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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希汾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重新作成確認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0月19日陳情書內容,作成確認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又於104 年

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列原告(即蒲公玉之繼承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再於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⑴郭石堅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戶之行政處分。⑵郭石堅配偶蒲公玉、原告已合法承受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於104 年7 月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第2 項之⑵為:「郭石堅配偶蒲公玉、原告已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至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原告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修正,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蒲公玉及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郭石堅之配偶及子,郭石堅於40年4 月20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舍(嗣改編為○○路○段○○巷○○號,土地為國有,下稱系爭房舍),至86年10月20日郭石堅死亡後,蒲公玉於91年間曾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嗣改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北市後指部)陳情,將系爭房舍納入合法散戶資格。北市後指部嗣以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復稱:「……台端因無法提具相關居住文件或證明為合法眷戶身分,故僅能以違占戶身分辦理補件作業。」。原告復於102 年7 月25日委託中新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審認其母蒲公玉核配眷宅等事件,原告再於102 年10月19日具文向被告陳情,以郭石堅於40年間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保安司令部)配給系爭房舍,該房舍於98年間遭被告違法出售予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嗣遭非法毀損,其與蒲公玉均未獲任何補償,要求承認郭石堅原眷戶資格等語。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1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被告前於95年2 月21日勁勢字第0950002448號令核定原告補件為違占建戶,另被告後備指揮部亦以102 年9 月9 日國後政眷字第1020017366號函復說明系爭房舍非屬該部列管有案之公有房舍,又原告所檢附之獎章執照(獎章執照字號:佈倡字第002648號)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據以認定眷村原眷舍資格之公文書性質不同,乃認郭石堅未具備原眷戶資格等語。蒲公玉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蒲公玉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9 月16日死亡)。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郭石堅具有原眷戶資格,其過世後由配偶蒲公玉承受原眷戶資格:

1.38年時,政府播遷來臺,時局動盪不安,當時政府為避免中共滲透我國,全臺實施戒嚴,郭石堅時為陸軍憲兵上校,任職於保安司令部,專辦匪諜滲透活動之案件,業務艱鉅繁重,其後郭石堅更因破獲林○○等案件,著有功勳而於42年獲頒光華獎章(執照號碼:佈倡字002648號),足顯郭石堅戮力從公、為國付出之辛勞。

2.郭石堅當時並非孓然一身,尚有家眷急需安置,因公務繁忙,並無多餘時間精力可尋覓安家處所,保安司令部為解決其困境,先後三次將所管轄之沒收共諜房舍充作郭石堅及其家眷暫時住所,惟安置家眷之問題並非完全解決。嗣保安司令部考量郭石堅負責業務之特殊性及涉及情治工作相關人員資料之保密性,有意使郭石堅入住與保安司令部相鄰,坐落於聯勤司令部土地上,由不具軍人身分訴外人葉○雄所有之系爭房舍讓渡于郭石堅,一則因系爭房舍緊鄰保安司令部,可使郭石堅專心辦公,二則得以司令部側門衛哨就近保護家眷及郭石堅半夜回家避免受到襲擾。

3.然當時尚無相關法令(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45年1 月11日時始由被告發布),且若透過司法途徑收回系爭房舍,除曠日廢時外,亦難保葉○雄不會自行拆毀系爭房舍或出賣予他人,故保安司令部決定採取權宜之方式處置,遂於40年時居中斡旋牽線,最終促使葉○雄取得黃金10兩之對價,將系爭房舍讓渡郭石堅,由郭石堅取得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並於讓渡契約書明載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屬於國有,且當時讓渡契約之見證人均為保安司令部所屬人員,事後保安司令部亦要求郭石堅提供讓渡契約書副本以為留存,此外,自郭石堅取得系爭房舍之後,即未再行支領住屋津貼,由上開事實觀察,郭石堅取得系爭房舍係保安司令部所授意,實與配住眷舍之情形相同。

4.從當時之戶籍資料顯示,郭石堅僅需3 月便迅速遷入系爭眷舍,在當時人地生疏的大環境下,因公異常忙碌的郭石堅顯然無法自力辦到,能如此迅速尋覓、交涉、談判、籌資(黃金10兩並非微小金額)到遷入永久性眷舍,必有當時之保安司令部安排協助,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房舍為保安司令部所配住,非常明確。

