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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二字第 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82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憲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再以10

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被告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 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 條第5 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告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下稱93年退休核定函)審定自93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且原告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 年2 月1 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以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 034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 萬8,700元辦理續存。原告不服,於100 年9 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訴書,經被告以100 年11月9 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 年

1 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原告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93年退休核定函)。上開發回部分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更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亦即本院裁定駁回93年退休核定函部分,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原處分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廢棄發回,為本件審理範圍。

㈡查原告於本件更為審理中聲明如下:「一、請判決撤銷被告

93年退休核定函及原處分,令其對原告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與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食物代金等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並補償自93年2月1 日起至重新核發給日止,每月損失之金額。二、請判決令被告依法補發原告超出35年退休之3 年半任職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補發。」已逾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範圍,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平會組織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可知,由於

公平會委員職務應較特殊,故有任期保障,而不同於一般政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亦特別釋明,但被告93年核定退休函說明三( 四) ,卻以原告任政務人員未滿二年為由,既然將任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1 年4 個月年資併入一般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違反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條、第2 條、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等規定,致原告損失月退職金(136,885加一倍×80%)=219,016 元及公保優惠存款金額(49,965 元加一倍) ×36個月=3,597,480元及18%優惠利息(3,597,480元×0.18÷12個月)=53,962元之損失,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及退休金證書既然特別備註「以處長職務」退休,但是原告任職委員2 年期間,因屬政務人員,每年損失1 個半月的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均未予衡量考慮,也造成原告無限的損失。此外,原告及配偶每月之食物代金,93年退休核定函隻字未提,亦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第2 款規定,顯屬違法及不當。

㈡原告服務年資共有38年6 個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有30年

以上,核定年資26年,則依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應對舊制其餘年資核給補償金,可是93年退休核定函第二頁說明二( 七) (2 )部分卻從缺。另原告在職最後月份薪俸為136,885 元,如照其核定之月退休金為86%,則應為每月有117,921 元,或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項規定核算之月退休金,每月亦有69,951元基數,再加主管加給等等,但被告卻以不利的方式分開計算,月退休金實際所得才僅61,887元,以致雖然再加18%優惠利息等,總數仍然未達在職最後月份薪俸額70%,被告係以「最不利於原告」方式核定本退休案。完全剝奪原告退休應獲得保障之權益,違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5 項規定,併違背同條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取『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為之』與第4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之明文規定。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退休金自次月起發給」,系爭退休核定函明載「退休生效日期是93年2 月1 日」,可是該函說明三(五) 為何卻指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對原告之優惠存款須拖至同年5月5 日以後( 經通知應於5 月7 日) 始可生效,致使原告平白損失3 個多月優惠利息收入將近10萬元,其不但違反上開規定且核定函及退休證書本身非即亦自相矛盾嗎?㈢原告於93年2 月1 日辦理退休時,為委員政務人員身分,服

務年資38年6 個月,不但兼具政務人員及一般公務人員身分,又跨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依93年1 月1 日施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0條、第20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8條第1 項規定,雖然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2 年,但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者,於退職時,可由其服務機關函請退休( 職) 案件核定機關( 即被告) ,以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及待遇標準辦理退休( 職) 。同條例第

4 條第5 項及原來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絛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月退職酬勞金,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 或政務人員月俸) 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1 年照基數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如依此規定,原告最後在職為第13職等年功俸三級800 俸點,( 轉任前則為處長第12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俸點) 月俸額136,885 元,依前開規定加一倍為基數之70%則為(136,885+136,885) ×70%=191,639元,再加系爭優存金額18%利息為月退職酬金。至於系爭優存金額及每月18%利息數額則為:

1.系爭優存金額,依照原告退職時本( 年功) 俸額49,965元,按8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滿1 年照基數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與系爭優存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最高月數標準為36年個月,優存金額為:(49,965+49 ,965)×70%×36

