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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明輝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雪如(主任)訴訟代理人 施芳旗

林宜蓁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孝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雪如,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楊金梅之弟,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檢具於菲律賓採證楊金梅遺體光碟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楊金梅之死亡登記。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光碟等文件不符戶籍法申請死亡登記應備文件,乃以102 年8 月6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23079170

0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

2 年8 月1 日(收文日期8 月5 日)之申請作成訴外人楊金梅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胞姐楊金梅於101 年5 月3 日於菲律賓因車禍死亡,原告為辦理國內戶籍除戶,提出申請死亡登記,遭被告以未能補正相關文件而為否准。既然戶籍登記重在「事實」,原告無法證明所提死亡事實,自應由被告依權責協助處理,而非要求原告舉證無法舉證之事實。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申請人於申請死亡登記時,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所謂死亡證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檢察官或法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2人以上(以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而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求為其姐楊金梅於菲律賓死亡之登記,自非所許。

五、本案判斷如下: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乃為民法第6 條

所明定。第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戶籍法第4 條第1 款第8 目、第5條、第14條第1 項、第36條及82條所明定。內政部依據戶籍法第82條授權,制定戶籍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3條第1 項第

8 款、第14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第1 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2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第3 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內政部96年6 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60097378號函釋:「……說明:……三、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有關死亡證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檢察官或法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2 人以上(以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由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雖係終於死亡此一自然事實,而非因戶政機關所為死亡登記而消滅,但該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其後利害關係人與經死亡登記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以此為基準,必須極為嚴謹,尤其主張死亡發生於國外者,更有藉「相當文件」之要求以確認死亡事實之必要,核上開施行細則及函釋就本國人於外國死亡而為死亡登記申請時應具備文件之規定,合理且相當,乃為係戶籍法施行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應予援用。

㈡原告為楊金梅之弟,主張楊金梅於101 年5 月3 日於菲律賓

死亡,向被告申請辦理楊金梅之死亡登記,而為原處分所否准,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等件在卷(附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6頁)為憑。核兩造之爭執無非原告所提出申請死亡登記文件是否足以確認楊金梅死亡之事實。經查:

1.原告委託其友人張國暉處理其姐楊金梅於菲律賓車禍身亡事宜,有委託書影本可憑(附原處分卷第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張國暉前於101 年5 月11日持由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核發並經外交部驗證之楊金梅死亡證明向我國菲律賓代表處申請驗證,經該處審查後發現,上開菲律賓外交部驗證頁核發日期有塗改痕跡,且死亡證明書除紙張有問題外,其左下方條碼所示實際核發日期為2012年5 月25日,卻於2012年5 月10日即取得菲律賓外交部驗證證明。

我國菲律賓代表處復先後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及馬尼拉市政府民政登記處查證,所得結果均無楊金梅之死亡紀錄且菲律賓相關機關亦未曾核發死亡證明文件乙節,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1 年6 月19日菲領字第10100000452 號函、10

1 年12月12日菲領字第10100000958 號函、外交部101 年

9 月10日外授領三字第10151396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徵楊金梅是否於菲律賓死亡,未經菲律賓官方予以證實。

2.原告提出茲以為楊金梅於菲律賓死亡之證明文件,計有:張國暉及其菲律賓女友Maria Luz Roquero Y Laguerta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菲律賓警察機關張國暉報案證明書、菲律賓國家警察委員會請求備案證明書、菲律賓衛生署檢疫局骨灰檢疫證明及「死者」入殮光碟等件。惟:

⑴依卷附張國暉2012年7 月30日報案請求書所示,其係經

菲律賓人ALLAN H. CUA通知而知悉楊金梅於102 年5 月

3 日下午7 時許在馬尼拉市發生車禍,當日下午9 時許死亡,因此於同年月6 日受原告委託至菲律賓處理楊金梅死亡後續事宜,迄同年月7 日才見到楊金梅之遺體(已躺在白色棺木中),經菲律賓人ALLAN H. CUA告知遺體將於同年月8 日火化,要求其及女友在火化時不得到場。嗣菲律賓人ALLAN H. CUA同年月11日交付楊金梅死亡證明文件,骨灰則於同年月16日交付。其不知上開死亡證明文件係偽造,迄我國菲律賓代表處通知始知悉等語以觀,張國暉與其女友Maria Luz Roquero Y Laguerta至多曾看到楊金梅「遺體」,但未親見其死亡,也無從確認所見之「遺體」係楊金梅。甚至,張國暉等並未親見「遺體」火化,該「遺體」是否確實,都有待存疑。故而,張國暉及其菲律賓女友Maria Luz Roquero YLaguerta雖出具死亡證明書,其實並未「在場親見確已死亡」,無何證明力可言。

⑵菲律賓警察機關張國暉報案證明書、菲律賓國家警察委

員會請求備案證明書、菲律賓衛生署檢疫局骨灰檢疫證明等文件,前二者無非菲律賓官方依張國暉所陳出具之文件,而骨灰檢疫證明不僅未能確認該骨灰為楊金梅所有,甚至記載楊金梅為男性(英譯、中譯本均為男性),均無從引為確認楊金梅死亡之證據。

⑶至於「死者」入殮光碟,未經驗證是否經過剪輯,且檢

視卷附翻拍照片所示,不過為一人體躺在白色棺木中,該人是否為楊金梅,是否死亡,均無可考,自無從以此認定楊金梅業已死亡。

㈢從而,原告提出證明楊金梅死亡之文件,無一符合前述法規

及函釋就本國人於外國死亡而為死亡登記申請時應具備文件之規定,難以確認楊金梅業於菲律賓死亡,被告自無從依原告所請為楊金梅死亡登記,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有據。又,被告為戶政登記單位,於本案中權限在於審核申請死亡登記文件是否具備而為登記予否之決定,原無義務協助原告取得死亡證明文件,至於本國人楊金梅於菲律賓生死成謎,原告或可請求我國駐菲律賓辦事處協助查詢,然此非被告權責,非得以原告無從提出證明死亡證明文件為由,責令被告為死亡登記,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