5.前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下稱臺北市團管部)於8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88年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其內容可知,前臺北市團管部係依88年1 月22日修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78年6 月26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為原眷戶:

⑴按88年1 月22日修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配住」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法律概念用詞,前臺北市團管部在主觀上認定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因此在系爭存證信函中稱「台端配住」。

⑵該函稱「台端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散戶

眷舍」,其中「散戶眷舍」是依78年6 月26日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換言之,當時承辦機關前臺北市團管部已將原告居住之眷舍納入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並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管理,由此可知,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甚明。

⑶88年10月當時因該眷舍出租他人中,依78年6 月26日修

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3 款及第141條第2 款規定,原告若非具有原眷戶資格,當時承辦機關前臺北市團管部有何權利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警告原告,換言之,從系爭房舍自40年配住後,前臺北市團管部一直認定郭石堅及其繼承人,具有原眷戶資格,並以散戶眷舍管理。

⑷依78年6 月26日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

條之規定,依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另依國防部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措施要點第1 點可知,凡國軍眷舍,不論散戶或眷村皆全面清查並納入管理,原告之原眷戶資格應由當時列管單位憲兵司令部納入管理,並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登記在冊,88年10月30日當時前臺北市團管部發現系爭房屋違規使用時,其寄發存證信函必是根據系爭房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管理文件,否則當時承辦人員必然無法認定系爭房舍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情事。惟前述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非由原告收執,原告無法自行提出,然相關文件依法均係由被告或其所屬之機關保管收存,應命被告提出系爭房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若被告拒絕提出或無法提出者,則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⑸原告收受88年存證信函後,即遵照該存證信函辦理,立

即終止租約,並命房客搬遷,然房客拒不搬遷下,原告遂對房客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北簡字第○○○○○號判決可證。換言之,原告本身亦認為自己具有原眷戶資格,受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約束,故遵守88年存證信函辦理,因此,基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故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非常明確。

6.又被告處理本件時,反反覆覆,先在88年存證信函認定為合法散戶眷舍,後執所謂91年5 月萬國法律事務所訴外人黃○霞律師之個人意見,推翻先前認定,否認眷戶資格,被告單憑律師之個人意見,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然不當。

7.被告提出之列管散戶名冊,係90年11月14日作成,其提出之往來文書,顯係88年存證信函時間之後,無法證明88年存證信函製作依據,被告應提出88年存證信函作成前之散戶名冊或類似之文書。

㈡被告從未發放房屋補償費,卻誆稱發放,未依法行政,推諉卸責:

1.本件原告原向被告所屬之後備指揮部請求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遭其拒絕,嗣於99年5 月6 日立法委員協調會,後備指揮部表示系爭房舍為「私相授受」並非依法核配,惟因88年存證信函,故願以違占戶之方式發給補償,詎料100 年3 月16日蒲公玉委請女兒即訴外人郭○瑜致電後備指揮部詢問發放補償進度,後備指揮部竟告知補償金及相關資料已寄發予原告云云,惟原告自始自終未曾收到後備指揮部任何補償金及資料,顯見被告玩弄法規。

2.原告遂委請律師據理力爭原眷戶資格,並於訴願程序中要求後備指揮部提出系爭房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後備指揮部態度丕變,表示審認原眷戶資格並非其權責,已另案呈報被告審辦,後備指揮部已然察覺其拒絕原告請求之決定與法不合,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㈢原告另行透過其他管道向憲兵司令部申請調取郭石堅之眷舍

配住資料,惟遭其以無案可稽而否准,若憲兵司令部將系爭眷舍之相關資料銷毀,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請依誠信原則、衡平法則審酌在40年時,郭石堅取得系爭房舍時尚無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且係保安司令部以便宜行事之方式為之,故在原眷戶資格的實質認定上,應許以郭石堅之光華獎章執照、戶籍謄本、讓渡書及存證信函等作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之公文書,俾以確認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以維護原告權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曾於102 年10月去函被告,提出及分析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等證據(如戶政資料,讓渡書,光華獎章執照,88年存證信函)可以作為上述條例之公文書。然原處分僅以原告係違占建戶,未具備原眷戶資格云云,簡單幾字帶過,未依法調查,亦未於處分書中交代理由,顯然未注意當事人有利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甚明。

