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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林俊彥(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翊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高安邦,訴訟中變更為林俊彥,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資訊傳播學系(下稱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9款,並於102年7月10日、103年1月8日依序修正為第13款、第14款)後段、93年9月22日參加人第18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參加人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參加人教師聘約第14條等規定,提經100年12月21日資傳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100年12月22日參加人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提經100年12月27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並自被告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04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未有教示條款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規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為完整之教示: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僅記載「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寥寥數語,實肇因於被告作為私立學校監督者教育主管機關,未能確實認識其核准不續聘之權限性質,參加人收受之後,亦僅原文照抄轉送原告,未有任何增減。被告作出原處分時,既持該函文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主張,則難謂其意思表示或表示內容有完整教示記載之意思,於形式及實質均未完整履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義務,是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已於被告核准不續聘案之前,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已將原處分呈予臺北地院,並經該院據此於102年4月8日作成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07號》),於102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當時即有訴訟繫屬中,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原告認當時即已有聲明不服之意思,應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不服。㈡被告雖主張參加人受到大學自治之保障云云,惟鑒於教師聘

用之強烈公益性,私人間即須服膺於教師法與大學法所形塑之界限,蓋所謂選擇職業自由,係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而大學自治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之關係,此一保障並非僅由學校經營者或行政當局享有,毋寧係為大學之主體即教師與學生而設。

㈢(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應解釋為縱形式上教師未能於聘約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升等,尚不得逕認其無學術研究之能力或成果,甚或認其無法勝任教師工作。若學校單純僅以違反限期升等條款為唯一理由,未具體審酌個案詳情,逕認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倘係公立學校就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之教師,逕自不予續聘,應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係私立學校所為,則有擴張契約自由,挾其不對等之地位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倘教育主管機關就此職權範圍內,未能妥適監督其合法性,即屬裁量怠惰。法院即應透過對教師法之解釋,將契約導正於符合學術自由之目的,以求實質維護教師之工作權。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應同時符合『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而情節是否重大,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為一定行為,即屬情節重大,仍應就個案事實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參照)為近來最高行政法院之一致見解。

㈣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原處分違法之理由,關鍵在

於:縱認大學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惟被告仍應為適法性之監督,自應論斷:1.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2.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3.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茲說明如下:

⒈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決議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且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於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中,參加人僅引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系爭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下稱系爭6年升等條款)、參加人教師聘約第5點第1項(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規定內容,並說明原告「到校年月為93年8月,截至目前尚未完成升等」、其未於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出席、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均未通過本件不續聘案等情後,即付諸表決,全無積極調查審酌原告「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之記載,並非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又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其理由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內容,似未審查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等語。是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惟參加人卻主張原告違反參加人教師聘約,及推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以「協力義務」要求原告舉證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升等障礙事由,均有參加人校內之人事資料可考,屬參加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參加人自應於此障礙事由負有「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職權探知義務。

⒉按本件上級教評會(即校教評會)變更下級教評會決議,

其過程未符合正當法律原則:倘上級教評會欲變更下級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件系、院教評會皆係「不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校教評會變更前開決定,依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校教評會有瑕疵,且此瑕疵無待查證即可知悉,屬明顯重大,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意旨有重大背離。於此復觀原告曾主張其所學為音樂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又3次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而其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升等規定,並未針對原告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卻統一適用相同之升等辦法,使原告無所適從。參加人所舉出之系、院升等辦法,甚至有直至97年方完成立法,參加人係與有過失等情,在在均攸關其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此乃最關鍵之判斷要素,然校教評會漏未斟酌,一律以教師未出席復未提出意見而為抗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要求,其決議自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符。

⒊系爭校務會議有組織違法一事未予調查,如有程序上瑕疵

,勢必影響參加人教師聘約有關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參照),原審雖傳喚證人張瑞菁,然未就何以不採信證人證言「校長當場口頭說明不適用於已受聘教師,故該提案未有反對意見即予通過」此一符合經驗法則之說法具體指駁,而該證言所證之事實,足以影響本案判斷。