(個月)=2,518,200 元( 不足百元不計) ;

2.每月系爭優存之18%利息為:2,518,200 ×18%÷12( 個月)=37,773元;

3.總計原告每月退職酬勞金應為191,639 元+37,773 元=229, 410 元;

4.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月退職酬勞金於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5.原告任職政務人員雖僅有1 年5 月未滿2 年,依公平會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為任期制委員,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亦釋明,其職位及權益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之保障;

6.被告始終未依上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核給原告每個月應得22 9,410元退職金部分事證甚明。

㈣原告於93年2月1日申請退休時,若依事務官第12職等年功俸

四級800俸點法務處處長職務審理月退休所得計算,亦應如下規定辦理: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 現修正為第9 條) 第3 項、第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6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

4 項規定( 現在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授權由被告會同財政部訂定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現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辦法) 第3 點( 現修正為第3條第1 項) 、第3 點之1 第1 項( 現修正為第4 條內容有變更) 、同點第6 項規定,則原告93年2 月1 日退休時以處長第12職等本( 年功) 俸四級800 俸點俸額49,965元計算,應得之系爭優存金額及月退休金應如下:(1) 退休時第12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點,本( 年功) 俸額為49,965元、(2) 系爭優存金額為:(49,965 元+49,965 元) ×70%( 年資35年)×36( 個月)=2,518,236 元( 不足百元不計) =2,518,200元、(3) 每月系爭優存18%利息為:2,518,200 元×0.18÷12( 個月)=37,773元、(4) 主管加給為:27,670元、(5) 專業加給為:36,750元、(6) 年終工作獎金為(49,965 元+27,670元+36,750元) ×1.5 ÷12=20,706 元、(7) 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為930 元+930元=1,860元。總共月退休金為:

(1)+(3+(4)+(5)+(6)+(7)=172,864元172,864元×95%=165,988元;系爭優存金額應為2,518,200元,而非被告原核定之1,798,700元。

2.綜上,被告非但未按前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核給前開月退職酬勞金,亦未依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或辦法相關規定,也未依照前開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2款但書給予原告依第6項第2款第2目第2子目規定選擇主管加給機會,原告晉升委員前任職第12職等法務處處長達9年之久,有被告每年考績檔案可稽,被告違法逕行核定,每月退休金總共僅88,868元(有被告檔案資料可查),其佔原告在職時月薪額(136,885元)僅64.92%,尚未達70%,顯然太離譜。

㈤依照考試院暨行政院於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施行「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二階段計算如下:

1.依99年規定與原告同等級待遇第12職四級年功俸800點俸額53,075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之月退休金額應為;(1)系爭優存金額為年功俸額53,075元×2(加一倍)×36 (36個月)×

0.95=3,630,330元(不足百元不計),為3,630,300元。(2)每月18%優存利息金額為3,630,300元×0.18後再除以12(個月)=54,455元。(3)主管加給:30,450元。(4)專業加給:

37,720 元。(5)工作獎金:13,640元。(6)本(年功)俸額:

53,075。(7)月退休金總數為:(2)+(3)+(4)+(5)+(6)=189,340元(再加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930元+930元=191,200元

2.同樣依99年規定與原告同等級待遇第12職等四級年功俸800點俸額53,075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之月退休金額應為:(1)系爭優存金額為:53,075元×2(加一倍)×36(個月)×0.9(90%)=3,439,260元(不足百元不計)=3,439,200元。(2)每月18%優存利息金額為:51,588元(3,439,200元×0.18後再除以12個月=51,588元)。(3)主管加給:30,450元。(4)專業加給:37,720元。(5)年終工作獎金:13,640元。(6)本俸(年終俸)額:53,075元。(7)月退休金總額即(2)+(3)+(4)+(5)+

(6)= 186,473元再加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930元+930元=188,333元。兩者即將A 與B 比較,第一階段優存金額應為3,439,200 元,第二階段應為3,630,300 元。

