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代 表 人 夏鑄九原 告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柯博仁原 告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如玲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鄭玉雲原 告 王俐欣
王昱超張英明林佩芬張伯群林美利蔡青青蔡佩穎蘇惠珠張佑群高德華梅美姿龔書綿龔志慧歐陽碩彥柯志哲曹高碧霞魏員員林愛香舒湙琁徐子文吳麗容程孝俊曾麗春彭桐平彭泓凱柯維華許分虹邱貞嘉黃金鳳黃金𤆬邱垂鴻洪火琴許珮君林浩吉謝愛香歐陽萱旻周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原 告 黃惠生(即㊲黃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絲敏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參 加 人 王小瀋
王茂宗李漢雄李漢星吳張貴美劉靜敏許文吉李應緯吳葉錦霞楊琇婷余玉美劉靜珍楊富翔王俊博賴芳宜呂林金貴劉恩偉呂貞慧楊薏潔陳國賢林錫良呂翠玲吳雅惠吳秀雅呂昕憓吳玉蘭賴燕蕙蔡有惠蔡子誠郭金印郭培賢郭新民郭炳坤楊鈺儀楊心儀周賢財(即周而親之繼承人)周賢榮(即周而親之繼承人)周陳阿春(即周而親之繼承人)周賢舜(即周而親之繼承人)周十方(即周而親之繼承人)周伯吟(即周而親之繼承人)周健㨗(即周楊禮之繼承人)周健文(即周楊禮之繼承人)周健章(即周楊禮之繼承人)周健雄(即周楊禮之繼承人)周高淑華周弘偉周立學周立恆上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林雅娸 律師
參 加 人 周子業
周子敬周子洋林慈玲鄭芳盈吳麗謹莊惠娟楊周美女許郭碧霜(即郭彩鸞之繼承人)郭碧芬(即郭彩鸞之繼承人)郭碧蟾(即郭彩鸞之繼承人)蔡友玲(即蔡瑞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4 日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2 年6月13日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黃錫澤,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博仁;原告黃金全已於訴訟中101 年1月27日死亡(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103 年8 月13日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裁定命其繼承人黃惠生承受訴訟(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二第119 頁);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郝龍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惠生、李絲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建設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 ○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計畫案經被告於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准實施,並於同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
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或系爭函)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月4 日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裁定命實施者元利建設公司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本件經歷訴願與行政訴訟階段,業已
6 個審級,被告於更二審始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等語以資抗辯,該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1.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歷經6 個審級,歷時超過4 年,被告從未對系爭函之法律性質有所爭執,更多次於歷審書狀中,以「原處分」一詞指稱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 號公告,至更二審始辯稱系爭函之法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係本於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且因重大過失逾時未提出抗辯,有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應予駁回。2.縱認被告無逾時提出,系爭公告公告後即宣示若核定函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實施者、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不論是否同意,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屬一行政處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又都市更新條例於97年1 月16日修法後,於原條文之核定發布外,新增公告30日之規定,法務部既宣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自公告期滿即生效力,核定則僅有「確認」之效力,被告仍辯稱公告本身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容有誤解。職是,被告依此做成之系爭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處分之要件(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96年度訴字27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668 號判決參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判斷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時,須就其實質內容審究,不得僅憑藉其名稱與記載事項,便率爾推斷系爭函屬觀念通知。(二)原處分係形成處分,無執行完畢問題:1.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97年11月25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394 號判決意旨,系爭函之法律效果,在於令本件都更案之計畫書圖發生效力而得以實施,其性質為形成處分,自無執行完畢之問題。2.縱認系爭函有執行力且已執行完畢,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系爭函一旦撤銷,除拆除部分樓層之外,亦可能透過經濟上等價方式,取回被告溢給參加人之容積,自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三)規劃設計容積獎勵: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應將「鄰近居民意願」納入考量,系爭函枉顧眾多居民反對,「滿額」(甚至「超額」)核給該項獎勵,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 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9條第2 款第5 目、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第1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⑴都更處分應將「居民意願」納入考量:①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居民之意願」係都市更新事件之法定應調查事項,且居民不限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權利人等,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之居民,亦有權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自應依法定程序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始得謂其判斷已踐行正當程序,且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②系爭更新計畫案審議過程、做成系爭公告及核定函過程中,鄰近居民固提出諸多意見,惟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並未就採酌與否附理由回覆,被告亦未責成應對鄰近居民之意見作出實質回應,而被告迄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自難認被告做成系爭函係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各種意見及實際感受,踐行正當程序,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③綜觀被告提出之簽到簿與登記發言單等證物,充其量僅得證明部分原告曾出席審議會並登記發言,無從證明被告係充分聽取鄰近地區居民意見後,斟酌一切始核給妥適之容積獎勵。⑵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之獎勵事由既為「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更應重視「鄰近地區居民」之意願,而非將涉及居民感受之「調和」與否全然交由「專業判斷」:①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之獎勵事由,法規授權目的應在促使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融入鄰近地區建築景觀,應特別重視「鄰近地區居民」之意願、感受,而非將涉及居民感受之「調和」與否全然交由「專業判斷」,漠視居民的美感、品味與對居住環境景觀調和之堅持。②系爭建物樓高38層,約為鄰近建物之1.9 至9.5 倍,相較突兀,毫不「調和」,且因其量體、造型、坐落方位規劃設計不當,致部分原告住家有效日照不足1 小時,甚至全日無法直接獲得日照。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引起鄰近地區眾多居民強烈反彈,委員會卻漠視居民意見,堅持核給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實屬裁量濫用。
⑶系爭建物之量體、造型巨大突兀,陰影妨礙鄰近建物日照權益,引起眾多居民反對,系爭公告卻核給「滿額」(甚至「超額」)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實屬違法:①被告未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獎勵額度欄之記載及被告地政處幹事曾錫雄於98年4 月13日本案幹事會議之意見,核給「超過」法定上限之獎勵,逾越法定裁量範圍。②縱認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之上限,無須按平均容積率計算,既屬額外核給之「獎勵」,本應嚴格把關,當眾多鄰近居民就規劃設計有所質疑,本無核給獎勵之必要,遑論核給「滿額」獎勵。2.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僅自評為「輕度(不顯著)」正面影響,顯無特別獎勵必要:⑴裁量權之行使,應區別事件輕重,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未逾法定上限額度,仍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之違法,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本件景觀影響自評為「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本無獎勵必要,系爭函卻按法定上限,核給「滿額」(甚至「超額」)獎勵,實屬裁量濫用:①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將景觀影響分為7 級等,於環說書中僅自評為第(3 )級等「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不僅與當地眾多居民之感受不符,且本無特別獎勵之必要。
②如以平均法定容積率511%認定獎勵額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因法定容積超過400%,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法定上限為6%。本件分別按原屬商業區及住宅區核給上限6%及10% ,平均6.6%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已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③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出具之環說書,遭環評委員質疑其模擬圖視角竟以高於一般人之視角評估,無從精確評估系爭都市更新之景觀美質,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僅虛應故事。縱使景觀美質影響綜合評估為輕度正面影響可採,何以被告予以滿額甚至超額之獎勵容積,自須舉證以實其說。⑵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應區別相互調和的程度,決定獎勵必要性與獎勵容積額度,始符「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系爭函逕按獎勵容積額度「上限」核給,違反合義務性裁量原則。3.被告於核發系爭之△F5-1 (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容積獎勵之際,將其他容積獎勵項目已審酌之因素,重複於系爭容積獎勵中評價,且被告從未提出本件景觀影響評估報告等專業資料,僅一再引述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提出之願景文字,顯未善盡審查之責。4.本件都市更新對於景觀有無正面貢獻:⑴按都市更新案對於都市景觀之影響,需考慮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有無相互調和,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著有明文。系爭都市更新案確曾減少量體與戶數,惟僅得證明本案建物之量體較原設計為低,不能逕認對於都市景觀具有正面貢獻。系爭都市更新之建物高達38層,遠超過都市更新單元所在地周邊建物高度,被告於評估時,自應由一般人之視角,並帶入周遭實際景色加以評估,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確已評估之資料,其評估過程極其草率。⑵被告抗辯本件建築設計對周遭環境確有高度貢獻,始核予上限獎勵云云,惟查:①被告除核給系爭之△F5-1 (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外,尚曾申請核發△F5-3(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之獎勵容積),以及開放空間獎勵,被告辯稱△F5-3及開放空間容積獎勵所應審酌之項目,不應於△F5-1 容積獎勵中重複評價。被告所辯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核發滿額之△F5-1 獎勵容積額度之基礎。②被告一再重複參加人撰寫之願景文字,無從證明被告係善盡審查之責後,方核給參加人滿額之△F5-1 容積獎勵;又量體之減縮本身,不應當然視作應予容積獎勵事由,否則無異於鼓勵開發者設計不合常理之巨大量體,再以主動減縮量體之方式,換取容積獎勵,此與容積獎勵之規範目的相悖。③本件都更建物原先設計,係將15層樓以上之樓層面積均予以縮小,進而提高樓層數至41層樓,該設計方案於本件幹事會審議時,曾遭質疑,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對該質疑答非所問,顯見本件建物最終減縮量體,部分原因應出於當初設計之瑕疵,被告就量體減縮為由核發容積獎勵,並不合理。⑶消防救災之規劃設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1 點第2 目及第2 點第3 目第3 款之規定,本件建物量體高達38層樓,而20層樓以上高層建築,即屬臺北市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此有「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第9.4點之規定可稽。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既知38層樓之高聳建物,該當臺北市火災搶救困難地區,自需因應消防法規之規範精神,採取一定措施,防止火災搶救困難。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主動退縮建築,僅係基於維護消防安全之必要。(四)停車容積獎勵部分:1.系爭基地周邊車位「供過於求」且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依停車場法第9 條、台北市政府90年8 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不應獎勵「增設」停車位:⑴停車容積獎勵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不得浮濫核發:依停車場法第9 條、台北市政府90年8 月27日府都三字0000000000號函可知,停車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若鄰近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停車需求較低,即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⑵系爭更新基地尖峰時段尚有閒置車位之大型公共停車場三面包夾,車位「供過於求」,顯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系爭更新基地靠近○○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圖書館地下停車場及○○○路停車場,車位數分別高達:426 位、250 位及31位,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1% 、93% 及95% ,而稍遠之助安○○停車場、應安○○2 停車場、亞太駐車聯盟○○站、日發○○路停車場,分別設有:13、20、22及31席車位,尖峰時段使用率分別僅:85% 、90% 、94% 及93% ,亦未達100%。