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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原 告 姜廣利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李思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3日行政訴訟陳明請求狀為訴之追加,亦即除原訴外,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原告上班之日止,依原告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始行提出,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