3.若依95年2 月16日發布實施之系爭優存要點( 後修正為辦法) 第3 點之1 規定,並按95年俸給法規定之待遇標準計算原告之月退休及系爭優存金額為:(1) 系爭優存金額為95年(年功) 俸額51,480元×2(加一倍) ×36(36 個月) ×95%=3,521,200元。(2) 每月18%優存利息金額為3,521,200 元X

0.18÷12=52,818 元。(3) 主管加給:25,700元。(4) 專業加給:37, 720 元。(5) 年終工作獎金:14,293元。(6) 本( 年功) 俸為:51,480元。(7) 月退休金總數為:(2)+(3)+( 4)+(5)+(6)=18 1,957 元再加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930元+930元=183,817元。

4.綜上可知,即被告如完整適用系爭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比較後,原告原可合法續辦優存金額應為2,518,200元;即被告如完整適用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可合法續辦優存金額亦應為3,439,200 元;被告適用95年2 月16日修正施行系爭辦法第3 點之1 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優存金額應為3,521,200 元。

㈥本案關鍵點最主要者在於被告對原告始終不以政務人員待遇

核退,也不以真正第12職等法務處處長身份待遇核退,草率以最不利於原告片面舊制86%新制18%本俸退休,以致實際領得月退休金總額總共為88,868元(有被告檔案可查證),占原告在職時月薪俸額(136,885元)的64.92%,休論退休法中所提90%或95%,甚至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待遇。因其從未遵照前開規定,給原告選擇加計主管加給27,670元、專業加給36,750元、年終工作獎金20,706元及眷屬食物代金930 元等,致使每個月損失80,056元,如以政務人員退職金計算,每月損失更達(229,410元-88,868 元=140,542元)140,542元。自93年2 月1 日起迄今,( 如暫時以103 年11月1 日為止10年9 個月而論,政務人員退職金損失18,129,918元,處長月退休金損失11,463,972元,利息亦暫不置論) 損失慘重。

㈦本案如純以被告在93年4 月23日核發原告退休金證書所載月

退休金給與之比例,即舊制86%,新制為18%以及系爭優存金額1,798,700 元而論,( 暫且不論其86%及18%如何算出來) 則原告月退休金亦應如下:1.49965 元×0.86+49965元×0.18=42,970 元+8,994元=51,964 元。2.主管加給:27,670元。3.專業加給:36,750元。4.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為

( 51,964 元+27,670 元+36,750 元) ×1.5 ÷12=14, 548元。5.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為930 元+930元=1,860元。6.被告機關自行核定18%公保優惠存款利息=26,981 元。7.故原告月退休金應為:總共:1+2+3+4+5+6=159, 773元,而被告核給原告之月退金僅88,868元,致計每月損失為159,773 元,159,773-88,868元=70,905 元,自93年2 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1 日止共129 個月,損失計為70,905元×129 個月=9,146,745元。

㈧如依95年增訂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任職35

年退休所得上限為95%時,則原告之月退休金應依95年本(年功)俸額51,480元計算如下:1. 51,480元×0.86+51,480元×0.18=44,273元+9,266元=53,539元。2.主管加給:27,670元。3.專業加給:36,750元。4.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53,539元+27,670元+36,750元)×1.5÷12=14,745元。5.系爭優存金額(51,480元+51,480元)×70%(年資35年)×36個月=2,594,592元。6.每月18%優存利息=2,594,592元×

0.18÷12=38,919元。7.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930元+930元=1,860元。總共月退休金應為1+2+3+4+6+7=173,483元,但因35年退休所得上限為95%時:173,483元×0.95=163,042元。其次,如依前開2款規定,主管加給計算所得上限為80%時:173,483元×0.80=138,786元+1,860元=140,646元被告在93年2月1日核定原告之月休金數額,已如前述為88,868元,則依前開第1款計算之月退休金163,042元而論,使原告每月損失(163,042元-88,868元=74,174元)74,174元。