㈤關於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部分,因若依

系爭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其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明定之系爭6年升等條款,其效力亦受影響,茲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101年8月8日臺高(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

院卷第142頁】(下稱被告101年8月8日函)指出至100年,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有牴觸被告核定之參加人組織規程之處。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為下位法,其中規定教師代表推選事務由學院及其他教學一級單位分別辦理之,明顯牴觸上位法即被告核定實施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學系教師代表產生辦法由各學系訂定、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又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函文係指100學年度之情形,但既然100學年度仍有下位法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牴觸上位法參加人組織規程,將應屬各學系自治事項移由學院辦理,若參加人主張93年時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並未牴觸參加人組織規程,而係在93年後再修改,方發生100學年度時之牴觸,則參加人自應提出93年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以證明當時為合法,是已足證被告認為參加人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挖空大學之自治精神,並要求參加人應予改正,故若此一不合法組織,所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得以作為教師不續聘之依據,則顯然違反大學法第19條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規範。

⒉系爭校務會議並未依大學法第15條、(92年9月24日修正

)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各學系訂定產生辦法,並依該辦法由各學系選舉產生」,此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可證。

⒊系爭校務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例如:校務會議代表產生並

未依相關規程選舉來產生,而係由指派產生,本質上違反大學自治、教授治校之精神,又由簽到簿【前審卷2第65頁至第68頁】中出現之諸多矛盾可觀其瑕疵,例如「當然代表」可否兼任「教師代表」,已攸關系爭校務會議是否已違背大學自治之基本精神。姑不論系爭校務會議代表組成形式或實質是否合法,該會議出席之主持人1名、當然代表總計24名,復以職員代表為5名,則立場顯然屬於學校經營方面之代表人數已達30名。而出席教師代表不過23名,學生2名,合計25名,顯然會議之決議必然由校方當然代表主導。又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系主任黃柏翔兼任當然代表與該系教師代表,雖未於教師代表欄位上簽到,但其兼任之事實,亦足以排擠教師代表之名額,造成本已不足之教師代表人數更為缺乏等瑕疵可由簽到簿得知。且此種瑕疵尚涉及本質之合法性、民主代表性(即大學法強行規定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是此瑕疵即非透過數量上之排除即得治癒。又本件不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社團總會決議之處理方式,因大學本身為財團法人性質,而社團法人之性質係以人為主;亦無法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於通過時提起救濟,因此非「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致損其權益者」,而得以提起申訴對該辦法進行抽象審查。又此瑕疵之治癒方式為修法,縱於參加人教師聘約中訂定如包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系爭6年升等條款亦無法治癒此瑕疵,因此應屬民法第247-1條規定之定型化約款,且依本件情形,為顯失公平。如系爭6年升等條款可能於聘約中治癒,亦應考量該條款是否在教師接受聘書時,也一併明確接受該條款,而達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

⒋本件於前審時,曾於103年2月20日傳喚當時參加人人事室

主任即證人張瑞菁,已證明「開南大學於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訂定時,校長指示人事室起草提案及校務會議中說明及討論時,提案單位表示該辦法不適用已受聘於該校老師,僅適用該法通過後新聘教師…」但該證詞涉及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所以能在當時通過之背景因素,如同立法院會議中之說明,足以影響法律解釋之方式,縱該條款為合法,解釋時亦應考量本件原告當時已受聘於參加人,不應受該條款之規範。

大學法96年修正後,按參加人於前審所提出諸多大學類似之限期升等條款,多為96年以後修訂,而條文多明確記載適用於新聘教師,或對舊教師有所規範時,亦明確規定起算之時點,足徵系爭6 年升等條款之不合法瑕疵之治癒方式,應為事後以嚴謹之程序加以修訂。另,系爭6年升等條款係於96年納入參加人教師聘約中。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記載:「……二、若不服本不續聘

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即載明救濟期間,原告自應於收受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向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查,參加人所作前開函已於101年11月27日寄達原告住所,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從而原告於該日起已立於隨時得知悉原處分之狀態,自應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其卻於102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之救濟期間,而有訴願不合法之情形。

