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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伯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徐胤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潘孟芝 律師複代理人 潘孟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交訴字第102004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徐光曦變更為吳當傑、凌忠嫄,最終變更為黃伯川,並由歷次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84頁、第470頁、卷㈡第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補償費之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算)。3.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57,407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土地申報地價年租率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暨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訴狀;本院卷㈠第9頁)嗣以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為:「2.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算)。」、「4.被告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5822分之1935』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暨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68頁)。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於89年1月13日申請登記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乃以101年10月3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10047959號函,請捷運局支付返還使用期間之補償金(含逾期利息),捷運局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復略以:

工程穿越施工期間,即原告88年接管前,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辦理,故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無同辦法各項補償之適用,亦無據補辦等語。原告復以102年4月1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20015464號函(下稱原告102年4月10日函),再向捷運局請求支付施工期間之補償費及施工完成後建物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捷運局以102年4月18日北市捷權字第10231183800號函復略以,前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就系爭土地無據辦理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詳復在案等語。嗣原告不服捷運局101年11月16日之函復,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20914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此指捷運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被告據此另以102年11月1日府捷權字第1023305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查本路段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貴公司102年4月10日總產非自用字0000000000號函請求支付施工期間之補償費一節……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三、至於施工完成後建物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一節……依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本案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完工後地面亦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原有之使用功能,非屬無權占用。且依穿越施工開始適用之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地上權補償費於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須依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地上權補償費。本案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捷運南港線忠孝新生站站體因路線工程上之需要而穿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下,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即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核發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而原告業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4月1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已侵害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賦予原告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已先行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是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及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二)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係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且無同條第2項所謂應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本不須先經訴願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涉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償費部分:

1.本件補償義務之產生,原係基於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用地,應給予相當補償。只是相關之補償計算基準,遲至85年4月17日始制訂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9條及第11條第1款,非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是原處分援引79年公布施行之審核辦法第11條,稱系爭土地為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且無減少之樓地板面積可供計算補償費,是無從據以補償費,原訴願決定亦採相同見解,並不可採。被告既未於89年12月30日以前按85年審核辦法之規定完成發給補償費,則應依現時施行中即100年9月16日修正施行之審核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核算。

2.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涉補償費部分,請求權基礎為102年11月1日(即被告原處分作成當時)當時有效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亦即10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行政判決見解,應以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時,為被告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發生時點;而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作成原處分時明知應為捷運穿越之註記,卻仍不註記,拒絕原告補償費之請求,可認係故意阻擋條件之成就,則於102年11月1日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為捷運穿越之註記,而按當時有效適用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負有核發補償費之義務。退步言之,倘認為所應適用者非102年大眾捷運法,原告則主張適用捷運板南線施工之始即79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

(二)本件請求核發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結果,本件補償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以被告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時開始起算,是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1.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經被告依法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捷運路線穿越之註記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核發補償費之時效,不論係捷運路線實際穿越之時,或系爭土地「更名」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時,其請求權時效均未開始起算。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於捷運系統穿越時為「註記」而負有核發補償費之義務,卻於原告102年4月10日函請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核發補償費時,「故意仍不為捷運路線穿越之註記」,而阻卻構成要件之成就;則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換言之,至少應以被告102年11月1日拒絕核發之時(連同拒絕註記之行為),視為「條件成就」之時,被告自斯時負有核發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核發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如已開始起算,亦應自102年11月1日開始起算。按102年11月1日時有效實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之請求權當然尚未罹於時效。

2.自原告80年以降每隔1、2年便發文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乃不間斷地向被告請求導正其未完備之撥用、徵收或補償程序,其積極舉措並非刻意讓自己之權利沉睡;反係被告總以財源窘迫拖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乃同時作為開闢都市○○道路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使用;一方面由於開闢都市○○道路之時間點較大眾捷運工程更早,而依法做此二用途均須依法辦理「撥用」,另一方面由於遭被告做為開闢都市○○道路之原告所有土地眾多,須包裹式一併請求,因此歷來函文上僅提及就都市○○道路工程請求有償撥用,然兩造均瞭解此尚包括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之有償撥用問題。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並不排除第19條之適用,是依法撥用者,倘撥用前已占用系爭土地甚久,自亦仍有補償費之問題。甚且,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1050013932號函,明確請求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19條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就系爭土地辦理價購或徵收,卻仍遭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府授捷權字第10500668100號函,以捷運系統南港工程穿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未改變原有道路使用功能及罹於請求時效云云為由,拒絕原告上開徵收請求。