10 年來損失總共為74,174元×129(個月)=9,568,446元,縱使採取前開最低之計算140,646元數額月退休金而論,亦使原告每月損失(140,646元-88,868元=51,778元)51,778元,

10 年來損失總共為51,778元×129(個月)=6,679,362元,利息暫且不論。此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6項規定,以退休(職) 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應發給53個基數補償金,故其補償金則應為:本( 年功) 俸額49,965元加1 倍的百分之15再乘53基數,即(49,965 元×2×0.15×53)=794,444 元。

㈨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考試院暨行政院再於

1 00年2 月1 日會同訂定發布施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系爭優存辦法) ,其中第5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條規定,經查被告雖有在100 年8 月30日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重新審定原告可以辦理優惠續存金額,不但均己違反前開法律及辦法規定內容辦理,仍然草率以93年4 月23日函核定系爭之179 萬餘元(1,798,700元) 為主,完全以最不利於原告方式,既不依政務人員也不依處長身份給予主管加給等,才造成原告莫大損失,顯然置原告合法退休生活保障權益於不顧。綜上所論,原處分顯屬違反前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系爭優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導致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應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對於顯然違法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本於職權變更或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9 年4月7 日89年度裁第473 號裁定亦明示在案,被告一再違背前開法令核定原告退休金案,造成原告鉅大損失之事證,至為明確,不容被告一再違背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 辦法) 等規定法令,更不可以案件已確定為由,置訴願法第1 條、第57條、第61條、第80條規定精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第2 條、第9 條、第13條、第14條、第30條、第46條、第79條,特別是第94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 條、第117 條、第128 條等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103 年11月10日103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理由於不顧等語。

㈩聲明:請判決撤銷被告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

號函及原處分,令其對原告退休身分、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與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補償金及配偶食物代金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並補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重新核發給日止,每月損失之金額。請判決令被告依法補發原告超出35年退休之3 年半任職服務年資補償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補發。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指稱「原處分審定原告於優存期滿後,公

保養老給付得繼續辦理優存之金額未完整適用100 年2 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且未適用同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亦未正確適用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等節,係誤認原處分應以原告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計算其依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爰將本案系爭再說明如下:

1.依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公保優存金額所涉公保養老給付優存相關法令規定及沿革,並就原處分審定情形,說明如下:

⑴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建制,緣係被告鑑於早期公務人員退

休所得偏低,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以下簡稱原公保優存要點);嗣因於84年7 月1 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1 倍,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存利息之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之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乃於95年1 月17日增訂發布並自同年2 月16日實施第3 點之1 ,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額度。惟該要點修正前後,公務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者,均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為限(參照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該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金額)係以其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所據養老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保險俸( 薪) 給(參照88年5 月29日修正前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103 年6 月1日 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 條 規定),乘以原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附表規定月數標準計得。至於修正後實際得辦理優存之額度,則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金額」及「依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第1 項及第2項 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取金額較低者(參照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3 項規定)。

此外,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若低於依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月數標準計得金額時,依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存(參照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附表說明二)。

⑵嗣為賦予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存之法源依據,並合理限縮

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乃明定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授權,於100 年1 月1 日及同年2 月1 日,再推動實施優存調整方案,訂定優存辦法,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額度。惟100 年修正前後,公務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者,仍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為限(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同前述,並未變動(月數標準係依優存辦法第3 條附表)。至於修正後實際得辦理優存之額度,則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金額」、「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取金額較低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此外,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若低於依優存辦法第3 條附表規定月數標準計得金額時,則應依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存(參照優存辦法第3條 附表說明)。

⑶綜上,依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公保優存金額( 同於原

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計算之金額) ,係指「退休公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所據養老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保險俸( 薪

