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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景雄(即呂松林繼承人)

呂榮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原 告 呂明周(即呂松林繼承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徐偉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志揚,嗣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及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位於被告辦理「八德(○○○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本件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奉內政部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92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1 號公告(下稱被告97年11月12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月15日止)。經被告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得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於98年7 月13日申請由被告代扣地價補償費3 分之1 計新台幣(下同)

352 萬8,98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予承租人領取;然承租人未會同辦理領取補償費,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存入未受領補償費301 專戶。原告主張渠等有按承租人實際耕作繳租比例領取補償費之權利,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地院以103 年8月25日103 年度訴字第959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發放耕地承租之補償費,核其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上給付,屬公法事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並無共同承租人應會同領取補償費之限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及內政部74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9 月20日函釋)意旨可知,「代為扣交」補償費,係徵收補償機關之公法上義務,然同一耕地然有數人承租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就各承租人間有無「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等事實為實質認定,再依法辦理扣交。查原告呂景雄之父呂松林、原告呂榮琪與訴外人呂家豪、呂繁炳、呂源和、呂源國、呂理淵及呂雙吉等人共同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部分早期分配由原告呂景雄之父呂松林及原告呂榮琪之父呂理權耕作,嗣呂松林、呂理權相繼過世後,分別由原告呂景雄、呂榮琪及訴外人呂家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並完成租約變更登記,各承租人間並劃有分耕位置,世代承襲按分配範圍耕作迄今。次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農經課提供之耕作土地面積紀錄表,呂松林部分(原告呂景雄之父)記載「0000-0.0000 、0000-0.0000」,呂理權部分(原告呂榮琪之父)記載「0000-0.0000 」,此即為原告2 人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休耕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凡此益徵共同承租人間確有各自耕作之事實。(三)再依祭祀公業呂萬春佃農租谷明細表所載,呂松林(即原告呂景雄部分)繳納租谷3,262 台斤,原告呂榮琪繳納1,63

1 台斤,訴外人呂家豪繳納1,631 台斤,依此繳納租谷金換算,原告呂景雄繳租比例為2 分之1 ,原告呂榮琪及訴外人呂家豪各佔4 分之1 ;另查於101 年間,原告呂景雄及呂榮琪繳付之租谷金均為20,553元,收據係依各承租人就各該分耕土地繳納後而分別開立,可證渠等確實有分別繳租之情形。綜上,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確實有「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事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3,528,980 元,應按實際耕作比例核算,給付原告各882,245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系爭補償費各882,24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一)查原告係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之補償對象爭執,需由被告以行政處分確定之,故本件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異議或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按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課予義務之訴,僅具補充功能,故原告等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上給付,於法無據。(二)查系爭土地依桃園縣八德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租約字號:

八仁字第22號)內容所載,承租人為呂松林等8 人,且查租約附表於租額欄位並未載明繳租明細,被告僅依租約文件難以確認繳租事實,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承租人呂松林等8 人會同領取,是以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之地價補償費3 分之1 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承租人領取,於法並無違誤。(三)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租賃契約,並引內政部74年9 月20日函釋為據,惟查該函釋意在釋明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要其各人即與出租人間各具有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雖同份租約,但在有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事實且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異議時,方為適用;否則即屬承租人間私權爭執事項,應由渠等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後,被告始得據以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8 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而前者(課予義務訴訟)為後者(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準此,若人民請求之財產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人民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人民應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1 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 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2 項)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第3項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4 項)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 條、第7 條分別規定:「(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人各一份。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㈠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㈡保管原因及事實。㈢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㈣保管專戶名稱。㈤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㈥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㈦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㈧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 項)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績。」「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另依上開條例第36條

1 授權訂定之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 條規定:「(第1項)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2 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第2 項)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保管辦法、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均得援用。

(三)經查,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本件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奉內政部97年11月10日核准徵收,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函請八德市公所查註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該所於97年12月1 日檢陳補償清冊及租約影本(租約字號為八仁字第22號,承租人為呂松林、呂繁炳、呂理淵、呂源和、呂源國、呂雙吉、呂家豪、呂榮琪8 人,下稱承租人呂松林等8 人),被告乃於97年12月22日通知徵收範圍內各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辦理領款手續(即承租人呂松林等8 人);祭祀公業呂萬春並於98年7 月13日申請被告代扣3 分之1 地價補償費予承租人領取,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通知承租人呂松林等8 人系爭補償費已由該府保管,請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領款事宜。而其中承租人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明周委請代理人呂桂卿於103 年4 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地上物查估清冊及存保管專戶通知文件,並於同年4 月14日電話詢問三七五租約地價補償費分配協議書格式及領取補償費方式。嗣呂松林、呂榮琪於103年5 月7 日向桃園地院起訴(惟呂松林已於101 年1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呂景雄、呂明周聲明承受訴訟),經該院於103 年8 月25日移送本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97年11月10日函、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公告、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12月1 日德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府97年12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70433217號函、撤銷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80470617號函繳存保管專戶通知、承租人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明周申請本案相關文件之證明書、承租人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明周傳真之空白協議書、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院103 年5 月7 日民事起訴狀、桃園地院民事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8 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兩造對於本件徵收開發案之徵收程序、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得申領之系爭補償費數額等情並無爭執,且上開補償費業經被告代扣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下稱系爭補償費專戶)保管,是原告3 人主張其等為有領受權利之人,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請所載之金額,經核其申請標的係領取補償費事宜,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上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被告主張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 條規定,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存入系爭補償費專戶,並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檢送耕地租約所載內容,通知承租人呂松林等8 人辦理領取事宜,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 條規定,耕地承租人有2 人以上者,應由所有承租人會同領取,惟本件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事件,僅由承租人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景雄、呂明周及承租人呂榮琪3 人出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自與前揭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 條規定有違,其請求自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74年9 月20日函釋意旨,承租人倘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情形,即得分別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就此,衡酌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第8 條規定承租人有

2 人以上須會同領取之目的,在於避免多數承租人間對於領取事宜發生爭執,固縱令原告主張多數承租人有各自耕作、各自繳租之情形,亦須多數承租人間並無爭議,被告始能審認核發。惟本件僅由部分承租人即呂松林之繼承人呂景雄、呂明周及承租人呂榮琪3 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承租人呂松林等8 人原書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分配協議書,就八德市○○段0000、0000、0000等3 筆土地達成協議,惟嗣將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刪除,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立約人就部分承租人即原告得否領取系爭補償金未經協議合致,核與前揭系爭補償費領取辦法之規定未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各882,24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