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俊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廖郁柔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6 月20日路人給字第1020029437號函命令原告退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處(下稱○○處)助理工務員,於○○處谷關工務段任職,而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出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判決肇事責任歸屬於對方。原告於94年2 月4 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為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手術後自94年1 月21日至94年9 月29日請公傷假療養,復職後,每個月仍請1 天公假回診複查治療,經治療復建逾1 年,於95年3 月7 日經臺中榮總以「病人因頸椎間盤突出併頸椎損傷,接受椎間盤切除併椎骨融合,術後接受復健治療,現恢復中」而鑑定為半殘廢。嗣原告因病情加重,於100 年請延長病假48天,於101 年請延長病假249 天,並再於102 年4 月9 日申請延長病假治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原告於102 年6 月16日即延長病假期滿,而依10
2 年6 月11日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原告「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病人長期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宜長期休養,需輪椅輔助」,交通部公路總局遂依據南投醫院102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以102 年6 月20日路人給字第1020029437號函(下稱命令退休函)認定原告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命令原告退休。原告經命令退休後,於
102 年7 月16日經南投醫院發給殘廢證明書,認定原告「永久性功能失能」而鑑定為「全殘」。嗣被告102 年8 月5 日部退五字第102374316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95年3月7 日經鑑定符合「半殘廢」之要件,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一次加發5 個基數之因公傷病退休金。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因公傷病退休金之部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依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5 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三、半殘廢者: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於94年1 月5 日奉派出差,於前往出差地點途中,發生
意外致頸椎損傷,為因公傷病,其後亦因此疾病遭命令退休,符合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原告於命令退休處分作成前,已屬因公傷病致全殘之狀態,有南投醫院之102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7 月16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可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非係以:南投醫院開立之102 年7 月16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係於命令退休作成以後始開立者云云。惟:
⒈原告因公致頸椎第3 至第7 節受傷,經積極治療復建,並
無改善,且早於102 年6 月17日命令退休前,即已屬肢體永久功能性失能狀態,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廢等編號第15號殘廢標準,此客觀事實可透過詢問、查詢原告病歷資料而得,自不能僅因原告遲至102年7月16日方向南投醫院申請殘廢證明書,即以之為判別標準。
⒉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02 年6 月17日命令退休前,即已屬肢體永久性功能失能狀態,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及殘廢證明書可證,被告即得依據前揭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就因公傷病一次退休金部分,就5 個基數改定為15個基數等語。並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因公傷病一次退休金之部分,並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15個基數之因公傷病一次退休金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適用範圍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
2 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 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4 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訂之。
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10個基數之ㄧ次退休金。三、半殘廢者: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2 項)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綜上,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辦理加發一次退休金者,除須符合現職人員之身分及前開因公所致傷病之要件外,該傷病所造成之殘廢等級,尚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後,再據以審定其應加發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應改以全殘廢標準加發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一節,並不合法;其理由說明如下:
⒈就退休生效時之殘廢等級而言: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已達
半殘廢之標準,其後因病情加重而申請延長病假至102 年
6 月16日期滿後,經○○處於102 年6 月17日開具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並檢同其符合半殘廢之證明書,申辦命令退休時,以其持有半殘廢證明書並經服務機關認定自102年6 月17日即屬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致其命令退休自然應以「達半殘廢之標準」,核定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因公命令退休應加發5 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易言之,原告自當日辦理退休後,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於102 年6 月17日退休生效時,其殘廢等級仍係「半殘廢」。
⒉至於原告於退休生效後,再檢具前南投醫院102 年7 月16
日開具之殘廢證明書,載明其於同日(102年7月16日)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全殘廢第15號標準一節,因該全殘廢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已逾原告命令退休生效日(即:其全殘確定日係在其命令退休後之102年7月16日),被告無從辦理其全殘廢等級之一次退休金加發。
⒊至於原告主張南投醫院於102 年6 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與前開102 年7 月16日殘廢證明書均診斷「頸椎第