)給,乘以附表規定月數標準計得金額」。另,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額度,歷經95年及100 年共3 度修正,其目的均在減少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額度;換言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依各次修正後規定計得辦理優存額度,絕不得高於95年推動改革修正前所定標準-依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及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公保優存金額(參照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及該項立法理由)。

⑷據上,原處分審定原告仍得按其於95年2 月16日原公保優存

要點第3 點之1 實施前原儲存之優存金額179 萬8,700 元辦理優存【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9年7 個月,依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 萬9,965 元(依93年退休退保時當月保險俸( 薪) 給計算)×36=179萬8,740 元,不足百元者不計;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亦有相同規範】(該金額亦為原告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自93年退休後,雖歷經95年及100 年共3度公保優存制度改革之修正,但其所得辦理優存金額均未減少(同於95年第1 次改革前之金額),換言之,原告係少數完全未受優存改革影響者;是原處分係考量其優存權益未受影響,爰僅敘明適用規定,而未如被告102 年2 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 23697783 號答辯狀第6 頁以下,詳敘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之計算公式與數額,併予敘明。

2.查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及其立法理由載以:「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本(年功)俸、主管職務加給等均以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從而該項所稱「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者,係指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計算退休所得、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所涉月退休金、本(年功)俸、主管職務加給等項目,並未包含依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亦應改以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是若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以原告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5 萬1,480 元)計算其依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之公保優存金額(185 萬3,280 元),將致原告所得優存金額高於其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179 萬8, 740元),亦高於其在95年第1 次優存改革修正前之金額;核與退休法第32條、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

4 條及第5 條相關規定不符。綜上,前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稱原處分違法,係未完整適用退休法第32條,以及優存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而生誤解。

㈡針對被告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 退休審

定處分) 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範圍部分:

查原告退休審定處分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復審決定,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爰該處分已告確定,並發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有不可爭性,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被告及原告均生拘束力,原告不得另行就已具存續力之退休審定處分函所含有關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算法之合法性予以爭執;此業經貴院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訴字第

67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肯認。

㈢針對被告100 年8 月30日函( 優惠存款金額重行審定處分)

及保訓會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0176號復審決定範圍部分:被告100 年8 月30日處分,有關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以及適用法令相關規定,詳列如附表。另,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涉及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等,屬93年4 月23日退休審定處分內容;又因該退休審定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就此再予爭執。

㈣至於原告訴稱以特任官俸額核給福利互助金、補發上訴人超

出35年退休之3年半任職服務年資獎金、1級勳章獎金等節,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及優存辦法所定給與項目,與被告93年4月23日退休審定函及100年8月30日函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原處分審定上訴人得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核有如下違法:一未完整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在依與上訴人同等級99年之待遇標準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計算出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後,仍應以與上訴人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

3 條規定計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較低者,再與上訴人依原優存要點(95年2 月16日實施)第3 點之1 計算出之金額比較其高低,始為適法。……(本院按:系爭上訴人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於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重新計算後,仍應以與上訴人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較低者,再與上訴人依原優存要點(95年2 月16日實施)第

3 點之1 計算出之金額比較其高低,方為正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5 條第2 項(亦未正確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其原處分計算之上訴人得續辦理公保優存之金額如何,自有未明。原審未究明及此,逕為援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原判決第6 至第10頁),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第32頁最末行以下)。本件自應以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㈡本件相關規定:

1.93年1 月7 日制定公布、93年1 月1 日施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 條、第3 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二、92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辦理退休

(職、伍) 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第2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依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

9 2 年12月31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法令辦理退休( 伍) 者,於退職時,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 構) ,轉請其退休( 職、伍) 案件之核定機關( 構) ,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 階) 及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辦理退休( 職、伍) 。」

2.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第4 條規定:「(第1 項)政務人員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第5 項)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

3.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6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3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 項)...。」第10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第31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 項)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3 項)...。(第4 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第32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6 項)...。」

