記錄,原告據以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亦如各該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保合約、保險對象病歷記錄、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指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含門診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及附表二所示自立名目向被保險對象收取費用等情,均據各該被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證述綦詳,其訪查記錄分別揭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茲分別論述如下:

就虛報醫療費用部分:

⒈黃鳳蘭部分:

原告申報被保險對象黃鳳蘭「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病症」,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金額8,926 點( 見本院前審卷1 第132 頁) 。惟黃鳳蘭於被告訪查時即表示因經濟因素經友人介紹至原告處自費墮胎( 被告對各被保險人之訪查訪問紀錄內容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以下均同) ,嗣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為何要去看病?)答:

墮胎」、「( 當時胚胎有異常嗎?)答: 沒有」、「( 為何要去墮胎?)答:養不起,不想生了。」、「( 97年11月4 日你為何到嘉義?)答:我特地要來這裡墮胎的」等語( 見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案件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8 行至第17行、第8 頁第36行至第9 頁第1 行) ,嗣黃鳳蘭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其因壓力及經濟因素而去原告處墮胎並非看病,其在被告訪查時之陳述為實在等情( 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 ,可知黃鳳蘭自始即因經濟因素而特地前往原告處墮胎,顯非因肚子不舒服而前往嘉義原告處就診後發現始因發炎而造成流產;衡之常情,倘單純因肚子不舒服而需看醫生,不需捨近求遠,遠自台南永康專程前往原告位於嘉義之診所就診,應認其陳述為真實。是原告就黃鳳蘭部分製作不實之病歷,申報為「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之疾病名稱,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虛報點數8926點,應可認定。

⒉彭冠晶部分:

⑴原告申報被保險對象彭冠晶「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病

症」,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金額9,028 點,並提出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記錄及影像、驗孕報告、同意施術誓約書、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臨床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1 第137 頁至第146 頁)為證。苟原告確實施行該項手術,且此手術施行合於醫學常規,本非不得請領健保給付。但健保給付以醫療院所未曾向被保險對象收費為前提,如被保險對象因醫療院所之誤導而業自行向醫療院所為費用之給付,則醫療院所當然不得再向被告請領健保給付,如隱匿此收費之事實,仍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亦係虛偽申報態樣。

⑵依卷附被保險對象彭冠晶病歷所載,其有發燒、腹痛,並向

原告說明數月前甫經人工流產,驗孕結果為弱陽性,作超音波,沒有看到胚胎,卻發現疑似不規則妊娠囊結構和壁內肌瘤,故原告以彭冠晶為「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病症」,對其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而術後將彭冠晶組織檢體送檢驗結果,亦確認為子宮內膜局部性囊腫樣增生,並無看到懷孕的組織等情,除有前開聖馬爾定醫院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可憑外,並經證人陳芬芬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實證稱無訛(見嘉義地院卷2 影本第147 至148 頁)。如上開病歷資料記載為真實,證人郭宗男即被告南區審查醫師也認同就原告處置,表示:「所謂不完全性流產是指流產後還有少許的胚胎在子宮內,有這種情形還要作一次刮除手術,不然在子宮內會有發炎的局部病變。」(見嘉義地院卷3 影本第99至100 頁) 。因此,就彭冠晶病史、病歷資料及術後鑑定報告以觀,原告就彭冠晶施以子宮內膜刮除術,形式上確實合於醫療常規。惟證人郭宗南就彭冠晶此種不完全性流產案例,特別提醒應告知病患:「這樣的話我們跟病患說這是流產後的不完全性流產,這個跟3 個月前所作的流產手術不同。」(見嘉義地院卷3 影本第100 頁) 。惟證人郭冠晶始終堅稱因嚴重腹痛而前往原告處就診,原告告知她懷孕,子宮肌瘤很大會壓迫到小孩,很危險,要馬上動流產手術,此項手術健保不給付,自費支付1 萬多元等語(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6頁、嘉義地院卷1 影本第101 頁),原告之告知除與病歷記載不符外,其對彭冠晶應進行子宮內膜刮除術之理由也與證人郭宗南上開所述依醫療常規應進行之告知明顯不合。衡諸郭冠晶與原告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誣陷原告;且其自承進行人工流產,顯然也無因隱私再為細節隱諱之必要,是彭冠晶之證述應可採認。