⑶系爭更新基地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停車需求低,不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⑷被告一再以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出具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為憑,辯稱基地現況之停車需求無法滿足云云,惟本件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分析調查範圍達基地半徑範圍500 公尺之範圍,被告交通局幹事劉力銘業已指出:本件「停獎需求分析調查範圍過大,是否有必要容納如此大範圍之停車需求,請再檢討……。」。⑸該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將與本件都更案同樣屬於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位,全部劃出於調查分析範圍之中,不納入停車位之供給範圍,進而認定本件都更案基地周邊之停車需求,遠大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認定之結果,顯有悖於經驗法則。⑹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而定,縱認本件有核給之必要,於進行環評程序之時,郭瓊瑩環評委員已直指本件停車獎勵應減半為6.39% 最為理想,則本件核發12.78%之停車獎勵,是否全無不合理之處,要非無疑。2.住戶「安全需求」,非拒絕開放獎勵車位供公眾使用之適法理由:⑴停車場法第9 條之「公眾」,指「不特定」多數人,而非限於訂有中長期租約或購買車位之「特定人」: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供公眾使用」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使用,而非限於購買車位或訂有中長期租約之「特定人」方能使用,否則獎勵增設停車位,卻主要供都市更新實施者「販賣」、「長租」營利,不特定多數人能利用之機會卻不高,顯未增進公共福祉。3.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已明指本件停車容積獎勵由系爭函所核發,適用行為時有效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下稱鼓勵要點)之申請案件,應由被告工務局審核,此與被告自承本件係由都市發展局審查有所未合: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75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適用鼓勵要點之申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餘均由被告工務局審核。倘本件之停車容積獎勵係適用前揭鼓勵要點之規定而來,自應有被告所屬交通部及工務局介入審核之,惟被告自承本件係由被告核定都市更新案件後,於參加人申請建照之時,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審查後專案列管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中,與前揭鼓勵要點第12條之規定不符。⑵是否符合鼓勵要點之檢討,不僅係都市更新報告書之應載項目,更屬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議審議重點項目,此有被告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29日北市都新字第09932198600 號函可稽。(五)日照權益部分:1.建物「量體、造型、座落方位」產生之陰影,妨礙鄰近地區建物住戶日照權益時,不應核給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2.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因此不問建築基地是否位於住宅區,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之適用。⑵內政部74年8 月
6 日(74)台內營字第3208291 號函雖稱:「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商業區,建築物高度超過36公尺,並已檢討三、六比一斜率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者,得免檢討鄰近基地冬至日有一小時以上有效日照」。惟系爭基地係由第3 種住宅區、第3-1 種住宅區及第2 種商業區組成之第三種商業特區,本質上非一般商業區;且所謂商業區得免檢討鄰近基地日照,應指鄰近基地也是商業區之情形,本件38層超高層大樓鄰近周邊基地幾乎全部是住宅區基地,被告仍應審查有效日照。3.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款、第12條第1 款、第4 號一般性意見及內政部84年3 月6 日台內營字第8401761 號函、98年3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80042578號函,建築日照與「公共衛生」有關,建築物之量體、造型、座落方位規畫不當,導致鄰近地區居民住家無法獲得適足之日照,部分原告冬至日照時數不足1小時,甚至全日無日照,長期生活品質降低並影響身心健康,係侵害鄰近居民受前開規範所保障之日照權益及健康權益。4.冬至日1 小時北向日照之檢討,亦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之應檢討項目:被告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29日北市都新字第09932198600 號函,將「是否符合冬至日1小時北向日照之檢討」,列入都更報告書之內容當中,此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所適用(司法院釋字287 號解釋參照),則冬至日1 小時北向日照之檢討,當然係都市更新審查項目之一,並無疑義。(六)「核定實施都更計畫」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本件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4條:1.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公告核定實施本件都更計畫,許可開發,惟遲至同年9 月1 日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2.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係採「開發許可制」,系爭函屬「開發行為之許可」,自有環評法第14條之適用:依環評法第14條、系爭函核發依據之記載及內政部95年5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309號函釋,則系爭函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有環評法第14條之適用,於環說書完成審查「前」草率通過,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3.環評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並非單一的專有概念,而是泛指「所有」開發行為之許可:依環評法第1 條、第14條之規定及李建良教授撰文意見,就開發許可採廣義之認定,凡與開發許可有關的任何許可、核准、同意等行政處分,皆屬其類。4.實務認定之環評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類型多元,「同一」開發案亦有承認「複數」許可之情形:⑴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2474號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5300060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90038449號函可知實務就環評法第14條之適用範圍十分廣泛,諸如:都市設計審議決定、工廠設立許可、建照、水土保持計畫及圖說等,均含括在內,不限於建造執照。而在「同一」開發案中,亦有認定「複數」開發許可均適用環評法第14條之情形。⑵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一旦最大允許建築容積核發後,過度核發建築容積,對於環境所會造成之負擔,便無從透過環評程序予以審酌。環評法第14條既未就「開發行為之許可」有所定義或限制,解釋上應參酌學者李建良之見解,認定系爭函至少就容積獎勵部分,該當本件開發許可之一,被告於本件都更案進行環評前,逕行作成之系爭函,屬未完成環評審查即作成之開發許可,違反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縱使系爭開發行為事後經環評審查通過(該審查結論是否合法,在所不論),亦無法使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行生效,都更主管機關仍需以審查通過之環評結論為基礎,重新作成都更計畫之核定。5.縱認辦理環評之事由差異,將影響應為環評審查之時點,本件仍應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作為開發行為之許可,被告於環評審查通過前即作成開發許可處分,與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有悖,顯有違法:⑴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8條,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而建物之高度,係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所規範,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8條既係建物高度之特別規定,自亦拘束本件建築執照核發單位。系爭函作出核發容積獎勵之決定,將令建照核發機關得援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建照內容中,放寬建物之高度限制,本件雖屬高樓建築類型之開發,惟系爭函對於建築樓層既有重大影響力,自應將系爭函及建照均視為本件開發行為之許可,被告未通過環評前,即逕行作成系爭函,已違反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⑵本件雖係高樓之建築,但既適用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且獲得被告所核發之容積獎勵,其建物高度可以有所放寬,自與一般之高樓建築開發不盡相同,若僅因本件係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關於高樓建築之規定辦理環評,而非適用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舊市區更新為由,逕認本件開發行為之許可,僅限於建造執照云云,顯與我國都市更新實務不符。⑶依環評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舊市區更新」,即為都市計畫法第6 章所規定之「舊市區之更新」,目前依據「都更條例」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舊市區更新」,亦為環評法所定之「舊市區更新」,否則,環評法所定之「舊市區更新」將成為具文,再無適用餘地,此絕非立法者制定環評法之原意。而都更條例之制定,並未見有排除環評法「舊市區更新」應實施環評之立法資料,故依據都更條例第19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當然該當於環評法第5 條所定之「舊市區更新」,其事業計畫核定本身即為開發許可,而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於環評審查完竣後始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含系爭函及核定函)均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亦非形成處分:
1.原告對非行政處分爭訟,並不合法:⑴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向被告報核本案,經被告踐行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會審核後,被告以核定函核定發布實施本案,此號函乃具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自始並無不服,而告確定。⑵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乃被告依同條項「並即公告三十日」規定,將被告核定實施本案之事實公告周知,該公告本身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此見該公告上僅載明公告事項,並無任何本案計畫之具體事項即明。就法律性質而論,系爭函僅是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行為,當非行政處分。⑶原告提起訴願所不服者既為系爭函,內政部亦就該函為訴願決定,原告起訴時訴狀所指明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是系爭函,則原告對非行政處分訴願,並進而提起本訴,並不合法。2.原告爭訟標的僅是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更非形成處分,應無執行完畢問題:原告爭執之系爭函,本身並無法效力及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更無設定、變更或撤銷任何法律關係,亦非形成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適用以行政處分為前提,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也非形成處分,與是否執行完畢應無干涉。(二)被告以核定函核定之系爭都更案並無違反環評法問題:1.本案都更計畫之核定與環評法第14條規定無涉:⑴依環評法第7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開發許可,實務上認為應僅限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則非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縱與開發案有關,仍非屬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開發許可。⑵本案更新後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之規定進行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其核發之許可(建造執照)方屬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開發許可。⑶都更容積獎勵並非許可,亦非環評法第14條開發許可: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可知容積獎勵本身無從為開發行為,並無法效性,亦無法單獨成為爭訟標的,當非許可,縱寬認為許可,亦非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許可,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於系爭更新案所擬具之都更容積獎勵項目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並非向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管機關)提出。2.於高樓建築之都市更新案僅須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完成環評審查:⑴都市更新高樓建築案件應於何時實施環評,環評法或其子法並無明文。⑵高樓建築與舊市區更新進行環評時點應有不同:①環評法之舊市區更新以敏感地區與面積高度界定是否環評,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此與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重在促進都市土地再開發利用,已有不同。再者,環評法就高樓建築、舊市區更新之環評規定早在84年就有明文,當時本條例尚未制定。②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舊市區更新之7 種應行環評情形,因涉及敏感區位或大規模面積之開發,其開發行為性質與新社區相近,須有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其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前都市計畫或都市○○○○段即應辦理完成(見該條第2 項)。③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之高樓建築應實施環評情形,重在具體建造行為,此由該條條文「高樓建築」一語足以窺知,且高樓建築達到須環評標準,並非因被告核給都更獎勵所致,一般建築案件須進行環評例所在多有,故以環評規範目的觀之,舊市區更新與高樓建築二類型環評時點應有不同。⑶在都更案件開發量體確立前環評機關難以審查:①都更案件之高樓建築涉及實施者規劃興建最大量體是否確定,倘未經都更計畫核定,環評委員會審查個案即存有不確定性而難以審查,此見環說書第69次環評會議脫宗華委員、鍾宏遠委員發言可明。②本件更新案建築物是先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核定後,才通過環評審查後,核發建造許可,其先後順序關係在程序上並無錯誤,並無環評主管機關自行退讓、放棄優先審查權利情形。③學者李建良教授所著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更新計畫之關係乙文,乃個人研究意見,被告予以尊重。惟實務上都更計畫確立最大開發量體之後,再經由環評審查對周遭環境之影響,如環評審查認為有修正之必要,實施者再行變更都更計畫之程序,並不因此造成環評功能無法發揮。倘先環評後都更核定,一來環評須審查不確定之開發量體之外,二來環評核定之開發量體也大幅限縮審議會審查功能而流於形式。故原告主張本案於都更核定前應先通過環評審查,於法無據。(三)被告核定本案前已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意見及感受,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問題:1. 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96年9 月6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所擬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整合更新單元西南側同小段963-15地號等
