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名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 表 人 陳萬得訴訟代理人 李俊頡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 表 人 高建源訴訟代理人 楊百芳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許秀娃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20277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101 年8 月31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停放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即於101 年9 月1 日派員到現場勘查。發現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1 輛(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占用道路,認定該機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2、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簡稱平鎮分局)以編號PH06MI813-BQA 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以下簡稱查報通知紀錄表)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通知限期7 日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將依法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除。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清理移置,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平鎮市公所)於
101 年9 月10日移置保管,另以101 年10月22日平市清字第1010043352號公告認領,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以101年11月27日平市清字第1010048996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11月27日函)檢送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請監理站逕予報廢登記。
3、原告不服被告平鎮分局之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被告平鎮市公所
101 年11月27日函,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訴願,訴願審理期間之102 年11月6 日被告平鎮分局以查報通知紀錄表送達程序欠完備,以平警分交字第1026030245號函撤銷查報通知紀錄表,再以103 年1 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030001346號函請平鎮市公所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103 年1 月28日平鎮市公所以平市清字第1030003858號函通知原告領回車輛,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則於103 年2 月20日以竹監桃字第1031000818號函撤銷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就系爭機車辦理之報廢登記,並恢復車籍。
4、102 年12月1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機車並無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非屬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不合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被告將系爭機車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拖吊移置,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而被告平鎮分局就查報通知的送達,程序有瑕疵,使原告因而未自行清理,無法適時主張權利,被告平鎮市公所再以廢棄物處理,損及原告權益。
2、監理站的上級機關是交通部,被告平鎮市公所的上級機關是桃園縣政府,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送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將廢棄車輛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提供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係行政機關間公務處理之外部行為,縱非對被告為行政處分,仍符合訴願救濟對象,訴願應予受理,訴願機關未審酌被告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實有未當,應另為適法之決定。而平鎮分局執行查報有牌廢棄車輛程序有誤在先,送達通知未合法定送達程序於後,警察機關就有牌廢棄車輛之查報,與機車移置作業、報廢處置難謂無直接因果關聯,被告平鎮分局與平鎮市公所應共同承擔原告所受損害事實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平鎮市公所在收到平鎮分局103 年1 月16日函後,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亦未撤銷其101 年11月27日函,使原告無法領回車輛修復,辦理驗車重新領牌,而權益受損。又系爭機車長期棄置不當保管,受有明顯毀損,被告平鎮分局與平鎮市公所應將系爭車輛修復至拖吊移置前可使用狀態,如無法達成應購買相同或類似之中古機車或照價賠償原告。
4、系爭機車係合法停置於政府單位劃設之停車格內,未違規停放,並未占用道路,被告平鎮市公所之拖吊移置處分,於法無據且違信賴保護原則。況系爭機車停放停車格經查報時,外觀無髒污、銹蝕、無明顯失去原效能之情,該機車係原告交付配偶使用,配偶出國返回印尼尚未返國,被告平鎮分局僅因系爭機車停放停車位一段時日未曾使用,即認定為廢棄車輛,不無草率認定之嫌。原告因誤信平鎮市公所清及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承辦人說明系爭機車已遭報廢銷銷毀滅失,而憑監理站書函配合辦理結稅費及報廢事宜,詎事後向車輛保管場家泰有限公司訪查,得知雖繳銷牌號,惟車體尚未完全銷毀。
5、被告平鎮分局因通知程序未完備,致發生被告平鎮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之處置,雖被告平鎮分局事後撤銷原處分,但已無法挽回已造成損害之事實。第三人家泰有限公司受被告平鎮分局委託執行車輛拖吊移置及貯存保管,受被告平鎮市公所委託執行廢棄車輛處置,家泰有限公司未善盡保管機車之過失責任,即屬被告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之過失責任,應負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6、請求向移民署調閱原告配偶李○○之出入境資料、就系爭機車之毀損狀態及毀損狀態與拖吊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1日法府訴字第1020277346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為重開適法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
⑵、確認被告平鎮分局101 年8 月31日編號PH06MI813-BQA 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
⑶、確認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桃園縣平市清字第1010
048996號函對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移置清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之報廢通知行政處分為無效。
⑷、被告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⑸、附帶確認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1 年12月5 日竹監桃字第1010036610號函之報廢登記通知所為行政處分為無效。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平鎮分局各負擔2 分之1。
三、被告方面的主張略以:
1、被告平鎮分局部分:
⑴、被告平鎮分局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員到現場勘查,系爭機車
停放於停車格4 至5 個月未移動,外表髒污、銹蝕、破損,車齡已逾10年,無失竊紀錄,依外觀及經驗法則,認定已失去原效用而據以查報,符合社會通念,過程並無不法。查報通知紀錄表是依原告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桃園市○○街○○巷號4 樓之1 (原告戶籍於100 年4 月15日變更為桃園市○○路○○○巷○○○○號)掛號郵寄送達址,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清理移置,平鎮市公所先行移置。查報通知紀錄表因原告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未再查明戶籍地、住居所再為送達,此送達程序不完備,被告平鎮分局以102 年11月6 日函撤銷。
嗣被告平鎮分局103 年1 月16日函請被告平鎮市公所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被告平鎮市公所103 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領回,桃園監理站103 年2 月20日撤銷原告辦理之報廢登記,並恢復車籍,原告無任何損失。
⑵、原告將系爭機車交印尼籍配偶李○○使用,李○○自100 年
12月28日返回印尼即未入境,嗣桃園監理站101 年12月5 日通知原告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始知系爭機車遭拖吊移置及報廢處置事。原告於此期間對系爭機車不聞不問,未報失竊或洽詢有關行政機關積極尋找,廢棄系爭機車之意至為明顯。
⑶、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平鎮市公所部分: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時間約有4 至5 個月以上,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接獲民眾反應,於101 年9 月1 日張貼公告7 日,被告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於101 年9 月10日執行拖吊,經公告1 個月後,通知中壢監理站將清冊內登錄之車牌及面數,由被告平鎮市公所委外之拖吊公司即家泰有限公司逕交監理站辦理繳回及報廢登記。
⑵、依停車場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規定,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仍屬道路之一部分。而系爭機車於執行拖吊時,前斜板已破損脫漆、右手握把下油管生銹、灰塵滿佈,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查報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通知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公務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⑶、又如遷址,原告是否有義務到監理單位辦理住址變更。在系
爭機不見至少4 至5 個月情況下,原告既未報案失竊,也未積極尋找,應也有責任。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
⑴、本件查報通知紀錄表已由被告平鎮分局以送達程序不完備,
於102 年11月6 日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被告桃園縣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本件適格被告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平鎮分局,原告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起訴,顯非合法。
⑵、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係平鎮市公所基於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地位代履行清除廢棄車輛之程序,屬行政機關間公務處理之內部行為,不因該通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桃園縣政府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本件適格被告為平鎮市公所,原告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起訴,並非合法。
⑶、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查報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廢棄車輛通知文件信封、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附於被告平鎮分局檢附之原處分卷;編號PH06MI813-BQA 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系爭機車照片、101 年9 月10日移置系爭機車之現場照片、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0月23日平市清字第1010044182號函、101 年10月22 日平市清字第1010043352號公告及所附廢棄車輛移置清冊、101 年11月27日平市清字第1010048996號函及所附車輛移置清冊等附於被告平鎮市公所檢附之卷宗;以及被告平鎮分局102 年11月6日平警分交字第1026030245號函、103 年1 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030001346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4、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未占用道路,不符廢棄車輛認定基準,被告平鎮分局就系爭機車之查報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經查:
⑴、行政機關為實現從事各種行政活動之同時,固應依法規範之
指示或授權,注意避免侵害人民權利,但另方面行政目的之實現與行政效能之維持,亦屬應予維護之法益,尤其是此項法益常涉及其他人民之權益,因此亦無以大量或高昂之行政成本追求或保障特定人民輕微的權利之必要;亦即,公益與私益間應具合理之比例關係。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主觀上有無廢棄意思,第三人無從認定,故是否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主管機關只能從外觀情形,客觀認定之,是查報辦法第2 條乃規範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外觀認定標準;又為兼顧所有人私益保障,於經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查報辦法第4 條規定尚須經通知及公告程序,始得依廢棄物清除之程序規定。於此公益及私益兼顧及平衡原則下,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自車輛外觀情形客觀判斷,無庸再為所有人主觀意思之探求。系爭機車係00年6 月出廠,101 年9 月查報及移置當時,車輛陳舊且前斜板多處受損,有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系爭機車101 年9 月查報及移置當時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雖懸掛車牌,然衡之停置於查報地點之時間長達4-5 個月以上未移動(據原告表示系爭機車係交給配偶李○○使用,而李○○於100 年12月28日返國印尼未回),外觀、客觀上明顯係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被告平鎮分局認定為廢棄車輛,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機車不合廢棄車輛認定基準,並非廢棄車輛,純屬原告個人主觀的看法,實無可採。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停車場法第1 條揭示停車場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該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據此,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的路邊停車場,所處位置當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的道路。由被告平鎮市公所檢附之原處分卷內查報通知紀錄表上之機車停放照片、101 年9 月10日移置前、中、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於101 年9月經被告平鎮分局查報認定當時的停放地點,就是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場。況且,該路邊停車場,與道路相通,無任何阻隔,是任何人得進入通行之場所,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至為明確。原告指摘停車格即非道路,並無可取。