⑶彭冠晶對於自費金額及支付細節之記憶,在被告訪查時及嘉

義地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惟此乃人類記憶表現常態,況其於嘉義地院審理時稱「自費額約一萬元」等語高達5 次,足見其對原告假借手術之名向其收取自費之事實並無混淆之處,僅對自身所繳納之金額細節有所記憶不清。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通知證人彭冠晶到庭未果,因本件事發於98年3 月間,已相隔6 年有餘,依一般人類記憶常態,縱再傳喚彭冠晶,其因事發時間久遠,難期其能明確證述其本次手術自費金額確實為何。事實上,彭冠晶於99年10月14日在嘉義地院刑案審理庭法官訊問時均無法獲得其繳納之具體明確自費金額,其當時亦具結陳述,其前受被告訪談所述之內容均屬實在,時間上亦距原告對彭冠晶實施醫療行為較近而具相當憑信性。原告未對彭冠晶作正確之其說明,反告知必須「人工流產」,藉以收取自費,是原告隱匿已向彭冠晶收取自費之事實,仍向被告申請給付相關手術之醫療費用9,028點,核之上開說明,即屬虛偽申報,其醫療費用應予追扣,應可認定。

⑷又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第75條規定:「違反第58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5 倍之罰鍰。」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查本件原告告知彭冠晶應進行子宮內膜刮除術之理由,除與病歷之記載不符外,亦與證人郭宗南上開所述依醫療常規應進行之告知明顯不合,其係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核與原告告知彭冠晶必須「人工流產」,藉以自立名目收取自費,其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

5 倍之罰鍰,二者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並無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第75條所定處罰要件之問題。

⒊蘇楓儀部分:

⑴被保險對象蘇楓儀於被告訪查時先證稱:「因我被診斷懷孕

時,因之前我有服用減肥藥品及過敏藥,擔心會影響胚胎正常,在大佳診所醫師建議下,接受內診及作胚胎吸出的人工手術,有作麻醉,診所醫師告訴我此項手術及藥品健保不給付要自費,我也自費付了約8 、9 千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6 頁)嗣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則更明確指稱稱:97年11月3 日第一次去原告處,目的就是去做人工流產,當天身體沒有任何不舒服,去之前有先驗孕,醫生說懷孕約八週,我說我有吃減肥藥,所以要做人工流產,他說健保不給付要自費。因此,自費約一萬元等語甚詳(見嘉義地院卷1 影本第109 頁、第110 頁)。觀其前後陳述,可知蘇楓儀前往原告診所之目的是為了「人工流產」。再觀之原告就蘇楓儀所為超音波掃描記錄及影像記載:……檢查結果有不規則的妊娠囊4.5 公分,GS(即胎囊)約9-10週大小,胎兒卻只有0.8 公分,GRL 約6 週大小,胚胎萎縮,胎兒無心跳等情。及術後取樣之組織檢體送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結果,病理診斷結果為懷孕乙節,除有前開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可稽外,並經證人陳芬芬證述無訛(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

8 頁、嘉義地院案卷2 影本第148 頁)。惟因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蘇楓儀就診時之照片,送鑑定文書之上之文字則係原告自行記載,未經蘇楓儀彌封簽字,亦難認確屬其所有。雖原告主張其資料之管理悉依病歷號碼而為,可以此確認資料之歸屬。然此論證,陷於循環;既然原告製作病歷之真實性遭被保險對象質疑,即無從再以依病歷號碼所製作之各項資料確認其病歷記載之正確性。是以,當然也無從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推翻蘇楓儀之指述。

