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9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慶忠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兼送達代收人)
王明源楊貴棻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3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任教於國立○○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該校以民國100 年4 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下稱○○第一科大100 年4 月29日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爰以
101 年5 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並請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2 年度裁字第907 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第87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6條規定,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學審字第0950193523號函公告審查意見表,僅粗略規定理工醫農等類科升等教授之評分項目為「研究主題(5 %)」、「研究方法與能力(10%)」、「學術及實務貢獻(35%)」、「5 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50%)」,未就各類科送審人送審論文最低篇數之門檻或論文篇數之計分方式制定客觀規範供審查人依憑,而係任由個別審查人自行衡酌,尚難謂著作審查之程序客觀公平;又被告之升等審查制度執行人員,主要是學審顧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㈡再者,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應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門專長分類表中之「EO土木工程(大地)」,而原告則係「EN土木工程(結構)」,則審查人乙、丙是否有審查原告論文之資格即顯有疑義,且原告質疑乙、丙2 人是否具充分專業能力,進行原告著作之實質審查;審查人乙之評審基準內容,論文篇數多寡於升等案通過與否,欠缺規範依據。應參考其他國立大學教師升等作業辦法,明定多人合著時,作者排名之評分基準,而非逕將篇數打折計算,是審查人乙之審查難謂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審查人乙於審查表評論原告SCI 論文折算為3.6 篇,並表示升等標準應為5 至7篇,顯知篇數為其審查宗旨,並據以寫成首要評語,足徵審查人乙不具地震工程專長,其本身在土木工程專業領域,學術成果為零篇SCI 期刊論文,卻將原告之5 篇著作論文採計為3.6 篇之計算方式,實為恣意;另審查人丙所撰寫「正式、補充、又補充」3 次審查意見,內容均未見具體明確,多處係直接抄錄原告提供之著作摘要與清單,意見極盡簡略,幾乎可稱未具意見,其審查意見記載原告「期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 篇、技術報告6 篇」,惟質與量之認定應有客觀標準始有效力,自教授升等分數即可知審查人乙、丙刻意不讓原告通過升等。則被告據此不予通過原告教授資格,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被告應於各專業領域聘請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員進行審查,以引導大學教師專業能力之良性發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4 月之申請作成原告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之送審均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
員遴選原則」辦理,由相同類科之簽審顧問遴選4 至5 位審查委員名單並排序,簽審顧問將審查委員名單回覆後,被告均先審核是否與該位送審教師有代表著作合著關係、送審教師所提應迴避關係或相同校系之應迴避關係等,通過此審查後,依序徵詢審查委員之審查意願,確認審查人認為之應迴避、專長不符等問題後,始寄送著作進行審查,辦理遴選審查人之程序均屬合法適當,審查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並無不適格。原告僅憑主觀認知據以指稱審查人雖屬同為工科領域、具備結構技師資格者仍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甚至以給予不通過之審查人審查意見據以論斷其專長不適格,難謂客觀合理。又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至29條規定,因乙、丙2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致原告未獲升等通過,嗣乙、丙審查人亦就原告之疑義進一步提供給予不及格之補充說明,並維持其審查結果,是乙、丙審查人均就原告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具體詳細意見,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
㈡原告所屬理工農醫領域審查項目中之研究主題、方法及能力
、學術及實務貢獻係就送審專門著作之代表作,從具體微觀角度為評量;而「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則係從具體宏觀角度為審查範圍,予以評分,並非對送審專門著作之代表作及參考作重複評分。又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訂定送審人專門著作送審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審查標準,乃本於大學自治精神,考量其學校訂定之發展方向,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自訂之否准升等之基本門檻,並非各該領域審議評定之基準。而辦理複審之被告並不重複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各個項目,對於已然通過學校初審之升等申請案,僅就送審人之專門著作,擇定具備同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人,依據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所訂定各領域之審查項目及基準,進行專業外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而此教師資格審查制度行之數十年,其各領域之審查項目、評分標準及審議程序等均已獲致共識。本院更一審判決命被告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乃錯誤解釋司法院釋字462 號理由書意旨,於未具相關專業領域資格條件下,以未具學術專業之理由,推翻具學術專業背景審查人之學術專業審查結果;另教授升等分數非審查人3 人給分之平均值,教授升等及格底線分數為65.5分,必須3 位審查人給分均達65.5分,倘審查人認為不及格,評分自然低於65.5分,倘認為及格,自65.5至100 分均為評分範圍,不得單純以分數高低之差距認定有無異常現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第一科大100 年4 月29日函、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審查意見表、原處分、申訴評議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1 至3 頁、第4 頁、第14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1頁)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