又原告原先所提民事訴訟,是確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其爭訟之標的是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其並非於該訴訟中,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得以該訴訟提起之時間作為原處分聲明不服之時間。

㈡(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大學本於其自治權限下,對於何種「類型」之聘約違反構成所謂情節重大,自有其判斷餘地,倘若教評會之決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情形,被告自應恪守適法性審查界限而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尤有甚者,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脈絡,倘又認為大學在已有教師不續聘相關明文,卻仍須受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情節重大」之限制,豈非全然架空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大學更有何「於教師法外」另定教師不續聘規定之可能?對於上開法律內在衝突矛盾,以及應如何調和大學自治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問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作出任何說明,從而鈞院雖應受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拘束,惟其既在此一爭議問題留下法律見解空白,自仍需仰賴鈞院透過法解釋論弭平相關爭議。是為調和大學法第19條及(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產生內在衝突之解釋,即在於肯認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而制定教師不續聘規定,而此一規定亦屬大學對於所謂「情節重大」予以具體化、類型化之明文,教師如有違反,而大學依所制定之教師不續聘規定予以不續聘,自不會發生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問題,亦無架空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虞。再者,大學法第19條明定教師不續聘規定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而校務會議通常係由行政、教師及學生等三方代表出席,共同審議並進行表決之會議,其具有充分之組織正當性及代表性來集思廣益,對教師權利義務、學校研究發展事務及學生受教育權利等事項研擬出相關辦法及章則(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即有相關明文,其更規定教師代表至少應達會議成員總數2分之1【本院卷第

45、46頁】),此一組織正當性及程序正當性正係大學自治權實踐上的核心,教師權益在此一基礎上方得獲得確保。是校教評會100 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亦已載明【本院卷第47、48頁】,校教評會係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即系爭6年升等條款)等規定辦理,且經查明原告未於期限完成升等之違反聘約事實,並依法通知原告就何以違反聘約之個別情形出席陳述意見後(惟原告於三級教評會均未出席,亦未提書面意見),方經教評會委員就其個案情況進行審議、討論而作出不予續聘之決議,其判斷並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組織、程序不適法等具體判斷瑕疵之情形,被告自應予尊重,原處分已恪守教育主管機關之審查界限,並無違法。

㈢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有與有過失情事,導致其無法如期升等云

云,惟原處分合法基準時為作成處分時,是原告本應於教評會作出決議前即提出供委員審酌,原告卻在學校已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情況下,於三級教評會均未出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說明其究竟基於何原因導致無法完成升等,於不續聘決議作成之時點,自難要求教評會委員得知悉並考量原告之個別情況。因此,原告既於訴訟程序後始主張其無法升等係因前開更換系所、所屬院系之升等規定未針對其專業背景為不同規範等情事所致,竟又據此回頭指摘教評會未考量其個別情形,其主張即顯無理由。

㈣被告101年8月8日函並未提及系爭校務會議組織有違法,所

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曾提及系爭校務會議有違法,顯無理由。該函文僅提及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及參加人組織規程之文字,容易引起誤會,其規範之真意為何,應請參加人釐清,以免發生誤會。