⑵原告以人工流產須自付為由向蘇楓儀收取自費額,同時以胚

胎萎縮、胎兒無心跳而需實施病理性人工流產,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雖蘇楓儀自承收到原告開立金額2,480 元之收據,與其證稱自費金額8 、9 千元至1 萬元有所差異,惟其已於嘉義地院審理時證稱該收據金額記載錯誤,足見蘇楓儀並未對收據記載內容為承認,且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疑問,不得採憑。衡之經驗法則,一般民眾本無法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制度完整深入了解,且觀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收據影本( 更被證5),於長寬均未達10公分之小紙張上( 另一張更僅為6X8 公分) 載有自費費用、實收費用、診察費、藥費、治療費、藥事費、掛費、基本部份負擔、申請等等高達九種項目,復載以中英文參雜之藥品項目,則如何期待蘇楓儀能準確知悉上述多種項目中之一即自費費用2,480 元應為何指。是不論原告所提出申報之超音波影像、送驗病理檢查之檢體,是否虛偽製作配合蘇楓儀之需求以實施子宮擴清術,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抑或蘇楓儀確有合於實施子宮擴清術之條件,仍藉機對之收取自費,復隱瞞此節而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核均屬申報不實情狀,至為明確。其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應予刪除。

⒋何玉貞部分:

⑴何玉貞於被告訪查時及嘉義地院刑案審理中結證,均證述:

她前往原告處治療菜花,第1次有麻醉,但第2次沒有麻醉,且2 次都是自費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7頁至第98頁、嘉義地院案卷1 影本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關於前後2 次電燒經驗之陳述:「第1 次有打麻醉,第2 次沒有打麻醉,很痛。」「第1 次耗時近1 、

2 個小時左右,包括檢查、電燒等等,第2 次電燒耗時1 個小時左右。」「(辯護人問):溫度很高,醫生整的電燒的過程,你怎麼可能忍受作這麼長的時間?(答):所以一直哎哎叫。」「(辯護人問):所以你有忍受不住,你有無請求醫師幫你打麻醉?(答):有,但是醫師不理我,直接幫我電燒。」「(辯護人問):你有忍受不住,你有叫醫師幫你打麻醉,你就哎哎叫長達一個小時左右嗎?(答):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左右;醫生說很快,但是我覺得很慢。」顯然前後2 次電燒經驗截然不同,第1 次無感,第2 次痛楚劇烈。

⑵何玉貞證稱其第2 次手術時,原告有打3 、4 針,但其仍深

感痛楚,被告南區審查醫師則認定原告係對何玉貞為局部麻醉,故何玉貞可全程忍受卻深感痛楚,雖何玉貞一再證稱原告未對其施打麻醉,惟一般民眾因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可能誤將局部麻醉產生之痛楚誤認為未施打麻醉,並未脫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況,於第2 次電燒中,何玉貞因痛苦劇烈而以為未施打麻醉遂不斷要求原告為其施打麻醉,則原告除未加以否認外,反命何玉貞忍耐等情,亦誘導何玉貞誤認自己並未施打麻醉;原告為何玉貞為局部麻醉,原非得為健保給付,卻向被告申請全身麻醉之費用,確屬虛偽不實。

⒌陳謙、陳渝部分:

⑴陳謙、陳渝為周湘瑤之子,而周湘瑤曾多次前往原告處進行

婦科診療,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其中,原告並有自立名目向其收取自費之情形(詳如後述),周湘瑤於被告訪查時證稱:伊前往原告處就診時,原告表示要給特效藥,但須提供家人健保卡抵自費額度等語。經被告訪查人員提示周湘瑤與陳渝、陳謙3 人同時在98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 日前往原告處就診資料,周湘瑤確認並無3 人同日看診之情形,自承於該2 日因其自費拿特效藥,而以其陳謙、陳渝之健保卡刷卡之情事。而此等情節,復經周湘瑤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再為具結陳述(見嘉義地院刑案卷2 第25頁至第41頁)。

前後二次陳述,細節處雖略有不同,但大致相符,無礙於認定「原告有持非以施以醫療行為之保險對象健保卡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細繹周湘瑤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大佳診所請伊提供陳渝、陳謙健保卡刷卡抵用就診自費額的情形,應該有2 次,是老闆娘跟伊說的等語以觀,可認周湘瑤上開供述為實。蓋自費可以他人之健保卡代刷,藉以詐領國家健保資源之手法,除非不法醫療院所,實非一般民眾所能想像;再者,周湘瑤明確指出是原告「老闆娘」(嗣改稱「推認」為老闆娘)所指示,顯然對此非出於醫師或護士指示而為之盜刷健保卡「變態」事實記憶極為深刻,其陳述信而有徵。被告以其陳述認定陳謙、陳渝98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 日各有一日未前往原告處就診,而認原告以病歷資料記載渠等有流行性感冒而為相關門診醫療費用之申報,乃為不實申報,堪以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陳謙、陳渝各該當日均有就診記錄,並提出照片