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 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第14條第1 、2 、4 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 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 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 條、第4 條、第9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闡述綦詳。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 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 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被告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就理工農醫等類科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各項占分比率依序為5 %、10%、35%,再加計「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50%之評分結果,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著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以「(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究成績所占比重(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並載明:「1.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2.送審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3.『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5 年內前一等級);……」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說明「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可以條列方式敘述,並儘量以電腦打字,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7 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
7 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本案屬以下情形(勾選
1 、2 者無須填二):□1.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情形(如翻譯、教材研製或編著等)。□2.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分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3.無以上情形(請續填二)。二、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學者專家於升等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是審查委員應就其所為審查,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又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審查權範圍如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
749 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例要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所揭示之審查法則。
㈢再按「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又按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學審會將
原告專門著作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依據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門、代表著作及7 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就專業考量推薦3 位學者進行專門著作審查。茲據被告陳明其送審係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辦理,由相同類科之簽審顧問遴選
4 至5 位審查委員名單並排序,簽審顧問將審查委員名單回覆後,被告均先審核是否與該位送審教師有代表著作合著關係、送審教師所提應迴避關係或相同校系之應迴避關係等,通過此審查後,依序徵詢審查委員之審查意願,確認審查人認為之應迴避、專長不符等問題後,始寄送著作進行審查,辦理遴選審查人之程序均屬合法適當,審查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並無不適格等語,參酌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其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000 (地震工程),任教科目為工程數學-結構分析-。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而被告送請審查之審查人甲、乙、丙3 人,乃係被告所聘工科簽審顧問依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學術專長、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學經歷與任教科目等綜合評估推薦,且3 位審查人均為教授,其中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地震工程、結構動力;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基礎工程、土木工程、工程監測、營建防災(並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土力基礎、災害防治、土木水力、土壤動力等情,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參見被告答辯卷附件㈠)。