8 筆土地而納入更新範圍,並因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權屬異動、變更立面外觀、調整平面配置及修正財務計畫等因素,向被告提出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2.被告審議本案前,程序上經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於公聽會時不僅更新範圍內地主及鄰近居民到場表示意見,於審議會先後3 次進行開會審議本案前,被告也邀請當時已知鄰近陳情人(即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又,審議會於充分聽取更新範圍內、外居民、里長及民意代表,甚至社會熱心人士(台大城鄉所)意見後,以合議之專業判斷作成審議結果,被告經綜合考量後始核定參加人實施本案,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事。(四)原告謂被告未善盡審查規劃設計容積獎勵(△F5-1)之事,乃其一己之言,也無可採:1.被告核給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容積獎勵(含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已考量對地區環境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容受度,且要求其事業計畫須載明相關更新單元周邊資訊,本案更新獎勵容積也無過多。2.被告核給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亦已審酌鄰近居民實際感受:⑴被告考量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對本案更新後建築物之建築設計(量體、色彩、造型、座落方位調和)對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項目之綜合貢獻,始給予該項目容積獎勵,並非僅就更新後建物高度單項,即給予獎勵,並審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報告書所載,本案更新後建築物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留設開放空間,建立和諧流暢之都市空間及設置3.64公尺至4.8 公尺寬人行步道、4 公尺寬帶狀式及8 至14公尺寬開放空間,提供居民無障礙優良生活環境。⑵此外,更新建築物在量體縮減4 個樓層(量體從原核定42層降至38層),且使地面層留設較大之開放空間(座落)、立面造型及色彩運用多形之造型元素,使造型更富變化(造型),有效緩和與周邊環境之關係建築物色彩則採用周邊建築所選用之中高明度之色彩,塑造溫暖典雅之住宅環境。另,本案於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消防),退縮4 米以上建築,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礙環境),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地面亦能承受75公噸總重量(防災),對消防救災確有貢獻。3.△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並無重複評價: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在原事業計畫有申請△F5-3(留設人行步道)獎勵,於本案已修正為無申請,申請獎勵項目既然有別,即無重複問題。4.景觀影響評估報告乃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環評時所應提出,原告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未檢附該報告供被告都更審查,亦無可取: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0款之規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於本案事業計畫書業已載明景觀計畫。原告所舉景觀影響評估報告乃是行環評審查時,申請人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原告將環評審查事項來評價都更案件,明顯混淆。⑵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原告指摘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就本件景觀影響自評為第(3 )級等「不顯著( 輕度) 正面影響」,此環說書內容並非都更審議會審議資料,環評審查是在99年9 月1 日通過,故被告核定本案之時並無將環說書內容列入審酌考量,原告以被告核定本案後之環說書內容謂被告裁量濫用,並無理由。5.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之建築設計在量體部分自行減縮,不能謂對環境無貢獻: ⑴依本案基地條件(基地面積、使用分區),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原擬申請42層樓建築,自行減縮為38層樓,縮減4 個樓層之結果,當可認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建物量體設計對周遭環境有貢獻。⑵又,更新基地能蓋多少量體有其先天條件(如容積率、基地面積)之限制,並非可由不合理之建築設計即能突破。再者,本市市況是低層高密度、矮胖型建築,不符現代化都市往高層發展、地面開放空間之未來趨勢,且本市可建腹地有限,擴張主義會造成環境生態及水土保持的衝擊,被告當不能強行要求新式建築與舊建物配合。6.消防救災之規劃設計與消防車承重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評價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在消防救災之規劃設計資料為計畫書第12-1至4 頁,其中在12-3頁有關:⑴劃設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之救助6 層樓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部分,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在基地北側及東側4 米計畫道路以外,再退縮4 米建築,合計有8 米,已超越法規4 米淨寬及4.5 公尺以上之淨高規定。⑵在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部分,也已規劃二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分位於○○○路及○○○路出入口處各規劃一處),優於上開指導原則所規定一處活動空間之規定。本基地周邊地面須能承重消防車1.5 倍總重量(75噸),本來就是指導原則所要求,此與被告依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之防災規劃設計核給獎勵,係屬二事,原告據此指摘被告裁量有瑕疵,並無可取。(五)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規定:1.被告90年8 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歷次審議決議有關設計審查原則彙編二、通案性㈡交通及停車空間7.為配合「鼓勵要點」立法意旨,本市新開發地區及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不宜適用「鼓勵要點」增加容積獎勵之規定,乃是針對適用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所訂,本件都更案並無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自不適用上開函規定。2.本案停車獎勵非被告核定之都更獎勵容積:⑴原告爭執之鼓勵要點,係依據內政部所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授權被告訂定,故停車獎勵屬建築法系之獎勵項目,並非都市更新法系之獎勵項目。⑵被告以核定函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停車獎勵車位部分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交通評估報告也經交通局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制工程處分別具函表示無意見在案。3.本案獎勵車位可解決更新單元周邊停車位不足問題:⑴本案位置鄰近捷運設施及有公車系統,雖可期待減少車輛停放需求,但也有家戶車輛持停放需求必須解決。本案基地申請停獎車位並獲都市發展局核准之主要原因,係透過路外停車空間供給之增加,改善基地週邊區域社區居民車輛持有停車需求之處理方式。⑵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照時所提附交通技師簽證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所載開發目標年基地周遭停車需求分析,足證基地現況周邊有停車需求無法滿足;再參,環說書內所載,均顯示本案之獎勵車位有其必要性,可協助解決家戶持有車輛之停放需求,改善基地周邊巷弄停車問題及去除消防救災時之安全性疑慮,符合停車場法第9 條規定之地區停車需求。⑶又,本案獎勵車位設置於地下二至四層,除供基地及鄰近地區居民中長期租賃使用外,地下三層以提供短時間臨時停車為主,也符合停車場法第9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意旨,原告訴稱並無理由。(六)本件都更核定時,無須檢討建管法規日照規定:1.被告所屬都發局99年11月29日號函並非闡明都更法規。日照檢討之母法為建築法第97條,子法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均非都更法規,故原告謂該號函乃是都發局闡明法規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之說,並無所據。2.本案都更核定時無需審酌日照規定:⑴日照檢討之規定既屬建築法及其子法規範之項目,與被告核定都更計畫所依據之都更條例規定,不僅法規依據不同,審查項目亦有不同;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檢討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被告審查都更計畫時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應予辯明。⑵再由原告就系爭更新案建造執照(100 建0006號)提起訴願之,顯然原告明知日照檢討為建造執照審核之事項,卻仍於本訴復行主張,可見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當應駁回。3.系爭更新建築物無需檢討建築日照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1月19日號函所示,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於84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屬容積管制之商業地區;又74年8 月6 日號函意旨,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已檢討三、六比一之斜率,無須檢討冬至日1 小時有效日照,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23條規定。4.系爭更新建築物縱使檢討建築日照亦符規定,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本更新單元於環境評估時,所檢討日照規定載:「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之台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本大樓營運期間投射日影長度,由推估結果顯示在冬至日(太陽角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建物的日照時間仍在四小時以上,發生日照不足一小時的範圍均在○○○路二段、○○○路一段之內,對臨近建築物應無影響。」可證明並無原告所指臨近建築物有日照不足情事存在。
(七)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也執行完畢,無從撤銷:本件更新案之實施方式為協議合建,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已於10
3 年1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也向被告報請都更事業計畫備查有案,是被告以核定函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完成並執行完畢,且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未為訴訟類型之調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八)縱原告因系爭都更計畫而受有損害,較之若予撤銷,將使既成存在之本案建築物予以除去,使參加本案都市更新之其他權利人蒙受損失,在社會經濟層面,亦存在因撤銷系爭都更計畫,相關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等情狀相較,當亦無撤銷之理由。(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陳述意見:(一)被告作成系爭函,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作成系爭函時,已依法召開公聽會,其召開程序及附近居民意見均已於系爭函做成時審酌,自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加人提出之「變更台北市○○區○○段○○段○○○ ○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核定版)」文件,亦已詳載依法召開公聽會做成紀錄,並已聽取、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自無裁量違法之情形。(二)關於停車場獎勵部分,亦經被告實質審查而為刪減,自屬經實質審核而毋庸贅述,無違法裁量之情事:1.本件停車位獎勵之核定,實係考量本案周邊交通環境,經審議會本於專業,多次檢討關於停車場基地停車數量設置、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停車場外部進出動線分析、基地地面層車輛進出動線分析、地下停車場內部進出動線分析、停車場營運管理計畫,甚至申請停獎車位之主要目的。
當地現況多採巷道路邊停車方式處理,除衍生人車爭道影響巷道人行通行安全外,災害發生時消防救災車輛進出,亦易因巷道路邊停車干擾災害搶救行動,進一步衍生嚴重之社區安全問題,本案基地停獎車位之提供,至少可直接○○○區巷道居民停車所衍生之種種問題,顯著改善社區生活環境品質,對地區居民而言,具一定公益性。2.本件參加人原核定之停車獎勵為20.00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提出申請後陸續遭到刪減,至公開閱覽修正後刪減為19.17 %,第23次委員會議又刪減為13.59 %,乃至於核定實施時再次被刪減為12.78 %,屢遭刪減停車容積獎勵值,被告確有嚴格實質審查。