日期與陳渝、陳謙就診日期相同之之治療照片為證。然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陳渝、陳謙就診時之照片,且陳渝、陳謙除各該當日外,其實確實曾在原告處因「流行性感冒」「急性支氣管炎」等上呼吸道疾病就診,有渠等病歷資料可憑,是原告要取得渠等患處照片,或記載渠等身高體重並不困難,原難以此推翻周湘瑤之證詞﹔再者,苟醫療院所有心以本件手法詐領健保資源,必然就病歷資料等相關證據為合於申報條件之紀錄,以「患處照片」為舉證,擔保其病歷記載之正確,凡此反徵其情虛,其證據力明顯不足,非得採認。另原告以病患之病歷號碼連號,據以主張周湘瑤、陳渝、陳謙確有3 人同時至其診所就診,而無健保卡盜刷之情事云云。然查,看診之病歷號碼全取決於原告對電腦系統之操作,電腦系統應如何自動選號? 一旦固定即無法修改? 均屬原告空言,從何認定可採,亦無相關佐證;且原告質疑周湘瑤自己就診何以不持陳謙、陳渝之健保卡抵自己自費額等語,觀諸被保險對象周湘瑤所治療之疾病即尿道感染、子宮病變、冷凍療法等等,此均非9 歲或10歲小孩健保卡登錄所得出現之疾病,反觀陳渝、陳謙不僅年齡相仿、疾病同為普通感冒,縱為盜刷仍屬不易察覺,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⒍魏志光部分:

⑴魏志光為鄭鈺潔之子,鄭鈺潔多次前往原告處進行婦科診療

,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其中,原告並有自立名目向其收取自費之情形(詳如後述),鄭鈺潔於被告訪查時並證稱自費給付之情形如下:有一次我拿我兒子(魏志光)的健保卡去原告處刷卡,貼補我在原告看診自費費用。我兒子根本不曾在原告處看過診等情甚詳,核與魏志光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過原告看病,98年2 月,伊沒有給原告看過感冒。伊母親有跟伊說要拿伊的健保卡去拿藥,至於拿誰的藥伊不知道,伊沒有吃到藥,不知道有沒有拿藥等語(見嘉義地院案卷2影本第43頁、第44頁、第48頁)相符,可

為採信。而原告竟為魏志光因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而於98年2月1日就診記載,當日鄭鈺潔亦前往原告處就診,足認當日係鄭鈺潔持魏志光健保卡以支付自費金額,然原告竟持以向被告申報對魏志光之醫療費用,顯然申報不實。

⑵原告雖提出魏志光之治療照片為證,且照片上之日期與魏志

光就診日期相同,然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魏志光就診時之照片,非得推翻上開相互有旁證之指述。至於鄭鈺潔、魏志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結證,對於如何支付自費之細節雖略有出入,但審理期日距離98年2 月約有

2 年,時間久遠確實影響記憶,無從期待魏志光等對是否曾陪同其母就診之類瑣事為詳實記憶,如以類此瑕疵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其實係與真實之追求不符。是原告以未實際就診對象向被告申報虛偽不實醫療費用,至為灼然;至於魏志光雖稱其健保卡都帶在身上,但回家時健保卡就會放在家裡,該等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王淑賢部分:

⑴原告申報王賢淑於98年2 月28日因「急性子宮炎症」,及於

98年3月7日因「特別疾病引起得女陰潰瘍」,對之施以治療,申報醫療費用點數60點,有王淑賢病歷單、98年2 月28日、3 月7 日藥品明細及收據等在卷為憑(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8頁、第79頁)。惟查,王淑賢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原告處看診上開疾病,於被告訪查及嘉義地院刑案審理中均堅稱係因一般感冒及脖子扭傷而前往看診。其並就何以前往原告處診療(因原告剛開幕),且絕無讓男性醫師內診,其婦科疾病均至聖馬爾定醫院蕭麗貞醫師處就診等情,說明綦詳(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7頁、第78頁,嘉義地院刑案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信而有徵。