而原告質疑審查人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其未符等情,依遴選本件審查委員之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意見略以:「1.王慶忠升等案之審查人乃依據所提之論文之研究主題推薦之。2.土木學術領域包含甚大,各領域相互之間亦有相當關係無法切割,乙、丙兩位教授皆為土木工程專業領域之資深學者,乙教授為科技大學應用研究學者,對地震力學有學術及實務經驗,丙教授曾參與國科會工程處地震尖端研究計畫,及多起重大地震、大地結構相關工程現場勘驗,地震後工程研討等,綜上,二位學者對地震、土壤、大地等土木工學門皆有研究,學術上皆足以勝任為本案王慶忠老師之審查人。……」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背面被告所提簽審顧問意見),是由被告所聘理工醫農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之意見以觀,其遴選本件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並未牴觸被告所頒「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已難認乙、丙審查人之專長領域與原告之專長領域不相符。至原告雖否認上開簽審顧問之意見,並一再以所屬學術領域應專以學術專長代碼區辨,如代碼不同即係學術領域不同等情為主張云云。惟查被告之學術專長代碼表,係先依教育、文、法、理、工、農、商、醫、藝術等共分為九大學術領域為第1 層次之區別(上開九大學術領域分別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序編訂其等學術專長代碼,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1 至116 頁);而本件原告送審係工科學術專長分類(編碼0000000 ),其項下再依土木水利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工程、建築、都市計畫、機械工程、航太工程、材料工程、礦業石油工程、核子工程、電子電機工程、資訊工程、化學工程、高分子工程及工業工程與管理等15項分類為第2層次之區別(上開工科學術專長分類分別以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又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係屬工科「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學術專長代碼為0000
000 )中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而「土木水利工程」項下有17項分類為第3 層次之區別(上開「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分別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序編定其等學術專長代碼,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 頁背面),其中原告送審著作係屬「地震工程(結構動力)」之代碼為0000000 ,而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基礎工程、土木工程、工程監測、營建防災)及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土力基礎、災害防治、土木水力、土壤動力),橫跨「混凝土結構(0000000 )」、「土壤力學(0000000 )」、「岩石力學及隧道工程(0000000 )」、「壩工及邊坡穩定(0000
000 )」、「水力學(0000000 )」等領域,均屬「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土木工程之學術專長領域,雖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工科「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不完全相同,惟依前所述,被告學術專長代碼之編定既係依九大領域先予區分,再就工科專長領域進行15項分類,而「地震工程(結構動力)」與「混凝土結構」、「土壤力學」、「岩石力學及隧道工程」、「壩工及邊坡穩定」、「水力學」既同屬於「土木水利工程」項下,則尚不得僅以學術專長代碼數字其中任一有所不同,即可不論該代碼所在係何種工程項下,而謂其學術領域不同,且不具審查資格。況依卷附乙、丙審查人曾於期刊、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及申請之專利一覽表(參見被告答辯卷附件㈣),或有「減震」、「耐震」、「工程及地質防災」、「土壤力學」、「土層水平振動波」之研究,或曾參與國科會工程處地震尖端研究計畫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招標與地震有關之工作計畫。是原告主張其代表著作之研究領域係屬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之「地震工程(結構動力)」,惟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其分屬不同領域云云,尚難憑採。綜上,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代碼,固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選定之代碼不同,惟其等之學術專長代碼均係歸類於工科中「土木水利工程」項下,並非出自工科以外之其他完全不相干之八大學術領域,是
乙、丙審查人之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自有關連;且由被告理工農醫類科之工科簽審顧問出具之專業意見,已具體表示乙、丙審查人對地震、土壤、大地等土木工程學門皆有研究,且該2 人學術上皆足以勝任為原告送審著作之審查人。此外,簽審顧問遴選乙、丙審查人之程序,亦無違反低階高審、應行迴避、有悖公平性與平衡性……等遴選原則規定之情事。是簽審顧問遴選乙、丙審查人擔任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自無何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聘簽審顧問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而推薦乙、丙審查人所為本件審查,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僅憑主觀認知據以指稱審查人雖屬同為工科領域、具備結構技師資格者仍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甚至以給予不通過之審查人審查意見據以論斷其專長不適格,難謂客觀合理,是其以此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洵非可採。
㈤復查原告所屬理工農醫領域審查項目中之研究主題、方法及
