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銓慶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莊智雅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贊助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下同)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 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原告個人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連同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該筆款項。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 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1 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以(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原告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11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本件系爭捐款契約自始未成立,自與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未合,不得予以裁罰。
1.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謂「募款」,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註釋,係「募集錢財」之意;又所謂「募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所稱之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而言。
2.本件捐款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黨職人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情形不同。依原告於偵查時,明確表示原告係在顏萬進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主動向顏萬進表示有捐款之意;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其經具結後之證言意旨,表示在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500 萬元予民進黨,且係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非顏萬進向原告招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為認定。故此均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之定義不符,益見本件捐款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黨職人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情形不同。
3.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係為顏萬進「作面子」,亦即,顏萬進就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僅具有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並轉交款項之功能,使民進黨知悉顏萬進與原告熟識,藉以使民進黨之其他人員對於顏萬進之人際關係、社會地位更為肯定,所側重之重點在於顏萬進傳達原告捐款意思之過程,並無代理民進黨受意思表示並代為收受捐款之功能,則顏萬進就本件捐款,係原告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縱認顏萬進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惟其逾越政治獻金法所允許範圍之部分,亦屬無權代理。
4.詎顏萬進嗣後並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則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反面解釋,顏萬進既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則原告之捐款意思迄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民進黨中央黨部民(2009)財字第A00000000 號函明確亦稱,當時並無原告之政治獻金記錄,亦未開立任何受贈收據,可知民進黨於94年間確實並未收受本件原告要顏萬進代為轉交之系爭500 萬元之捐款,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自與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未合,被告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處罰規定相繩。
㈡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有關個人捐贈違反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裁處,應以個人現實交付之獻金總額為要件:
1.按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及立法理由均明示政治獻金係指無償提供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或「交付」,可知政治獻金之捐贈除須有捐贈人、受贈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外,尚需捐贈人將政治獻金現實給付、交付予受贈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即,捐贈人必須履行給付、交付之義務,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受贈之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所取得之物,方屬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之政治獻金。顏萬進當時既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亦未將原告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且民進黨對於顏萬進收受系爭500 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顏萬進所為行為之效力,對民進黨為無權代理,民進黨嗣後既從未有承認之表示,則系爭超過部分捐款之法律行為,對民進黨自不生效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亦即原告與民進黨間,並未成立捐贈契約。
2.97年新修正之政治獻金法,於第15條增列超額政治獻金「返還制度」,再依民進黨之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民進黨收受之政治獻金,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顯然在收到原告超額捐贈時,民進黨應依其財務管理條例規定,返還原告之超額捐贈。是以原告僅有在民進黨未依第15條「返還制度」規定,退還超額之捐贈時,原告始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
2 項最高捐贈額規定之可能而受處罰。
3.本件捐贈雖因發生在前,新法增列返還制度在後,而不及實際適用返還制度,惟依從新從輕原則而適用97年修正後之新法,自不能割裂適用新法,而不考量返還制度之適用而應適用97年之政治獻金法全部條文,新法返還制度之增訂,顯然使原告極可能因民進黨依其黨章之規定,退還超額之捐贈,在此情況下,依新法之返還制度之規定,即無超額捐贈可言,原告既無超額捐贈,自無因超額捐贈受罰之理由。
㈢政治獻金法第5 條規定,倘非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
即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不具上開三種身份而收受政治獻金者,依政治獻金法第24條規定,即應負所收受金額二倍之罰鍰責任。可知政治獻金法對於捐助給有權收受政治獻金者,設有金額之限制,一經違反即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之規定課捐贈者一定之罰則;對於未依政治獻金法之規範,不具「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身分,而收受政治獻金者,則於第24條規定,課收受者罰則。甚且,倘依被告之主張,顏萬進因具民進黨副秘書長身分,有權代理收受政治獻金,其代理收受原告政治獻金後,將政治獻金侵吞入己,除可依政治獻金法第1 條後段,課以侵占罪責外,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第25條復規定對違反第6 條規定者課以罰鍰,對顏萬進所為,亦可依政治獻金法第25條之規定,對顏萬進課以罰鍰,政治獻金法對本件系爭行為,並非未加規範。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捐贈之500 萬元,為「政治獻金」;原告捐贈政治獻金