⑵王淑賢對於至原告診所就診之原因前後證述實無不一致之情

,蓋「為感冒、脖子扭傷」就診,與「看檢查報告」並非互斥;且其於被告訪談時及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強烈表示其不可能給男性醫師內診,並斥責原告於其病歷上記載女陰潰瘍為不實,衡諸常情,一般觀念保守之婦女忌憚男性醫師為其檢查治療女陰部分,應屬合理可採,原告自無可能為王淑賢做子宮抹片檢查。另原告堅稱有交付王淑賢藥品明細、收據,其上所載「字跡很大」云云,惟原告訴訟上所自行所提出之收據是否確為當時其所交付被保險對象王淑賢之收據均屬疑問,更況該收據( 更被證6)係為長寬不到9 公分之小紙條參雜多種項目費用與明細,其中「骨盆檢查」等字樣更僅約1.2 公分,而屬非一般人得細心覺察之細節,王淑賢更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沒有看你拿的明細上面寫的何病嗎?)沒有,不需要就丟了。」( 見嘉義地院99年10月14日刑案審判筆錄第27頁第36行至28頁第1 行) 。是以,原告所提之收據根本無法證明王淑賢確有原告所稱之急性子宮炎症、女陰潰瘍等婦女疾病,應為明確。從而,原告申報王賢淑上開病情,對之施以治療,申報醫療費用點數91點、60點,乃為虛偽,應可認定。

⒏蔡州岩部分:

原告申報蔡州岩「女性骨盆內部器官及組織之炎症」施以醫療,申請金額91點,提出病歷資料為其佐證(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4頁)。然蔡州岩於被告訪查及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均證稱97年12月7 日是因胃不舒服至原告處看診等語,並陳述當天原告僅有問診,絕無為骨盆腔內診檢查等情明確(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3頁、嘉義地院刑案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衡其與原告毫無恩怨,骨盆腔發炎而為內診,亦非羞於見人之疾病,必須有所隱諱,衡之常情,蔡州岩絕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原告之可能,其證詞足堪採認。況腸胃腹瀉聽診與骨盆腔內就診完全不同,並無令一般民眾混淆之虞,亦無上因記憶混淆所致之可能性。另原告主張若非被保險對象蔡州岩確有至診所看診白帶多之症狀,衡情原告斷不可能知道此情云云。然白帶此一婦科症狀,極為常見,坊間甚至稱之「十女九帶」,原告既為婦科醫師自為知之甚詳,從而苟以白帶症狀為記載,命中率當為極高,斷不能僅憑此情即做為蔡州岩確有至原告診所從事「骨盆檢查」之認定,且蔡州岩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亦大方承認其至他處就診白帶問題,自無原告所狡辯之蔡州岩為自我隱私權保護而為不實陳述等情,洵屬明確。是以,原告確有如蔡州岩所指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情狀,堪以認定。

不符調劑規定部分:

⒈原告登記藥師姓名「蘇勝乾」,為一男性藥師,其姓名印文

見於被保險對象彭冠晶之診療記錄,原告並據以請領藥費及藥事費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保險對象彭冠晶醫藥費用明細影本可憑。然彭冠晶、蘇裕枝、鄭鈺潔、王淑賢等曾於原告處就診之被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莫不證稱:渠等至原告處就診,係護士小姐給藥,沒有男性藥師或稱藥師就是洪太太;或證稱從未在原告診所看見男性藥師,該診所只有男性洪醫師,其他都是女性人員,有護士及洪太太等語(彭冠晶證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86頁背面、蘇敏枝證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8頁、鄭鈺潔證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05 頁、王淑賢證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8頁)。被告據以追扣原告所申報蘇勝乾藥師之藥事費,詳如附表一追扣藥事相關費用欄所示部分,原告於本院前審爭訟程序中均未爭執。