㈤系爭校務會議增訂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系爭6年升等

條款,均無證據指出系爭校務會議之出席代表係違法產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查參加人於93年當時各系、所固未各別制定教師代表之推舉辦法,惟已有通行全校之規章可供依循,(92年9月24日修正)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90年8月23日修正)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參加人於93年當時已有施行全校之規章可供各系、所遵循,包括教師代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保障至少1名教師出席,以及教師代表具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代表人數3分之2為原則等,原告所謂系爭校務會議當時缺乏教師代表推選辦法云云,顯非事實。無論係(92年9月24日修正)參加人組織規程或(90年8月23日修正)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均係由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通行全校之規章,並無原告所謂上位法及下位法之位階問題;再者,當法規間發生表面上衝突時,應優先採取調和衝突之解釋方法,而非逕宣告某項法規無效,造成法安定性之嚴重影響,是依上開解釋原則,(90年8月23日修正)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明文規定教師代表相關推舉辦法,可解為僅係在各學系擬定教師代表推舉辦法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以補足學校草創時期相關法令尚未完備之情況。又被告雖係本於適法性審查地位從事系爭不續聘決議之審核,惟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所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依當時大學法並不須報請被告核備,是以從審查密度言自無法要求被告檢視當時(10餘年前)之校務會議代表推舉過程是否合法,更何況未有相關具體事證顯明系爭校務會議組織確有違法之情,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程序部分: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顯見前揭有關延長救濟期間之規定,僅適用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時始有適用。本件參加人於轉知被告原處分意旨時,已告知原告「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顯見已正確告知原告救濟期間,僅未告知原告得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前述法律意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延長救濟期間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既已於101年11月27日即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就原處分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又原告係於原處分作出前向民事法院起訴而表示不服,而非於處分後表示不服,無法指明是對哪一個處分聲明不服,且於民事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係確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故不得作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之基準。且錯誤管轄是向同為行政機關表示不服,始有管轄錯誤移送之適用。惟原告係向民事法院表示不服,自無適用。

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此固應依(修正前)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應依大學法第19條所揭示之大學自治意旨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精神。因教師法係就全國各級教師權利義務為規範之教師一般性規範,惟大學法第19條屬立法者確認「大學自治」精神而確認大學得自訂教師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應屬立法者就「大學教師權利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參加人依大學自治之精神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依合法組成之校務組織制定之章則【按指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聘約,已於參加人及原告接受聘約時起即已生效,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於93學年度受聘於參加人時之聘約,雖未將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訂明於聘約中,惟參加人教師聘約第14條已約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則顯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已對原告生效,原告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解釋,應參酌大學自治以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意旨,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又被告為適法性審查時,其職權調查事項應無法及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下稱檢覈表)【本院卷第234、235頁】檢附以外且原告未於校教評會提出之事項,因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續聘案等審核,已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之案件均應依系爭作業流程辦理,被告制頒系爭作業流程,係為統一、制度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宜,且明定應給予教師陳述意見機會,使系爭作業流程不至於僵化、形式化,故被告之職權調查範圍應以檢覈表、事實表及學校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為限。

㈢參加人是否需職權探知相關事證部分:原則上如有違反系爭

6年升等條款規定,應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惟由原告自己提出證據並得以例外情形(如懷孕等情形【原處分卷第28頁】)來推翻。本件不續聘案所參與之證據事實、資料以及調查之義務,雖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加人有職權探知之義務,但此義務仍有界限,通常於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或負擔時即屬之。而協力義務或負擔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學理上所謂支配領域說,若屬相對人支配或知悉的事項及證據,相對人具有提出的義務或負擔。若未盡此義務或負擔,其事後即不能執以作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何違法。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且如此,何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基本上屬於私法關係,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違反聘約不構成情節重大事由,教評會自無從審酌,難謂不續聘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因更換系所造成升等障礙事由云云,參加人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出席系、院、校教評會【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並未出席陳述其意見,教評會委員自無從知悉原告事後始於訴訟中主張之升等障礙事由,且原告固然曾服務於3個系所,但其系所與授課科目之變動,均係愈加符合原告音樂專才,使原告更容易完成升等,故原告自應詳細說明有何難以升等之具體事由。又校教評會,本有審酌原告有無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權限,此乃大學自治及判斷餘地事項,如容認原告事後於訴訟中始主張,此無異將教評會專業判斷,委諸於被告及司法機關,應非法之所許。且校教評會實已具體判斷原告違反聘約之行為為情節重大,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尚不得因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簡略即當然推論校教評會未審酌情節重大。

㈣原告所稱升等辦法不備而無從提起升等云云,雖係於97年間

始訂定參加人資訊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前審卷1第303頁】,但參加人於90年間就訂有參加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被告亦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即便原告之升等系所還沒訂定升等辦法,但依照上開既有升等辦法,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提出升等以及無法進行升等審查之困難。參加人亦有其他教師完成升等,足證原告主張之升等障礙事由,應無法成立。又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院教師申等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已規定藝術類科教師本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作為升等著作,顯已就藝術類科教師為區別對待,並無原告所指情事,況原告於在校7年期間從未提出升等審查申請。