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係就送審專門著作之代表作,從具體微觀角度為評量;而「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則係從具體宏觀角度為審查範圍,予以評分,並非對送審專門著作之代表作及參考作重複評分。又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訂定送審人專門著作送審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審查標準,乃本於大學自治精神,考量其學校訂定之發展方向,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自訂之否准升等之基本門檻,並非各該領域審議評定之基準。而辦理複審之被告並不重複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各個項目,對於已然通過學校初審之升等申請案,僅就送審人之專門著作,擇定具備同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人,依據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所訂定各領域之審查項目及基準,進行專業外審,依前揭說明,應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且教師資格升等以專門著作送審整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此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
㈥本件經查原告之著作,經被告所屬學審會依前揭審定辦法之
規定,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3 位具實務經驗專家進行審查,經查被告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相符合,已如前述,而其成績經審查結果為2 位評審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及格標準為65.5分),審查結果為2 位不及格,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審定為不通過。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其中乙審查人於意見表(乙表)略載「屬地震下地鐵站RC雙牆與土壤互制(變位)行為分析,利用現有之運動方程式,建立『一涵蓋離散元素與有限元素法』之動力系統,……對土壤與RC站體之介面創見為『離散元素與有線元素之動力系統』,並做一個案分析,只比較不同狀況之動力分析,無實際案例之實測值作比對,故分析時所假設的狀況與實際應用上之落差未比對下,代表作所主張的論點,雖有成果,但未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實用上可行的貢獻度」、「代表作文為2D(2 維分析)平面土壤與結構分析,文中提出依土壤與結構介面處理技術,利用有限元素法做分析,引用Tcu-ew quake及kobe-ew quake 分析類似高捷雙層牆地下車站之地震反應,並探討土壤為free-field情形之地下車站box 之shear stain 情形,其貢獻點為提出一套土壤與結構介面之有限元素法處理技巧,但純為模擬尚無實際地下車站之地震加速度與地表速度之量測數據比對,若依實務論文要求,純屬推論分析,在教授級之論文為獨特研究及貢獻,很難被有信心之引用」、「參考著作一:……本文純只分析模擬未有創見理論或實務技術,且本文缺乏照片佐證所繪圖形及所分析描述現象與現場橋梁破壞情形是否一致」、「參考著作二:……本文大部分參數皆為假設,但未見實際橋面版地震後之縫隙比對照片」、「可惜的代表作與參考著作內容皆為假設分析,少獨創之理念、模式或創見,且分析的案例太少,尚無法構成回饋分析之參考群組等,缺乏可供他人學術研究之基礎」等語;丙審查人於意見表(乙表)略載「代表作為『地震時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本研究先建立一涵蓋離散元素與有限元素之動力系統;已考慮各混凝土區塊與土壤區塊之摩擦滑移及非反射邊界,並納入土壤與混凝土之塑性變形行為。取一組地震資料,內涵迥異之尖峰加速度與尖峰速度,於岩盤處輸入震波。經歷時分析演算解,可探究各地震時土層與結構體之反應;結果顯示:設計地震有較高之尖峰加速度或速度,不一定能導致箱體結構有較大之變形;某些具有強烈速度脈衝之地震,能非正比的加大站體之晃動變形。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實務具有貢獻。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事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即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 篇、技術報告6 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綜上所述,在該領域上未有持續性著作並無具體貢獻,未符合升等教授之資格,故暫不予推薦」等語(參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6至22頁),乃均已具體陳述其等學術專業之見解,對於原告送審之著作予以評價。且經原告提出申訴後,乙、丙審查人亦提出說明,乙審查人說明略以:審查人本身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也參與交通部捷運監督推動小組……原告之分析係以高捷車站為例……審查人對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詳細前後翻閱與比對高捷的缺失,審查的意見中對原告太多假設、沒有將相關國內學者對高雄地盤研究成果列入考慮,是審查不通過的一個原因。……並非審查人以1969年的文獻審查原告的著作,而是原告以高捷車站為例,但參數卻未引用眾多學者與專家多年研究高雄市成果(包含地質參數),送審的代表作與參考著作內的參數為引用國外與送審人自己覺得合理的參數,此是不會取得審查人的認同。學術研究係在解決問題,也在取得認同,例如自行研發之軟體程式,審查人覺得非常值得鼓勵,但仍須先與國內外流通、眾所認同的軟體程式就同一案例做分析比較、或與實際觀測結果比對,其誤差是否在可接受範圍內……而送審的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中,此部分是完全缺乏的,如何讓人信服原告的分析具有可信度?等語(參見申訴案卷宗第41頁申訴回應意見表【不提供閱覽資料】);又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次回應原告之質疑略以:一般TAF 認證之檢驗公司沒有認證混凝土劈裂圓柱強度試驗一項,在沒進行混凝土劈裂圓柱強度試驗時,依建築素成規混凝土抗拉強度約為1/10~1/20fc' (抗壓強度)。而依目前土木技師、結構技師與建築師等之設計技師專業考量會取1/10fc' 。1687年牛頓發表質點運動的3 個基本定律說明如下:……基礎版或地下室擋土壁與土壤接觸,土壤給予的反彈力為地盤反力係數(分垂直與水平)乘上土壤的變位量,此為土壤與結構間互制行為,在考慮擋土壁的靜力分析與動力分析時,在套用的電腦程式如RIDO程式與FLAC程式皆需土壤水平地盤反力係數之參數。故審查意見才會提到土壤水平地盤反力係數。土壤之地盤反力係數是參數,是土壤基本特性與牛頓第二定律不相關,審查意見中並沒有提及地盤反力係數與牛頓第二定律F =m.a 之關係,原告應有學養瞭解兩者關聯性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頁)。而丙審查人說明略以:代表作「地震時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為原告自行研發有限元素程式,且為處理土壤結構接觸,再增添界面離散元素,是為其長期持續性自費研發之成果,並發表於「Tunnelling and Underground SpaceTechnolopgy 」期刊;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按應為「實務」之誤載)具有參考價值。但教育部審查升等教授之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原告在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雖有「Performance study of a bridge involv
