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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陳美花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93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賴○○( 已於民國97年2月1 日死亡)結婚,於91年7 月5 日經許可入境臺灣。嗣原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0月17日

96 年 度上易字第2099號判決有罪確定,內政部遂依該有罪判決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惟原告未依限出境,被告因認原告於臺灣有上開犯罪行為,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強制出境之情形,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召開103 年4 月10日第

3 次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該審查會決議本件暫緩強制出境,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再提審查會討論,被告遂以103 年4 月16日移署專一琪字第10300573323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項)第2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及「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8 項規定,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出境之案件,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許可,開立處分書強制出境。……」「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審查結果。」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1 點、第7 點、第10點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本於斯旨而訂定。經查,系爭函文係被告依上述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將其召開103 年4 月10日第3 次審查會作成「(原告) 暫緩強制出境,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再提審查會討論」之結論通知原告,核屬被告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原告強制出境事件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