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呂景雄
呂明周呂榮琪共同送達代收人:朱毓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且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