六、參加人呂昕憓等人陳述意見:(一)被告業舉辦公聽會,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核給建築容積獎勵△F5-1部分,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共同作成決定,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符合實質平等原則:1.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議,被告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乃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共同作成決定,應有判斷餘地。關於本案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是否具有正面貢獻,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是否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等節,審議會實已依據相關規定,按其專業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給予建築容積獎勵△F5-1,並無顯然違法之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法院之尊重。2.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等具有高度正面貢獻,被告核給△F5-1獎勵容積實與立法目的相符。3.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部分,非系爭函核定內容,實與本件無涉,另停車空間容積獎勵之核給已考量地區停車需求,亦與停車場法第9 條規定無違:⑴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部分,係實施者元利建設公司另案依鼓勵要點所申請,並非都市更新之獎勵項目,非屬原處分核定內容。⑵基地現況周邊確有停車需求無法滿足之情形,且無原告所陳系爭基地臨近停車場有剩餘大量車位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為證。系爭基地申請停車空間容積獎勵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改善基地周邊區域社區居民車輛持有停車需求,停車空間容積獎勵之核給,確已妥為考量地區停車需求。(三)日照權並非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故原告主張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規定,妨礙其日照權,實無所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屬建築相關規則,其規範目的在於實施建築管理,為公共利益而設,依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顯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故原告就日照無請求之權利。(四)本件業已通過環評審查,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對於應何時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明文規定;又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前進行環評審查,顯係背離都更實務運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環評通過前,便逕行核定作成原處分,違反環評法第14條規定云云,實無理由:1.依環評法第5 條、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並非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實施環評之「舊市區更新」,亦無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2 項規定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環評之適用;另本件為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所定應實施環評之「高樓建築」,應何時實施環評並無明文規定,是本件於高樓建築之具體開發行為許可前即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發前,業通過環評審查,應屬合法。2.因都市更新案件尚涉及容積獎勵額度(如停車獎勵等)、建物最大量體是否確定問題,若容積、量體無法確定,將致環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個案審查時,存有不確定性而難以審查,為此都更實務上係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後,再進行環評實質審查。(五)本件並非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所定之「舊市區更新」;又,本件高樓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本件於開發行為許可前即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核發前,業通過環評審查,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本件並非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定應實施環評之「舊市區更新」,自無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2 項規定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環評之適用;又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環評法第14條所稱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應僅限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本件環評法第14條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故本件開發行為許可應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建物建造執照核發,被告所為核定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原處分,顯與環評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無涉。(六)原告爭訟標的非行政處分,亦非一般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因該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無法達到訴訟目的,亦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原告爭訟標的為系爭函,僅為公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非一般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公告核定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實屬合法,而舊有建物已拆除,地下層業已開挖,系爭建物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該處分已執行而應無回復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達到訴訟目的,亦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七、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⒈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
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款、第
2 款第5 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 款)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 F0 +△F1 +△F2 +△F3+△F4 +△F5 +△F6 。F:獎勵後總容積。F0 :
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第2 款)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第5 目)㈤△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100 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第5 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 款)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 F0 +△F1 +△F2 +△F3 +△F4 +△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 :法定容積。……△F
5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獎勵容積。……(第2 款)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第5目)㈤△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1.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一、考量與鄰近地│建築物之量│一、法定容積率│ ││ 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逾百分之四│ ││ 體、造型、色│色彩、座落│ 百者,給予│ ││ 彩、座落方位│方位相互調│ 法定容積之│ ││ 相互調和之建│和之建築設│ 百分之六為│ ││ 築設計、無障│計、無障礙│ 限。 │ ││ 礙環境、都市│環境、都市│二、法定容積率│ ││ 防災 │防災。 │ 為百分之四│ ││ │ │ 百以下者,│ ││ │ │ 給予法定容│ ││ │ │ 積之百分之│ ││ │ │ 十為限。 │ │└────────┴─────┴───────┴──┘
……。」;停車場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市中心區高樓建築。(第2 項)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⒊環評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 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8 款)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又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 款)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第2 款)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第27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 款)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 款)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3 款)位於國家重要濕地。(第4 款)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第5 款)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 款)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7 款)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⒋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3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住宅區建築物……。(第2 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55 頁)、核定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7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18 頁、第119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前於96年9 月6 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所擬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整合更新單元西南側同小段963-15地號等8 筆土地而納入更新範圍,並因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權屬異動、變更立面外觀、調整平面配置及修正財務計畫等因素,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都市計畫案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計畫書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之點甚多,歸納其陳述,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之對象是否為行政處分?⒉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訟種類選擇是否正確?)⒋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⒌原處分是否有下述違法:⑴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⑵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告核定給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⑶原處分核定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原告之日照權?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102 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四)關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之對象是否為行政處分?⒈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所為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如前述。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⒉經查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
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以系爭公告,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9年2 月6 日零時起生效;復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通知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及委託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王小瀋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原告並非前開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不可能收受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係透過公告程序始得知悉該行政處分而尋求救濟。況系爭公告並非單純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行政處分一事,公告社會大眾週知,系爭公告內尚「核定自99年2 月
6 日零時起生效」,亦屬被告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係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8 號裁定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原行政處分於本件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7頁),其中聲明第二項停止執行聲請部分,已由本院另分99年度停字第103 號停止執行事件處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並記載行政處分書即系爭函,而未將核定函列為其訴請撤銷之原行政處分,惟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已足見原告係不服被告99年2 月5 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表明係就被告99年2 月
5 日公告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件發回前本院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受命法官詢問:
「本件原處分係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核准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是的。」(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93頁)。本件歷經訴願程序、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長達
4 年審理期間,被告亦未曾爭執原告訴願及訴訟對象僅係其所為意見陳述或觀念通知之公告,而非行政處分,其對於原告係不服被告99年2 月5 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亦知之甚詳,並為實體答辯。從而,本院於審理後認原告起訴之聲明不完足,而由審判長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並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將其聲明補充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含被告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 號公告及99年
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均撤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五第190 頁、第19
1 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無庸得被告及參加人同意。綜上,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確為行政處分,且已經訴願程序,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訴請撤銷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及主張原告請求撤銷核定函未經訴願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其發回意