3 至7 節術後」,表示其於102 年6 月11日前已達全殘廢程度一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殘廢等級之認定,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證明為準;縱使上開2 份證明書均書明「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之病症,惟南投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上所載全殘廢之確定日期係10
2 年7 月16日,是基於對醫學專業,依據事實認定之結果,被告必須以該殘廢證明書所載日期,據以認定原告於10
2 年6 月17日命令退休時,並未達全殘廢之標準,無從逕以南投醫院於102 年6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命令退休生效時已達全殘廢之程度。
㈢另關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庭中,詢問被告針對南
投醫院於102 年6 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與前開102年7 月16日殘廢證明書均診斷「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是否曾就事實上認定原告於何時已達全殘廢之程度一節:任何病情是否達到殘廢,以及殘廢等級之判定,在在涉及醫學專業與事實之審認,任何人無可輕易以「病症相同」即遽以判定是否成殘及成殘之等級,是正所以南投醫院於102 年7 月16日開立原告殘廢證明書時,不敢推論原告早在102 年6 月17日之前即為全殘之理由。從而原告自半殘廢程度進展至全殘廢程度所涉之病程發展過程,必須由醫學專業人士依事實予以認定(否則即屬偽造公文書);此外,被告對於類此個案之審定,向以服務機關所送之佐證資料為書面審查依據(舉證責任在當事人及其任職機關),是被告就醫學專業之領域,必須尊重南投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上所載全殘廢之確定日期係102 年7 月16日,尚無從就上開2 份證明書均有診斷「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之病症,逕行推論或判斷原告於
102 年6 月17日命令退休生效時已達全殘廢之程度,併予敘明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命令退休時,尚未取具南投醫院鑑定為全殘之殘廢證明書,而以「半殘」等級發給原告5 個基數之因公傷病一次退休金,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4 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第1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第
6 條第4 項第1 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5 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三、半殘廢者: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三、為衡平各類公務人員因公傷殘加發退休金之標準,本條第1 項係參酌警察人員及關務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加發退休金標準,予以明定。其中得一次加發15個基數退休金之標準應以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全殘廢致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並需經醫師明確於證明書上載明『全身癱瘓』、『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或『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者始屬之,藉以和其他全殘廢但日常生活尚得自理者區別。又以本條之加發對象,係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命令退休者,必須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以上之標準;至於部分殘廢者,並無本條之適用,爰未列入訂定加發標準範圍。四、明定加發退休金標準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證明其身心障礙程度,並明確規範。」㈡次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有編號15「神經肌
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 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⑵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之情形者,殘廢等級為「全殘廢」;有編號34「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 年,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一肢完全癱瘓者。⑵兩肢以上不全麻痺,顯著運動障礙者。⑶大小便永久失禁者。」之情形者,殘廢等級為半殘廢。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2 規定:「二、……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醫治終止』之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不能復原而言。」是關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業已明定有該給付標準表所列編號15「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1 年,卻仍存有:⑴半身不遂,不能行走者,或⑵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之情形之一者,其殘廢等級即構成「全殘廢」。惟患者是否確實符合上述「全殘」情形,需要專業鑑定,固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明定,關於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
㈢又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㈣本件原告原為○○處助理工務員,於○○處谷關工務段任職
,而於94年1 月21日出差途中,因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告於94年2 月4 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手術後自94年1 月21日至94年9 月29日請公傷假療養,復職後,每個月仍請1 天公假回診複查治療,經治療復建逾1 年。於95年3 月7 日經臺中榮總以「病人因頸椎間盤突出併頸椎損傷,接受椎間盤切除併椎骨融合,術後接受復健治療,現恢復中」而鑑定為半殘廢。嗣原告依102 年6 月11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主張其「頸椎第3至7 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病人長期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宜長期休養,需輪椅輔助」無法銷假(病假)上班。交通部公路總局遂依據南投醫院102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以命令退休函認定原告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命令原告退休。原告經命令退休後,於102 年7 月16日經南投醫院發給殘廢證明書,認定原告「永久性功能失能」而鑑定為「全殘」。被告以原告於95年
3 月7 日經鑑定符合「半殘廢」之要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一次加發5 個基數之因公傷病退休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已明定,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並明載「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可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如於退休時(無論係命令退休或志願退休)已出現「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即符合該條項規定而應加發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此為法定規範事項,並無裁量餘地。又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1年9 月2 日修正)附註一○載明:「承保機關審查被保險人成殘情形及殘廢程度,必要時並得予複驗。