ing sliding decks and pounded abutment during aviole
nt earthquake 」、「Simulation of collision contra
cts among disjoined soil-structure bodies under seis
mic motions 」、「A model for signal processing andpredictive control of semi-active structural controlsystem」、「Safety evalution of fractured rock sIopewith rock bolts under seismic motions 」、「含磚牆鋼筋混凝土架動力分析之改造研究」、「低層結構非線性有限元素分析與耐震能力研究」……等,看不出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綜上所述,未符合升等教授之資格,故其申訴仍無法予以通過,建議原告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等語(參見申訴案卷宗第42頁申訴回應意見表【不提供閱覽資料】);又於本院更一審時再次回應原告之質疑略以:代表作「地震時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為原告自行研發有限元素程式;其研究方法與能力佳。但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有期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 篇、技術報告6 篇,個人學業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方面,在質與量方面,均還有進步之空間。原告在該領域雖有1.「Performance study of a bridgeinvolving sliding decks and pounded abutment during
a violent earthquake」;2.「Simulati on of collisioncontacts among disjoined soil-structure bodies underseismic motions 」;3.「A model for signal processin
g and predictive control of semi-active structuralcontrol system」;4.「Safety evaluti on of fracturedrock slope with rock bolts under seismic motions」;
5.「含磚牆鋼筋混凝土構架動力分析之改進研究」;6.「低層結構非線性有限元素分析與耐震能力研究」,但偏重理論分析之結果,較少與實際結果比較,或監測數據驗證,故「有重要具體貢獻」之條件尚未符合。另外在該領域持續性著作較薄弱,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在質與量方面均還有進步空間;目前僅有期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 篇,技術報告6 篇,較無持續性著作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頁),則由上揭乙、丙審查人對其等審查原告之著作之說明可知,乙、丙審查人均已就其審查原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與理由,至其中丙審查人固於上揭所提及之意見及說明中有援引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中文摘要內容或其申訴時所提出之意見,惟此乃該丙審查人就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就審查表甲有關「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與實務貢獻」各項評分項目,而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予以評量,其固就此部分予原告送審代表著作肯定、正面之評價,惟亦已就原告本次送審,其何以未認原告符合推薦教授升等之理由予以說明,雖在該理由之說明上,乙、丙審查人之意見有所差異,然此乃個別審查人對該送審意見之表達方式不同所致;又乙、丙審查人固於上揭審查意見表中,就原告著作之篇數記載略以「乙審查人:『研判5 年內之著作約為3.6 篇,在論文之量的部分似嫌薄弱』;丙審查人:『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刊論文5 篇、研討會論文8 篇、技術報告6 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等語,有所不同,然此篇數之計算方式之所以不同,乃係因乙審查人係以原告提出著作之貢獻度(例如:第一作者或第二作者之貢獻度不同)認定原告有3.6 篇,而非單以SCI 期刊論文數量數據為認定等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106頁),而原告就前揭丙審查人對其論文數量之意見表示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以該論文數量之有所差異,既因不同審查人考量之重點有異,此乃因計算基準不同所致,惟以乙、丙審查人均表示原告著作質量不足等語,可見彼等之結論仍屬相同,自不能以此即認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有違誤。茲以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乙、丙審查人既均就此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數據及理由,核無錯誤情事,自屬以依彼等專業予以評量,尚難以此認彼等之審查有違誤。是乙、丙審查人,既分別就原告之送審著作進行審查,並各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本院亦查無其等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等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雖屢次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此與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核屬仁智之見,此部分之評價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該審查意見有錯誤。至原告以乙審查人個人
SCI 論文為0 篇、丙審查人意見簡略,指摘彼2 人不備專業評量之能力;復主張彼2 人刻意不讓原告通過升等云云,核亦屬其主觀見解,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既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
專門著作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
3 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案及格分數為65.5分),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表示被告如另新聘
2 位審查委員,無論該2 位審查結果為何,原告即不再爭執本案云云,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