旨已明確指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5 目規定:『△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
2 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評定基準: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之財產權。原處分既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獎勵容積):984.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附原證18第1 頁),則抗告人等(按即原告,下同)鄰近地區居民,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似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何況抗告人既係主張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元利公司超額容積獎勵,違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等規定,因而使元利公司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且各抗告人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計畫案約4 公尺至442 公尺不等,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准予元利公司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抗告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不應獲得建築容積獎勵等情,即已於起訴狀表明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揭法令,遽認抗告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以抗告人起訴不合訴訟要件,駁回其訴,容有未洽。」等語。
⒊是關於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節,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意旨業已明確指明其見解,本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原告為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既為都市更新相關規範保護範圍所涵蓋,則被告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六)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訟種類選擇是否正確?)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是否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為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69年4 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如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非採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而係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於103 年12月24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取得完成都更成果備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回復原狀已無可能,原告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爭執,主要係在原處分核給獎勵容積額度有無違法,溢給容積獎勵之行政處分縱已執行,亦可透過拆除溢給容積部分以回復原狀,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故原告仍得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原告(除黃惠生、李絲敏外,詳後述)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本件原告黃惠生(即原告黃金全之承受訴訟人)移居國外
多年,有戶籍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二第120 頁)可參;而原告李絲敏戶籍雖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卷四第200 頁),但其已遷離該址,曾受其委任之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李絲敏已經搬走,找不到人(見本院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205 頁)。是原告黃惠生(即原告黃金全之承受訴訟人)、李絲敏起訴時雖陳稱其為居住於系爭更新地區外鄰近居民,被告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影響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其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並非系爭更新地區外鄰近居民,原告黃惠生、李絲敏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
(七)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評?
1.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核定都更計畫時,即屬「開發行為之許可」,本件都更建築物屬30層以上之住宅大樓且高度100 公尺以上,「應」實施環評,然被告於99年2 月
5 日公告核定實施本件都更計畫許可開發,惟遲至同年
9 月1 日始完成環評審查,違反環評法第14條之規定云云。
2.惟查:⑴依前述環評法第5 條規定,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係依開發行為之類型及規模為斷,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界定標準。又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第27條規定,已分別就「高樓建築」及「舊市區更新」屬於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為明確規範。亦即住宅大樓,其樓層
30 層 以上或高度100 公尺以上;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舊市區更新」之情形,僅於其有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 項所列7 款情形之一者,始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亦即,「舊市區更新」是否應實施環評,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 項係採「敏感區位」或「面積高度」2 種指標,再加上「機關保留」之方式判定。
⑵原告雖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之都更事業計畫,
即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舊市區更新,亦為環評法所稱之舊市區更新云云,惟:
①回顧我國都市更新之法制,雖早在28年5 月27日制
定都市計畫法時即有類似規定,53年8 月21日都市計畫法第1 次修正時,於第52條訂有舊市區改造之規定,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及改造計畫之法律地位,皆與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相同。嗣於62年9 月6日都市計畫法第2 次修正時,在都市建設與住宅計畫小組(UHDC)與聯合國顧問團建議下,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之都市更新制度設計,進行舊市區更新,除於第7 條第6 款對「舊市區更新」定義為「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並將原舊市區改造之規定加以擴充,單獨列為第6 章「舊市區更新」專章,對制定更新計畫、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更新計畫內容、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之程序、更新地區土地之取得、更新後基地之讓售或標售等為一般性之規定。其主要特徵在於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主體,並以徵收或區段徵收等公權力主體始得行使之行政行為方式,取得更新地區內私有土地後辦理讓售或標售予第三人。因62年9 月6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63條係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第66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亦即都市更新計畫係寄生於細部計畫下,不僅位階過低,且都市計畫法中對於都市更新之推動,缺乏具體之策略與工具,致實際操作窒礙難行。為改善居住環境,合理利用都市土地,亟需對衰敗的老舊社區進行都市更新工作;鑑於都市更新關係更新地區民眾權益及都市發展,至深且鉅,並彌補都市計畫法之不足,以健全都市更新法制,都市更新條例遂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為我國實施都市更新之專法。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更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是原告所稱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之都更事業計畫,即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舊市區更新云云,尚有誤會。
②而環評法83年12月30日制定時即有「舊市區更新」
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惟環評法、環評法施行細則及環評認定標準並未就「舊市區更新」究何所指,予以明定。亦即其並未規定應實施環評之「舊市區更新」僅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舊市區更新。是以,如僅因環評法制定時都市更新條例尚未制定,即認為依都市更新條例進行之都更事業計畫核定,雖涉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但不論其是否位於敏感區位或其面積高度,均無庸實施環評,恐有違環評法之立法目的。
⑶經查系爭都市更新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
屬住宅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56頁至57頁背面),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屬高樓建築應實施環評者。至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雖涉及拆除重建,而屬環評法及環評認定標準所稱之「舊社區更新」,但因系爭更新計畫並不在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高度1,500 公尺以上等地區,其申請更新面積亦非20公頃以上,並不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 項任何一款規定情形,故非屬因「舊市區更新」而應實施環評之情形。
⑷關於高樓建築應於何時實施環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
。而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本件係因高樓建築而應實施環評,並非因舊市區更新而應實施環評,已如前述。故此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專業法律得作成高樓建築開發許可之行政機關,即有權核發建築執照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故於環說書完成審查認可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不得核發前述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但並非環說書未經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亦即系爭更新計畫案「核定階段」尚非環評法所定之應實施環評之範圍,毋須於核定前即完成環評之審查或認可,而僅須於事後,參加人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與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二者,彼此間雖互有關連,惟其主管機關、作業程序、所適用之法令或有不同,法律要件與目的亦屬有別,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本件原處分係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嗣後核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許可之建造執照尚屬有別,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應於請領建造執照後始得確定容積獎勵之額度及建築物樓層高度,並實施具體之建造行為。
⑸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涉及實施者獲得容積獎
勵之最大額度,影響規劃興建之最大量體之確定,如未先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確定規劃興建之最大量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對象即具有不確定性,難以評估。而經都更計畫確立最大開發量體後,再由環評審查對週遭環境之影響,如環評審查認有修正必要,實施者再行變更都更計畫之程序,並不因此造成環評功能無法發揮。事實上本件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早於97年即提出環評審查申請,但臺北市政府環評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 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
「本案經委員討論後,認定應俟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另幕僚單位應記住這樣案例,免得下次開發單位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286 頁及其背面)。故本件被告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完成並公告系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說書之審查結論(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一第117 頁、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四第71頁、第72頁),核與前開環評法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本件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通過環評,違反環評法第14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八)原處分是否有下述違法: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審查事項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㈡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㈡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㈢熱心公益人士。」第10點規定:「(第1 項)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2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第3 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第18點規定:「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據此可知審議會有其專業性之要求,相關職權之行使,亦有相當之獨立性,此種依合議方式所作成之決定,其特色即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決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則基於審議會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⒉關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踐行正當程序?
