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名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縣政府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是本件上訴,上訴人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係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6,0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