3.訴願決定雖以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補償費應以「捷運施工穿越土地之始」為其請求權之發生,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之判決事實,其土地註記時間(82年間)早於實際捷運穿越施工(83年間)之時間,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援以參照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意旨,可知「補償費請求權」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並發生效力」之時點為「可行使」時。反觀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根本尚未作成任何准予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時效自無從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應尚未罹於時效。況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有其「繼續性」;既本件系爭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補償費請求權係持續發生,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補償費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請求亦尚未罹於時效。

(三)本件應先為勘驗測量後,始能定補償費之數額:根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0年4月18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即忠孝新生站站體,包括地上壹層(捷運出口部分)、地下壹層及地下貳層(捷運站體本身部分),總面積合計為11,267.79平方公尺(原證11);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不僅系爭土地而已,且就「穿越地上高度」及「穿越地下深度」目前尚未可知,而無法按前揭審核辦法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之數額。請本院准予原告勘驗測量之聲請,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並測量系爭建物之地上及地下部分,其穿越地上高度及地下深度分別為何,以利本件補償費之計算。

(四)本件不適用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大眾捷運法第18條係規範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於「施工期間」之需要(如工程車進出等)得無償使用上開公用土地,與本件捷運南港線忠孝新生站站體已永久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非適用該條規定。被告稱77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該條規定已允准被告使用道路興建捷運系統,並無要求被告應支付使用道路補償費云云;然參照交通部9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3567號函(附件12)意旨,查被告所有,並由捷運局管理之系爭建物已永久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前開意旨,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辦理相關土地補償,殆無疑義,交通部103年7月25日交訴字第1020041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第11頁第9行至第10行亦採相同認定。

(五)原告確為捷運南港線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捷運南港線施工之初本即應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將補償金發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捷運路線穿越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1.按系爭土地於53年間奉行政院53年3月10日台53內字第1548號令暫登記為國有,係因原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此僅係土地管理上一時之權宜之計,其目的非在使中華民國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自88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原告時,其登記原因為「更名」觀之,更益見所有權人變更前後之主體實為同一,即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甚明。此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登記原因記載為「接管」,經詢問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該管地政機關)後查明為誤植,已更正為「買賣」,此參原證16、原證17即明。換言之,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部分,自45年以後之權利主體並未因移轉而更易,因此主登記之部分仍然維持45年間之「買賣(轉帳)」,是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前後之主體實為同一,即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2.系爭土地雖被闢為忠孝東路3段,然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又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亦不影響原告得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被告核發補償費:自系爭土地重測前即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20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土地於39年9月15日登記之地目為「田」,58年8月11日登記之地目為「建」,69年8月20日之地目始變更為「道」,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年代久遠致不復記憶確實之起始。又據被告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4日府都綜字第10335480900號函,系爭土地係列入「忠孝東路(中山南路-第一酒廠)拓寬工程」及53年「第3號道路(忠孝東路自新生南路-復興南路)範圍內,顯係透過都市計畫等行政行為而納為道路用地。又按原告總行(82)總管業字第521號函之附件亦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之所以為道路用地,係被告開闢都市○○道路工程之結果,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既成道路。況縱使系爭土地之忠孝東路部分屬既成道路(假設語),然亦無礙原告得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補償費,且既成道路亦不妨礙土地所有人使用地下部分,而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大眾捷運法第18條係在規範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於「施工期間」之「臨時」需要(如工程車進出等)得無償使用公用土地,有交通部9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3567號函在卷可稽。

(六)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並非直接提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1.大眾捷運法第19條雖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然有「但書」,應支付相當之補償;且同條復有地上權設定及因此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徵收規定,顯見大眾捷運法第19條所謂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段文字,其本身非直接提供捷運軌道或站體等占有私人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2.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即請求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3日完成徵收程序前,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審即本院認定完成徵收程序前之占用為無合法權源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維持原判駁回臺北市政府之上訴,更益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所謂「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段文字並非直接提供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一占有權源。

3.準此,不論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或既成道路,既原告仍能在不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下使用其「地下」部分,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自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本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付出成本支付補償費、設定地上權或徵收補償,詎竟無一為之,其本身自受有利益,而得按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4.再者,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當庭就本院所詢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公法上原因?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登記為國有,為公有土地且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系爭土地進行捷運施工並無支付使用補償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暫時」登記為國有,僅係土地管理上之一時之計,非在使中華民國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權利。況且,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又縱為都市○○○道路用地,亦無礙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補償費之權利。蓋本件系爭建物穿越使用系爭土地屬「永久性質之使用」,自與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規範「臨時性質之使用」有所不同,當不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原因。

