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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呂景雄

呂明周呂榮琪共同送達代收人:朱毓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且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5-05-18