⒉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藥師如何執行職務,大佳

診所藥局如何配置,應有再深入調查之必要。惟藥師蘇勝乾已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及部分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 ,而依被告對於上開多位被保險對象訪問紀錄中,渠等均稱「護士小姐給藥」等情,再證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蘇勝乾97、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根本未有蘇勝乾取自原告處之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34-243 頁) ,可知蘇勝乾確未受聘於原告,即其並未在原告處執藥師職務,應無疑義。則原告未經藥事人員調劑,卻以藥師名義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行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藥師調劑而申報藥費及藥事費為由,追扣藥事相關費用詳如附表一部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健保署或是衛生局稽核人員每次至診所普查或衛教宣導時,每次均係藥師蘇勝賢本人在場,至病患所稱均從未看過男藥師在場,都是女藥師云云,應係因病患誤以為診所內之女護理人員及行政助理係藥師,被告審認原告之藥事人員未親自調劑,卻以其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係屬誤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就自立名目收費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附表二關於原告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部

分金額有誤,原告皆有自費收據附卷可稽,並將自費項目載於病歷,被告審認原告有自立名目收費等情而為罰鍰8萬5,000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⑴周湘瑤部分:

周湘瑤除於被告訪查時指證原告就子宮頸糜爛為「液態氮冷凍治療」部分收取自費約3000元等語外(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6頁),其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庭亦到庭證述明確:「

(冷凍療法確實是自費嗎?)是。」「我都自費,藥、冷凍療法都自費。」( 見嘉義地院刑案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4 行至第7 行、同筆錄第27頁第11行) ,參之依周湘瑤病歷所載,其於98年2 月9 日、2 月24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6 日、3 月11日,3 月22日均前往原告診所就診,堪認醫病關係良好,是周湘瑤與原告既無恩怨,又多次前往原告處就診,其明確指稱原告曾就該種療法收取費用,應可採信。而周湘瑤始終陳稱簽立前述記載因「持續復發性子宮異常出血併發下腹痛」,需接受「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時,係經原告告知此種療法會睡著、不會痛、約20分鐘,乃為冷凍療法云云,但實際治療時,因為打針後睡著,不知時間,也不知原告作什麼,但是自費等語(見嘉義地院案卷2 影本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衡之常情,與一般民眾信服醫療專業之情節,並無二致,足徵所證情節非虛,原告確有就子宮擴清術之施行,另向周湘瑤以冷凍療法之名收取自費。是原告主張其為周湘瑤施行子宮擴清術而為麻醉,該手術及麻醉均經周湘瑤親自簽名確認並同意,並非液態氮冷凍治療,更未藉此收取自費云云,要非事實,亦非可採。

⑵何玉貞部分:

何玉貞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問你時所述實在嗎?) 實在的」「( 問:2 次的治療每次都花約6,000 元嗎?) 價錢是我先生負責的。」「( 問:所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問你時,你有問妳先生支付多少錢嗎?) 是」( 見嘉義地院99年10月14日刑案審判筆錄第6-7 頁) ,而何玉貞於受被告訪談時表示第1 次初診作電燒治療,收費近6,000 元,第2 次是初診後2 週,原告告知有復發,需再作電燒治療,何玉貞之先生還打電話跟朋友借錢,該次也是收取自費近6,000 元,原告收取大額自費費用,都沒有開給收據等情。是以,原告確有自立名目向何玉貞收取12,000元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⑶鄭鈺潔部分:

鄭鈺潔於被告訪查及嘉義地院刑案審理中均指證原告於98年

1 月31日以「液態氮冷凍治療」為名目收取自費約2000元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及嘉義地院刑案卷1 影本第23頁)。參以鄭鈺潔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其對於98年1 月31日是否施行子宮內膜刮除術之施行,始終激烈反擊,於審判長訊問被告訪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時,並稱﹕「實在,我是怕以後別人跟我一樣去那邊被說有什麼毛病, 又花那個冤枉錢」等語(見嘉義地院刑案卷1 影本第187

頁),可認原告確實於98年1 月31日除對鄭鈺潔施以子宮內膜刮除術,相關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外,另以冷凍療法為名自立名目,向鄭鈺潔收取自費2000元,應為明確。

⒉綜上,原告自立名目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收取

費用共計17,000元,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

5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亦均記載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病歷資料均應先推定為真正;另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