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
,審議會在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判斷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是否具有正面貢獻,及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款第5 目,考量其建築設計是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時,應依法定程序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始得謂其判斷已踐行正當程序,且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本件應調閱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相關召集程序資料,查明審議會於審查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是否具有正面貢獻及考量其建築設計是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時,是否有舉辦公聽會,踐行正當程序,以聽取並斟酌鄰近地區居民之意見及實際感受而作成適法之判斷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審查本案之前,依上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規定,於97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15日進行公開展覽期間,於97年8 月6 日在○○里第2 里民活動中心舉辦公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被告召開公聽會前,依前開規定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處公告欄、臺北市○○區○○里里辦公室公告牌張貼公告,並刊登新聞紙3 日,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7 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782100 號公告(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三第71頁)及報紙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可參。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亦發出開會通知,邀請專家學者陳美珍、鄭宜平建築師、○○區公所及通知○○里辦公室出席會議,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地主及相關權利人與會,並另準備200 份傳單,敘明公聽會開會事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及陳述意見方法,請○○區公所協助發放予更新地區周邊住戶,有開會通知單(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三第75頁)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7年7 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782102 號函及傳單(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三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證。原告周秀蓮、徐子文、魏員員、梅美姿、龔書綿亦有到場,有公聽會居民及代表簽到簿(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三第79頁、第80頁)可參。而公聽會附近居民發表之意見,亦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就居民意見回應及報告處理情形,紀錄於系爭更新計畫案公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67頁),供審議會委員斟酌。嗣於97年9 月11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完畢後續提審議會審議。
②本案審議會於98年8 月3 日召開第23次會議時,有鄰
近居民,即原告周秀蓮、魏員員、龔志慧、梅美姿、許分虹、○○雅砌管委會、柯志哲等人到場,並發言陳述意見,有該次會議簽到簿(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68頁)及發言登記表(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69頁)可參。98年11月2日第26次審議會亦有鄰近居民即原告周秀蓮、○○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嘉新○○花園○○區管理委員會等到場,且開會時更新單元內地主、鄰近居民、熱心人士(台大城鄉所)、當地里長、議員等都有發言陳述意見,有該次會議簽到簿(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70頁)及發言登記表(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71頁)可佐。於98年12月14日第28次審議會亦有原告周秀蓮、里長、○○大學代表等人到場陳述意見,有該次會議簽到簿(見本院10
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72頁)及發言登記表(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73頁)可證。
③第23次審議會亦將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築容積
獎勵項目整理出來,並就附近居民陳情意見及本案申請建築物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與鄰近建築物之調和度及是否得給予上限之容積獎勵等議題,經幕僚單位彙整後提請審議會討論,審議會委員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所提都更計畫書內容,當場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回應說明,由審議會委員以各自專業背景表示意見並綜合討論後予以決定,此有第23次審議會議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四第36頁至第49頁)及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另經前開程序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已參採鄰近居民之意見,將系爭更新案建築物高度由原本擬申請之42層建築,減縮為38層,建物高度因而下降650 公分,戶數由119 戶減為106 戶,獎勵汽車數減74輛,獎勵機車數減44輛,並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築風格調和,配合鄰近○○大學校園內建築與週遭之新建建築,避免建築造型過度仿古使建築物無法與周遭之新建建築調和及與既有舊建築風貌混淆,建物基座造型維持新古典風格,建築屋身依據建築平面單元之調整修正立面,將3-14層、22-35 層建築物側邊調整為較緩和之斜角,減少對環境的視覺衝擊;屋突造型調整為較簡潔之多邊形樣式,藉由多層次之八角形量體疊砌,構成變化優雅之天際線(見計畫書說明Ⅲ、Ⅵ)。因鄰近地區居民關心是否影響日照,審議會第23次會議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說明檢討結果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對此居民意見已為說明(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263 頁)。
④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所謂斟
酌,並非單純聽取意見,尚應「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本件被告並未說明採納或不採納鄰近民眾意見之理由,難認被告已斟酌其意見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係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惟本件原告均為「更新單元外」之鄰近居民,其因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權利受影響之程度,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難以相提並論,尚難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認為被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如未就「更新單元外」鄰近居民之意見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即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⑤綜上,被告於審議本案前,程序上先經公開展覽、召
開公聽會,於公聽會時不僅更新單元內地主及鄰近居民到場表示意見,即於審議會先後3 次進行開會審議本案前,被告亦邀請當時已知鄰近陳情人(即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又,審議會於充分聽取更新單元內、外居民、里長及民意代表,甚至社會熱心人士(台大城鄉所)意見後,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參採渠等之意見及感受而修正其都更事業計畫,審議會斟酌上情始以合議之專業判斷作成審議結果,被告據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實施本案,其程序應屬正當,且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事。
⒊關於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告核定給予系爭容積
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⑴關於△F5-1容積獎勵:
①系爭更新計畫案基地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原屬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依計畫書所載,該基地應維持原使用強度,即容積率為225 %(第三種住宅區部分)、300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部分)及630 %(第二種商業區部分)。原告雖援引被告地政處幹事曾錫雄98年4 月13日之意見,主張:應先平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再認定本項獎勵,故本件核給容積超過獎勵容積上限云云,惟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8年6 月9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一及因素五涉及獎勵容積計算疑義」會議結論:「有關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時,計算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之△F5-1(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及△F5-5(更新基地規模—至少包括一個以上完整街廓)係以分別所屬法定容積率檢討計算基準後再加總之,以符修法精神及法令規定。」(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一第98頁)。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對此亦認為:被告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給予系爭更新計畫案△F5-1容積獎勵計算式為:(住三483.89㎡* 法定容積率225 %*10 %)+ (住三之一447.01㎡* 法定容積率300 %*10 %)+ (商二1962.1㎡* 法定容積率630 %*6%)=984.65 ㎡;亦即就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 %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 %,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 %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而非以先合併各分區土地之法定容積率後計算之平均值為認定標準。揆諸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規定:「獎勵容積額度: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於法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發回意旨指
明: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無論係給予法定容積之6 %或10%,對應其所屬基地種類,均屬獎勵容積額度之上限,而獎勵容積的評定因素及基準,既須「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即應區別其相互調和的程度,分別給予適當的獎勵容積額度,始符合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有無遵守合義務性裁量原則,原審自應加以調查釐清等語。
③經查:
Ⅰ. 被告前於96年9 月6 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
所擬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整合更新單元西南側同小段963-15地號等8 筆土地而納入更新範圍,並因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權屬異動、變更立面外觀、調整平面配置及修正財務計畫等因素,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已如前述。而96年9 月6 日核定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原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依當時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94年9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017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2 條第1 款規定,獎勵容積評定因素為「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評定基準為「建築物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調和與鄰近地區之建築物調和。」獎勵容積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96年9 月6 日核定此部分容積獎勵為6 %(見計畫書第10-3頁),亦即,於96年9 月6 日核定時即以△F5-1之獎勵容積額度上限(6 %)核給容積獎勵。
Ⅱ. 嗣因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整合更新單元西南側同
小段963-15地號等8 筆土地而納入更新範圍,使基地範圍成為全街廓,並因前開獎勵容積評定標準於97年11月5 日修正,將前開獎勵容積評定因素修正為「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評定基準修正為「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獎勵容積額度亦修正為「法定容積率逾百分之四百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為限。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以下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為限。」惟本變更案基地因開發興建高層建築,周邊居民屢提陳情意見,且本案申請建築物量體、造型、色彩及座落方位與鄰近建築物調和度及住宅區及商業區分別是否得給予以上限檢討之容積獎勵,故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提會討論(見第23次審議會會議資料,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四第48頁、第49頁)。
Ⅲ. 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本案基地旁
除了原有的老舊矮房舍外,另有部分已完成的高層辦公大樓混雜,影響周邊環境之景觀視野。唯有透過重新規劃設計來改善整個繁榮的都市景觀,進而改善實質生活品質、美化都市環境,方得促進傳統地區空間再造以及都市的進步。更新建築物在量體縮減4 個樓層(量體從原核定42層降至38層)(見計畫書第11-1頁、第11-2頁)。
為使建築物與週遭環境、建築色彩與建築風格調和,配合鄰近○○大學校園內建築與週遭之新建建築,避免建築造型過度仿古使建築物無法與周遭之新建建築調和及與既有舊建築風貌混淆,建物基座造型維持新古典風格,建築屋身依據建築平面單元之調整修正立面,將3-14層、22-35 層建築物側邊調整為較緩和之斜角,減少對環境的視覺衝擊;屋突造型調整為較簡潔之多邊形樣式,藉由多層次之八角形量體疊砌,構成變化優雅之天際線(見計畫書說明Ⅲ、Ⅵ)。立面造型及色彩運用多形之造型元素,使造型更富變化(造型),有效緩和與周邊環境之關係。建築物色彩則採用周邊建築所選用之中高明度之色彩,並參考週遭建築色譜分析主要採暖色系(色彩),塑造溫暖典雅且融合於周圍都市景觀之住宅環境(見計畫書第11-2頁)。另,依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請各級政府本於職權,於執行停車位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劃設、道路設計及改善、道路範圍內號誌、電信電力設施纜線等設置、廢棄車輛移除、攤販管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變更及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等,據此指導原則留出適當空間供消防車輛通行及救災使用,必要時,並得引用全部或一部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定之),供救助6 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
4 公尺以上淨寬。6 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0公尺建築物外牆開口前至少規劃1 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內則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本案基地北側及東側原有計畫道路為4 公尺,已符合上開指導原則及被告劃設消防通道之要求,然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於在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側皆配合消防救災之需(消防),退縮4 米以上建築,亦即使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有8 公尺寬,退縮部分作為人行步道與計畫道路順平(無障礙環境),保持平坦,且無妨礙車輛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地面亦能承受前開指導原則所稱最重雲梯車(50公噸)1.5 倍即75公噸總重量(防災),且利用規劃之退縮開放空間(設置3.64公尺至4.