5.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空及地下,既因被告興辦捷運南港線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而遭穿越使用,實已逾越原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參酌上開釋字第747號理由書闡明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被告本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支付相當之補償費予原告或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始為適法;然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穿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等請求,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懇請本院明查,准予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七)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就補償費之金額待勘驗測量後核算)。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57,407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5822分之1935」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暨自各期不當得利發生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主張起訴要求被告作成如聲明第2項處分之依據為77年7月1日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則原告提起聲明第1項及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始為合法。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要求之補償費,包括「施工期間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及地下」(本院卷(一)第10頁倒數第5列以下)與「施工完成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本院卷(一)第12頁第1列、第25頁第12列),但原告於訴願時,明確表示訴願標的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之捷運施工補償金,不含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至8列),即僅就「施工期間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及地下」部分提出訴願,不包括「施工完成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關於「施工完成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主張,起訴不合程式,違反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而應予駁回。

(二)再查,原告聲請勘驗測量禁建、限建範圍面積云云。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另查,本件捷運南港線施工時,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為既成道路。被告已提供忠孝新生站站體及隧道之面積與最上緣深度,原告亦同意捷運忠孝新生站站體之面積為2,986.9560平方公尺、西往東隧道之面積為1,337.2006平方公尺、東往西隧道之面積為1,298.0253平方公尺(原告104年8月4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6至8列),故站體本身、東往西隧道、西往東隧道面積及最上緣深度顯無測量必要。原告嗣後又於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就「隧道」占用部分作成補償費之處分,惟此項追加並未踐行訴願程序,起訴顯不合法,違反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而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三)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為既成道路,依法本來就不能建築興建。且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禁建及限建範圍,乃在保障大眾捷運之安全,受益者為全體臺北市市民,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已明文規定僅有在因禁建或限建而需拆除、修改原有建築時,始給予補償。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本來就不能在其上興建建築,是以,原告陳稱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案捷運南港線係在79年12月20日開始施工,施工當時,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為忠孝東路三段,所有權人確實登記為中華民國,故被告認定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為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並無違誤。退步言,如原告認於79年12月20日本案捷運南港線施工時,伊自始即為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權要求被告依大眾捷運法及其相關法令請求補償云云,原告自得在捷運工程施工時即提出請求,無待任何行政處分作成,原告遲至101年始請求原處分機關支付補償費,顯已罹於時效。再退萬步言,原告88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如認伊對被告有大眾捷運法補償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時效15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5年,於95年1月2日起,請求權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五)復查,原告所提本院102年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102訴更三9號判決),該案兩造爭執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是私有之建築用地,故前提事實已與本案不同。本案系爭「懷生段204地號土地」屬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之其他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理由、㈡),且79年施工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依法並無補償費問題。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附卷可稽,自勘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捷運局管理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於89年1月13日申請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乃訴請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核發補償費(含逾期利息),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

1.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有未經訴願程序,而應予駁回之部分?

2.被告對原告有無補償義務?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3.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損害?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案程序部分,爰先敘明如下:

1.查本件原告以101年10月3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10047959號函(本院卷㈠第42頁)向捷運局請求支付捷運南港線施工期間之補償費(本院卷㈡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又原處分所涉內容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捷運施工補償費,及無權占用不當得利兩部分(本院卷㈡第185頁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之代理人張安婷律師於103年3月18日訴願程序到會說明時,確認本案訴願標的為「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之捷運施工補償金,不含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願程序及本院乃就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請求之捷運施工補償費部分予以審理(亦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2.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作成如原告聲明2之處分(本院卷㈠第13頁、第16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應作成聲明2補償費處分之事實,為「捷運工程南港線於79年12月間動工,施工期間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及地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5列以下及卷㈡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事實,包括未經訴願程序之「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勘驗測量聲請狀中,即已列載第3項及第4項訴之聲明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且無同條第2項應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本無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原告於訴願階段提起補償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迄訴訟階段提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該部分無須經訴願。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事實未經訴願程序、應予駁回云云,即無所據。

