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原 告 莊生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19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及102 年度裁字第382 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分別作成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及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原告仍不服,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維持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另以103 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廢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暨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
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其於96年7 月
1 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6年5 月1 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核定(下稱「96年5 月1 日核定函」),並按核定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 及24% ,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1,334 元。原告復於96年8 月23日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被告申請變更其退休案內核給之「勳獎章給與」,經被告以96年8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變更原核定之勳獎章金額(下稱「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嗣原告以100 年12月6 日書面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所核定原告之月退休金給與,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03533084號書函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另於101 年3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確認96年8 月29日核定函無效,未被允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計算單上關於原告退休金的6 項權利核定均無效。2.確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為無效及失效。
3.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4.被告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臺南市政府)。5.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0萬6,504 元。6.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6,504 元(違反誠信侵害權利)」。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6 項,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而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對本院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及裁定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0萬6,504 元之部分(即原審第
6 項聲明)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即關於駁回原審第1 項聲明)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另以102 年度裁字第382 號裁定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命被告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及命被告依法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0萬6,504 元之部分(即原審第3 項至第5 項聲明)」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餘抗告(即關於駁回原審第2 項聲明)駁回(此部分亦已確定)。
㈢嗣後,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及10
2 年度裁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原告於前審第3 項至第5 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命被告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及命被告依法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0萬6,504 元之部分),另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6,504 元部分(即原告於前審第6 項聲明),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即原告於前審第3 項至第5 項聲明,此部分亦已確定),惟另以103 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將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廢棄(即原告於前審第6 項聲明),發回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及法院歷次裁判結果詳如附表)。是本件審判之範圍,限於原告於前審第6 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萬6,
504 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6年5 月1 日核定函未依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加以核定,而係依無法律授權之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第6 項第1 款第1 目核定伊之月退休金,甚至將年終慰問金計入伊每月退休所得,以此降低伊之優惠存款金額,顯有重大明顯瑕疵,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依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
1 項規定,伊並不符合得以擇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惟被告仍據此核定伊之優惠存款,並違法核定短發伊之退休金,顯非適法。又被告以其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對伊之退休變更核定,卻未主動撤銷及變更違法部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賦予被告之職責及義務。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迄今已將近19年,其退休金係採提撥制,而非向政府領取之恩給制,已無優惠存款之問題,是被告對伊之違法侵權行為,皆有因果關係,造成伊無謂之損害,是伊就被告違法侵害伊之權利所受之損害,得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 條及第197 條均有違法侵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是伊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6,504 元。
三、被告則以: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計算單上關於原告退休金之6 項權利核定均無違誤,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無不合,自無變更原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及補發退休金差額予原告之問題,另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
1 則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伊根本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90萬6,504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㈡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6,504部分之理由,係以:「……原判決認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所為核定無效,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爰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90萬6,504 元之訴併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該被告應賠償90萬6,504 元的請求所據以合併的訴訟並非只有確認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無效訴訟,尚有請求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命被告依法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0萬6,504 元等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而上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雖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但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82 號裁定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依前揭說明之主從關係理論,上開將系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併予駁回之判決亦應一併同時加以廢棄發回,俾使其能附隨最初起訴時所合併的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接受審理。……」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6,504 元是否有理由,須視原告另據以合併請求之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命被告依法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0萬6,504 元等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有無理由而定。
2.而原告於101 年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計算單上關於原告退休金的6 項權利核定均無效。2.確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為無效及失效。3.撤銷被告96年8 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4.被告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臺南市政府)。5.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0萬6,504 元。6.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6,504 元(違反誠信侵害權利)。」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分別以102 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及102 年度裁字第38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抗告而確定;訴之聲明第3 項至第5 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3.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上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90萬6,504 元之損害,而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其所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及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因其所提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及無理由而同屬不合法及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