之對象,為民進黨。原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應受處罰;被告依法裁處,顯屬合法妥適。
1.原告於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瀆職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明,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無償提供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及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
爰此,原告無償提供之500 萬元,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政治獻金」用詞定義。原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因有意索取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才開立較為正式之台支;原告既關心政治事務並積極參與捐贈政治獻金,對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如稍加注意或詢問,即可瞭解,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原告捐贈政治獻金,確實違反政治獻金法所定年度捐贈總額之限制,自應受行政處罰。
2.原告對於「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乙節,並不爭執;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以行為人將因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查顏萬進侵占系爭政治獻金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顏萬進確係將原告欲捐贈給民進黨之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於96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顏萬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於97年7 月16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爰此,本件原告94年8 月25日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之對象,確實為民進黨,顏萬進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可能。
㈡政黨收受政治獻金,實際上仰賴自然人辦理;顏萬進於任職
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依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得為該黨對外募款。
㈢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
,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3 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 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政治獻金法超額捐贈既無「因而獲得」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屬行為犯,故政治獻金捐贈為作為行為,捐贈者一旦完成捐贈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至於後續捐贈者有無請求返還或受贈者是否依法辦理返還,均不影響捐贈者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狀態之存續。
㈣被告裁處時,已充分考量新、舊法適用規定;政治獻金法97
年修正,不影響本案裁罰結果。且本案被告已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最低處罰上限辦理。
四、本件判斷如下:㈠人格及財產權,乃為基本人權。個人不論係基於政治信仰、
特定經濟動機,甚或一定社會政策之推動,本非不得自由處分財產予政黨等政治團體,藉以發揚其理念。惟為避免金錢與權力掛鉤,政黨政治從此淪為富人政治,阻絕正當國民政治參與,爰有政治獻金法之制定,而為陽光法案之一,為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重要基石。該法於93年3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31條,97年8 月13日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2
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修正前後關於本件法律適用者如下:
1.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贈總額限度不變。該限額原規定於修正前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改列為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30萬元。……」
2.建立返還制度。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⑵移列為第15條,並增修如下:「(第1 項)政黨、政治
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第4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⑶修正立法意旨略謂:「就本法實務運作情形,常有捐贈
者不諳本法規定,有違法捐贈情事,嗣後發現其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求受贈者返還政治獻金情形,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贈者及受贈者之意願』,爰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一定期間內「一部」或「全部」返還贈對象,逾期或不能返還時,應辦理繳庫。」(97年2 月27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11049 號)。
3.捐贈者違反捐贈政治獻金總額之罰則修正。此由修正前之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改為修正後第29條第2 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其修法意旨略謂:「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核此,乃典型之欠缺違法性意識者酌予減刑之立法政策規定(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參照)。
4.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規定,逾限捐贈者,即使欠缺違法認識,本不得免除行政罰責任;然自由處分財產以實現政治理念,原屬基本權之運作,只因民主政治健全運行此等公益,始不得不為政治獻金額度之例外限制,制度設置之初,不知此例外規定者甚夥。立法政策上一方面為避免殃及不知法律之捐贈者,一方面為有效遏止超額獻金操控政黨政策,尤其是,遏止非由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挹注獻金以遂行個人意志之行為,乃課予政黨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查證及返還義務,亦即,凡超額獻金者,接受捐贈之政黨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查證並將超額部分返還。是以,上開返還制度之設置,立基於尊重捐贈者及受贈者之意願,凡透過政黨正當財務管道(亦即透過政治獻金專戶)所為之捐贈,於捐贈行為後訂有「猶豫期間」:凡於期間內,不論捐贈者或受贈者發覺逾限捐贈不法者,均得撤銷該逾限部分之捐贈,請求返還或返還逾限捐贈金額,即無再論之逾限捐贈處罰之餘地。反之,逾越期間之返還超額捐贈,則當然不發生免除逾限捐贈行政罰責任之效果。否則,凡逾限捐贈及受贈者,經他人舉發後,皆可透過返還逾限捐贈之方式免除責任,則政治獻金設有上限,期以健全民主發展之制度,無異於虛設,顯非立法之本旨。