㈣被告違反眷改條例第23條先補償後拆除之規定,強行拆除房屋,違法明確:

1.縱以被告所屬機關於先前協調會上表示將以違占戶方式處理,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然原告迄今並未收到任何補償金,後備指揮部更訛稱補償金及相關資料已寄送予原告云云,而系爭房舍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擅自售予皇翔公司,且誆騙皇翔公司已依法補償原告云云,並在無任何法院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逕行拆毀系爭房舍,顯見被告並未依法行政。

2.公權力機關拆除民宅必須依法行政,充分溝通,謹慎為之,以符程序正義,免生民怨,避免衍生民眾抗爭,演變無法收拾之社會街頭抗爭事件。今被告及皇翔公司竟在未取得任何確定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即擅自而為,顯然視相關執行程序法令如無物,違法亂紀更甚,侵害憲法之財產權保障,更涉及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3.系爭房舍為郭石堅為國犧牲奉獻換來,原告之家族成員居住50餘年,與該房屋環境間有著濃烈情感,今被告及其所屬之後備指揮部及皇翔公司未循法令,一夕間全部拆除毀損,興建每坪單價高達200 萬元豪宅,然豪宅背後竟是違法毀損強拆民宅,此與苗栗大埔案之圈地拆屋炒地,強欺弱小,又有何不同?㈤訴願決定所述「獎章執照內容係授予甲種二等光華獎章之證

明、存證信函之目的旨在要求原告等停止違法出租行為、戶籍謄本並非本部所核發,至房屋讓渡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經核均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由主管機關或其所書之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云云。惟郭石堅具有原眷戶資格已如前述,且本件屬給付行政範疇,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雖較寬鬆,但行政機關必須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始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而行使之。於40年原告獲得系爭房舍時並無任何有關之法規的頒佈,且因光華獎章執照的內涵特殊,可證明保安司令部安排的系爭房舍是合該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該光華獎章執照證明了郭石堅當時在保安司令部任要職且在考績的評比過程勝出,亦證明郭石堅身分考核是符合當時核配眷舍的條件。被告卻屢次忽略這些有利事項,侷限在法條文字之公文書中,忽略上開獎章執照核發背景及其目的。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公文書,解釋上須視證據文書之內涵來判斷,依歷史時空背景等經驗法則的判斷,藉以涵攝是否能符合眷改條例中之具有眷戶資格,從社會經驗或習慣可知,同一件公文書依其內涵可證明多種情事,例如駕駛執照不但可證明有駕駛能力,因有照片姓名住址生日又可作為身分證明(此現象在美國尤其盛行)。據此,被告不應以公文書的目的不同而忽略該公文書的證明效力。被告應注意光華獎章執照不僅是因它有總統、行政院院長、被告部長的簽名,且蓋有總統關防大印而有強大公信力,也不僅是因光華獎章執照透露了前述特別的事蹟,最重要的是事蹟時間地點與系爭房舍獲得的時間地點的密切關聯,加上眾所週知及可以查證的事實,再再證明保安司令部核配系爭房舍,被告如欲否認原告的原眷戶資格,則應提出反證說明核配眷舍的那一要件(年資,眷舍永久性,評比能獲勝,1 戶1 舍等)不能被原告所提證據證明,絕非單單一句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公文書云云,未具任何理由說明。

㈥訴願決定所述「又前臺北市團管部88年間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容純屬就訴願人蒲公玉對於系爭房舍違規使用情形之通知及法律依據之引用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北市後指部嗣以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所為之更正,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1.按司法院釋字423 號所揭,88年存證信函內容明確係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3 款暨第141 條第2 款規定」,而該辦法應屬公法法規,並依該88年存證信函所述原告負有排除違規出租之公法上義務,如不排除違規出租即將產生收回眷戶之對原告不利之對外法律效果,又該存證信函末段以「不另為通知」做結,如不認該存證信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如何為救濟,顯見該存證信函即為行政處分,並非如被告所述「單純為事實之敘述與通知停止之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應得作為信賴基礎,明顯無誤。