㈤系爭校務會議是否合法部分:原告指摘之系爭校務會議適法

性已經前審審理,於上訴理由亦有指摘,但並非在本件之廢棄範圍內,合先敘明。系爭6年升等條款,係參加人於系爭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而當時有效運行之(92年9月24日修正)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規定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由「各學系選舉產生」,又依當時有效之大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是上開大學法僅規定「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至於選出方式,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則由學校訂定之組織規程程序辦理,系爭校務會議組織,亦依當時有效之組織章程選出組成,並無違法。又黃柏翔系主任雖身為當然代表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之教師代表,但黃柏翔主任已以當然代表身分出席系爭校務會議,遂未於教師代表處簽名,故黃柏翔系主任並未同時兼任二職,原告所指顯不實在等,是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實無理由。再者,被告101年8月8日函說明二主要是在說100學年度之代表,與系爭校務會議及校務會議代表完全是兩回事。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之說明,應指當時係因人員不足,教師亦無意願擔任,且係經選舉後,大家皆不擔任所致。於參加人草創時期確實有部分系尚未制訂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且依(90年8月23日修正)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規定,副教授以上教師代表應以3分之2以上比例為原則,加上有些不願意擔任,故確有推派教師代表之情形,但還不至於有所謂指派,故程度上仍然有別,所謂推派仍有相當程度之商議。但若限定於「投票」,的確部分有因上開因素而沒有。且在各學校草創時期亦均有相同情形,若要完全嚴格以組織型式合法性而論及決議之效力,在具體妥當性及法安定性皆有疑問。又姑且不論(90年8月23日修正)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有無瑕疵,系爭校務會議係發生於00年,被告在作適法性審酌原處分時,其密度及深度,是否及於93年;兩造已履行多年後,原告能否再進行上開主張,有所疑義。縱認系爭校務會議具有組織上之瑕疵(僅為假設用語),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應於系爭校務會議作成決議後30日內提起救濟。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若系爭校務會議召集程序、組織程序上違法或瑕疵,仍不影響該會議決議實質上效力,雖規定不能直接適用,但其法理基礎應屬相同,法理基礎即是法的安定性,形式上組織合法性固有部分瑕疵,但在多年之後,應不會再影響到修正後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效力。於系爭校務會議當時,原告並未申訴,也沒有提教師升等,對資遣費也無疑義,甚至於教評會亦無陳述意見,等到現在才提起訴訟,爭執系爭校務會議組織有形式上瑕疵,此亦違反具體妥當性。目前尚無實務裁判認為制定限期升等條款之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而致限期升等條款無效。又兩造為私法上聘任關係,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參加人服務及至94年7月31日為1年聘【前審卷1第208頁】,依參加人教師聘約第14條明文規定,原告應確實遵守學校規範,縱認系爭校務會議組織及召集程序有瑕疵,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約定,亦因契約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被治癒。且兩造間私法法律關係已經相關判決確定,非原告所稱為定型化條款,無從選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93年8月4日開管院人聘教字第932041號聘書(前審卷1第208頁)、參加人94年6月13日開管院人聘教字第941077號聘書及教師聘約(前審卷1第166、167頁)、參加人97年8月4日開南人聘教字第971172號應聘書及教師聘約(原處分卷第34、35頁)、系爭校務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100年12月21日100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頁)、100年12月22日100學年度第9次學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100年12月27日10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107、108頁)、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38頁)、行政院102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054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是否已踐行適法之申訴或訴願程序?(二)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以原告未於6年內完成升等,違約情節重大,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0條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被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9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準此,教師有前揭(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除可對該私立學校所為不續聘之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外;自亦可對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或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正本收受者),被告雖未將副本送達原告(僅於原處分函囑咐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前審卷一第107頁),但參加人於收受原處分函後,已依被告之囑咐,以101年11月26日函通知原告,明示被告已同意核准本件不續聘案,並教示「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有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8頁)。揆諸上揭說明,受不續聘之教師除可對該私立學校所為「不續聘之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外;自亦可逕對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或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上揭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所為教示係記載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參加人教評會」提起「申訴」之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發回意旨,固得認並非未告知救濟期間,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依其教示內容客觀外顯之文義,應解為僅係針對不服「參加人不續聘措施」提起「申訴」所為救濟途徑與期間之教示(以此觀之,確無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然並未就不服「原處分」時得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救濟途徑(含救濟期間)為告知,是參加人上揭通知函所為教示,並非完整。從而,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既未就「如不服被告所為核准不續聘之處分,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旨為教示,為兼顧教師就不同救濟途徑之選擇權及其程序利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旨趣,如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項見解,考量教示內容應客觀明確,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教師法賦予當事人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發回意旨)。查參加人101年11月26日函係於101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送至原告住處所在大樓管理室,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前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參照),原告並未向參加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而係逕於102年4月12日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訴願書附卷可佐(訴願卷第1頁參照),原告既於送達後1年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聲明不服,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其訴願並未逾期(至原告於原處分作出前向民事法院起訴,其爭訟之標的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而非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得以該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間作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之時間)。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轉知被告原處分意旨時,已告知原告「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顯見已正確告知原告救濟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延長救濟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遲至102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云云;尚難採據。