3.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是否有訴之追加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另追加原起訴狀所無之其他訴之聲明。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勘驗測量聲請狀中,即已列載第3項及第4項訴之聲明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且無同條第2項應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本無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故應非屬訴之追加,而係單純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被告起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客觀訴之合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應為適法。

(二)原告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且已罹於時效。

1.按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第19條:「(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3項)前2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次按79年6月15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79年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

3.再按85年4月17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第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補償之:一、依第9條規定註記之土地。……」。

4.由以上規定可知,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論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就需用之空間有無取得地上權,均有支付相當補償之義務。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給付補償之時間及支付補償之程序等,則應依前開法律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相關審核辦法使之明確。交通部、內政部依前開法律授權訂立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雖就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依取得地上權方式為之者,規定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惟同審核辦法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則未為如何補償之規定。而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必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而有予以補償之必要。故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部分,已規定補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亦即中央主管機關肯認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縱就該部分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仍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而應予補償。又此項補償義務之產生,原係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明文規定,而非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11條之後始產生,尚不得因85年修正前審核辦法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部分應如何補償為細節規定,即謂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無支付補償之義務,仍應依大眾捷運法第2條規定,依相關損失補償之法令之規定,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大眾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補償義務既為法定義務,自不得謂係主管機關之給付行政措施,進而謂行政機關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5.次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所為之補償,乃補償大眾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則補償之對象應為自工程開始施工穿越土地時起至施工完畢結束穿越之狀態時止之土地所有權人。苟大眾捷運系統施工期間,被穿越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者,則其補償對象自應變更。惟因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其所穿越土地為數眾多,被穿越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者亦不鮮,則於為補償對象之確定時,必困難叢生,主管機關為求明確認定補償對象,可於法律授權下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以施工之始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給付全部施工期間之損失補償,並就該土地之損失已受補償之結果使其後受讓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悉,並使損失已受補償之效果及於補償後受讓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即可以便捷之方法完成補償作業,惟須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下訂定相關法規命令規定始可。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就前開補償費之通知發給之時間定為與通知將路線穿越之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同時,依此規定可達確定補償對象,消弭前後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補償費之爭執,無違於大眾捷運法之授權之目的,自得予援用。則於審核辦法85年4月17日修正前,應補償捷運系統因路線工程必要穿越土地而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未予補償,嗣於審核辦法修正後欲對之補償者,自得依同一意旨,採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捷運路線穿越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6.再按交通部94年11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2567號函釋:「…按『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係規範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於施工期間之需用(如工程車進出等),得無償使用上開之公用土地,屬臨時性質。至於屬永久性質之使用(如地上結構物或地下隧道等構造物),應援引同法第19條規定…」意旨,系爭土地於捷運施工前固屬既成道路,惟經修築捷運系統,上有捷運出口,下有捷運軌道穿越,均屬永久使用性質,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辦理相關土地補償事項。又系爭土地之捷運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79年審核辦法對捷運施工穿越土地者固無補償規定,然嗣後85年審核辦法就此已定有補償規定,系爭土地應可依85年審核辦法規定辦理相關補償。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屬於大眾捷運法第18條所稱之其他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且施工期間所有權人屬於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依法並無補償費問題,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54號判決為例(本院卷㈡第160頁),惟查該案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捷運工程穿越其私有土地,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遂請求被告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予徵收等語,然而該案件之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構造物之外緣,且為既成道路,屬於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穿越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之內容並無爭議,土地所有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均在捷運外緣6公尺內,故系爭工程並未穿越系爭土地,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經穿越之土地」之要件不符,原審以「未改變其既成道路之本質」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則以「未穿越土地」為理由,然而均係因未符合前揭要件而駁回土地所有人之請求,其中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大眾捷運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回歸構成要件之判斷,自非本件所能援引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捷運施工當時已開闢為忠孝東路三段,然而兩造亦不爭執捷運工程有穿越道路之地下,上有捷運出口,下有捷運軌道穿越,均屬永久使用性質,徵以前揭交通部函示,系爭土地自非屬大眾捷運法第18條無須補償之範圍,而應屬同法第19條規定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7.經查,系爭土地之捷運施工期程自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206頁),原告係於88年10月21日始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復無捷運路線穿越註記,則原告既非於系爭土地捷運施工期間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發給該部分土地受穿越之損失補償,並非有據,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

8.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53年奉行政院令暫時登記為國有,原告74年取得法人資格後,88年10月21日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為所有,並提出登記謄本及函令為憑(本院卷㈠第39-41頁)。經查:

⑴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之捷

運施工期程自79年12月20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於斯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次按88年2月3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即客觀上已經發生請求權人認為其可據以請求核發補償費之事實,請求權人即可依法請求主管機關核發補償費,時效即開始起算。再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⑶依據土地重測前之土地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十二甲201地

號)所示,系爭土地於45年間因「轉賬」取得所有權(本院卷㈠第38頁),因施行地籍資料電子化,參照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轉帳」應歸類於「買賣」,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函文可稽(本院卷㈠205頁),更正後之土地謄本已標示清楚45年12月24日原告取得所有權(本院卷㈠第206頁)。53年間原告奉行政院53年3月10日台53內字第1548號令暫登記為國有:「……查臺灣土地銀行全部資本係由國庫撥付,雖該行現由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而事實上非如原呈所稱系屬省有財產,故在該行完成法人登記以前,所管土地仍應遵照院台(51)內字第0757號令規定,暫時登記為國有並按一般公地管理,至已登記省有或行有者,應即依法變更或更正之。」(本院卷㈠第39頁),嗣財政部以88年8月4日台財庫字第881876930號函文主旨:「關於貴行經管登記為『國有』型態之房地,報請以通案方式整批變更登記為『行有』,以資簡化手續乙案,經本部審任,得認定原係貴行所有。」(本院卷㈡第297頁)。

⑷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無從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辨識原告

為所有權人,被告無從依照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為事先通知註記地上權或者徵收之情事。縱令原告於捷運施工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88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補償請求權(被告否認之)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自95年1月1日起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自88年8月25日起,應即可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並未舉出其有何未能為申請該請求權之正當理由,卻遲至101年10月30日(本院卷㈠第42頁)、102年4月10日(本院卷㈠第47頁)始向被告請求補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9.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註記、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施工期間持續向被告主張補償,且102年4月10日請求時,被告故意不為註記,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系爭捷運線穿越系爭土地之事實繼續存在,補償請求權仍持續發生云云。惟查:

⑴按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大眾捷運法之立法意旨,捷運

工程之建置,為公共運輸之目的,絕非存續短暫時間,故依據捷運工程係短暫利用或長久佔用之性質,大眾捷運法分別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權利。而一旦捷運完工,則倘如按日計算穿越補償費,將使整體捷運造價無限上綱,永無上限,不符合公共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亦即客觀上已經發生請求權人認為其可據以請求核發補償費之事實,請求權人即可依法請求主管機關核發補償費,時效即開始起算。本件縱因79年審核辦法對捷運施工穿越土地者無補償規定,惟原告於88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即得依85年審核辦法請求補償。系爭土地之捷運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縱無土地穿越之註記,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補償義務,應以土地經捷運施工穿越時發生,而捷運穿越土地之註記,應僅在確認補償費發給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捷運施工穿越補償費之請求權,應以穿越土地之始,即已發生。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主張本件補償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以主管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時開始起算云云,惟該判決事實係土地註記時間(82年間)早於實際捷運穿越施工時間(83年間),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本件系爭土地始終未有任何穿越註記,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於原告102年4月10日請求時,故意不為註記之事實,其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自不足採。原告復再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陳稱本件補償費「可行使」之時點應以主管機關作成准予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時起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從未作成核發任何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自無從以此時點作為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有持續向被告主張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檢附80

年至89年間請求辦理土地有償撥用之資料(本院卷㈡第49-118頁),其中包括臺灣省政府函原告、原告函被告工務局、被告函覆原告等等,詳如下列:①臺灣省政府研考會80年1月10日發文原告,主旨略以:「....有關財政廳所提『臺北市政府歷年來拓築道路工程使用臺灣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管有土地,尚未辦理有償撥用者,請依規儘速預算補辦有償撥用』案如附件(本院卷㈡第49-50頁)。②原告82年1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略以:「貴府歷年來開闢都市○○道路工程,使用本行管有土地尚未辦理有償撥用,請惠予依規盡速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手續,以結懸案。」附件134筆土地其中一筆即為本件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56頁)。③原告83年11月19日函被告之附件216筆土地,系爭土地亦列其中(本院卷㈡第77、81頁)。④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年5月11日函原告重申應催促被告及高雄市○○○○○道路者應盡速依規補辦有償撥用(本院卷㈡第87頁)。⑤原告84年5月29日函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附件116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亦列入(本院卷㈡第