2.本件北市後指部嗣以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5217號書函,主旨是「更正本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筆誤案」,並於說明中記載「8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台端立即停止出租營商,文中所述『台端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散戶眷戶……』乙節本部當時承辦人未查肇生之筆誤。……台端因無法提具相關居住文件或證明為合法眷戶身分,故僅能以違占戶身分辦理補件作業。」然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所依據之法律均有其立法意義,故於撰擬公文時均於審慎、審酌之後方為撰寫,如僅係單純文字上誤寫或錯字,尚可理解為更正,惟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5217號函已明顯將88年存證信函,即原告本有之眷戶資格身分完全剝奪,將原告改為違占戶,此係一明顯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剝奪原告之眷戶身分權益,其影響面甚大,涉及行政處分依法行政所依據之法律,怎可容任僅為更正,顯見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5217號函,絕非只是單純更正,應為撤銷88年存證信函,既然為撤銷,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期間之適用,若非如是,所有行政機關將皆以更正名義取代撤銷,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2 年期間,勢必造成法律適用不安定,故訴願決定所為之更正認定,顯有違誤。再者,需要5 年多才發現才更正的錯誤決非誤寫、誤算之類的顯然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此非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所謂可更正之錯誤至為明顯,自不得再為行政處分之撤銷。準此,88年存證信函既已證明原告有眷戶身分,原告自得主張引用作為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的公文書。

3.即使沒有信賴保護或2 年除斥時效的問題,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5217號函亦有無權審認原眷戶資格的問題。此可從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102 年8 月13日國後政眷字第1020015563號函中明白指出「有關蒲公玉(原告)是否符合原眷戶資格之審認,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國防部權責,本部已於……呈報國防部審辦」,由此可見,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應屬國防部來認定之權責,由此可知,北市後指部並非認定眷戶之權責單位,故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5217號函,聲明原告為違占建戶而非原眷戶,對原告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㈦訴願決定所述「況原告等主張之臺北地院89年度北簡字第○

○○○○號民事判決,渠等並非訴訟當事人,所載原因事實係因承租人未給付租金所衍生之返還租賃物訴訟,亦與本案無涉,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臺北地院89年北簡字第○○○○○號判決之原告郭○瑜為郭石堅之女,與本件蒲公玉為母女關係,亦為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方以郭○瑜為原告,而訴願決定竟然以臺北地院89年北簡字第○○○○○號判決之原告並非蒲公玉為由而否定蒲公玉之信賴表現,殊難以理解。且承認郭石堅為核配眷戶在先,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收回自住,於蒲公玉費時費事經訴訟把房客趕走後又不承認郭石堅為核配眷戶,顯示原告毫無誠信。被告以系爭房舍本非列管有案之公有房舍,以此作為拒絕郭石堅為原眷戶之理論基礎。然系爭房舍為散戶之眷舍是兩造不爭的事實,是否列管,權責係依法負有管理退伍榮民榮眷之被告,若因資料不全或有誤,亦不得由原告承擔不利責任。況依78年6 月26日修改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告應建立眷舍管理表,其目的是全面清理原有眷舍並納入其管理,因被告不願意提供原告之眷舍管理表的資料,便以非列管有案來搪塞。從88年存證信函中「台端配住臺北市○○路○段○○巷○○號散戶眷舍乙戶」可知,系爭房舍早已受被告所列管,88年存證信函上記載真名實姓、正確地址及記載經查證之事實並蓋有機關關防大印的公文書,依常識可知,執筆之公務員應有所本,並據以記載,絕對無法憑空製成,顯見被告所稱系爭眷舍非列管有案為無稽之談。

㈧被告應提出系爭房舍相鄰其他眷舍所認定具有原眷戶的公文書,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濫用權限、違法認定:

1.依眷改條列第3 條規定,當初立法院加上「或公文書」,就是要考慮早期安排分配眷舍時並無給與居住憑證的制度。雖然被告有審酌公文書能否證明原眷戶的權責。但寬嚴標準必須相同。

2.按原告的鄰居均為早期安排分配的散戶,他們亦應有公文書證明核配眷舍才能獲原眷戶資格。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巷的眷舍中除了○號的訴外人易○漢早已將眷舍頂讓給商人而無原眷戶資格外,其餘劉、任、黃、姚、蕭、熊、莊等7 眷戶均獲原眷戶資格且得到應有的補償,如今只有○○號的原告未獲有原眷戶資格。據此,被告是否以相同的寬嚴標準審酌證明原眷戶的公文書,不無疑問。