㈢經查,原告原係參加人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自93年8月1日

起至該校任教,原告歷次聘書聘期為:「93年8月1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101年1月31日」;94至95年度聘書後附教師聘約第14條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自96年度起後附教師聘約第5點第3項併記載:「專任……助理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及聘書、聘約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參加人係屬私立大學,其與所聘任教師間係屬私法關係,尚不因私立大學對於教師所為不續聘措施,依法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改變參加人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之屬性。民法上之法人,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別;參加人屬財團法人,非社團法人;惟參加人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具有審議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等權限(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6條規定參照--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系爭校務會議所通過攸關參加人與聘任教師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倘因會議組織或召集程序不合法,效力如何?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私法上對於會議程序瑕疵事項,向要求權利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利。如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及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規定),除非決議或修正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內容違反法令等上位規範,否則倘僅涉及組織或程序違法,尚難逕謂其無效或不生效力(權益受影響之教師非不得依照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系爭校務會議召開當時之各學系均未訂定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教師代表並未經選舉產生,與法未合;系爭校務會議出席主持人1名、當然代表總計24名,復以職員代表為5名,則立場顯然屬於學校經營方面之代表人數已達30名,而出席教師代表不過23名,學生2名,合計25名,顯然會議之決議必然由校方當然代表主導,且該會議通過之系爭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對於擔任行政職之教師有豁免期之規定,就系爭辦法之通過,已有立場與不具行政職身分教師利益不一致之情形,勢必影響會議代表表決時之判斷,其瑕疵難謂不明顯;又副校長兼教務長主持會議,而另委任代表代理出席,違反票票等值之民主基本原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系主任黃柏翔兼任當然代表與該系教師代表,雖未於教師代表欄位上簽到,但其兼任之事實,亦足以排擠教師代表之名額;通識中心註明有4名代表、體育室註明有3名代表,但各欠缺第4名代表、第3名代表之姓名,已足以動搖代表產生方式是否嚴謹而具充分代表性;又各教師代表缺席未請假之人數甚多,是否未經合法通知出席;並謂系爭校務會議因有上揭不合法情事,故系爭校務會議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自屬無效云云;原告並提出參加人系爭校務會議簽到簿影本(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參照)為佐;然原告上揭主張均屬涉及系爭校務會議之組織或召集程序之事項,而觀諸系爭校務會議簽到簿(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該次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共計74名,出席人數共計54名(出席人員含各單位一級主管、各學系主任、各學系教師代表、職員代表與學生代表等)且其出席人數已逾當時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本院卷第244頁)所規定之開議人數(應出席人員過半數),尚難謂系爭校務會議所修正或增訂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況系爭校務會議所通過修正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除第13條外,尚決議修正第3條(放寬教師校外兼課限制及時數)、第39條(有關教師請假、休假規定)、刪除第41條(有關教師請假及代課規定)、修正第43條(有關教師留職停薪規定)等(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2頁),而有關放寬專任教師校外兼課之限制及時數、請假、休假及留職停薪等事項,均屬教師權利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揭示「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法理,亦不能解為系爭校務會議所通過修正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無效而其他修正規定有效致生權義失衡之結果。又系爭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規定,其後原告94年8月1日起聘約中合意成為契約一部分(見聘約第14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前審卷1第166頁及第167頁參照);原告於接受94年8月1日起聘約後,多年間並未爭執系爭條款之效力,於97年8月4日聘書及98年8月4日應聘書之「附加條款」更明載:「適用本聘約附加條款之教師…,且應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前完成升等,若未能於前項期限前完成升等副教授,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適用本聘約附加條款之教師絕無異議。」原告亦緊接於上揭附加條款之末簽名(原處分卷第34頁正反面參照)。參以教師之升等有助於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維持,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故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乃大學為維持基本學術水準必需之人事自治權限,大學於聘約中約定教師負有於一定年限內升等之義務,乃大學基於提昇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之考量,尚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參加人與聘任教師間之聘約關係既屬私法關係,則有關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約定,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又無違反法令或顯失公平情事,自產生拘束力。因此,縱認系爭校務會議組織及召集程序有瑕疵,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約定,亦因契約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治癒,原告不得再事後爭執其效力。