9 號判例意旨,證人於行政機關訊問時之陳述,如與其在法院經具結之證詞不一致,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在行政機關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以其在行政機關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構成處罰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病歷資料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係為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待證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應就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就其業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地位,完成『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醫療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51 號、100年判字1265號判決要參照) 是以,兩造簽訂之健保合約,雙方間為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對於其所實施醫療行為向被告主張依健保合約有所請求時,自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盡其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病患患處照片、超音波影像、及送至聖馬

爾定醫院切片檢體、病歷等等之相關資料,均屬原告單方面自行基於為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所完成之資料而提出。原告雖主張提出之照片為特定病患所有云云,其唯一連結即渠所提照片上標註之號碼與特定病患之病例號碼相同。然原告就其來源、製作過程經多年訴訟仍為原告無法詳為說明,盡其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前審多次詢問,照片正本何在?及如何排除照片上號碼非事後添加,原告均無法為任何舉證說明。原告為婦產科醫師如要取得相關病徵之照片絕非難事,而其所提之私文書影本要如何加註渠所陳稱之病歷號碼,又全在原告掌控中。既無法排除人工設定而事後製作加以完成、或以他法擷取來源不明之影像、照片、檢體加以混充,是被告無法真正詳其來源令前揭證據為形式上真正。又原告陳稱病患患部照片、超音波照片、電子病歷一經存檔即無法變更、其所為均符醫療常規云云,然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或該電腦系統究為何實際操作模式,且是否為原告將本持有相關病徵之照片加以複製予以拍攝亦未可知,是原告復又未盡其舉證責任,當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屬明確。

㈢另原告顯係曲解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判例、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判例關於「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合法」等意旨,前揭判例所適用者為「行政處罰」,係該等當事人涉有走私事實,遭行政機關裁處沒收其所走私貨品之行政罰,與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原告虛報醫療費用等行為未依其與被告締結之特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依約所生之追扣醫療點數、停止特約等效果,是兩者行政行為之性質、事實皆毫無相關連之處,尚難比附援引。

㈣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多位證人到庭證稱其未由原告施行向

被告所申報之相關醫療行為實施,不知原告為何會有檢體照片、病歷記載等等,如蔡州岩稱「(問:大佳診所有提出一張照片,說是你當天作陰道檢查內診的照片,有何意見?)我沒有去那邊看過這個,應該不正確,我沒有作這個,那不是我陰道的照片。」( 見本院答辯狀證物附表六) 、王淑賢稱「( 問:病歷上面寫特別疾病引起女陰潰瘍) 記載不正確,沒看過怎麼可能」( 見本院答辯狀證物附表五) 、鄭鈺潔「

(問:既然你說是你拿魏志光健保卡去大佳診所刷的,為何大佳診所能夠提出壹張魏志光有去治療的照片?)這樣的照片怎麼可能知道是否那是我兒子的」、魏志光「( 問:你有無去大佳診所看感冒?)我沒有到裡面看過病」( 見本院答辯狀證物附表八) 可知原告所提來歷不明之檢體實無法證明確為各被保險對象之患處。

㈤又按「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則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明文揭示憲法對於人民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則應何以賦予人民有其義務為證明原告虛偽申報若干元之醫療費用而自行揭露其極為私人隱密之個人資訊權,更況於嘉義地院刑案審理時鄭鈺潔即有受本件原告辯護人要求配合鑑定而當庭拒絕:「( 問:若將來有必要作DNA 鑑定時,你是否願意配合?)為何要去做那麼鑑定呢? 我又沒有讓他看那個。」( 嘉義地院刑案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 ,況即使被保險對象同意提供檢體取樣供作DNA 鑑定,而對照原告所提之組織檢體要屬一致,則是否得做為原告向被告申報健保給付亦屬疑問,也非必然符合申請給付要件。

八、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未對如附表一各被保險對象實施病歷所載之治療或手術,而持不實病歷向被告申請醫療給付,乃以原處分追扣如附表一部分之醫療費用、科處罰鍰並停止特約,洵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關於終止特約部分之認定,核均與法無違,原告仍執前詞,請求確認該部分為違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合法而未予撤銷,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請求原處分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相當罰鍰之金額,自無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據,均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