」是知,行政主管機關關於該退休人員,是否已經發生「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查明,必要時並得予複驗,以為正確認事用法,並非僅限於採用原告所屬機關所提示之殘廢證明書一途而已。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命令退休生效日(102年6月17日)前,
依其所提102年6月11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即已明載其「頸椎第3至7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病人長期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宜長期休養,需輪椅輔助」(見原處分卷第34頁),則其中所稱「頸椎第3至7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暨「宜長期休養,需輪椅輔助」是否已經達全殘廢之程度,而符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 項「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之規定,即有推敲餘地,自有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函請相關醫學專家就此鑑定表示意見,以確認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暨「宜長期休養,需輪椅輔助」是否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全殘廢之規定,釐清原告殘廢是否全殘之疑義,以符實情。惟被告明知原處分作成係於原告提出上開102 年6 月11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之後,卻對該診斷證明關於原告殘廢內容之資訊視而不見,並未進一步就關係原告命令退休案有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加發退休金規定之適用為審酌,反而採用原處分作成前7 年餘無法反應實情之臺中榮總95年3 月7 日開立之原告殘廢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亦未因該證明書時日已久,依公教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1年9月2 日修正)附註一○「必要時得予複驗」之規定,予以複驗。足知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於命令退休時之肢體狀態是否已達全殘程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法;亦即被告認定原告是否全殘或半殘程度之證據,係採不合時宜,有待釐清之多年前證明書,能否證明原告肢體殘廢程度,實有待進一步查證,則被告認定本件原告身體殘廢程度之證據,即欠缺客觀證明力,亦未依上開標準表附註之規定予以複驗查證,難謂無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而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況被告於受理本件原告命令退休案件期間,另通知原告再
提出最新身體殘廢程度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2 年7 月16日殘廢證明書「門診期間」載為「100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9 日」;「疾病或意外傷害名稱」載為「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殘廢部位」載為「肢體」;「殘廢症狀是否固定且治療終止」載為「「肢體永久性功能失能」;「經鑑定符合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載為「全殘」。據以對照原告所提僅差月餘之102 年6 月11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內容,即原告「頸椎第3 至7 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需輪椅輔助」等情,是否已經揭明原告當時「術後合併肢體無力」已達全殘程度,即非無探究餘地,而應予以複驗。被告於103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收到殘廢證明書之後,我是有想到是否有再去請教醫學專家看原告102 年7 月16日是否半殘還是全殘,但經過請示長官以後,長官表示銓敘部向來都是依據書面的資料,毋庸而去詢問醫學專家,因此被告才沒進一步去查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命令退休生效日前之肢體是否達全殘程度,亦存疑義,然並未進一步複驗查證,實有未合。本院亦查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不能檢送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至102年7 月9 日就診期間之病歷資料,送請相關醫學專家複驗認定原告當時之肢體是否即已達全殘程度之證據,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可整理原告就診期間(100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9 日)之病歷資料,送請該南投醫院或其他法定醫院再為鑑定或確認(複驗),以明原告於102 年
6 月17日命令退休生效日,其肢體狀況是否即已達全殘程度。基上,更見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於命令退休時之肢體是否已達全殘程度部分,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逕自採認有待釐清之多年前不合時宜之上開證明書;又,被告嗣既已取得原告最新全殘程度之證明書,如有疑義,非不得進一步徵詢醫學專家意見,即率爾以推測方式擬制認定本件原告身體殘廢程度為半殘之事實,難謂無以欠缺客觀證明力之證據,擬制推測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而有違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告肢體是否已達全殘程度,自原告所提102 年
6 月11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內容之記載,原告「頸椎第3 至
7 節術後合併肢體無力」「需輪椅輔助」,即難以顯示其肢體仍處於南投醫院95年3 月7 日開立原告殘廢證明書所載之半殘狀態;而南投醫院102 年7 月16日殘廢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已達全殘程度,則於原處分核定原告命令退休生效日10
2 年6 月17日前,原告肢體是否非達全殘之程度,自有待被告檢具相關資料送請醫學專家詳為確認。原處分未為此圖,逕自採用不合時宜之證明書認定原告肢體殘廢程度,難謂符合客觀證據法則,而無法憑採。復審決定未予細究,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肢體殘廢程度部分有上述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尚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又原告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因公傷病給付一次退休金外,並另請求命被告作成再加發給原告10個基數(合計15個基數)之因公傷病一次退休金之處分部分,考量關於公務人員職等及退休金之核定均需經被告審查及計算,法院自無法越俎代庖,且本件關於原告殘廢程度尚有待被告本於職權進一步釐清,以確認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全殘廢規定之情形,本院尚無法自為判決,爰一併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本件命令退休事件,作成再加發給原告10個基數(合計15個基數)之因公傷病一次退休金之處分,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