㈣復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固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評會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查參加人以原告於93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未完成升等

,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參加人教師聘約第14條等規定,提經100年12月21日資傳系系教評會及100年12月22日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提經100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在案。觀諸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5點第1項(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規定內容,並說明原告「到校年月為93年8月,截至目前尚未完成升等」、其未於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出席、系教評會及學院教評會均未通過本件不續聘案等情後,即付諸表決,全無積極調查審酌原告「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被告及參加人亦未能提出確已調查審酌原告「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是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原告不續聘案,係認原告逾六年尚未完成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非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而被告以原處分函同意不續聘原告,其理由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內容,說明「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及囑咐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前審卷一第107 頁),亦未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應審查而未審查上揭重要事項,未盡其行使合法性監督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自有違誤。被告雖主張原處分合法基準時為作成處分時,是原告本應於教評會作出決議前即提出供委員審酌,原告經參加人通知後於三級教評會均未出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說明其究竟基於何原因導致無法完成升等,於不續聘決議作成之時點,自難要求校教評會委員得知悉並考量原告之個別情況云云;參加人則主張原則上如有違反系爭6 年升等條款規定,應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惟由原告自己提出證據並得以例外情形來推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學理上所謂支配領域說,若屬相對人支配或知悉的事項及證據,相對人具有提出的義務或負擔,若未盡此義務或負擔,其事後即不能執以作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何違法,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且如此,何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基本上屬於私法關係,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違反聘約不構成情節重大事由,教評會自無從審酌,況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尚不得因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簡略即當然推論校教評會未審酌情節重大,本件不續聘難謂有何瑕疵云云;但查,本件不續聘案所涉之證據事實、資料及調查之義務,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精神,參加人應有職權探知之義務,不論原告經通知後是否出席教評會或有無提出升等障礙等相關事證,參加人均應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得徒以原告違反系爭6年升等條款之規定,且未主動提出有何升等障礙事證,即逕謂其違反聘約且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原告違反聘約相關具體事證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並將其依職權調查審酌事項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會議紀錄,以昭公信。況參以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迄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均持續受聘於參加人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是原告之學歷背景、專長、任教系所、教學、研究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參加人應有相關之人事或教學資料等可考,參加人自應依職權主動將該相關資料與訊息,提供教評會審酌,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充分考量討論,始足以發揮並善盡教評會之功能。從而,被告及參加人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2月27日通過本件不續聘案,並無積極調查審酌原告「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遽認原告逾六年未完成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告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應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被告未盡其適法性監督權限,疏未審查上揭重要事項,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被告更為適法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