㈨依證人翁○吉證詞,88年存證信函並無筆誤之情。又蒲公玉

收受88年存證信函後,即依指示要求房客搬遷,就此已有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告就此並無辯解,應認其已默認。另依翁○吉之證詞,法令頒布前即獲眷舍之眷戶,於無法獲得相關文件下,連「警察局開的條子」亦可作為證明,基於平等原則,既可接受警察局開的條子,遑論光華獎章執照。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認眷戶與主管機關間配住關係係私法關係,而依88年存證信函及光華獎章執照,均可證明配住關係存在,若被告欲否認此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無權否認88年存證信函及光華獎章之證明能力,其要求原告提出以核配眷舍為唯一目的之公文書並不存在,惟郭石堅獲配眷舍時並無相關法規可請求公文書證明,且翁○吉證稱就早期眷戶資格認定從寬處理,若以被告所言,則早期眷戶皆非原眷戶,就此應要求被告說明如何處理早期眷戶資格相關法規。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原告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提出證明郭石堅具備原眷戶資格之公文書,且系爭房

舍非為被告列管有案之公有房舍,並無證明郭石堅為原眷戶之資料,是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原眷戶資格:

1.原眷戶資格之判斷,主管機關應以配舍名冊、國軍眷舍管理表、申請列管之資料及住居人是否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為審認。

2.原告雖稱系爭房舍係郭石堅讓渡葉○雄之原眷戶資格而來,姑且不論此讓渡是否合法,該系爭房舍本非列管有案之公有房舍,被告並無配舍名冊及國軍眷舍管理表,且查無系爭房舍申請列管之相關資料。原告所提供證明郭石堅為原眷戶之文件,其中戶籍謄本非被告所核發之公文書,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無涉;房屋讓渡書為郭石堅與葉○雄之房屋買賣契約,性質上為私文書,與原眷戶資格之認定無涉;88年存證信函,核其內容乃係通知蒲公玉不得為違法之行為,尚與被告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有間;先總統親授勳章之獎章執照,核其內容乃係授與甲種二等光華獎章之證明,顯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涉。是被告依法審認郭石堅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至多僅得將原告補件為違占建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作成確定原告為眷改條例中所稱之「原眷

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本件行政訴訟審查範圍應限於原眷戶資格之審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核發拆遷補償費即拆除系爭房舍,有違法之情事云云,與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無涉,非本件行政訴訟審查範圍。

㈢該88年存證信函雖提及蒲公玉配住系爭房舍,似認蒲公玉為

原眷戶,惟核其內容主要係通知蒲公玉停止違法出租圖利之行為,單純為事實之敘述與通知停止之理由說明,尚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具備法規拘束之效力,故88年存證信函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原告主張後備指揮部嗣於

93 年12 月9 日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更正說明蒲公玉非合法眷戶,其意旨應為撤銷云云,亦無影響88年存證信函為觀念通知之本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之除斥期間。

㈣原告主張其位於○○路○段○○巷與○○巷之鄰舍等7 戶,

亦無提出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有原眷戶資格,惟依相關法令見解,被告不受不法之平等原則之拘束,是縱被告確實給予位於○○路○段○○巷與○○巷等7 戶原眷戶資格,被告亦無對原告作成相同處分之義務。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獎章執照(本院卷第19頁)、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20頁)、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3日北市○戶資字第10230225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至24頁)、台北市團管部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本院卷第52頁)、中新法律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原告102 年10月19日陳情書(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後備指揮部102 年9 月9 日國後政眷字第1020017366號函(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父郭石堅並非原眷戶,有無違誤?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

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 條第1 、

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2 項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第1 項未修正)原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1 、2 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其父郭石堅於40年間自他人買受

所取得,被告亦認系爭房舍自始即非其列管有案之公有房舍,顯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之母蒲公玉實係違占建戶,亦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團管部90年11月21日(90)芮合字第11248 號呈所附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已足認其並非合法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原告並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雖提出勳章獎章執照、戶籍謄本及前臺北市團管部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等為據,欲證明郭石堅對於系爭房舍具備原眷戶資格,惟查:

1.原告所提出該佈倡字第002648號之獎章執照(本院卷第19頁),內容係授予原告之父郭石堅甲種二等光華獎章之證明,然與系爭房舍是否為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實屬無涉。至於原告依其父郭石堅時為陸軍憲兵上校,任職於保安司令部,專辦匪諜滲透活動之案件,業務艱鉅繁重,故該部居中斡旋牽線,最終促使葉○雄取得黃金10兩之對價,將系爭房舍讓渡其父郭石堅云云,然此縱然屬實,亦不足證明系爭房舍即屬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自難認其為主管機關所核發相當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

2.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3日北市○戶資字第10230225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其所載,固可認為郭石堅係自40年5 月18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依該戶籍資料內容,亦與系爭房舍是否為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無涉。

3.至於原告提出之前臺北市團管部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固載稱:「蒲公玉女士:台端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散戶眷舍乙戶,經查現正違規出租(借)圖利。茲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收回自住,如逾期未收回,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三三條第三款暨一四一條第二款規定:『眷舍出租、頂讓或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眷舍應收回或取銷眷舍居住權』,爾後務請依規定自住,若再有違規情事,則不再通知,由本部逕行處理。請查照!」等語。惟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純係就原告之母蒲公玉於系爭房舍違規使用情形之通知及法律依據之引用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並未發生認定蒲公玉係眷改條例上原眷戶之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或其母蒲公玉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依據。且北市後指部嗣以93年12月9 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更正其內容,指明該函所載「台端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散戶眷舍乙戶」乙節,實係其承辦人未查肇生之筆誤而應予更正,亦有該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亦非主管機關所核發相當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

4.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無從認其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郭石堅未具備原眷戶資格,自非無據。

㈢又查,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其配偶與子女,僅得於原眷戶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 條以書面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換言之,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非當然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繼承原眷戶之權益。是縱認郭石堅為原眷戶,於86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蒲公玉亦應依法辦理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惟蒲公玉並未提出承受郭石堅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嗣於103 年9 月16日蒲公玉死亡後,其子女之一即原告雖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本院卷第

109 頁),然為被告後備指揮部104 年5 月1 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8288號函(本院卷第214 頁)否准,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對該函提起訴願,其非本件爭訟之範圍,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94 、295頁)。然則,就原眷戶權益提出承受之申請,並獲被告核准之前,亦無從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餘地。況原告之父郭石堅本無眷改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資格,業如前述,原告亦無從據以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應認原告有關確認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北市後指部以93年12月9 日書函更正88年10月

30日存證信函內容,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撤銷權除斥期間,且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實則,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原即非屬行政處分,自難認更正其內容之上開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書函係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退萬步言,縱認其為行政處分,然原告或其母蒲公玉亦未於救濟期間對該書函表示不服,原告之姐郭○瑜雖提起訴願,經被告94年決字第49號訴願不受理後,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被告102 年決字第71號訴願卷第176至179 頁),已不得就其內容再為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北市後指部93年12月9 日書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或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又證人即臺北市團管部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之承辦人翁○吉於104年7 月1 日到庭作證,業明確證述是否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須符合領有居住憑證、經被告列管有案、領有撥地令而興建等條件,並非其職掌,伊當時持有之名冊,是有系爭房舍這戶之資料,但不代表其有原眷戶資格,伊有一個供調查之名冊,伊係依該名冊去巡察、調查使用狀況,但所登記之房舍、居住人,尚未被確認具有原眷戶資格等語(本院卷第23

5 至237 頁),至於蒲公玉是否獲配住系爭房舍,證人翁○吉雖先稱:「我當初是這麼寫,也經過查證,應該是。」但嗣則證稱:「我在用辭上,這麼寫,確實不精準,我應該要寫『住用』」(本院卷第242 頁)亦即認為其於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中使用「配住」2 字應更正為「住用」。是原告主張臺北市團管部作成8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之前,業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之父郭石堅係經配住於系爭房舍,具有原眷戶資格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

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係認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私法上之配住關係而來,惟本件被告並無將系爭房舍配住予原告之父郭石堅之事實,業如前述,與配住關係為私法或公法性質之爭議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獎章執照可證明其父郭石堅居住於系爭房舍必然獲得保安司令部之允許,故配住之私法關係必定存在云云,然該獎章執照只是授予光華獎章之證明,無從推論出郭石堅係配住於系爭房舍之結論,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另訴請確認其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處理早期眷戶之相關文件或有關○○路○○段○○、○○巷其他住戶之情形等部分,應認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