8 公尺寬人行步道、4 公尺寬帶狀式開放空間及8-14公尺寬之廣場式開放空間),提供作為救災及逃生使用之疏散動線(見計畫書12-1至12-4),且規劃2 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空間(分別位於○○○路及○○○路出入口,見計畫書12-3),對消防救災、無障礙環境確有貢獻。
Ⅳ. 原告雖指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於自行製作之環說
書,就本件景觀影響自評為「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惟被告竟給予△F5-1上限之容積獎勵;且△F5-1容積獎勵應考量之量體,係指與鄰近建物量體能夠調和,被告以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調降量體,給予容積獎勵(增加量體),如同以大餐一頓,作為節食一餐之獎勵,應屬裁量濫用云云,惟△F5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容積獎勵,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得給予容積獎勵」之意旨,認定是否符合△F5-1獎勵容積評定因素「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自應就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是否具有正面貢獻來觀察。此與環說書內「景觀美質影響評估」,係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推估施工及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美質與景觀之負面影響,提出具體因應對策及訂定綠覆計畫。」功能並不同,尚難逕以原處分作成後環評審查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提出之環說書內對景觀美質影響評估為輕度正面影響,指責被告核給△F5-1容積獎勵上限即屬裁量濫用。又,更新基地能興建多少量體有其先天條件(例如:容積率、基地面積)之限制,並非可藉由不合理之建築設計即能突破,是原告所謂量體減縮不應視為獎勵事由,否則將導致先設計不合理巨大量體再主動減縮以換取獎勵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更新基地旁除了原有之老舊矮房舍外,另有部分已完成之高層辦公大樓混雜,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之調和,而將原本擬申請42層樓建築,自行減縮為38層樓,樓地板面積共計為減少1711.5㎡【- (684.92㎡+405.20 ㎡+265.54 ㎡+355.84 ㎡)=-171
1.5 ㎡】,高度亦下降650 公分。相較於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F5-1規劃設計容積獎勵,被告核定之獎勵面積為984.65㎡(見計畫書第10-6頁),僅較變更前核定獎勵面積634.66㎡增加35
4.99㎡。原告所謂此無異以大餐一頓獎勵節食一餐之比喻,實有未洽。從而,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依本案情節為審查後認為系爭更新案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確有正面貢獻,符合獎勵容積標準,而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勵(見第23次審議會紀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44 頁),並非未查明情節優劣即給予最高獎勵,尚難遽認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關於停車容積獎勵部分:
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發回意旨略
謂: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需求」而定,若鄰近停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其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停車需求較低者,即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新基地附近停車場,尖峰時段使用率未達100%,大眾運輸系統堪稱便捷,停車需求較低,且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不宜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等情,攸關原處分核給系爭更新計畫案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是否合法,原審自應詳予查明論究,卻僅援引系爭更新基地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報告之意見,即認定原處分給予停車容積獎勵已考量相關因素,並未違法,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等語。
②經查:
Ⅰ. 增設公用停車空間容積獎勵依據為建築法授權內
政部所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2 規定授權被告訂定鼓勵要點。惟因行為時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第3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先向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第1 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第2 項)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經查本案停車獎勵是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於報核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時,先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3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納入更新事業計畫,由審議會總量管制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提出之所有容積獎勵之上限,並以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預先規劃申請之停獎額度,由都更幹事及審議會要求申請人即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修正申請額度,於被告核定本案後,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照時,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再依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依鼓勵要點提出停車獎勵申請,由都市發展局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提出之停車獎勵審查表(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74頁)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審查後,專案列管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卷一第75頁)。而本件原處分雖僅記載「本案申請綜合開放空間獎勵及停車獎勵部分,依本府交通局及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惟以本案申請額度為上限。」但其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內獎勵後總容積為8314.02 ㎡,其中申請停車容積獎勵為1890㎡(見計畫書第10-3頁)既為停車獎勵之上限,對外已直接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被告稱原處分並未核給停車獎勵,原告就停車獎勵部分不應於本件爭執云云,尚非可採。
Ⅱ. 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地周圍於尖峰時段仍有閒置車
位之大型公共停車場,且鄰近捷運站、大眾運輸發達,無增設停車空間之需求云云,惟:
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能否核給,應視「地區停車
需求」而定,若鄰近停車位供過於求,尖峰時段尚有閒置情形,或位於捷運場站周邊地區,其大眾運輸系統發達,一般而言,外來車輛停車需求較低,固無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必要。
但捷運站周邊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之地區,仍有家戶車輛停放之需求,以本件為例,系爭更新案基地鄰近地區多為老舊公寓,住家未設停車空間,但因沒有停車位或住家鄰近大眾運輸站就不買車者幾稀,且該區為臺北市精華區,一戶有2 輛以上汽車之情形亦非罕見,若無充足之停車空間,並能僅收合理之停車費用(停車空間少,物稀為貴,停車費用就高),巷弄間任意停車之情形就會出現,對於市容景觀及消防救災均有負面影響。故判斷是否應給停車空間容積獎勵,重點仍在「地區停車需求」,與其是否鄰近大眾運輸場站無必然關係。此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有關設計審議之原則(90年
8 月27日府都三字第9010256800號函),亦僅謂大眾捷運場站週邊地區,「不宜」適用停獎要點增加容積獎勵(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98頁),而非「不得」適用停獎要點增加容積獎勵之故。況本件係都市更新案件,並非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更無前開函示之適用。
本件96年9 月核定更新計畫案時,即已核給停
車容積獎勵面積2115.53 ㎡,基地容積比率為20%(見計畫書第10-3頁)。系爭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3次審議會會議就停車獎勵部分決議「本案申請停車獎勵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之102位法定機械車位,但地下室開挖仍應維持以七層為限,且原計畫規劃之機械停車位數不得再增加,並重新核計及修正圖面,其營運管理方式須納入銷售及住戶規約並約定供公眾使用。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44 頁、第145 頁)。第26次審議會會議決議「本報告係依98年8 月3 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3次會議決議就修正後計畫書圖提審議會報告。惟就本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內容是否已將○○大學地下停車場及周邊路邊停車供需資料納入尚有疑義,請實施者提供本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資料提供都市更新處轉請本府交通局協助確認後,再提會報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47 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4日北市交治字第09834032
500 號函說明,所送元利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一案,經審視○○大學地下停車場及周邊路邊停車供需資料已納入評估,本局(交通局)已無意見(見計畫書第綜-4頁)。審議會第28次審議會乃決議「請實施者確實依審議會中承諾,將本案機械停車位數量減少20部,並重新核計獎勵容積及修正圖面後同意本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通過,後續請實施者於3 個月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送都市發展局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會審議。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151 頁)。而經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修正申請額度後,原處分核定申請停車容積獎勵上限為1890㎡,基地容積比率為12.78 %(見計畫書第10-3頁),較諸96年核定更新計畫案時,即已核給停車容積獎勵面積2115.53 ㎡,基地容積比率為20%(見計畫書第10-3頁)已屬減少。
本件經第23次、第26次、第28次審議會聽取斟