5.再者,不論新舊法規定,凡透過政黨正常財務程序受贈之政治獻金,政黨均必須設立政治獻金專戶、立帳、憑證並就支出內容作成會計報告書。據此,政黨透過政治獻金專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不可能無從於期限內查證並返還超額捐贈,易言之,透過政黨正當財務程序所挹注之「超額」政治獻金,政黨「不可能」不查證,也不可能不返還,捐贈者殆無逾限捐贈不法之可能;如此,豈非透過政治獻金法返還制度之設計,從此再無超額獻金以操弄政黨政治之可能?實則不然。蓋政治獻金法之設計,一方面係透過一定程序設計將政治獻金制度化及透明化,匯集政治能源而能得其所用,前述「返還制度」之設計即為其中一環﹔另一方面則是管控並防堵透過「非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政治獻金,此種「非陽光」政治獻金難以查證,幾乎不可能返還,甚至於也未必知其所蹤,而此,方為真正腐蝕政黨精神之淵藪,當然為法所不許,此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透過政治獻金專戶所為之超額捐贈尚且應予處罰,就未透過該專戶所為之超額捐贈,當然仍應對政黨課以未盡查證及返還義務之責任,並追究捐贈者超額捐贈之行政罰責任,此新法第29條第2 項(舊法第26條)規範之範疇,並無疑義,只是新法就罰鍰訂有上限爾。
6.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明文。比較上開政治獻金法相關於超額捐贈之新、舊法之規定,捐贈者得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規定並無不同,惟新法第15條訂有返還制度,凡於猶豫期間內返還超額捐贈額者,捐贈者不再科以行政處罰:如未返還者,以修正後第29條第2 項罰則規定較有利於捐贈者。是於新法施行前超額捐贈,而於新法施行後為裁處時,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應依裁處時之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 月25日
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原告個人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連同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佔入己,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支票、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予民進黨,則為原告所否認。核兩造爭執無非: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與民進黨間關係為何,此涉及原告交付款項既未經顏萬進存入民進黨黨庫,是否可為民進黨受贈該筆政治獻金之認定﹖以及原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件應如何適用﹖茲分論如下。
㈢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與民進黨間關係之認定:
1.按政黨為社團法人,因不具自然人之形體,不能自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是以,在實體法上,必也經由「代表人」作成上開行為。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至於其他代表權人,解釋上,包括法定代表權人與意定代表權人。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各級黨部得以各該黨部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款項不得抵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第2 項)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抵繳以當年度為限。」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
2.顏萬進為民進黨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依該黨上開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原告為捐贈民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 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於顏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己,均非所問。原告雖主張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謂募款,以黨員「主動」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者為限,如黨員就他人主動之捐款為收受,則非該項所指黨員得代表民進黨之範疇云云。然則,上開條例第11條第1 項明白規定募款所得即為政治獻金,而政治獻金者,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參照),至於動機何起,原非所問。原告以捐贈之動機是否出於黨員招募,以決定是否屬於「募款」,再據以推究黨員是否得代表為之,既與民進黨財務規定意旨不合,復屬徒勞無益之分類,自無可採。
3.綜上,顏萬進為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原告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 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原告是否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捐款乙節,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誤,但於原告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節結論之認定,尚無影響,亦併指明。
㈣原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案之適用:
1.原告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而交付政治獻金500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知其所為,並為此意欲之故意甚明;至於其行為時是否明確知悉政治獻金訂有上限,違者應予處罰此節,乃為其違法性認識,與故意此主觀責任要件存否之判斷無涉。且縱不具該違法性認識,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也無解於行政罰責任之成立,合先敘明。
2.原告行為時,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同一政黨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原告超額捐贈470 萬元,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應依修正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惟原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仍超額捐贈470 萬元,而其對應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第2 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原告,自應援引裁罰之。原告既然同年度對同一政黨「至少」超額捐贈470 萬元,原處分按原告超額捐贈額度(470 萬元)2 倍但不得高於100 萬元為基準,裁處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但該制度與原告是否超額捐贈之行政罰責任判斷並無關連。蓋所謂返還制度,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獻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否超額,也不可能返還。實則,當原告交付政治獻金500 萬元予顏萬進,既未要求顏萬進代表民進黨開立收據(資為年度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申報),也未要求民進黨公開會計報告書茲以查詢捐款用途,即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民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也就是前揭說明所述之「非陽光政治獻金」,乃為清廉民主政治之大敵。
4.從而,「若顏萬進將該捐贈交付民進黨,民進黨應可依據修正後(免除處罰)規定……返還」等假設性問題,於本案要無可能發生,被告裁處時,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異其法律之適用。原告先假設顏萬進將捐款交付民進黨,再假設民進黨必然「依新法」將超額政治獻金返還原告,再以此抹銷原告前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實與法理迥然不合,難此採認。
五、綜上,原處分以原告為贊助民進黨選舉,於94年間交付5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