4.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0月31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其後歷經多次修正,嗣於84年11月7 日財政部、銓敘部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相關條文。依該辦法第3 條、第10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 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 。」上開辦法後經財政部與銓敘部會銜發布自

100 年1 月1 日廢止。另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其第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按即〈公務人員退輔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依本表規定,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個月)規定辦理。」復於95年1 月17日增定發布第3 條之1 (自95年2 月16日施行)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二) 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0.5%,最高增至80%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 項)...(第6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 一) 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 年功) 俸( 薪) 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 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二) 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 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開要點嗣經銓敘部於99年12月3 日發布廢止,並自000年0 月0 日生效。

5.考試院暨行政院再於100 年2 月1 日會同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一種,全文15條,並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該辦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第1 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3 條:「(第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按即〈公務人員退輔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依本表規定,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個月)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 條:「(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5 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訂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二、99年11月22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下簡稱99年方案)雖基於更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惟由於部分退休人員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後,優惠存款減少過多,而依99年方案的公式計算,優惠存款額度可適度調增而辦理回存,招致外界批評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有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的問題,進而造成一般民眾認為軍公教人員的福利與其他民眾差距過大,為回應民意,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及銓敘部乃多次協調後獲致結論,對於99年方案再作調整。三、第2 項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內涵,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蓋以該項給與係對於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之月退休金給予補償,且按月支給,其性質屬月退休金之一部分,爰明確規定支領該項月補償金者,應予計入退休所得。四、依總統府、行政院及考試院協調會結論,於第3 項及第4 項重新規範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定義,係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定為百分之八十(年資25年)至百分之九十(年資滿35年以上)。年資25年以下者,每減少

1 年,退休所得百分比上限亦降低1%。五、因本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爰退休人員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額亦不因此增加,爰於第5 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

……」第5 條:「(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2 項)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實施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立法理由明載:「一、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於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應於本辦法施行時,一體適用第4 條之上限規範,俾符平等原則。……三、退休人員如因適用本辦法而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增加者,則應將其差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始得計算優惠存款利息,爰於第2 項明定。另依原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優惠存款解約者不得再行存入,是為避免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退休人員,藉由本辦法施行後重新計算退休人員公保優存金額作業,將已提取之金額存入,爰於但書規定是類已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四、本辦法雖係自

100 年2 月1 日施行,惟為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基於從新從優原則,爰於第3 項規定,依本辦法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較原優存要點計算之金額低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五...。」

6.系爭優存辦法規定,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意旨,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適用。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 項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 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查原處分審定原告依系爭優存辦法得續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8,700 元,惟觀之原處分記載內容全文,並未就原告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所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1,798,

700 元乙節究竟如何計算得出,詳為說明,並列載其計算之公式(含相關數額),原告自無從依原處分所載瞭解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其計算之結果有否正確無誤。雖被告以系爭優惠存款金額1,798,700 元係依93年退休審定函核定,而93年退休審定函已經確定,自不得再予爭議;原優存要點復於95年

1 月17日增定發布第3 條之1 (自95年2 月16日施行,不足百元不計),經計算後,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8,700元,並未變動,被告以95年5 月1日 部退二字第095260708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亦無爭議,至100 年2 月1 日系爭優存辦法實施後,原告優惠存款金額未受影響而無變動,依優存辦法改革精神優存金額不因改革而增加,故原處分未予詳列計算式。茲被告於本院前次更審中以102 年2 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23697783號答辯狀(前次更審卷第26至32頁),及本次更審中追補理由,說明其審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金額1,798,700 元之法令依據與計算之方式,及依系爭優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被告答辯狀所稱「第1 階段」)、第3 項(被告答辯狀所稱「第2 階段」)規定計算(依原告退休等級簡任12職等99年之待遇標準年功奉4 級800 俸點51,480元計算)之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各為2,271,734 元及3,499,33

4 元(詳後㈣述)。核被告追補內容係就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所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本院得予調查審酌。