酌鄰近居民意見(已詳如前述)及審視交通評估影響報告內容,認本件符合給予停車容積獎勵之要件,但要求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修正降低申請停車容積獎勵額度後,始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停車容積獎勵。且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申請建照時所提出經交通技師簽證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所載開發目標年基地周遭停車需求分析,包含路邊停車及對外開放之公民營路外停車場停車供給總數為2,092 席,總停車數量為2,
705 席,整體需供比為1.293 (大於1 顯示供給不符需求)(見本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卷一第77頁),顯示系爭更新基地現況周邊有停車需求無法滿足。本件經環評通過核定之環說書內亦記載: 「……本計畫於民國97年9月25日(平常日,星期四,晴天)進行現況停車供需狀況調查作業,平常日部分調查時段自上午09:00至晚上21:00止,以每小時繞○○○區○○○○○路邊停車數量。基地開發影響範圍內屬住宅區部分,停車需求尖峰發生在晚上20:00至21:00時段,其尖峰停車需求時段主要發生於下午下班後至隔天上午上班前,且這時段的停車需求量變化不大。為便於停車供需資料調查及分析作業,本計畫以基地500 公尺衝擊圈為範圍,依據道路街廓特性劃分七個停車分區……本計畫停車供給之調查內容,將包含路邊停車空間及路外公共收費停車場供給數量……其中『○○大學圖書館地下停車場』
250 席小汽車停車位供給,主要以校內教職員停車使用為主,平時使用率達九成以上;『師範大學運動場地下停車場』426 席小汽車停車位供給,平時已開放350 席供校外民眾申請停車證使用,加上校內學生使用數量平時使用率在八成以上,但一般日夜間(21:00至24:00)與假日尖峰時段,另有○○夜市民眾活動停車需求,其計入後停車場使用率可達九成以上。……以本研究調查資料內容顯示,基地週邊
500 公尺半徑範圍內,停車需求數量約為2,70
5 席,另依本計畫調查結果可知,供需對照差異約613 席不足之停車供給數量(本研究調查供給約2,092 席)。而若以基地周邊第1 、2、3 、4 停車分區需求數量檢視(扣除○○○路以南區域停車需求數量,即本基地比較不容易服務之需求區域),則基地周邊停車需求數量仍達300 席之多,顯現地區停車供需失衡問題之嚴重程度,另基地週邊環境亦屬巷道停車需求密集區域,故本基地提供獎勵汽車停車位
126 席,正可有效解決地區停車位供給不足所衍生之問題。……。」(見環說書第6-43、6-44頁及附錄ⅩⅠⅩ)另,依停管處「95年度臺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本基地所在地區週邊500M半徑範圍內,汽車總停車需求數量為4,155 席,汽車停車總停車供給數量為3,511席,故基○○○區○○路○○路外停車需供比為1.183 (見環說書第5-23頁及附錄ⅩⅠⅩ),亦顯示系爭更新基地附近確有停車之需求。
堪認審議會認定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需求,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至於原告引述本件環評時,郭瓊瑩委員稱停車
獎勵,應減半為6.39%最為理想等語,認本件被告核給之停車容積獎勵過高云云,惟上開意見核屬郭瓊瑩委員之個人意見,且依其所述,益見郭瓊瑩委員亦肯認確實有增設停車空間之需求,並非如原告所稱該地區停車位供過於求,不需增設停車空間。而郭瓊瑩委員雖認為停車容積獎勵應減半為6.39%,但其他委員則認為,對照臺北好好看獎勵容積50%,以及臺北市政府最近提出老舊更新計畫獎勵容積100 %,本案容積總額56%並無過高。亦有委員認為,就本案容積獎勵而言,更新獎勵比例27.76%(上限50%),開放空間獎勵比例15.68 %(上限30%),停車獎勵比例12.78 %(上限20%),獎勵總額為基準容積56%(上限50%+30%+20%=100 %),不論是分項額度、還是總量,都不比一般更新案高;若與「臺北好好看」、「老舊中低層建築辦理都更擴大協助計畫」比較,則屬偏低等語(見環說書第1冊內,99年5 月17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5 頁)。
正因不同屬性或專業代表之意見,容有不同,
不論是都市更新審議會或環評委員會,依合議方式作成之決定,其特色即在於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之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決定,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則基於其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系爭更新基地附近無增設停車空間需求,不應給予停車容積獎勵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規劃之增
設停車位並未供臨時停車使用,不符獎勵目的一節,經查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環說書載明:
「獎勵車位部分,考量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僅在地下
3 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獎勵停車位……地下3 層則可提供短時間臨時停車,法定停車位則以提供本基地用戶自用為原則。」(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234頁、第235 頁),足見本案獎勵停車位並非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又原告雖主張應全部開放短期臨時停車,方符停車場法第9 條「開放公眾使用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臨時停車多為未居住當地之民眾,偶然造訪當地,始生此項需求,系爭停車空間,考量住戶安全需求,部分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部分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 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審議會關於獎勵容積及數額之判斷,經核尚
無前開顯然違法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正當程序、出於不完全資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⒋關於原處分核定時,是否即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
之規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原告之日照權?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造成之日照陰影使原告徐子文、
龔書綿住家冬至日照不足1 小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因該條旨在確保住宅區居民可獲得最低日照保障,因此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宅區」即應有該條適用;原告龔書綿居住之住宅,甚至全日無法直接獲得日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0條云云。
⑵惟查:
①原告主張日照權之依據為前述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 項及第40條之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有關日照之規定,其母法為建築法第97條。而有關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屬建造執照核發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尚不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②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
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計畫地區範圍。實施者。現況分析。計畫目標。細部計畫及其圖說。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整建○○○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實施進度。效益評估。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是該條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之所有事項,並無關於日照檢討之規定;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123 頁至第126 頁),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事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卷三第127 頁)。
③原告就系爭更新案建造執照(100 建0006號)之核發
,業已另案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記載,原告亦以日照受侵害為由,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為違法(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本件原處分為准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其核定依據並非建築法或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是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核定時尚無庸審酌,至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侵害原告之日照權,當於建造執照核發爭訟乙案中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④退而言之,縱認於更新計畫案審理時應審酌有無侵害
日照權,因系爭更新計畫案基地為「第三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應屬容積管制之商業地區,依內政部90年3 月13日90營署建管字第906458號函結論㈠所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探究前揭條文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住宅區之居住品質,依其規定,所稱『鄰近基地』似應指鄰近基地同為住宅區而言,至基地非屬住宅區而鄰近基地為住宅區時,是否需檢討應使該鄰近住宅區基地具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如認為需要,得另依地方制度法訂定有關日照之相關自治規則,以資規範。
」有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1月19日營署更字第10100724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卷三第24頁至第34頁),且臺北市並未另訂定自治規則為商業區之日照規範(見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57頁)。惟本件因鄰近地區居民關心是否影響日照,審議會第23次會議時,亦由參加人元利建設公司說明檢討結果本案日照陰影並不影響鄰近建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亦認為實施者對此居民意見已為說明(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263 頁),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關於本案建築物日照陰影部分亦說明,本案建築物申請高度141.45公尺,依據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之臺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建築物投射日影長度,顯示在冬至日(太陽角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建物的日照時間仍可達4 小時以上。基地周圍發生日照不足1 小時日照範圍,僅在北側已開闢計畫道路(4m,○○○路2 段
231 巷)上(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卷三第248 頁),亦難認系爭更新案使鄰地住宅日照不足法令規範,尚難執此認定原處分係違法,附此說明。
(九)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程序上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