⑶、至於被告平鎮分局於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以後
,所為查報通知紀錄表及限期清理的通知,縱僅依原告車籍地址送達,未於郵務機構退回後查明原告新址再次送達,所涉及的是查報認定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認領及依廢棄物清除等行政措施之合法性,不會影響被告平鎮分局認定系爭機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決定的合法性。原告指摘該決定違法無效,即可無採。
5、關於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的問題:
⑴、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
⑵、被告平鎮市公所於被告平鎮分局查報認定系爭機車為占用道
路之廢棄車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及查報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認領及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核係其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地位,為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行為,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之函文,乃行政機關間的內部行為,是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就系爭機車為報廢登記之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以之為爭訟標的,訴請確認無效,自於法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平鎮市公所
101 年11月27日函應得為訴願救濟對象,應有誤解。
6、關於被告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1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的問題:
⑴、訴願是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不依限作成
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之受理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以行政程序為審查,並作成一定決定以為救濟之方法。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⑵、原告不服被告平鎮分局之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被告平鎮市公所
101 年11月27日函,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訴願,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並非政處分,而訴願審理期間之10
2 年11月6 日,被告平鎮分局已以平警分交字第1026030245號函撤銷查報通知紀錄表,均如前述,即被告平鎮分局之查報認定處分已不存在,則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訴願事件,為不受理之決定,乃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就訴願事件,應實體審究被告平鎮分局之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之違法或不當,並不足採。
7、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賠償3 萬元、附帶請求確認第三人桃園監理站101 年12月5 日通知無效的問題:
⑴、損害賠償部分:
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②、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平鎮分局101 年8 月31日
編號PH06MI813-BQA 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被告平鎮市公所101年11月27日函對系爭機車之報廢通知行政處分無效,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賠償3 萬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⑵、附帶請求確認第三人桃園監理站101 年12月5 日通知無效部分:
①、查被告平鎮市公所以101 年11月27日函檢送包含系爭機車在
內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清冊予中壢監理站逕予報廢登記,中壢監理站以101 年11月2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A 函轉桃園監理站,嗣桃園監理站再以101 年12月5 日函通知原告結清稅費、違規罰鍰後辦理報廢登記手續,有桃園監理站
101 年12月5 日竹監桃字第101003661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佐。
②、經核桃園監理站101 年12月5 日函文上開內容,純屬通知原
告辦理之觀念通知,難認係產生報廢登記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本件被告復非上開函文之發文機關,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桃園監理站101年12月5日函無效,於法自有未合。
五、另外,關於原告表示委任其兄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的問題:
1、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係因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而放寬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
2、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依該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7條第5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關於廢棄車輛處理之規定係86年1 月22日增訂(86年3 月1日施行之,91年7 月31日修正),其增訂之理由起因於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廢棄車輛之管理未有明文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車輛之處理,亦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有效處理廢棄車輛而增列該規定以明確規範(參見立法理由)。觀察第82條之1 規定,是對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的認定查報及清理程序為規範,警察機關依該規定所為之查報認定及限期清理,核係道路交通之管理,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由警察機關制裁之「處罰」。
3、因此,原告因不服被告平鎮分局之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被告平鎮市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提起之本件行政訟,依上開意旨,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交通裁決事件,則原告於本院
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放寬為由,表示其得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容有誤解法令。本件涉廢棄車輛之查報及國家賠償爭議,非交通裁決事件及稅務或專利行政事件,原告為自然人,而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鄭名凡既非律師,依法不得充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其配偶李○○入出境資料及就系爭機車毀損狀態及毀損狀態與拖吊間因果關係為鑑定,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