89、93頁)。⑥原告85年8月19日日函被告(本院卷㈡第105頁)。⑦原告86年4月23日函被告(本院卷㈡第105頁)⑧原告87年6月3日函被告(本院卷㈡第113頁)等,其內容均係原告應臺灣省政府之催促,將歷年間被告開闢為都市○○道路使用之原告土地列表,並促請被告編列預算辦理有償撥用,且所列土地項目龐雜,系爭土地縱使明列其中,難認原告確係就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此段期間之補償費用,且對於原告之回函,亦有被告工務局函(本院卷㈡第119頁)者,並非全係被告函覆,況原告亦陳稱對於上開函文並無提出救濟(本院卷㈡第305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於93年5月4日函被告(本院卷㈡第123頁)內容,僅再度重申敬請辦理徵收或價購,並未主張依據大眾捷運法相關權益,而原告105年6月1日函(本院卷㈡第124頁),則係本件起訴後所為之通知,依前揭函文內容所載,尚難認具有中斷補償費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⒑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原告101年10月

30日函請求捷運施工補償費已逾請求權時效,否准原告補償費之請求,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用地役權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是私有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者,土地所有人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6年判字第39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據。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區○○○○道」,現為忠孝東路三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7頁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38頁),堪認為真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地目既為「道」,且充作道路使用已數十年,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雖其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所有,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次查,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所占有,是被告縱有管理道路權限,然並未受有利益。又道路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道路,基於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返還如聲明第3項及第4項相當於租金之款項,核與前揭所示要件未合,自難採認。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有永久性質地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即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核發補償費予原告,本條並非直接提供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礙所有權人對於地下部分之使用收益,被告本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付出成本支付補償、設定地上權或徵收補償,竟無一為之,無權佔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釋字第440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釋字第747號意旨亦有:「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參諸前揭大法官釋字之意旨,固然揭示若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結果造成人民特別犧牲時,應給予補償,但仍以有法令明文規定為依據。然而大法官釋字第452號亦闡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者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外,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是以,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7條第2項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54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致有特別犧牲,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然而本件事實既係國家建設捷運工程之公法行為,已有大眾捷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此法為請求,除此之外,原告不能僅引用前揭大法官釋字,作為請求補償或徵收之公法上依據。

4.再查,本件原告既提出歷年來不斷向被告主張應盡速辦理因拓築道路所使用原告土地之函文(本院卷㈡第49-118頁)。然而,系爭土地卻是因建設大眾捷運所需,而適用大眾捷運法。然而原告直至101年10月30日方發函主張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42頁),至102年4月10日(本院卷㈠第47頁)方發函主張補償費及不當得利,就補償費之請求部分,均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大眾捷運法就國家公權力使用土地之代價(請求補償費、登記地上權或徵收)之請求權,均有詳盡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欲主張依據大眾捷運法之公法上補償費請求權,然而已因時效消滅不得再主張,自得承受罹於時效規定之後果,惟此時若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僅是避開大眾捷運法有關罹於時效的效力,而遁入民法規定,此不僅違反大眾捷運法之立法宗旨,且達到刻意延長時效之目的,實不足採。原告縱因系爭土地於捷運施工期間遭穿越,事後繼續因捷運工程佔用,其未能獲得補償或請求登記地上權或徵收,係因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而遭致罹於時效之結果,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遭致原告受損害。倘若已完工之各項大眾運輸建設,因繼續使用或穿越他人土地,仍須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大法官釋字強調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明文規定需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則大眾捷運法既已明文規定各種法定程序,原告自不得因迨於行使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請求權,逕而尋求以占有之現況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否則當初大眾捷運法何必特別就補償費、徵收等規定為立法?直接適用民法有關租賃、地上權之規定即可。綜上,本件既使有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之設施實際穿越原告土地之地下情形,縱形成個人特別犧牲,然依大眾捷運法已賦予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告未於時效規定內請求,縱使有未獲補償之情事,且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5.至原告所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27號(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41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人民土地遭臺北市政府佔用卻為支付費用,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云云,惟查:該案件之原告係因土地辦理逕行分割發生錯誤,至原告之土地未經辦理徵收,而於86年間實際遭被告佔用,直至嗣後94年始完成辦理徵收程序完畢,故就該徵收前之佔用期間,依法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見本院判決理由欄五、(三)內容,最高行判決理由六、(二))。然本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原告亦未於系爭工程穿越或佔用之際,即時主張補償費或請求徵收,而遭致時效消滅之後果,顯與前揭案件情況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