㈣被告核算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情形如下:

1.查原告原任公平會處長(簡任12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俸點),於91年9 月19日轉任該會委員,迄至93年2 月1 日退職(比照簡任13職等年功俸三級800 俸點),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 年,被告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

1 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 條第5 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告93年退休核定函審定自93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且原告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依當時原優優惠存款要點(100 年1 月1 日廢止),以原告銓敘審定俸給49,965元,及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前公保年資29年7 月,對照上開存款要點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9,965元,依93年退休退保時當月保險俸

(薪) 給計算原告優惠存款金額為1,798,700 元(49,965元x36 月=1,798,74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本院更二審卷第76至78頁),核無不合。原告就上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無爭議。又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涉及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等,系爭優存金額以93年退休審定函核定為基礎,而93年退休審定函核定之金額已經確定,故本件以審定俸給49,965元計算優存金額為1,798,700 元,即無不合。

2.原優存要點復於95年1 月17日增定發布第3 條之1 (自95年

2 月16日施行),而原告上開優惠存款於95年5 月7 日到期,公平會於95年3 月31日填復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供被告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被告依95年2 月16日施行之原優存要點第3 條之

1 第6 項核算原告優惠存款金額仍為1,798,700 元,被告以

95 年5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52607081號函通知原告,有該函及核算資料可稽(本件更二審卷第88、89頁及原處分卷第2冊卷內「合理所得計算編輯作業」核算資料),核屬有據,即無不合。原告就上開公保養老給付續辦優惠存款,亦無爭議。

3.上開優存要點嗣於99年12月3 日發布廢止,並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考試院暨行政院再於100 年2 月1 日會同訂定發布優存辦法。依100 年2 月1 日訂定之優存辦法,原告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於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重新計算後,仍應以與原告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較低者,再與原告依原優存要點(95年2 月16日實施)第3 點之1 計算出之金額比較其高低,方為正確。各項金額說明如下:⑴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重新計算之優存金額為2,271,734 元,即按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35-25 )×2 %=95%。又依優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63,736元〔(51,480元×86%+930元)+ (51,480元×2 ×18%)〕;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4,076元〔(51,480元×

2 ×95%-63,736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34,076元×12÷18%=2,271,734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5頁「原處分計算說明」一欄中「第1 階段」之說明)。⑵依同條第3 項重新計算之優存金額為3, 499,334元,係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35-25 )×1 %=90 %。其中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年功俸額5 萬1,480 元;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 萬

7 ,720元;主管職務加給2 萬5,700 元;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5 萬1,480 元+ 專業加給3 萬6,730 元+ 主管職務加給2 萬5,700 元〕×1.5/12為1 萬4,239 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5 萬1,480 元+3萬7,720 元+2萬5,700 元+1萬4,23

9 元=12 萬9,139 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2萬9,139 元×90%-6萬3,736 元=5萬2,490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5 萬2,490 元×12÷18%=349萬9,334 元。(同上「第2 階段」之說明)。⑶原告同等級99年之待遇標準為,以此待遇標準依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1,853,280 元(51,480元/ 月X36 月=1,853,280元,本院更二審卷第79頁)。爰依發回意旨就上述⑴⑵⑶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較低者,即1,853,280 元,再與原告依原優存要點(95年2 月16日實施)第3 點之1 計算出之金額1,798,740 元比較,取其低者即1,798,740 元。

從而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仍得按原儲存金額即1,798,700 元(百元以下不計)辦理續約,並無違誤。

4.原告於優存辦法施行前退休,依優存辦法審定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798,740 元,與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金額1,798,740 元,二者相同,並無差額,自無適用優存辦法第

5 條2 項因高於依原優存要點計算之金額,回存差額計算利息,及同條第3 項因低於原優存要點計算之金額,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適用優存辦法第4 、5 條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1,798,700 元辦理續存,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